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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度訴字第 238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7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3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富昇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12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富昇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富昇明知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係告訴人林東華之姪兒楊景安無償交予告訴人使用,僅是借名登記在其名下,告訴人對於本案機車有使用權,且本案機車即為林東華使用持有中,竟意圖使告訴人受刑事處分,基於誣告之犯意,委託其不知情之父許仁穗(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0年9月3日15時32分許,前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霧峰派出所,向承辦警員偽稱;被告於109年11月8日20時40分,在臺中市○○區○○○○00號前與他人發生傷害事件,遭救護車送至803醫院,於就醫期間,被告所有之本案機車遭竊取等語,而對告訴人提出竊盜告訴,並由該派出所警員受理報案。被告於110年11月16日,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第12偵查庭,虛偽指訴稱:本案機車總價為新臺幣(下同)1萬多元,原本說好是與告訴人一起購買,是先向告訴人姪兒借款支付買車款項,之後過戶到其名下,其已經將全部的車款都付掉了,是陸續將1、2000元分好幾次拿給告訴人,由告訴人轉交給他姪兒,本案機車已經是其所有,若告訴人要使用本案機車要向其借用,其於109年11月間因受傷在803醫院住院,告訴人直接把本案機車騎走,其沒有將本案機車借給告訴人,有叫告訴人返還,告訴人一直沒有返還等語,虛構告訴人竊盜本案機車之不實內容,而誣指告訴人涉犯竊盜罪嫌。嗣該案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3389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下稱前案)。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
貳、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判例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誣告犯行無非以被告於偵訊之供述、告訴人於偵訊之指訴、同案被告許仁穗於前案警詢及偵訊之供述、證人楊景安於前案之證述、被告委託許仁穗提出告訴之委託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霧峰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及前案不起訴處分書全案卷證為其論據。
肆、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間、地點及方式,對告訴人提出前案之竊盜告訴,惟堅決否認有何誣告之犯行,辯稱:本案機車原本是借名登記在我名下,但後來已經把本案機車的錢約8000元,分4、5次給告訴人,所以該機車應該已經是屬於我的,對告訴人提出前案之竊盜告訴時,早就已經沒有借名登記關係,我與告訴人後來鬧得不開心,告訴人順手將機車騎走,一直沒有還給我,而且還有罰單沒有繳,我要告訴人把本案機車還我,告訴人不予理會,我去霧峰的警局,警察告訴我可以對告訴人提告,所以我才會對告訴人提出前案之竊盜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101、133頁)。
伍、經查:
一、被告有於公訴意旨所指之時間、地點及方式,對告訴人提出前案之竊盜告訴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證人許仁穗於偵訊證述甚詳(見他卷第21至26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前案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證人許仁穗分別於警詢製作之筆錄(見警卷第7至9、17至18頁、偵33898卷第53至55、91至94頁)、員警職務報告、委託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員警現場盤查照片、臺中市○○○○○○○○○○○○○○○0○0○○○○○○○○路○○○○○○○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本案機車之行車執照、保險證(見警卷第5、19、21至25、29、31至33、39、41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前案之不起訴處分書(見偵33898卷第79、113至114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先認定。
二、按刑法上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虛構事實,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為要件。所謂虛構事實,係指明知無此事實而故意捏造者而言,若僅係出於陳述個人主觀見聞之判斷意見,而非刻意虛構事實,縱有使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意思,亦不能以誣告罪相繩。且行為人所申告之具體事實是否構成所訴之犯罪,告訴、告發者本於其個人法律認知所為之判斷,或對事實之認定,若其認知與法律之規定及事後之調查有所未符,因其並無故意捏造不實之事實而申告之行為,仍與誣告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493號)。換言之,行為人所申告之事實若係誤認有此事實,或以為有此嫌疑,或所告尚非全然無因,衹因缺乏積極證明致被誣告人不受訴追處罰者,均難遽以誣告論罪。而查:
(一)被告對告訴人提出前案之竊盜告訴時,本案機車係登記被告名下之事實,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本案機車之行車執照、保險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9、41頁、偵33898卷第79頁),足見本案機車於斯時,在車輛監理機關之登記外觀上確實被告為車主。又本案機車前曾於110年1月29日,因交通違規,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逕行舉發後,經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裁罰被告1800元,被告則於110年2月17日繳納罰鍰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並有本案機車之交通違規紀錄資料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21、131至132頁),足見被告辯稱因告訴人將本案機車騎走,而且還有罰單沒有繳,要求告訴人返還本案機車,告訴人不予理會,經警告知可以對告訴人提告,所以才會對告訴人提出前案竊盜告訴等語,應非虛妄,並足見被告與告訴人就本案機車實際所有權歸屬及管理、使用方式(包含負擔保險費用、繳納罰鍰等)確有爭執。從而,被告主觀上因認告訴人未經其同意,擅自取走或占有、使用自己所有之本案機車,因而對告訴人提出前案之竊盜告訴(按被告於前案偵查中,曾表示要對告訴人提告侵占,惟檢察官依被告陳訴之內容,認為應該係構成竊盜,並向被告確認其告訴之意旨,見偵33898卷第65至66頁),則被告主觀認知與法律之規定及事後之調查縱使有所未符,因其並無故意捏造不實之事實而申告之意思,依前揭規定與說明,即與誣告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二)公訴意旨雖主張被告明知本案機車係告訴人姪兒楊景安無償交予告訴人使用,僅係借名登記在其名下,告訴人對於本案機車有使用權,並以證人即告訴人之指述、證人楊景安前案之證述為其主要認定依據。然而,本案機車於109年8月31日之前,係登記在證人楊景安名下,於109年8月31日申請辦理過戶登記至被告名下等情,有本案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見偵33898卷第79頁)。而衡以我國不論持有汽、機車,均有相應所需負擔之稅捐或費用,若有逕行舉發之交通違規罰單,亦係先向車輛監理機關登記之車主追究其責任,顯見於車輛監理機關登記之車主雖非法律上認定車輛所有權歸屬之依據,然而在一般民間交易習慣上,大多仍以車輛監理機關登記之內容,認定實際對於該車輛具有管理、處分權限之車主,則本案機車既向車輛監理機關申請辦理移轉過戶至被告名下,縱使證人楊景安於前案證稱本案機車係無償交予告訴人使用,當時係依告訴人之指示過戶至告訴人友人即被告名下等語,則被告對於本案機車與告訴人或證人楊景安之間,顯然應有一定內部約定之權利義務關係,否則證人楊景安豈有依告訴人指示,將本案機車辦理過戶登記至被告名下,而被告又豈會願意承擔本案機車相關稅捐、費用甚至是違規罰鍰之理?被告與告訴人或證人楊景安之間實際內部關係為何?是否如被告所辯因已陸續提供或交付金錢給告訴人,因而取得本案機車之所有權(即被告否認有所謂的借名登記關係存在),誠非無疑。被告與告訴人就本案機車是否具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既然各執一詞,且本案機車確實係登記在被告名下,則被告主觀上因認本案機車為其所有,遭告訴人不法竊取或侵占,進而對告訴人提出前案相關刑事告訴,自難認其主觀上具有誣告之犯意。
三、基上,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即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依前揭規定與說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岳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昇蓉
                 法 官 張美眉
                 法 官 何紹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宏賓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