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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度訴字第 239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39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VAN VU (中文譯名:阮文宇)




            TONG ANH TRUNG(中文譯名:宋英中)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1770、19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 ○ ○      (阮文宇)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犯罪所得伍佰萬越南盾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丁○ ○ ○○○      (宋英中)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犯罪事實
一、丙○○ ○ ○      (中文名為阮文宇,下以中文名稱之)、丁○ ○ ○○○      (中文名為宋英中,下以中文名稱之)、乙○○ ○○ ○○        (中文名為阮登黃,下以中文名稱之)、甲 ○ ○○    (中文名為黎文達,下以中文名稱之)均為越南籍移工。緣阮登黃、黎文達於民國110年12月20日下午3時許,發現阮登黃所有之背包、ASUS廠牌電腦及平板電腦各1臺、黎文達所有之三星廠牌手機、蘋果廠牌型號IPHONE 11手機各1支遭竊,且懷疑失竊物品於阮文宇、宋英中持有中,阮登黃透過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海」之越南籍人士(下稱「阿海」)與阮文宇聯繫,阮文宇向阮登黃表示不要報案,有辦法幫忙尋回失竊物品。宋英中於同年12月23日下午某時許傳送簡訊予阮登黃,約其至指定地點確認、取回失竊物品,並於同日晚間9時前之某時許,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綽號為「阿中」之越南籍人士(下稱「阿中」),一同至阮登黃、黎文達所在址設臺中烏日區中山路3段606號之外籍移工宿舍,談妥「阿中」留在黎文達之宿舍,先由宋英中陪同阮登黃前往阮文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南」之越南籍人士(下稱「阿南」)所在之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3樓之外籍移工宿舍(下稱工學北路宿舍),阮文宇要求阮登黃交付所持用之手機,關閉該手機定位系統,並要求阮登黃致電黎文達前來一同確認是否為其失竊之物品,黎文達即由「阿中」陪同至上開工學北路宿舍。黎文達於同日晚間9時許抵達上開工學北路宿舍,阮文宇、宋英中在查看阮登黃之手機時,發現阮登黃在詢問阮文宇、宋英中之個人資料準備報警,因而心生不滿,竟共同基於傷害、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先由宋英中持刀恫嚇阮登黃、黎文達不得離去,復由阮文宇持刀柄敲擊黎文達之背部,及徒手毆打阮登黃之胸部,再由宋英中徒手毆打阮登黃之臉部,致阮登黃受有唇挫傷及左胸挫傷、黎文達受有右側後胸壁挫傷及右側後胸壁擦傷等傷害。於同年12月24日0時許,阮登黃聯繫「阿海」,商請「阿海」聯繫阮文宇求情,阮文宇、宋英中始讓阮登黃、黎文達自上開工學北路宿舍離開而恢復自由,阮文宇、宋英中即以上揭強暴、脅迫之方式剝奪阮登黃、黎文達之行動自由約3小時。
二、阮文宇、宋英中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越南籍人士(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於110年12月26日晚間8時30分許,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臺灣人駕車至范重士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00號之外籍勞工宿舍,由宋英中藉故需要協助而以MESSENGER通訊軟體聯繫范重士隨其外出,范重士遂搭乘由該臺灣人所駕駛之車輛搭載阮文宇、宋英中、不詳年籍之越南籍人士,前往上開工學北路宿舍。嗣於同日晚間10時許,阮文宇與范重士一同進入上開工學北路宿舍內,另有真實姓名不詳之2名越南籍男子在該宿舍內等候,阮文宇、宋英中與該不詳年籍之2名越南籍男子共同基於傷害、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阮文宇先藉口范重士之同事積欠款項,要求范重士致電該同事到場後方能離開現場,范重士拒絕聯繫該同事,宋英中即拿取范重士持用之手機傳送簡訊予該名同事,該同事置之不理,阮文宇又告知范重士稱:「如果你想回去,要留新臺幣(下同)20萬下來,明天我們抓到那個人就把錢還給你」等語,范重士拒絕交付金錢,表明此糾紛與之無關而欲離開,阮文宇等4人則不讓范重士自由離去;翌日(同年12月27日)上午,范重士表示希望能回去上班,為阮文宇所拒絕,並毆打范重士數個耳光,致使范重士心生畏佈不敢離去,阮文宇又於同年月27日下午1時許,持刀要求范重士交付20萬元,並稱「沒有20萬元的話,2萬元也可以」等語,范重士不從,阮文宇遂持刀刺向范重士右小指,致其受有右小指擦傷之傷害,范重士恐再遭傷害,心生畏懼,讓宋英中持其使用之手機傳送簡訊予范重士之母親,讓范重士之母親匯款500萬越南盾至阮文宇指定之帳戶,范重士之母親即於同年月27日下午1時29分許,匯款500萬越南盾至戶名為阮文宇之帳戶內。宋英中再致電范重士之胞姐,要求其匯款5萬元至指定帳戶內,為范重士之胞姐拒絕,范重士亦拒絕與其胞姊聯繫,阮文宇、宋英中再度心生不滿,宋英中持玻璃瓶及徒手、阮文宇與該不詳年籍之2名越南籍男子徒手毆打范重士臉部,致范重士受有右臉部及左額頭挫傷、左眼周圍挫傷及右小指擦傷等傷害。嗣因范重士大聲呼救,阮文宇、宋英中恐事跡敗露,即自上開工學北路宿舍逃離,范重士於同年月27日下午6時始恢復行動自由而自上開工學北路宿舍離去。
三、案經阮登黃、黎文達、范重士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所引用卷內被告阮文宇、宋英中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該等陳述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6頁),且檢察官、被告2人言詞辯論終結前亦皆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218至223頁),本院復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一、就犯罪事實一部分:
  ㈠訊據被告阮文宇、宋英中均矢口否認有何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傷害等犯行,均辯稱:因為時間久了,我們忘記110年12月23日23時許是否有在本案宿舍,我們不認識阮登黃、黎文達,我們沒有打他們,也沒有限制他們的行動自由云云。然查:
  ⒈證人告訴人阮登黃歷次之證述:
  ⑴於警詢證稱:111年12月23日晚上11時阮文宇的朋友和我聯繫,說他能出面幫我要回東西,所以約我與黎文達去他居住的地方,後來宋英中先帶我去阮文宇所在的地方,再由另一名越南籍男子帶黎文達去,我到的時候宿舍裡面有阮文宇、阿南,其後黎文達到達時阮文宇問黎文達被偷什麼之後,認為黎文達說話不誠實,就開始毆打我們,阮文宇徒手毆打我胸口一拳,宋英中也有毆打我,阮文宇還有打黎文達等語(見偵15000號卷第79至82頁、第85至86頁)。
  ⑵於偵訊時證稱:因為我被偷東西,之前與我一起工作的朋友通知我到阮文宇那邊拿我被偷的東西,我到阮文宇的地方後,他就把門鎖起來,之後才打電話叫黎文達來,當時房屋裡面還有宋英中跟「阿南」,當天宋英中打我的臉,阮文宇打我胸部等語(見偵15000號卷第185至193頁)。
  ⑶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天晚上是宋英中傳簡訊給我,叫我去工學北路的宿舍拿東西,後來宋英中跟一個越南籍男子來我烏日中山區的宿舍,宋英中先帶我過去工學北路3樓宿舍的其中一個房間,房間裡面除了我跟宋英中之外,還有阮文宇跟一個叫阿南的越南人,宋英中可能是因為怕我逃跑,就叫我坐好並拿刀出來,後來因為黎文達也有掉東西,所以我就打電話叫他過來工學北路的宿舍,之後因為黎文達向阮文宇要香菸,阮文宇說這個宿舍不是你的,並拿刀子用刀柄打黎文達的背部,然後阮文宇用拳頭打我的胸部一下、宋英中用手打我的臉大約3、4下,後來因為我的宿舍另一個人叫阿海認識阮文宇,他求阮文宇放我們走,我們才可以離開,在這之前阮文宇有到我住的地方喝酒兩到三次,另外我有看過宋英中一次等語(見本院卷第149至163頁、第169至171頁)。
  ⑷綜觀證人即告訴人阮登黃歷次證述之內容,就其何以至上開工學北路宿舍、遭限制行動自由之經過、在場之人為何、由何人下手實施何傷害行為、其與告訴人黎文達遭毆打之經過、最後如何離開上開工學北路宿舍等節,前後尚屬一致,並無明顯悖於常情可指。
  ⒉證人即告訴人黎文達歷次證述:
  ⑴於警詢時證稱:阮文宇要我到他的宿舍拿回我的東西,先由一名越南籍男子帶阮登黃去阮文宇住的地方,之後再由另一名越南籍男子帶我去找阮登黃,我於110年12月23日晚間9時許,到臺中市○區○○○路000號3樓宿舍,阮登黃表情難過的坐在屋子角落,一開始我告訴阮登黃說東西拿到後就快點離開,但阮文宇說我們都不能離開,恐嚇我不能報案,還拿刀柄一直戳我的背,一直到同年月24日0時許才讓我離開等語(見偵15000號卷第93至95頁、101至104頁、105至107頁)。
  ⑵於偵訊時證稱:因為阮登黃跟我說我丟掉的東西在這裡,所以才會去阮文宇的住處,當天阮登黃有被阮文宇、宋英中打,我也有被打等語(見偵15000號卷第185至193頁)。
  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10年12月23號阮登黃先跟宋英中去工學北路222號3樓宿舍,後來阮登黃打電話給我叫我到這個地址確認我被偷的東西,我以為我的東西在那裡,也怕阮登黃在那裏可能會被打,所以我才跟另一個人過去,當時宿舍裡面有阮登黃、阮文宇、宋英中,還有其他我不認識的人,我到的時候阮登黃看起來很害怕的坐在椅子上,我原本想要馬上離開,但是阮文宇不讓我離開,他拿刀出來抵在我背部,用刀柄打我,我沒有看到阮文宇打阮登黃,但有看到宋英中徒手打阮登黃的胸部,後來因為阮登黃的某個朋友打電話給阮文宇,求阮文宇讓我們走,我們自己到1樓離開,在這件事發生之前我沒有看過宋英中,但有看過阮文宇一次等語(見本院卷第136至163頁、第169至171頁)。
  ⑷綜觀證人即告訴人黎文達歷次供述之內容,就其何以至上開工學北路宿舍、遭限制行動自由之經過、在場之人為何、由何人下手實施何傷害行為、其與告訴人阮登黃遭毆打之經過、最後如何離開上開工學北路宿舍等節,前後尚屬一致,亦無明顯悖於常情可指。
  ⒊互核證人即告訴人阮登黃、黎文達前開歷次證述內容,於渠等2人於110年12月23日晚間9時許先後至上開工學北路宿舍之原因及順序、在場之人為何、由何人下手為何傷害行為、渠等如何遭毆打、遭限制行動自由之經過及最後如何離開上開工學北路宿舍等情,渠等證述之情節尚屬一致,無明顯矛盾之處。被告阮文宇、宋英中雖於本院審理中均辯稱不認識告訴人阮登黃、黎文達云云(見本院卷第44頁),惟證人即告訴人黎文達於本案之前未看過被告宋英中,僅經由友人介紹見過被告阮文宇,且知曉被告阮文宇之姓名,確認未認錯人等情;證人即告訴人阮登黃於本案之前見過被告阮文宇兩至三次,一起飲酒過,亦有在己宿舍見過被告宋英中,確定沒有認錯人等情,業經證人及告訴人黎文達、阮登黃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47至148、161至162頁),告訴人阮登黃、黎文達既與被告阮文宇、宋英中僅有所認識,交情不深,則其等之間既無宿怨糾紛,告訴人阮登黃、黎文達應無甘冒偽證罪處罰之風險,為虛偽陳述構陷被告阮文宇、宋英中之必要,是證人即告訴人阮登黃、黎文達之上開證述應屬可信。
  ⒋告訴人阮登黃、黎文達於案發後隔日即110年12月24日下午16時26分時許前往醫院就診,有林新醫療社團法人烏日林新醫院111年12月26日林新法人烏日字第1110000468號函及所附告訴人阮登黃、黎文達之急診病歷、病歷記錄單、急診護理紀錄表及驗傷照片、烏日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3至115頁,偵15000號卷第89、117頁)。觀諸告訴人阮登黃之上開急診病歷記載,病患主訴昨天晚上9時許被人徒手毆打,現下唇擦傷、胸口痛等情;告訴人黎文達之上開急診病歷則記載,病患主訴昨晚被人用刀柄打後背等情,有上開急診病歷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7、105頁);復佐以前揭診斷證明書記載告訴人阮登黃受有唇挫傷及左胸挫傷等傷害、告訴人黎文達受有右側後胸壁挫傷及右側後胸壁擦傷等傷害,均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阮登黃、黎文達上述證稱其受攻擊之位置(臉部、胸部、背部等處)大致相符,足見告訴人阮登黃、黎文達所受上開傷勢,係被告阮文宇、宋英中對其下手實施傷害行為所造成無訛
  ⒌另參以被告阮文宇於警詢中自承:我認識阮登黃、黎文達,但不是朋友等語;被告宋英中於偵訊時自承:一開始阮文宇叫我叫阮登黃、黎文達到阮文宇的地方,阮文宇要將東西還給他們等語(見偵15000號卷第31至35頁、偵緝1770號卷第63頁),益見被告阮文宇、宋英中其後始翻異前詞,空言否認前供,顯屬避重就輕之詞,並非可採。
   ㈡綜上所述,本案犯罪事實一部分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阮文宇、宋英中共同犯上開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傷害等犯行,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就犯罪事實二部分:
  ㈠訊據被告阮文宇矢口否認有何犯罪事實二所載之犯行,辯稱:我沒有在上揭時間、地點遇到范重士,也沒有參與這個案件,我不認識范重士,沒有向他拿錢,也沒有請他轉錢給我云云。被告宋英中固坦承有於犯罪事實二所示時間、地點與告訴人范重士發生肢體衝突等節,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私行拘禁、恐嚇取財等犯行,辯稱:我跟范重士會打起來是因為一開始有口角,吵架之後范重士先動手打我,當時只有我與范重士在場,阮文宇沒有在現場,只有我一個人打范重士,我沒有要他的錢,沒有拿他的手機,范重士的母親匯款是給「阿宇」,不是給我的云云。經查:
  ⒈被告宋英中於111年12月27日下午某時許,出手毆打告訴人范重士之事實,業據被告宋英中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復經證人即告訴人范重士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99至218頁);又告訴人范重士於本案中受有右臉部及左額頭挫傷、左眼周圍挫傷及右小指擦傷等傷害之事實,有烏日澄清醫院第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核退字卷第19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⒉被告阮文宇、宋英中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⑴證人即告訴人范重士歷次證述:
  ①於警詢時證稱:110年12月26日晚間8時許,我到朋友南區之宿舍,到了之後包含我朋友共4人命令我上去三樓右手邊最後一間套房內,大約是同日8時30分進入房間內,他們謊稱我有與人借貸,恐嚇我要還錢,叫我坐在床上之後用刀揮舞並割傷我右手小拇指,恐嚇我撥打電話給親朋好友借錢,而依指示匯款500萬越南盾(換算成新臺幣5,800元整),限制自由過程中總共打我三次,手指頭有遭刀械劃傷,臉部多處挫傷瘀青,一直到110年12月27日下午6時許,我才找到機會逃離現場,立即搭計程車逃回烏日公司宿舍等語(見偵15000號卷第55至58頁)。
  ②於偵訊時證稱:於110年12月26日晚間8時30分許,宋英中有到我的宿舍找我,他要求我跟他去別的地方,我有跟著去,到了10點多我就問宋英中要我來這裡做什麼,宋英中告訴我「你同事欠我40萬,如果叫你同事來就可以離開,如果你同事沒來,你要留20萬在這裡」,我跟宋英中說我沒有錢,宋英中就要我留在那裡睡覺,我睡到隔天早上6點要回去,他不讓我回去工作,後來我媽媽有依指示匯款,當天除了宋英中外,還有3個我不認識的人打我,後來我大聲喊救命,對方怕有人來就走掉,我就離開了等語(見偵15000號卷第143至145頁)
  ③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10年12月26日晚上大約8點半,宋英中用MESSAGER打給我,叫我下來,我那時候以為是要幫他搬家,所以就上車,當時車上除了宋英中、阮文宇還有2個人,到了晚上10點多,我問宋英中要我來這邊做什麼,阮文宇告訴我,我同事欠錢,宋英中也有說一次,我說這筆錢不關我的事,有明確的要求離開,但他們不讓我走,我沒有辦法離開,因為我怕要離開他們就會打我,後來我就睡覺了,隔天早上他們也不讓我回去上班,到下午一、兩點,他們要我轉20萬,我說不要,阮文宇拿刀砍我的手指頭,所以我就讓宋英中使用我的手機傳訊息要求我母親轉500萬越南盾,我母親轉完錢有拍照給我看,後來他們又跟我的姊姊要錢,我有反抗,所以大約在當天傍晚5點半時,宋英中拿玻璃瓶打我、阮文宇還有其他2個人也用拳頭打我,後來因為我喊得很大聲,宋英中、阮文宇跑掉,另外兩個人才放我走等語(見本院卷第197至217頁)。
  ④綜觀證人即告訴人范重士歷次供述之內容,就其何以至上開工學北路宿舍、在場之人為何、遭剝奪行動自由之經過、由何人下手實施傷害、恐嚇取財行為、於何時如何遭毆打及最後如何離開本案宿舍等節,前後尚屬一致,亦無明顯悖於常情可指。
  ⑵次查,告訴人范重士母親確有匯款500萬越南盾至戶名為丙○○ ○ ○      之帳戶(與被告阮文宇之越南姓名相同),有匯款紀錄手機畫面截圖1張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3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范重士上開證述之內容相符,而可做為其上開指證之補強證據。另告訴人范重士於案發隔日即110年12月28日10時37分許,至烏日澄清醫院急診,主訴為「昨日傍晚17時30分被朋友用玻璃瓶還有拳頭打」,並受有右臉部及左額頭挫傷、左眼周圍挫傷及右小指擦傷之傷害等情,有烏日澄清醫院之急診護理評估表、傷勢照片5張及烏日澄清醫院第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見核退字卷第19頁,本院卷第79至81頁);佐以該等診斷證明書記載告訴人范重士受有右臉部及左額頭挫傷、左眼周圍挫傷及右小指擦傷等傷害,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范重士上開證稱其受攻擊之位置(臉部、手部等處)相符,益足徵證人即告訴人范重士上開證述之內容應值採信,堪認被告阮文宇、宋英中確有剝奪告訴人范重士之行動自由,並於期間內下手毆打告訴人范重士進而恐嚇取財等行為,且告訴人范重士所受前揭傷勢,乃係被告阮文宇、宋英中對其下手實施傷害行為所造成無訛。被告阮文宇、宋英中僅空言否認犯行,顯屬避重就輕之詞,並不足採。
  ⑷綜上所述,本案犯罪事實二部分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阮文宇、宋英中共同犯妨害自由、傷害、恐嚇取財等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其犯罪行為包括「私行拘禁」及「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兩種行為態樣;所謂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係指以私禁外之非法方法,妨害其行動自由而言。若將被害人拘禁於一定處所,繼續較久之時間,而剝奪其行動自由,仍屬私禁行為(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6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及第304條第1項之罪,其所保護之法益均為被害人之自由,而私行拘禁,及不外以強暴、脅迫為手段,其罪質本屬相同,惟第302條第1項之法定刑,既較第304條第1項為重,則以私行拘禁之方法妨害人自由,縱其目的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仍應逕依第302條第1項論罪,並無適用第304條第1項之餘地(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757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所謂非法方法,當包括強暴脅迫等情事在內,被告於剝奪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恐嚇被害人,並脅迫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自屬包含於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之同一意念之中。縱其所為合於刑法第304條、第305條之情形,仍應視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而不另論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或第304條之強制罪(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74年度台上字第3404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刑法上恐嚇取財罪之恐嚇,固係指以危害通知他人,使該人主觀上生畏怖心之行為,然此危害之通知,並非僅限於將來,其於現時以危害相加者,亦應包括在內。因是,恐嚇之手段,並無限制,其以言語、文字為之者無論矣,即使出之以強暴、脅迫,倘被害人尚有相當之意思自由,而在社會一般通念上,未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者,仍屬本罪所謂恐嚇之範疇。至於危害通知之方法,亦無限制,無論明示之言語、文字、動作或暗示之危害行為,苟已足使對方理解其意義之所在,並足以影響其意思之決定與行動自由者均屬之。再按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若係出於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而使人交付財物,或藉以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即應依其犯罪態樣,分別論以恐嚇取財或強盜罪名,不得再論以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查,就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阮文宇、宋英中係持刀恫嚇並以刀柄敲擊、徒手毆打之方式致告訴人阮登黃、黎文達受有如犯罪事實一所載之傷害,除涉犯傷害犯行外,於此期間告訴人阮登黃、黎文達處於憂懼隨時遭人毆打之情形,顯然無法離開被告阮文宇、宋英中之控制範圍,其行動自由遭剝奪約3小時,依該時空之客觀情境觀之,被告阮文宇、宋英中已共同將告訴人阮登黃、黎文達置於實力支配下,使告訴人阮登黃、黎文達進退舉止不得自主達於一定期間,是以被告阮文宇、宋英中所為,應達於剝奪行動自由之程度無訛,又雖剝奪行動自由期間有恐嚇、強制等行為,揆諸上開說明,此部分亦應僅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告訴人范重士於110年12月26日晚間10時許,遭被告阮文宇、宋英中以犯罪事實二所載之方式毆打、出言脅迫告訴人范重士,使其心生畏懼而無法任意自上開工學北路宿舍離去,直至同年月27日晚間6時許始恢復行動自由,前後長達約20小時之久,期間因擔心受有不利對待而任由被告宋英中以聯繫其母親依指示匯款,使被告2人達後續取得款項之目的,然其意思自由並未因此喪失而達不能抗拒之程度,參諸前揭說明,此部分除傷害犯行外,應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
二、核被告阮文宇、宋英中就犯罪事實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同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
三、就犯罪事實一部份,被告阮文宇、宋英中、「阿南」及「阿中」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就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阮文宇、宋英中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2名男子間就上揭犯行之實施,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阮文宇就犯罪事實二部分,陸續毆打告訴人范重士,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發生,所侵害之法益相同,難以強行分開,而各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五、按刑法第55條所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考其規範意旨在於避免對於同一犯罪行為予以過度評價,凡基於一個犯罪決意,實行數個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此實行行為同一或局部同一,即可能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而論以想像競合犯。查:
  ㈠就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阮文宇、宋英中等人對告訴人阮登黃、黎文達共同為傷害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等犯行,係在同一犯罪決意下所為,時間、地點均有所重疊且具有局部之同一性,依社會一般通念,難以從中割裂評價,應認屬同一行為,則被告阮文宇、宋英中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且同時侵害告訴人阮登黃、黎文達之身體、自由法益,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應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㈡就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阮文宇、宋英中等人所為傷害、私行拘禁及恐嚇取財等犯行,係在同一犯罪決意下所為,時間、地點均有所重疊且具有局部之同一性,依社會一般通念,難以從中割裂評價,應認屬同一行為,則被告阮文宇、宋英中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傷害、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恐嚇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應從一重之恐嚇取財罪處斷。
  ㈢公訴意旨就犯罪事實一部分,雖漏未起訴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就犯罪事實二部分,漏未起訴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同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然前開部分與上揭已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六、被告阮文宇、宋英中所為犯罪事實一、二所載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阮文宇、宋英中法治觀念淡薄,當自身或友人遇有糾紛,不思理性解決問題,以犯罪事實一所示之非法方法,共同傷害並剝奪告訴人阮登黃、黎文達之行動自由,侵害他人之身體法益及行動自由;又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報酬,明知恐嚇取財犯罪,除使告訴人范重士蒙受財產上損失外,更使其生活惴慄不安,竟仍以犯罪事實二所示之方法,共同傷害、私行拘禁及脅迫告訴人范重士向其索取財物,而以上述強暴、脅迫方式致使告訴人范重士心生畏懼,任由被告宋英中要求告訴人范重士之母親匯款500萬越南盾至被告阮文宇所指定之帳戶,非僅使告訴人范重士受有財產損害,且造成告訴人范重士身體受傷,更因此惶惶終日,不得安寧,顯見被告阮文宇、宋英中著實欠缺尊重他人身體、財產法益之守法觀念,且危害社會治安,實應予以非難。復考量被告宋英中僅坦認部分犯行,被告阮文宇則否認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且被告阮文宇、宋英中均尚未與告訴人阮登黃、黎文達、范重士達成和解,並賠償渠等之損害;兼衡被告阮文宇、宋英中之犯罪動機、目的、所使用之手段、各被告參與之方式、情節及獲利數額,及告訴人阮登黃、黎文達、范重士各自所受傷勢及所受心理危害程度,斟酌被告阮文宇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家裡經濟狀況普通;被告宋英中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家裡經濟狀況普通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226頁),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刑。
九、按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而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故定應執行刑時,除仍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上開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本院衡酌被告阮文宇、宋英中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是否適度反應被告阮文宇、宋英中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等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肆、另被告阮文宇、宋英中均為越南籍人士,且因本案犯行經本院為上開有期徒刑之宣告,審酌被告阮文宇、宋英中本案所犯罪刑,犯罪情節重大,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又經本院宣告有期徒刑,如繼續在本國居留將有危害社會安全之虞,故認渠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已不宜繼續居留在我國境內,爰依刑法第95條之規定,知被告2人均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予以驅逐出境。
伍、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經查,告訴人范重士之母親依指示匯款500萬越南盾至被告阮文宇指定之戶名為阮文宇之帳戶內,有告訴人范重士庭呈匯款紀錄手機畫面截圖1張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7頁),堪認被告阮文宇就500萬越南盾有實際管領支配之能力,爰依上揭規定,在被告阮文宇所為犯罪事實二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302條第1項、第346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95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黃永福檢察官提起公訴,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劉麗瑛
                                      法  官  劉承翰
                                      法  官  吳孟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育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