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515號
被 告 洪立揚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2771號、111年度偵字第29019號、111年度偵字第472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立揚犯販賣
第二級毒品罪,處
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8、15所示之物
沒收;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洪立揚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
持有、販賣,竟
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以附表編號15所示之手機連結至網際網路,透過通訊軟體Facetime與林文達聯繫後,洪立揚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雙方於民國111年3月14日晚間9時11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TIGER CITY購物中心旁之空地見面,由洪立揚交付第二級毒品大麻約5公克予林文達,並收取新臺幣(下同)7500元而完成交易。
嗣經林文達供出其毒品上手為洪立揚,為警於同年5月17日下午5時20分許,持本院
搜索票前往臺中市○區○○街00號7樓之5洪立揚當時之居處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本判決下所引用被告洪立揚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有
證據能力,且
迄至
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
聲明異議,本院
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
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均
坦承不諱(見偵22771卷第17至29、139至142頁,本院卷第80、136頁),核與
證人即購毒者林文達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他字卷第13至20、23至25、91至97頁),並有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畫面截圖、車行紀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
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照片、扣案物照片、被告手機頁面截圖在卷
可稽(見他字卷第39頁,偵22771卷第43至71、77至81、105至111、179頁),復有如附表編號8、15所示之物扣案
可憑,足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
㈡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指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販賣毒品,即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以及其營利之目的究為取得金錢或財物,抑或毒品之量差、質差等,則非所問。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本案販賣毒品係從中賺量差自己抽等語(見本院卷第80頁),足見有牟利之實,自
堪認被告有營利意圖甚明。
㈢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販賣第二級毒品
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㈠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販賣前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
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刑之減輕事由: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其前揭販賣毒品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本案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據以破獲者而言。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必以被告
所稱其本案所販賣之毒品來源與
嗣後查獲之其他
正犯或共犯間具有關聯性,始稱充足。倘被告販賣毒品之犯罪時間,在時序上較早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毒品之時間,即令該正犯或共犯確因被告之供出而被查獲,仍不符上開應減輕或免刑之規定。再該項所稱「因而查獲」,固不以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必要。惟若供出者係為圖減輕或免除刑責,
故意虛構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或所供明顯不合情理,或所供僅有單一指述、別無
佐證者,致該被供出之其他正犯或共犯嗣後獲
不起訴處分或判無罪確定,仍無前揭減輕或免除其刑條文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37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雖供稱本案其所販賣予林文達之毒品係於111年2月底向盧顥文購買等語,惟無相關證據
可資佐證,此部分亦未經檢警偵辦,且檢警依被告供述追查盧顥文所涉於111年5月3日晚間9時許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予被告之犯行,最終
予以不起訴處分,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32184號、111年度偵字第48883號、112年度偵字第7342號
不起訴處分書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103至107頁),是本案並無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上手盧顥文之情,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免其刑。
⒊刑法第59條: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指被告之犯行有
情輕法重之情,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而有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而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相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較輕之徒刑,即足以
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
比例原則。本案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行固應非難,惟考量被告於本案犯行前並無因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素行尚可,
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尚具悔意,且其販賣次數僅1次,販賣之數量及獲利金額亦非過鉅,其惡性、犯罪情節、對社會所生危害均有別於大盤、中盤毒梟鉅額高價謀利之交易模式,縱科以上開減輕後最低度刑,
猶嫌過重,有悖
罪責原則,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爰就被告所為犯行,依刑法第59條規定
酌減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國家對毒品之禁令,為牟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戕害國民身心健康,且販賣毒品常使施用者之經濟、生活地位發生實質改變,並易滋生其他刑事犯罪,嚴重影響社會秩序,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本案販賣大麻之次數1次、數量約5公克、金額7500元,兼衡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前無犯罪紀錄之素行,
暨其自述之
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3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之說明:
㈠本案被告販賣毒品所收取之價金7500元,為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電子磅秤1臺、編號15所示之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並供其本案販賣毒品使用,此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34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至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7、9至14所示之物,被告供稱係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與本案無關等語(見本院卷第80、134頁),復無證據證明上開扣案物與被告本案犯行具有關聯性,自無從於本案宣告沒收或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勝裕提起公訴,檢察官羅秀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周莉菁
法 官 陳嘉宏
法 官 劉育綾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泰能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
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
罰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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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iPhone8 plus手機(灰色,含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