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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度訴字第 255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5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苡庭




選任辯護人  洪嘉威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續字第2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苡庭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壹張沒收
    犯罪事實
一、黃苡庭自民國108年中旬起,陸續透過姑姑黃女育向姑丈關源森商借支票周轉。惟黃苡庭因於109年8月12日向廖曼汝(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9085號為起訴處分確定)洽借新臺幣(下同)80萬元時,經廖曼汝要求提供支票為擔保,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及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在臺中市○○區○○街00號11樓之1黃女育之住處,趁黃女育不注意之際,自黃女育所保管、由關源森向台中商業銀行軍功分行所申請之支票本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空白支票1張,於109年8月13日17時許填載如附表所示之金額、發票日期,並盜蓋關源森之印鑑章而偽造該支票,並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崇德分行交予廖曼汝以行使,廖曼汝則將80萬元借款扣除前債及利息後交付黃苡庭。廖曼汝於110年4月15日,持上開支票向台中商業銀行軍功分行為付款之提示,經銀行通知關源森,關源森遂為掛失止付並報警,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關源森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辯護人雖主張告訴人關源森所提出之支票簿,其存根聯上之記載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云云。惟所謂供述證據,係指利用人之經驗、知識為基礎之報告或供述作為證據資料之證據,例如證人證言鑑定人之鑑定、被告之供述等屬之;所謂「非供述證據」,係指供述證據以外之證據資料,如供犯罪所用之工具、犯罪所得等屬之。供述證據與非供述證據之區別實益,在於傳聞法則用之有無,蓋供述證據提出於法院之過程,須經人類知覺、記憶、表達等過程,而供述傳達法院途中,因為夾雜人為錯誤之高度危險(諸如供述人是否正確認識事實、其記憶有無錯誤、表達方式是否發生誤會、是否如實呈現等),均不免影響供述證據之正確性,故對於供述證據自有確認其信用性之必要,因此為確保供述證據之正確性,發展出所謂傳聞法則理論,藉以排除存在高度錯誤危險之傳聞證據,是如為非供述證據,即難認有傳聞法則之適用。而判斷是否為供述證據,即在於該項證據是否有經過「知覺」、「記憶」及「表達」3項供述要素存在。本案由告訴人關源森所提出之支票簿存根,固記載有日期、受款人(被告舊名「黃詩萍」最後一字「萍」)、此票支款(金額)及備註等,惟此於記載時即已確定,均不存在人對現實情形的知覺、記憶所經常發生的表現錯誤,是認該文書之性質並無如上「知覺」、「記憶」及「表達」3項供述要素存在,係非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辯護人於刑事辯護意旨㈡狀所稱支票簿存根之記載有與告訴人關源森之主張或支票記載不符之處,僅為證明力問題,與是否為供述證據及證據能力有無概屬無涉,辯護人此部分之主張,實有誤認。此外,亦無證據證明該證據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意旨,自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其餘所引用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供述證據,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8頁),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審認該等證據之作成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參酌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意旨,亦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填載如附表所示票號CKA0000000號支票(下稱本案支票)之發票日期及金額,並將之交付予證人廖曼汝以商借款項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偽造有價證券犯行,辯稱:本案支票係經證人即被告之姑姑黃女育授權所開立,我並未經手告訴人關源森之印鑑章及支票本;況我只要跟證人黃女育借票,證人黃女育均會答應,實無竊取而盜開支票之動機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108年間陸續透過證人即姑姑黃女育向其姑丈即告訴人關源森借票,本案被告為向證人廖曼汝借款80萬元,經證人廖曼汝要求須提出擔保,乃在109年8月13日於台中商業銀行軍功分行之票號CKA0000000號支票填載票面金額「捌拾萬元整」、「800000」及發票日期「110年4月15日」後,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崇德分行交付證人廖曼汝,而取得借款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7頁、第146頁;偵緝卷第80-82頁、第182-183頁;偵續卷第71-72頁),核與證人廖曼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證人關源森、黃女育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內容相符(見警卷第32-34頁;偵緝卷第146-147頁;本院卷第110-112頁、第125-127頁),並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資料(葛瑞斯企業有限公司、丞豐餘建材有限公司)、告訴人關源森之台中商業銀行支票簿、票號CKA0000000號支票存根、被告與證人黃女育之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票號CKA0000000號支票正反面影本、證人廖曼汝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109年8月12日、13日)、證人廖曼汝給付借款予被告之資料(包括彙整表、證人廖曼汝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轉帳畫面截圖照片)及本院110年度中簡字第3294號民事簡易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字第38249卷第25-27頁;偵緝卷第99頁、第103頁、第112-124頁;警卷第29頁、第149-155頁;偵字第29205號卷第41-47頁;偵續卷第37-51頁;本院卷第159-165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採信。
二、被告雖辯稱開立並交付予證人廖曼汝之本案支票有經姑姑即證人黃女育之授權云云。惟查:   
  ㈠證人黃女育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我丈夫即告訴人關源森有向台中商業銀行軍功分行申請支票本,但該支票本平時經告訴人關源森授權我保管、使用,目前該支票本已開出之支票均是開立給被告,因姪女即被告表示其生意需用支票、可延後付款,所以我就開立前開告訴人關源森之支票予被告。被告一開始向我借票時,我會將支票之金額、發票日期均填載完成,並蓋上告訴人關源森之印鑑章後才會交給被告,但後來約109年3月、4月間,被告有時會表示急需用票,我就會確認票面金額後將票交給被告,讓被告自行填載後再拍照用LINE傳送給我確認,印鑑章的部分則是有2至3次因被告表示需要更改票面日期,方交給被告帶走,被告在當天或隔天就會歸還;我也曾因手邊有事情在忙,約在109年5、6月開始將一整本支票本交給被告,由被告自行開立,但我會確認支票上填載的內容及張數、並在票頭(支票存根)記載金額、開立對象後才會讓被告帶走,但到後面被告說有些票要拿回來結果沒有,我不確定流通在外的支票有幾張沒有收回,但我大概知道總共是約800萬元;之所以會發現本案支票遺失,是因告訴人關源森去法院開庭,從民事庭法官處取得證人廖曼汝所提供之資料,後來經核對發現怎會本案支票流通到證人廖曼汝手中,除了此支票外並無其他票據遺失,若是借給被告的支票我也都會在支票本的支票存根上作紀錄、並蓋上告訴人關源森之印鑑章,以釐清該支票流向,我會在票頭與支票相接之騎縫處蓋完章後才會將支票撕下交由被告帶走,但經查證只有本案支票不見等語(見本院卷第125-137頁),證人黃女育已就借票予被告之情形、流程供述明確,縱然為方便被告盡速拿到支票,便宜行事讓被告自行填寫票據內容而保留空白支票形式,仍會以LINE和被告確認支票最終之情形,此與被告於偵查中供稱:證人黃女育借票給我,有時是借空白票據,有時是已填載完成者,若為空白支票,我會再以LINE傳送照片確認等語(見偵緝卷第80頁)相符,惟觀諸被告與證人黃女育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見偵緝卷第112-124頁),均未見有就本案80萬元支票為討論之情事,亦未見被告傳送該支票予證人黃女育確認之情形,是本案支票是否確有經證人黃女育、告訴人關源森之授權而開立,已屬有疑。
  ㈡再者,證人關源森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我109年初經證人黃女育轉知,被告不斷商借我所有之丞豐餘建材有限公司在台中商業銀行軍功分行所領用、由證人黃女育所保管之支票,直到110年3月20日,因證人廖曼汝對我提起給付票款之民事訴訟,當天證人廖曼汝提示8張支票,庭後我將資料交由證人黃女育核對,發現本案支票未曾開立,才發現此支票遺失,爰於110年4月13日至警局報案,110年4月15日即接到台中商業銀行通知稱有人前往提示該支票。此台中商業銀行支票簿是由我申請,但平時支票簿、印鑑章均由證人黃女育保管,被告向證人黃女育表示希望商借支票以延後資金付款,證人黃女育告知我此事時我有同意,但我知道被告商借最後1張支票之日期是109年8月13日,這本支票簿均是照順序一張一張開立,有開出者票頭都有紀錄,但後來於109年8月17日許支票跳票後就未再繼續開立了,但本案遺失之支票號碼是在支票簿中間,完全無從發現,而是在與證人廖曼汝訴訟過程中才發現,本案支票票頭未做任何紀錄,長期以來商借給被告之支票金額亦多為20至30萬元,並未超過50萬元,當然更無如本案支票面額高達80萬元情形,此和平時使用習慣不同,我與證人黃女育和被告對票時也未對到本案支票等語(見本院卷第108-124頁)。覆核證人關源森、黃女育前開所證,再觀諸告訴人關源森所提出帳號000000000000號台中商業銀行軍功分行支票簿,其支票存根聯確有受款人、支票開立金額記載,甚且另有「換回公司票」、「換票」、「作廢」等關於各支票流向或狀態之紀錄,亦有於支票存根與支票之騎縫處蓋有告訴人關源森之印章,與證人黃女育前開所證開立支票之程序相符,至於支票金額部分,確多為10萬、20萬元(見本院卷第167-185頁),與本案支票之金額為80萬元,差異甚大;又經本院當庭勘驗該本支票簿,可見票號CKA0000000至CKA0000000號支票存根連續(已經開出)、並無減少,且每一頁均有記載受款人「萍」、金額、日期、並蓋有「關源森」騎縫章。至於CKA0000000號支票已遭撕去,惟支票存根並未有任何文字記載,亦未蓋章。另CKA0000000號至CKA0000000號、CKA0000000至CKA0000000號支票均存在,未開立、未遭撕去、支票存根也無任何記載(見本院卷第143頁),顯見本案支票之開立順序、方式、金額均與同本支票簿同樣借予被告之其它支票開立邏輯不同;且支票甚薄,若非本即知悉CKA0000000號支票(本案支票)已不存在於支票簿,單由整本支票簿以觀,實難以發現此情,故證人關源森、黃女育證述係事後才知悉本案支票遭竊等節,應非子虛。
  ㈢另由證人黃女育於本院審理時所證,曾將整本支票本交付被告授權其自行開立支票等語(見本院卷第128頁、第131頁),輔以被告坦承本案支票之金額、發票日期確實由其所填載,且雖告訴人關源森於109年8月17日支票跳票後,對於被告不滿而對其提出刑事詐欺告訴(見偵字第38249號卷第11-21頁;本院卷第122頁),然前開告訴範圍不包括本案支票(若是本案支票確有經過告訴人關源森授權,而為告訴人關源森所知悉,則告訴人關源森提起詐欺告訴之範圍應當包含本案支票),可認本案支票係被告利用經授權開立其它支票之同時,自同本支票簿難以查知之中間處,擅自私下竊取並偽造而盜開。至證人黃女育、關源森就何時發現本案支票遭竊之時點、是從檢察官或法官處得知、所開支票之金額、最後一次借票給被告之時間等部分細節固略有遺忘,然衡以證人關源森、黃女育經本院傳喚作證時,距離查知本案支票被竊時間已經過大約2年之久,而一般人對於過往事物之記憶,隨時日之間隔而漸趨模糊或失真,實乃人之常情,且為記憶經久略會遺忘之特性使然,自難期證人關源森、黃女育可明確、完整記憶各項細節。而互核證人關源森、黃女育所證,就被告有竊取並開立本案支票等主要事實及基本情節,均屬一致,再參酌被告亦坦承有自行填載本案支票之發票日期、金額,並持以交付證人廖曼汝以達借款目的之情事,足見證人關源森、黃女育之證詞並無顯然不可採之理由。揆諸上開說明,尚不得僅因證人關源森、黃女育於本院審理時就若干情節因時久遺忘致陳述稍有出入,即謂伊等證述全盤不可採。
  ㈣被告雖辯稱只要向證人黃女育借票均會成功、並無竊盜之動機云云,惟本案支票之票面金額為80萬元,與慣例經證人黃女育授權所開立之票面金額僅為10萬至20萬元,仍有落差;況本不得逕以按經驗證人黃女育前曾同意借票,即推論所有告訴人關源森之支票均經授權,是被告前開所辯核屬臨訟卸責之詞,要無足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竊盜、偽造有價證券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所稱「偽造」乃指無權制作有價證券之人,假冒他人名義,或逾越有制作權人之授權範圍,而制作外觀上具有價證券形式之虛偽證券之行為而言;又所謂「偽造」有價證券,係指本無其內容,或內容尚未完備,或其內容之效力已失,經無製作權人之製作,使發生有價證券效力之行為而言。偽造有價證券所偽造之程度,以具有證券之形式,而足以使人誤信為真正為已足(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6384號、96年度台上字第778號判決意旨亦可參照)。查被告未經告訴人關源森之同意或授權,自支票簿中間竊取本案支票,盜蓋告訴人關源森之印鑑章,以表彰發票人為告訴人關源森本人之意,並填載發票日及票面金額而完成發票行為,已具有證券之形式,客觀上已足使他人誤信此係告訴人關源森為發票人所出具之支票,自該當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構成要件無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起訴書雖贅載被告所犯亦該當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然業經公訴人當庭稱係誤載,並予以更正刪除(見本院卷第146頁),本院爰不予論究。被告盜蓋告訴人關源森之印章,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亦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竊盜罪及偽造有價證券罪2罪,係基於單一犯意,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方式獲取資金,竟盜蓋告訴人關源森之印章開立支票向證人廖曼汝借款,使告訴人關源森承擔支票債務、危及信用,並影響支票於交易市場流通,所為實無足取;衡以被告於犯罪後僅坦承部分客觀事實,矢口否認竊盜及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且尚未與告訴人關源森達成和解以賠償損害之犯罪後態度;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手段、偽造有價證券之金額、告訴人關源森所受損失、被告所獲取之利益,及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46頁),被告及其辯護人、公訴人、告訴人關源森就本案之量刑意見(見本院卷第150-152頁)、被告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肆、沒收部分
    偽造、變造之有價證券、郵票、印花稅票、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提款、簽帳、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及前條之器械原料及電磁紀錄,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經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係由被告所偽造,並持之以行使,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爰依上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於被告所犯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至該支票上所盜蓋之「關源森」之印文,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另有偽造該印鑑章,應認該印章係屬真正,且亦因支票之沒收而包括在內,對此部分爰不宣告沒收。至被告雖因偽造本案支票而向證人廖曼汝借得款項,惟此僅為支票之原因關係,難認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應無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起訴書主張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予沒收等語,容有誤會,應予說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01條第1項、第205條、第320條第1項、第5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昌翰提起公訴,檢察官温雅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周莉菁
                                      法   官  劉育綾 
                                      法   官  王怡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雅青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票號
票載發票日
面額
1
關源森
CKA0000000號
110年4月15日
8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