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度訴字第 255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5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振愷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98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振愷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共十九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李振愷自民國101年8月30日起,擔任濠盛有限公司(原名濠盛興業有限公司,下稱濠盛公司,於106年6月5日遭臺中市政府廢止公司登記,最後址設臺中市○○區○○○000號)之實際負責人。李振愷與濠盛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謝榮宗(業於105年8月7日死亡)共同基於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及製作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開立濠盛公司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130紙〔銷售額合計新臺幣7932萬1183元,營業稅額合計396萬6065元〕,再交予如附表一「交易對象名稱」欄所示各該公司充當進項憑證,由該等公司持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而幫助該等公司營業人逃漏營業稅合計396萬6065元,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之正確性。
二、案經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告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李振愷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及第2項規定,認均得為證據。再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均未表示排除前開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第159條之4規定,認均得為證據。
二、事實認定: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蔡源瀧、廖偉材、羅珮娟、賴素禎、張淑珍、李乾輝、蕭文峯、林登基、楊美千、江承諺、楊文祥、林明輝、黃勝義、黃桂圓、曾文華、陳建霖、陳世騎、朱堂誌、郭芳杰、陳台奇於偵查中證述之內容相符,並有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列印資料、營業人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臺中市政府106年6月5日府授經商字第10607263290號函、謝榮宗個人基本資料、濠盛公司申報書(101年度-105年度)查詢、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銷項去路明細、達敬公司之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列印資料、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緝字第1141號起訴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580號判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36167號、111年度偵字第9458號起訴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1707號判決、證人即央齊實業有限公司委任代理人蕭文峯於國稅局之談話記錄及所提出之債權債務抵銷契約書、報價單及揚齊公司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9年12月18日財北國稅審四字第1090041558號函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審查四科查緝案件稽查報告、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刑事案件告發書(字號:中區國稅四字第1100005534號)、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刑事案件移送書(字號:財北國稅審四字第1090027243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 年度偵字第20193號起訴書、正方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正方公司)之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列印資料、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15496號起訴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82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訴字第1576號判決、英琦包裝企業有限公司之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列印資料、小江室內裝潢工程行、小江室內裝修公司之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列印資料、同喬科技有限公司之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列印資料、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緝字第161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同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3091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 年度偵字第2330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同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1860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緝字第112號併辦意旨書、利豐營造有限公司之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列印資料、旭揚保溫工程行之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列印資料、冠翔營造有限公司之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列印資料、證人即冠翔公司負責人黃桂圓所提出之星沅建設有限公司帳戶交易明細、提出於國稅局之星沅公司請款申請單、德達土木包工業之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列印資料、證人即德達土木包工業負責人張光儀提出於國稅局之付款簽收簿及收款人曾文華身分證影本在卷可稽,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規定於110年12月17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9日生效施行。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規定:「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6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第43條第1項規定:「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前開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規定。
㈡、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會計憑證,分為原始憑證及記帳憑證,所謂原始憑證,係指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計有外來憑證、對外憑證、內部憑證3類。其中記帳憑證則係指證明處理會計事項人員之責任而為記帳所根據之憑證而言,有收入傳票、支出傳票及轉帳傳票三類,此觀諸商業會計法第15、16、17條之規定自明。又按營利事業銷貨統一發票,係營業人依營業稅法規定於銷售貨物或勞務時,開立並交付予買受人之交易憑證,足以證明會計事項之經過,應屬商業會計法第15條第1款所稱之原始憑證,屬商業會計憑證之一種(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389號判決參照)。次按統一發票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論以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1號、92年度台上字第6792號、94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參照)。
㈢、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商業負責人明知為不實事項填製會計憑證罪、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罪與刑法第215 條之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具有法條競合關係,揆諸上開意旨,基於特別法優先適用原則,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商業負責人明知不實而填製會計憑證罪。
㈣、被告與謝榮宗就本案犯行,具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為,均係於同一申報期別內部期間內所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逃漏稅捐之犯行,仍屬基於單一犯罪決意而在時空密接狀態下,接續實行相同構成要件之行為,由於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各應論以接續犯
㈥、被告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商業負責人明知為不實事項填製會計憑證罪、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皆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分別從一重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商業負責人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處斷
㈦、被告上開所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商業負責人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19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㈧、爰審酌被告本應據實填載會計憑證,竟虛偽開具如附表一所示統一發票予各該營業人,以幫助其等藉以逃漏稅捐,所為妨害稅務健全,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國家財稅受損狀況,並衡以其素行、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學歷、工作、家境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衡酌上開各罪之犯罪類型、犯罪態樣、手段及侵害法益相似,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暨權衡被告犯數罪所反應之人格特性,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依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除上開經認定有罪之部分外,尚與同案被告謝榮宗共同基於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及製作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開立濠盛公司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8紙,再交予如附表二「交易對象名稱」欄所示各該公司充當進項憑證,由該等公司持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而幫助該等公司營業人逃漏營業稅,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之正確性。因認此部分同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商業負責人明知不實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嫌、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嫌等語。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2 款即明。而所謂同一案件,係指所訴兩案之被告相同,被訴之犯罪事實亦屬同一者而言;接續犯、吸收犯結合犯加重結果犯及刑法修正前之常業犯等實質上一罪,暨想像競合犯、刑法修正前之牽連犯連續犯裁判上一罪者,均屬同一事實(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89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為龍躍開發有限公司(下稱龍躍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並於104年2月間、104年4月間,取得濠盛公司所開立如附表二「交易對象名稱」欄為「龍躍開發有限公司」之不實之統一發票6紙,充當龍躍公司之進項憑證,並將此不實事項填製「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俗稱:401表)據以向所轄稅捐稽徵機關申報不實進項金額及稅額,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之正確性;又被告與小江室內裝修公司(下稱小江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江承諺,共同於104年2月間,取得濠盛公司所開立如附表二「交易對象名稱」欄為「小江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之不實之統一發票2紙,充當龍躍公司之進項憑證,並將此不實事項填製「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俗稱:401表)據以向所轄稅捐稽徵機關申報不實進項金額及稅額,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之正確性等情,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41條之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等罪嫌,而以111年度偵字第20193號起訴書提起公訴,於111年7月18日繫屬於本院,現由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502號案件審理中(下稱前案),有該起訴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
㈡、而本案則係被告為濠盛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開立濠盛公司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8紙,再交予龍躍公司、小江公司充當進項憑證,由該等公司持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而幫助該等公司營業人逃漏營業稅,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之正確性等情,有本案起訴書可憑
㈢、對照本案與前案起訴書所載之內容,2案所指不實統一發票之發票字軌、發票金額、營業稅稅額均相同。顯見被告係基於為龍躍公司、小江公司逃漏營業稅之犯罪目的,利用其同時擔任濠盛公司、龍躍公司實際負責人之機會,透過濠盛公司開立前揭不實統一發票供龍躍公司持之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及與小江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江承諺,共同透過濠盛公司開立前揭不實統一發票供小江公司持之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應可認定。
㈣、從而,被告利用自己同時擔任濠盛公司、龍躍公司實際負責人之機會,為龍躍公司取得濠盛公司所開立如附表二所示不實統一發票之行為,並與小江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江承諺,共同為小江公司取得濠盛公司所開立如附表二所示不實統一發票之行為,其為使龍躍公司、小江公司逃漏營業稅之主觀意思活動內容始終同一。故本案被告以濠盛公司名義開立如附表二所示不實統一發票之行為,所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商業負責人明知不實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嫌、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嫌,與前案被告為龍躍公司、小江公司所為逃漏稅捐之行為,所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41條之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等罪嫌,均係以一行為侵害同一國家稅捐債權之法益,構成法條競合之情形,而屬法律上之同一案件。
㈤、本案係於111年12月13日繫屬於本院,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12月13日函上之本院收件戳章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頁),前案則是於111年7月18日繫屬於本院,有如前述,可認「前案」繫屬在先,本案繫屬在後。則檢察官就本案此部分向本院重行起訴,顯係就已提起公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此部分本應為不受理之諭知,惟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3、14)具有想像競合犯之關係,屬於裁判上之一罪,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仲雍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光進
         
                                    法  官  張意鈞
                  
                                    法  官  簡志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靖淳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6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