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639號
被 告 李炎山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毒偵字第3879號),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施用
第一級毒品,
累犯,處
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毒聲字第700號裁定施以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以107年度毒聲字第292號裁定送
強制戒治,
抗告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7年度毒抗字第657號
裁定駁回抗告,
嗣於民國108年10月8日停止處分釋放出所,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第1232號、109年度戒毒偵字第1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之111年9月4日下午6時至7時許,在臺中市西屯區英才路與中清路口旁之加油站廁所內,將海洛因摻水後置入針筒內再注射身體,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111年9月5日下午5時59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附近巷口,丙○○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時,主動向警方坦承施用海洛因之
犯行,警方徵得其同意後於同日下午7時8分許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理 由
一、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丙○○有如事實欄
所載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
可佐(本院卷第141頁至第149 頁),
揆諸前揭規定,被告於前次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檢察官自得依法追訴。
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
坦承不諱(偵卷第33頁、第98頁、本院卷第73頁、第91頁、第98頁、第99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下稱第三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1紙、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1年9月28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勘查採證同意書1紙在卷
可稽(偵卷第37頁至第41頁),足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信為真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海洛因而
持有之
低度行為,為施用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中交簡字第3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6年11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等情,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
可參,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起訴書記載前開構成累犯之事實,且援引刑案資料查註表為憑,公訴人亦提出前開判決
佐證,起訴書並敘明被告再犯本案素行非佳,法遵循意識仍有不足,請求依累犯規定
加重其刑等語。本院
審酌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顯見其對於刑罰感應力薄弱,核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謂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本案係警方於111年9月5日下午5時59分許,持本院核發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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另案嫌疑人張松孝執行搜索時,發現被告與訴外人張達政在巷口觀望,遂前往盤查,被告
自承前往向張松孝購買毒品,並曾施用海洛因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112年1月12日函及所附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43頁、第45頁),足認警方尚無確切根據合理懷疑被告有前開施用海洛因犯行前,被告即主動向員警坦認,而接受裁判,符合
自首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㈣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警方係因查獲另案
證人陳芃睿持有海洛因後,陳芃睿供稱係向張松孝購得,故於上開時間前往上開地點對張松孝執行搜索,而被告於警方執行搜索前,即對警方稱曾向張松孝購買毒品,並於111年9月5日下午7時52分許製作警詢筆錄時陳稱其施用之海洛因係向張松孝購買,且提供其與張松孝於111年9月4日Line對話紀錄予警方,而就張松孝於111年9月4日上午8時11分起至上午11時59分許,與丙○○聯繫後相約並交易1,000元海洛因之犯行,亦經臺灣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等情,有被告警詢筆錄1份、第三分局112年1月12日函及所附職務報告1份、張松孝案起訴書1份、
刑事案件報告書1份、張松孝警詢筆錄1份、對話紀錄擷圖2份、被告偵訊筆錄1份在卷
可按(偵卷第31頁至第36頁、第47頁至、第48頁、本院卷第43頁、第45頁、第101頁至第131頁),應認被告所供出之毒品來源與本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關聯性,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被告之刑,並依法先加重後遞減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仍未能戒除毒癮,再犯施用毒品犯行,而施用毒品雖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然亦可能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性之威脅,被告所為不該。另衡及其
犯後坦承犯行,以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尚屬有別,應側重
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再參以被告前科素行,自陳國中肄業、不識字之
智識程度,做粗工維生,日薪新臺幣1,200、1,300元,尚需扶養同住之母親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9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乙○○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黃麗竹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政鋼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