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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度訴字第 263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6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炎山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毒偵字第387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毒聲字第700號裁定施以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以107年度毒聲字第292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抗告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7年度毒抗字第657號裁定駁回抗告,於民國108年10月8日停止處分釋放出所,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第1232號、109年度戒毒偵字第1號為起訴處分確定。其仍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之111年9月4日下午6時至7時許,在臺中市西屯區英才路與中清路口旁之加油站廁所內,將海洛因摻水後置入針筒內再注射身體,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111年9月5日下午5時59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附近巷口,丙○○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時,主動向警方坦承施用海洛因之犯行,警方徵得其同意後於同日下午7時8分許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理    由
一、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丙○○有如事實欄所載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41頁至第149 頁),揆諸前揭規定,被告於前次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檢察官自得依法追訴。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偵卷第33頁、第98頁、本院卷第73頁、第91頁、第98頁、第99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下稱第三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1紙、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1年9月28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勘查採證同意書1紙在卷可稽(偵卷第37頁至第41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信為真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海洛因而持有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中交簡字第3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6年11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起訴書記載前開構成累犯之事實,且援引刑案資料查註表為憑,公訴人亦提出前開判決佐證,起訴書並敘明被告再犯本案素行非佳,法遵循意識仍有不足,請求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本院審酌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顯見其對於刑罰感應力薄弱,核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謂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本案係警方於111年9月5日下午5時59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臺中市太平區對另案嫌疑人張松孝執行搜索時,發現被告與訴外人張達政在巷口觀望,遂前往盤查,被告自承前往向張松孝購買毒品,並曾施用海洛因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112年1月12日函及所附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43頁、第45頁),足認警方尚無確切根據合理懷疑被告有前開施用海洛因犯行前,被告即主動向員警坦認,而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㈣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警方係因查獲另案證人陳芃睿持有海洛因後,陳芃睿供稱係向張松孝購得,故於上開時間前往上開地點對張松孝執行搜索,而被告於警方執行搜索前,即對警方稱曾向張松孝購買毒品,並於111年9月5日下午7時52分許製作警詢筆錄時陳稱其施用之海洛因係向張松孝購買,且提供其與張松孝於111年9月4日Line對話紀錄予警方,而就張松孝於111年9月4日上午8時11分起至上午11時59分許,與丙○○聯繫後相約並交易1,000元海洛因之犯行,亦經臺灣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等情,有被告警詢筆錄1份、第三分局112年1月12日函及所附職務報告1份、張松孝案起訴書1份、刑事案件報告書1份、張松孝警詢筆錄1份、對話紀錄擷圖2份、被告偵訊筆錄1份在卷(偵卷第31頁至第36頁、第47頁至、第48頁、本院卷第43頁、第45頁、第101頁至第131頁),應認被告所供出之毒品來源與本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關聯性,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被告之刑,並依法先加重後遞減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仍未能戒除毒癮,再犯施用毒品犯行,而施用毒品雖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然亦可能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性之威脅,被告所為不該。另衡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以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尚屬有別,應側重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再參以被告前科素行,自陳國中肄業、不識字之智識程度,做粗工維生,日薪新臺幣1,200、1,300元,尚需扶養同住之母親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9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乙○○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黃麗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政鋼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