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度訴字第 264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6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聖晴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144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丙○○(下稱被告)所犯者為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所定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等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訊問程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犯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竟貪圖不法所得,利用網際網路刊登不實之販售商品訊息以詐騙告訴人乙○○、丁○○,危害網際網路交易秩序,並造成告訴人2人受有財產上損失,所為應予非難;再考量被告雖坦承犯行,惟今尚未與告訴人2人調解或和解成立,亦未賠償渠等之損失;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2人之損失情形,被告自陳學歷為高中肄業,目前無業,經濟狀況不佳,沒有未成年子女需要撫養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41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再斟酌被告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向告訴人2人所詐得之新臺幣(下同)1萬1000元、6000元,核屬其本案犯罪所得,且尚未返還予告訴人2人,雖未扣案,仍應依上開規定,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謝銓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魏威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鈺娟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41440號
  被   告 丙○○ 男 1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明知並無意交付手機網路遊戲「傳說對決」之限定造型予相關買家,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之之詐欺取財之犯意,在臉書傳說對決買賣交易區之網路上,以臉書暱稱「陸千戈」刊登代抽限定造型之廣告,致乙○○、丁○○瀏覽後均陷於錯誤,認丙○○有依約交付限定造型之意願,分別私訊丙○○,並分別達成以新臺幣(下同)1萬1000元、6000元之價格購買限定造型之合意。乙○○、丁○○復於111年1月31日17時5分許、111年2月1日20時59分許,分別依指示匯款上開金額至丙○○所指定、向其不知情之母羅依琳借得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丙○○取得款項後,未依約交付限定造型,亦拒絕退回款項並封鎖乙○○、丁○○,乙○○、丁○○始知遭騙。
二、案經乙○○、丁○○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丙○○於警詢時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以臉書暱稱「陸千戈販售限定造型予乙○○、丁○○2人,並借用其母羅依琳之郵局帳戶收取款項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被告之母羅依琳於警詢時之證述
被告向其不知情之母羅依琳借得郵局帳戶使用之事實。
4
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明細1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2份、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南投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梓官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臉書對話紀錄2份
⑴被告向其不知情之母羅依琳借得郵局帳戶使用之事實。
⑵告訴人乙○○、丁○○遭詐騙後,匯款至上開郵局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犯,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賴謝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李思翰
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