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75號
被 告 施瑞哲
林東華
籍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臺中○○○○○○○○○)
唐羽青
住○○市○區○○路000號13樓之8 居臺中市○○區○○○街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30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施瑞哲(已於民國111年1月21日死亡)從事人力派遣,
告訴人余浚暘曾在被告施瑞哲之公司短暫打工。緣因
告訴人余浚暘發生車禍,需工作證明保險公司方得
予以理賠,告訴人余浚暘遂於110年7月7日下午4時30分許,偕同被告唐羽青與被告施瑞哲約在臺中市東區旱溪西路1段363巷之建築工地欲協商開立工作證明一事,而被告施瑞哲則偕同被告林東華一同前往赴約,雙方見面後,被告施瑞哲因告訴人余浚暘先前工作時不遵守工作規則,時常請假,故而拒絕開立工作證明。雙方一言不合,即發生口角,並均基於傷害之犯意,發生互毆,被告施瑞哲因此受有右手及右前臂挫傷、右前臂擦傷、腹部挫傷等傷害。被告林東華則受有右手小指1公分裂傷及頭皮2公分裂傷、頭部挫傷、左臉部挫擦傷、右前臂擦傷、雙肘挫傷、左肩挫傷等傷害(告訴人余浚暘涉犯傷害犯嫌,由本院另行審結)。告訴人余浚暘受有頭皮挫傷、左側前胸壁挫傷、頸部擦傷、左側膝部擦傷等傷害。被告唐羽青則受有右手掌挫傷疼痛、頭部挫傷併頭暈及輕微腦震盪等傷害。因認被告林東華、唐羽青、施瑞哲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等語。
二、
按被告死亡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定有明文。次按告訴
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施瑞哲業於
起訴後之111年1月21日死亡,此有被告施瑞哲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紙附卷
可稽,是依首開說明,爰就被告施瑞哲部分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次查,告訴人林東華告訴被告唐羽青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唐羽青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告訴人余浚暘、唐羽青告訴被告林東華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林東華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均須
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即被告林東華、唐羽青、告訴人余浚暘於112年3月28日均具狀
撤回告訴,有
渠等之撤回
告訴狀各1份
在卷可稽,
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就被告林東華、唐羽青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君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曹錫泓
法 官 陳怡秀
法 官 陳韋仁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晏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