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479號
被 告 許凱傑
上列被告因
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0128號),
嗣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受理後認有管轄
錯誤情形而
移轉管轄至本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審訴字第7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凱傑
犯行使偽造準
私文書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
扣案之IPHONE廠牌之行動電話(使用門號不詳)壹支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又犯行使偽造
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IPHONE廠牌之行動電話(使用門號不詳)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許凱傑與陳品錡因網路交友而認識,2人相約由許凱傑支付若干金錢以見面往來。
詎許凱傑並無轉帳、匯款之真意,為取信陳品錡已將款項轉至陳品錡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鳳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國泰銀行帳戶),竟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09年9月15日18時17分前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偽造如附表編號1所示屬電磁紀錄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圖片之準私文書後,於同日18時17分許,在臺中市某處使用自己所有IPHONE廠牌之行動電話(使用門號不詳),連結網路,登入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Kai」傳送予位在臺北市某處(
起訴書誤載為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之陳品錡而行使,
足以生損害於陳品錡及中國信託銀行對轉帳、匯款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二)於109年9月19日17時42分前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偽造如附表編號2所示屬電磁紀錄之中國信託銀行網路交易明細圖片之準私文書後,於同日17時42分許,在臺中市某處以相同方式傳送予陳品錡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陳品錡及中國信託銀行對轉帳、匯款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嗣陳品錡查詢本案國泰銀行帳戶發現並無
上揭新臺幣(下同)5萬元、1萬元入帳,於109年9月24日報警處理後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品錡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許凱傑於偵查中陳稱其居所為「臺中市○○區○○○道0段0000號2樓之3」,且於本案繫屬於本院時仍居住於上址,此有被告之偵訊筆錄及本院
準備程序筆錄
可參(見偵10128號卷第49頁,本案卷第51頁),是本院就本案當有管轄權。
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並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情形,且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依法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已明瞭其內容,足以判斷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作為證據之情事,而皆未
聲明異議,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更明示均同意有
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3頁),本院
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
適當,
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及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之意旨,應具有證據能力。另卷附之非
供述證據部分,均不涉及人為之意志判斷,與
傳聞法則所欲防止
證人記憶、認知、誠信之誤差明
顯有別,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要件不符。上開證據既無違法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應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
訊據被告固坦承分有傳送如附表所示之交易明細圖片予
告訴人陳品錡
等情,然否認有何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行,辯稱:沒有偽造交易明細之圖片,該等交易明細圖片係從行動電話裡面截圖出來,不知道為何自己的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沒有顯現上開交易明細資料云云。
(二)經查:
1.被告與
告訴人因網路交友而認識,2人相約由被告支付若干金錢以見面往來,被告則先於109年9月15日18時17分許,在臺中市某處使用自己所有IPHONE廠牌之行動電話(使用門號不詳),連結網路,登入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Kai」傳送如附表編號1所示屬電磁紀錄之中國信託銀行網路交易明細圖片之準私文書予位在臺北市某處之告訴人;又於同年月19日17時42分許,在臺中市某處以相同方式傳送如附表編號2所示屬電磁紀錄之中國信託銀行網路交易明細圖片之準私文書予告訴人等情,經被告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及本院行準備程序時、本院審理時坦認(見高雄地院卷第61頁,本院卷第52至53頁、第99至100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偵查時之指述相符(見警卷第3至10頁,偵1885號卷第45至47頁),並有陳品錡提出與「Kai」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參(見警卷第53至75頁),此等部分事實首
堪認定。又自告訴人於109年9月15日在LINE對話紀錄中對被告提及「我在台北要帶家人去醫院看診」之語,
復於被告傳送附表編號1所示之交易明細後,表示「家裡有客人…」之語(見警卷第55至57頁),則
斯時告訴人位置係在臺北市某處之事實,亦足認定。
2.而告訴人於109年9月24日警詢時指稱:我與許凱傑網路認識,大約1週,他於109年9月15日說有匯款5萬元要跟我做朋友,有匯款紀錄,我沒有收到這筆帳,他說我帳戶是警示帳戶,我跟他說我帳戶正常,他說還要匯1萬元給我,他有截圖匯款紀錄給我,我跟他說我沒有收到,請他到銀行詢問等語(見警卷第4頁);又於109年10月18日警詢時指稱:許凱傑於109年9月15日18時17分許,在LINE傳送1張偽造之交易明細給我(顯示轉帳5萬元),表示他要與我見面的誠意,經我查證我的帳戶無交易紀錄,又於109年9月19日17時42分許,以LINE傳送另1張偽造之交易明細給我(顯示轉帳1萬元),經我查證我的帳戶無交易紀錄,我告知他要向銀行查詢等語(見警卷第8頁);復於偵查中
結證稱:被告在109年9月15日18時17分許,以LINE傳送1張5萬元之轉帳交易明細給我,表示要與我見面的誠意,經我查證我的帳戶無入帳紀錄,被告又在109年9月19日17時42分許,以LINE傳送另1張1萬元交易明細給我,我查證我的帳戶無入帳紀錄。截圖我有拿去銀行,行員跟我說紅圈這邊好像有塗改的痕跡等語(見偵1885號卷第45至46頁)。
3.核告訴人就被告分於前揭時間,以上開方式傳送如附表所示之交易明細圖片予告訴人之緣由,及經告訴人核對其本案國泰銀行帳戶後,均未見該等入帳紀錄之情節,所述前後一致,並與前開告訴人提出其與「Kai」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內容相符,足認告訴人之指述非虛。又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09年9月15日18時17分許、同年月19日17時42分許,皆無轉帳予告訴人本案國泰銀行帳戶各5萬元、1萬元之紀錄,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1月11日中信銀字第109224839286204號函
暨附件:許凱傑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陳品錡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封面影本及交易明細等附卷
可佐(見警卷第25至51頁)。再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交易明細圖片中,於「交易成功」字樣左方包覆「ˇ」之黃色圓形下方有遭塗抹之痕跡,並非完整之圓形,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交易明細圖片中,於「交易成功」字樣左下方之空白處,則有1不應存在之小圓點(均見警卷第67頁),均與常情不符,足見被告以LINE傳送予告訴人如附表所示之交易明細圖片,均係屬虛偽,而出於偽造,實
堪認定。是被告前揭所辯,顯為
卸責之詞,無以為採。
(三)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可認定,應
依法論科。至被告固
聲請傳喚證人即告訴人出庭以明其傳送如附表所示交易明細之原因,另聲請
鑑定附表所示之交易明細真偽等情,然被告傳送如附表所示交易明細圖片之原因與該等交易明細之真偽無涉,且附表所示交易明細圖片均係虛偽,而出於偽造乙節,
業據本院依卷內資料認定如上,被告此部分之聲請,均屬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一)按稱電磁紀錄者,謂以電子、磁性、光學或其他相類之方式所製成,而供電腦處理之紀錄;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刑法第10條第6項、第220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文書之行使,每每因文書之性質、內容不同而異,而近代社會對於錄音、錄影、電腦之使用,日趨普遍,並有漸以取代一般文書之趨勢,故現行刑法將錄音、錄影、電磁紀錄視為準文書,以應因實際需要,並使
法律規定能與科技發展之狀況與時俱進。是就偽造之刑法第220條第2項之準文書而言,其內容因須藉由機器設備或電腦處理,始能顯示於外,而表示該文書內容及一定用意,故於行為人將偽造之準私文書藉由機器或電腦處理,對相對人顯示時,因其已有使用該偽造準文書之行為,該行為即達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程度(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075號刑事判決意旨
參照)。本案被告係以不詳方式偽造如附表所示交易明細之圖片,創設並不存在之交易情形,所為應係偽造。且該等交易明細圖片係用以表彰轉帳憑據,具有特定用意,依刑法第220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以準私文書論。又被告將偽造後屬電磁紀錄之交易明細圖片,以LINE傳送予告訴人而行使之,自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及中國信託銀行對轉帳、匯款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被告偽造如附表所示屬電磁紀錄之準私文書之
低度行為,應各為其行使之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
(三)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應允支付相當之金錢與告訴人見面往來,卻未真實轉帳,而以偽造交易明細圖片方式對告訴人行使之,所為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及金融機構對於轉帳、匯款資料管理之正確性之犯罪危害程度,復考量被告
犯後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
和解或賠償損害,就犯後態度上無從為其有利之考量,暨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經歷、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0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及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四、沒收部分:
(一)被告係以其所有IPHONE廠牌之行動電話(使用門號不詳),與告訴人聯絡等情,經其供明在案(見本院卷第99至100頁),堪認被告係以該行動電話連結網路,登入LINE傳送附表所示之交易明細圖片予告訴人,該行動電話
核屬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之規定,各於本案罪刑項下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至被告所偽造及傳送如附表所示交易明細之圖片電磁紀錄,卷內無其他證據證明該等圖片仍然存在,又此非屬
違禁物或法定應
義務沒收之物,倘予宣告沒收、追徵,除另使
刑事執行程序開啟,而徒增執行人力物力之勞費外,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並無任何助益,顯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0條、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杜妍慧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僑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司熒
法 官 許慧珍
法 官 江健鋒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呂偵光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
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
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附表:(金額:新臺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