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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度訴字第 54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8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妨害公務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5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有宜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1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有宜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許有宜於民國110年12月30日6時許至9時許,在臺中市超級巨星KTV公園店飲用啤酒後,同日10時許,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仍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駕駛牌照號碼ABS-8683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行駛於道路上,於同日10時12分許,行經臺中市北區五權路與學士路,因變換車道未顯示方向燈,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文正派出所警員謝嘉原、林孝哲擔服巡邏勤務,見狀騎乘警用機車上前追查。俟許有宜將甲車暫停在臺中市北區五權路與錦新街交岔路口停等紅燈,謝嘉原先將牌照號碼MRD-8071號警用機車(下稱A車)停放在甲車前方,再走至甲車駕駛座旁盤查,許有宜因懼怕酒後駕車犯行遭查獲,明知謝嘉原為依法令行使職務之公務員,且其駕車逃逸時,可能撞及前方之A車,而造成A車毀損並妨害公務執行,竟基於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之不確定故意,駕駛甲車向右前方撞開A車後逃逸,致A車倒地,其左手把、下導流板、邊柱、車台板金等損壞而不用,並致謝嘉原之右手遭甲車車門弄傷而受有挫傷及表淺性損傷之傷害(傷害及毀損部分未據告訴) ,以此施強暴之方式,妨害警員執行公務。林孝哲見狀尾隨並通報圍捕,許有宜逃逸過程中先後衝撞李雯娟駕駛之自用小客車、鄭秉修駕駛之營業小客車、張雅晴騎乘之重型機車,行駛至臺中市北區三民路與錦新街口棄車逃逸,為警當場制伏,並對之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於同日10時36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5毫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壹、證據能力:
一、本案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被告許有宜、檢察官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及證據取得過程等節,並無非出於任意性、不正取供或其他違法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亦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有宜於警詢、偵訊時及本院訊問、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46至48頁、第185至186頁;聲羈卷第30頁;本院卷第91頁),且經證人謝嘉原於警詢證述其執行勤務時攔檢被告、被告拒檢而駕車衝撞A車逃逸,其於過程中受傷、A車亦受損等情(見偵卷第51至52頁),及證人李雯娟、鄭秉修、張雅晴於警詢證述其等駕駛汽車、機車於上開時、地遭甲車衝撞等情(見偵卷第53至55頁、第57至59頁、第61至63頁)明確。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見偵卷第133至135頁、第140頁)及警員密錄器及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見卷附光碟)、檔案畫面擷取相片(見偵卷第65至85頁)、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A車毀損蒐證照片及估價單(見偵卷第87至95頁、第14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員警職務報告(見偵卷第43頁、第97至121頁)附卷可稽,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二、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許有宜為本件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經總統於111年1月28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10001210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修正後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修正後法定刑已提高,是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本件被告犯行,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
二、按刑法第138條之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要對於公務員職務上所掌管之物品,有毀棄、損壞、隱匿或致令不堪用之任一行為,罪即成立,不以兼具為限(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74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135條第1 項之罪,以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為要件。此之所謂施強暴,不以對於公務員之身體直接實施暴力為限,凡以公務員為目標,而對物或對他人施暴力,其結果影響及於公務員之執行職務者,亦屬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333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所稱「強暴」,係指一切有形力即物理力之行使,不問其係對人或對物為之均包括在內(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60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員警依法執行公務時,明知員警已將A車攔阻在甲車前,且警員謝嘉原站在其駕駛座旁、靠近甲車,仍駕駛甲車撞開A車逃逸,顯係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行為,又被告係駕駛自小客車對依法執行勤務之員警施強暴行為,且造成A車毀損,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及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同法第138條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  
三、被告以一個駕駛甲車撞及A車之行為,同時對員警施強暴妨害公務及造成員警職務上掌管之A車毀損,以一行為觸犯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同法第138條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斷。又被告於酒後駕駛之後,另生妨害公務之犯意,而為駕車妨害公務執行之行為,其所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起訴意旨認上開兩罪為想像競合犯,請求從一重處斷等語,應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⑴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31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1年2月;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少訴字第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少訴字第37號、106年度少易字第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共2罪確定。上開各罪嗣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59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經入監執行,於108年8月6日執行完畢(嗣接續執行他案,於110年1月7日假釋保護管束);另曾因飲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中交簡字第21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被告素行不佳,並明知不得酒後駕駛,竟仍不知悔改;⑵飲酒後枉顧公眾交通安全,貿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危害行車安全非淺;⑶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以強暴手段,並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藐視國家公權力行使,破壞社會秩序與公務員執法威信,更侵害公務員之人身安全,其犯罪所生危害著實非輕,不宜輕縱;⑷犯後承認犯行,並已與員警謝嘉原及民眾李雯娟、鄭秉修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有和解書(見偵卷第123頁、第125頁、第129頁)、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見本院卷第53至57頁)在卷可佐,態度尚可;⑸於審理時自陳學歷、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9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部分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修正前)、第135條第3項第1款、第13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依琪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宜娟
         
                             法  官  洪瑞隆
         
                             法  官  林德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郁婷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