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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度訴字第 61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1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6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薛羽瑩


選任辯護人  張琇惠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738、56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薛羽瑩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扣案手機壹支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薛羽瑩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10年9月5日0時47分許,透過iMessage通訊軟體與朱映霖聯繫,並相約在址設臺中市烏日區站區一路大金銘停車場見面交易毒品,待其等於110年9月5日18時7分許在上址會面後
  ,薛羽瑩即將價格為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付朱映霖,並當場收取2萬5,000元作為對價,以此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予朱映霖1次而牟利。朱映霖另案為警員查緝逮捕搜索扣得其購得之部分甲基安非他命,再經警員循線於111年1月25日18時40分許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在薛羽瑩當時位在花蓮縣○○市○○路000巷0弄0號居所對薛羽瑩執行拘提,復取得薛羽瑩同意搜索上開居所後,當場扣得與本案有關薛羽瑩與朱映霖聯繫所用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手機),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薛羽瑩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及第2項,認均得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他卷第183至185、201至208頁、偵5673卷第65至67頁、本院卷第121、272至273頁),核與證人朱映霖於警詢、偵訊、其所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43號另案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他卷第15至17、129至133頁、本院卷第179至181、223至224、230至247頁),並有警員歷次偵查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歷次搜索扣押筆錄附件、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駕駛執照及汽車租賃資料翻拍照片、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各1份附卷可參(見他卷第7至13、25至37、41至78、99至115、155至161、167至175頁、偵4738卷第77至85頁、本院卷第203至208頁),復有本案手機扣案可資佐證,已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應確與事實相符。又衡以近年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已嚴加查緝毒品流通,苟非有所利得,被告應無供給毒品予朱映霖之動機,被告亦於警詢時自承其於本案賺取交易獲利1,500元等語(見他卷第206頁),可徵被告具有營利之意圖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為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本案犯行前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輕度行為,為其販賣之重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易字第23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9年5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節業據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當庭主張,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6至127、273頁),復有上開案件相關書類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佐,已堪認定,是被告於受上開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故意再犯相似之罪,足見其有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㈢另被告就上開犯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予自白,業如前述,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被告雖曾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其本案毒品來源均係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而綽號分別為「林傳竣」或「
  林傳峻」、「邱旭瑋」等成年人取得,惟均未提供具體資料以供偵查機關追查(見他卷第185、206至207頁、偵5673卷第65至66頁、本院卷第121頁),偵查機關無從因其該等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9月6日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111年9月5日函各1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59至161頁),是被告於本案自不得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併此敘明。另被告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助長毒品流通氾濫,對於社會治安已有相當影響,而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本無從與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相提並論,被告所涉本案犯行復得適用上開刑之減輕規定減輕其刑,應適用之法定最低度刑已較原先之法定最低度刑大幅降低,更無情輕法重之憾,是衡以上開各情,依一般國民社會感情,應尚難認被告所為本案犯行有何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情堪憫恕,即予宣告前開法定最低度刑期嫌過重之情事,自無從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亦附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濫用已造成社會安寧秩序、國人身心健康之重大危害,倘若將毒品予以散布更可能加劇社會上毒品濫用情形,竟貪圖不正報酬,而為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對於社會治安及他人健康有相當影響,實為不該,另斟酌被告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參以被告除構成累犯外有多次相類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紀錄之素行,其所受教育反映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至273頁),暨當事人及辯護人對於科刑之意見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
 ㈠扣案本案手機,係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犯行與朱映霖聯繫所用,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21、270頁),是本案手機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予以宣告沒收。
 ㈡被告為本案犯行係取得2萬5,000元,亦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在卷(見他卷第185頁、本院卷第121頁),此部分犯罪所得並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予以宣告沒收,併予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上開朱映霖購得並經查獲之部分甲基安非他命,雖係被告於本案販賣之毒品(均於朱映霖所涉前揭案件扣案),然既經被告出售交付朱映霖而易手,僅得在朱映霖所涉犯罪之主文項下予以宣告沒收銷燬,爰不予知沒收銷燬(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54號判決意旨參照)。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芳瑜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曹錫泓
                                   法  官  江健鋒
                                   法  官  陳怡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亭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