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624號
被 告 温宏斌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4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温宏斌犯非法
持有非制式衝鋒槍罪,處
有期徒刑陸年肆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非制式衝鋒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非制式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均
沒收。
犯罪事實
一、
温宏斌明知未經許可,不得持有具殺傷力之各式槍砲、子彈,竟於民國108年間某日,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温福振」處取得具殺傷力之非制式衝鋒槍1支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非制式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非制式子彈3顆而持有之。嗣温宏斌於110年12月1日22時40分許,攜帶上開槍枝與子彈,與其配偶吳安絜搭乘由友人吳居榮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行經臺中市沙鹿區鎮南路1段與屏西路交岔路口時闖紅燈,經警方攔檢示意停車,吳居榮即駕駛A車逃逸,於行經臺灣大道7段與晉武路交岔路口時,與蔡睿鈞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温宏斌、吳安絜、吳居榮見狀即棄車逃逸,經警方追捕温宏斌、吳安絜,並對A車實施附帶搜索,而在A車內扣得上開非制式衝鋒槍1支、非制式手槍1支、非制式子彈3顆、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非制式空氣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經鑑定無殺傷力)等物,並經警送鑑定後,發現上開槍枝子彈具有殺傷力,始悉上情。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
理 由
一、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温宏斌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對被告而言,性質上均屬
傳聞證據,惟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已知悉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情形,並同意該等證據有
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44 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證或不當之情形,復與本案之
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揆諸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又
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
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吳安絜、蔡睿鈞、林言丞(為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原車主)、王威憲(為協助處理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販售予被告事宜之人)於警詢及證人吳安絜於
偵查時證述之主要情節一致(見偵卷第67-73、77-82、209-211、267-273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空氣槍動能初篩報告表、槍枝性能檢測照片、本案相關刑案現場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
可參(見偵卷第125-179、293-335、337-366、377頁),此外,另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品
可資佐證。又扣案之衝鋒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子彈,經警方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其結果為「一、送鑑長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非制式衝鋒槍,由仿衝鋒槍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金屬槍機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二、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四、送鑑子彈3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節,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 年12月24日刑鑑字第1108043778號鑑定書在卷
可稽(見偵卷第445-446頁)。足認被告上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
堪採為論罪
科刑之依據。
二、綜上所陳,本案
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
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一、按犯罪之實行,學理上有
接續犯、
繼續犯、
集合犯、
吸收犯、
結合犯等
實質上一罪之分類,因均僅給予一罪之刑罰評價,故其行為之時間認定,當自
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
法律修正,跨越新、舊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應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條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179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規定,固於109年6月10日公布修正、同年月12日施行,而本案被告持有之時間,係自108年某日起,至110年12月1日22時40分許
為警查獲為止,其持有之繼續行為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應即適用新規定,不生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衝鋒槍、非制式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
三、被告自108年某日起,至110年12月1日22時40分許為警查獲為止,均屬持有行為之繼續,應論以繼續之一行為。又按非法持有
槍砲彈藥刀械等
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
法益,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
而非狀態之繼續,故其持有
槍砲彈藥刀械時,該罪雖告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同時地被查獲持有二種以上之
槍砲彈藥刀械,有可能係初始即同時地持有之,亦有可能係先後持有而僅同時地被查獲。於最初即同時地持有之情形,如持有之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持有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
單純一罪,不發生
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持有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地持有手槍及子彈,或同時地持有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不同條項之槍枝),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357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於同時地持有子彈3顆之行為,屬單純一罪。被告同時取得前揭非制式衝鋒槍1支、非制式手槍1支及非制式子彈3顆而持有,為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衝鋒槍罪
處斷。
四、刑之減輕事由:
㈠本案並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槍砲彈藥之來源乙節,有卷附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4月18日中檢謀敏111偵2457字第1119040854號函可參(見本院卷第75頁),是本案並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之適用。
㈡按刑法第59條,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
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乃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
項。而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
左列事項(共10款)為科刑重輕之標準,兩條適用上固有區
別,惟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形」云云,並非有截
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
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
包括第57條所
列舉之10款事項) ,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
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
判例所稱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
,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
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
猶嫌過重),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惟其程度應達於確可憫恕,始可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本案所持有之槍彈有非制式衝鋒槍、非制式手槍各1支及非制式子彈3顆,對社會治安危害甚大,是其犯罪情節並非輕微,復難認有何量處最低本刑猶嫌過重之
情堪憫恕之情狀存在,故本院認無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之餘地。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具高度
危險性之槍、彈,對於社會秩序及民眾安全存有潛在威脅及危險,所為應予非難,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然被告於
準備程序進行中均
矢口否認犯行,耗費司法資源,亦為可議。另考量被告尚未以扣案槍、彈供作其他犯罪行為之用,及實際上幸未使
公眾或他人受有現實之惡害,及被告自稱高中肄業,入監前從事餐飲及冷氣裝修業,月薪約新臺幣3萬元至4萬元,已婚,需扶養太太及一名小孩之
智識程度與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54頁),檢察官亦表示被告前已浪費的司法資源,希望能反映在刑度上等語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
一、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非制式衝鋒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附表編號2所示之非制式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為被告所有,且均具殺傷力乙節,已如前述,
核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列管之違禁物,是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子彈3顆,經鑑定後雖均有殺傷力,然於鑑驗時均經試射(見偵卷第445頁,本院卷第327頁),而已喪失子彈之性質與作用,不具殺傷力、失其違禁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二、至其餘如附表編號3、5至34所示扣案物品,依卷內現存事證,無以認定與被告本案犯行有直接關連性,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靖夫提起
起訴,檢察官張凱傑、林忠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月馨
法 官 陳盈睿
法 官 陳怡君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書記官 蔡明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
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
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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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見偵卷第445-454頁) 一、送鑑長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非制式衝鋒槍,由仿衝鋒槍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金屬槍機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二、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三、送鑑空氣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研判係非制式空氣槍,以小型高壓氣體鋼瓶內氣體為發射動力,經以金屬彈丸測試3次,其中彈丸(直徑5.994mm、質量0.882g)最大發射速度為103.5公尺/秒,計算其動能為4.72焦耳,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16.7焦耳/平方公分。 四、送鑑子彈3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如影像14~15) 五、送鑑彈殼1顆,認係非制式金屬彈殼。(如影像16〜17) 六、送鑑鋼珠10顆,認均係金屬彈丸。(如影像18)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2月18日刑鑑字第1120009583號函(見本院卷第327頁): 說明:「…二、送鑑子彈(含彈殼)共4 顆、金屬彈丸10顆,其中未試射子彈2顆(本局110年12月24日刑鑑字第1108043778號鑑定書鑑定結果四),均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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