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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度訴字第 74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7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苡亘


選任辯護人  廖偉成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8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苡亘被訴妨害醫療業務執行部分無罪。
其餘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壹、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廖苡亘係址設臺中市○區○○街000號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樓精神科之病患,於民國110年8月12日21時15分許,因情緒激動,經醫師醫囑至治療室約束,由擔任上開醫院助理人員之告訴人林陽任負責協助執行醫囑
  ,被告明知告訴人為醫事人員正執行醫療業務,竟基於對於醫事人員以強暴、恐嚇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之犯意,先以嘴咬告訴人之左手食指,致告訴人受有左上肢(即左手食指
  )擦傷之傷害,再向告訴人恫稱:「我有精神病,殺人不會犯法」等危害生命安全之內容,致告訴人心生畏懼,而妨害告訴人執行醫療業務。因認被告涉犯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妨害醫療業務執行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妨害醫療業務執行罪之成立,係以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為要件。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妨害醫療業務執行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時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證人即上開醫院之助理人員蔡秉軒於偵訊時之證述、警員職務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診斷證明書、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勘驗筆錄、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傷勢照片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經查:
 ㈠被告係上開醫院精神科之病患,被告曾於前揭時間、地點因情緒激動,經上開醫院之醫師指示至治療室約束,由上開醫院之助理人員即告訴人負責協助執行醫囑,被告即以嘴咬告訴人之左手食指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復向告訴人口出上開恫詞致告訴人心生畏懼等情,均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據告訴人、證人蔡秉軒於警詢或偵訊時證述明確(詳見本院卷第497至498頁),復有警員歷次職務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上開醫院診斷證明書、監視器錄影檔案及畫面擷圖、檢察官勘驗筆錄及傷勢照片等件各1份附卷可參(詳見本院卷第498頁),此情固認定。
 ㈡惟前揭妨害醫療業務執行罪所稱醫事人員及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依醫療法第10條第1項、緊急醫療救護法第4條等規定,醫事人員係指領有中央主管機關核發之醫師、藥師、護理師
  、物理治療師、職能治療師、醫事檢驗師、醫事放射師、營養師、助產師、臨床心理師、諮商心理師、呼吸治療師、語言治療師、聽力師、牙體技術師、驗光師、藥劑生、護士、助產士、物理治療生、職能治療生、醫事檢驗生、醫事放射士、牙體技術生、驗光生及其他醫事專門職業證書之人員,緊急醫療救護人員則為醫師、護理人員、救護技術員,此有衛生福利部111年12月26日函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51頁)。而告訴人於案發當時不具前揭醫事人員及緊急醫療救護人員身分乙情,復有衛生福利部醫事人員查詢匯出資料、緊急醫療管理系統查詢資料及本院電話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57、459至461頁),足徵告訴人並非前揭妨害醫療業務執行罪所稱醫事人員及緊急醫療救護人員,則於本案被告縱對告訴人為上開傷害等行為,揆諸前開說明,均無從成立上開妨害醫療業務執行罪。至告訴人雖於警詢時證稱:伊非狹義上醫療法第10條之醫事人員,但之前伊同事也發生過類似案件,衛生福利部有回信稱應從寬認定在醫院工作之人皆為醫療法保護對象等語(見偵卷第21至22頁),惟就上開醫院之助理人員是否該當前揭妨害醫療業務執行罪所稱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乙節,除未見公訴意旨予以說明或舉證外,基於罪刑法定之明確性原則,所稱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不得擴張解釋及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外之人,應屬當然,是告訴人此部分所述不能資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現存證據資料,經綜合評價調查證據之結果,不能使本院形成被告犯有本案妨害醫療業務執行犯行之確切心證,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被訴妨害醫療業務執行犯行應屬不能證明,依法應諭知其無罪之判決。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基於傷害之犯意,於110年8月12日21時15分許,先以嘴咬告訴人之左手食指,致告訴人受有左上肢(即左手食指)擦傷之傷害,再向告訴人恫稱:「我有精神病,殺人不會犯法」等危害生命安全之內容,致告訴人心生畏懼。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被告所涉恐嚇部分為其所涉傷害部分所吸收,不另論罪)等語(見本院卷第441至442、496頁)。
二、按告訴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為被告除涉犯前揭妨害醫療業務執行罪嫌外尚涉犯上開傷害罪嫌;而上開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憑,依前開說明,被告被訴傷害部分即有應為不受理判決之情形,而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被訴傷害部分與被告前揭被訴妨害醫療業務執行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惟經本院審理,被告前揭被訴妨害醫療業務執行部分既不成立犯罪,即不能與被告被訴傷害部分發生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分別為無罪及不受理之諭知,爰就被告其餘被訴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4404號、91年度台上字第1075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聖民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曹錫泓
                                   法  官  江健鋒
                                   法  官  陳怡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亭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