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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度訴字第 87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10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87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奕銓


                    居臺中市○○區○○路○段000巷00號(指定送達地址)
選任辯護人  簡珣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9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傷害罪,處拘役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110年9月22日晚間8時37分許(起訴書誤載為晚間8時許),遛狗行經乙○○位於臺中市○○區○○○○街000號之住處前(起訴書誤載為臺中市○○區○○○○街0號前)時,因犬隻便溺問題而與乙○○發生爭執,乙○○駕車跟隨丙○○一路行至臺中市○○區○○○○街0號前,於同日晚間8時45分許,乙○○下車等待丙○○盛裝用以清洗犬隻便溺之清水時,丙○○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刻意行至乙○○與其車輛之間隙中,再以右肩撞擊乙○○之右肩,致乙○○受有右側肩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關於蔡金福骨科診所之診斷證明書之證據能力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得為證據。又醫師法第17條規定,醫師如無法令規定之理由,不得拒絕診斷書之交付。醫師係從事醫療業務之人,病患如為查明病因並以接受治療為目的,而到醫療院所就醫診治,醫師於例行性之診療過程中,對該病患所為醫療行為,於業務上出具之診斷書,屬於醫療業務上或通常醫療業務過程所製作之證明文書,自該當於上開條款所指之證明文書(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783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丙○○(下稱被告)雖爭執告訴人乙○○(下稱告訴人)提出之蔡金福骨科診所之診斷證明書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2頁),然依上開說明,該診斷證明書屬於醫師執行醫療業務上或通常醫療業務過程所製作之證明文書,復無具體事證顯示該診斷證明書存有詐偽或虛飾之情事,核無上開法條所定顯有不可信之特別情況,自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1、61-62頁),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辯論終結前亦均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03-117頁),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為證據。至於以下所引用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復查無違法取得之情事存在,自應認同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並於行經告訴人身旁時,其右肩有碰觸告訴人右肩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我只是與告訴人擦肩而過,但碰得很輕微很小力,而未刻意去衝撞告訴人,我覺得不會導致告訴人肩膀挫傷之傷勢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依據勘驗結果,告訴人與車子間之距離是足以讓被告通過的,被告選擇自告訴人與車輛中間通過也是很正常的,雙方即使有身體上的碰觸,亦僅是擦肩而過,而無衝撞行為,告訴人亦無遭受撞擊之後座力反應,另卷內之診斷證明書並非客觀之評估,而完全係依據告訴人之主訴所製作,故告訴人實際上有無挫傷,已有疑問,且縱使有挫傷亦非擦肩而過所能造成云云。
二、經查,被告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並於行經告訴人身旁時,其右肩有碰觸告訴人右肩等情,已為被告所是認(見本院卷第30-32、11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25-29、31-33、73-75頁;本院卷第106-111頁),並有蔡金福骨科診所之診斷證明書、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現場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本院勘驗筆錄及勘查報告、蔡金福骨科診所之診療紀錄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1、43-57頁及光碟存放袋;本院卷第39、58-60、65-72、87-89頁及證物袋),是此部分之事實,先認定。
三、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其右肩撞擊告訴人之右肩,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
(一)查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10年9月22日晚間8時37分許欲將車子停放於臺中市○○區○○○○街000號之住處前面時,發現被告在我車位前方遛狗,於是我就按喇叭要求被告將小狗的尿液清理一下,被告一直說我為什麼要按喇叭,說我態度不好,被告有承諾要將狗尿沖乾淨,於是我一路跟著被告,跟到潭子區大豐東一街1號時,被告檢了一個手搖杯子,並走到旁邊裝水,被告裝好水後便走向我,並大力撞我右肩,我便質問被告為何要撞我等語(見偵卷第25-29、31-33頁),復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在大豐東一街1號前,我站在該處時,被告突然用肩部撞我肩部,造成我受傷等語(見偵卷第73-75頁),又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於110年9月22日晚間8時37分許我剛好到住家門口要停車,被告的小狗尿在我車子前方,於是我就按喇叭並請被告將狗尿用清水清洗一下,被告就很大聲和我說按什麼喇叭,當下就發生衝突了,被告並承諾要拿水清理狗尿,我就一路跟著他到大豐東一街1號這邊,被告在洗衣店裝了一杯水,我當時在那邊等他,被告裝好水轉過來就朝我方向大力衝撞我右肩,我的身體已經被撞到往後仰,導致我右肩挫傷,當時我的左側與右側都還有很寬敞的空間足以讓被告通過,而我於當日晚間8時45分許遭受撞擊後不到半小時內就前往診所驗傷,醫生就專心看我右肩是否有受傷,醫生有把我衣服稍微掀開,用大拇指、手掌按壓及以目視之方式檢視我受傷的位置等語(見本院卷第106-111頁)。經核,告訴人就其與被告發生衝突之緣由、遭受被告傷害之時間、地點、方式、受傷之位置等節,於警詢、偵詢、審理時前後所述並無明顯矛盾之處,且告訴人與被告於案發前素不相識,並無過節、仇隙,衡情應無甘冒偽證罪處罰之風險,而為虛偽陳述構陷被告之必要。又觀諸蔡金福骨科診所之診斷證明書、診療紀錄所載(見偵卷第41頁、本院卷第87-89頁),可知告訴人係於案發當晚立即前往該診所就診,而與一般人遭受他人傷害會立即前往醫療院所驗傷採證之常情相符,且該診斷證明書記載告訴人受有右側肩挫傷之傷勢,傷勢分布位置亦與告訴人證稱其受被告攻擊之位置相符,從傷勢已達「右肩挫傷」之嚴重程度觀之,顯非單純擦肩而過所能造成之傷勢,益徵撞擊之力道非輕,顯不可能如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僅係輕微碰觸而已。復經本院勘驗案發時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如附件所示,有本院勘查報告、勘驗筆錄足佐(見本院卷第58-60、65-72頁),依據上開勘驗結果,於檔名為【SUVI0801】之影像時間20時45分29秒至30秒處,可見告訴人站立處與車輛間之距離並非寬敞,被告由告訴人與車輛中間經過告訴人身旁,且經過時十分靠近告訴人之身體,於被告經過之際,告訴人之身體即呈現向右轉之身體反應等情,衡情倘若被告僅係單純要通行經過,大可選擇自告訴人左側較寬敞之大馬路通過,而毋庸自告訴人與車輛間較狹窄之間隙通過,並刻意將其身體靠近告訴人,且於被告經過而與告訴人右肩碰觸時,告訴人之身體亦有向右轉之反應,核與右肩受撞擊時通常會有之身體反應相符,足徵告訴人證述被告刻意以其右肩撞擊告訴人之右肩,致告訴人受傷之情,應與實情相符,足堪採信。是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其右肩撞擊告訴人之右肩,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等節,堪認
(二)至於卷內之監視器畫面雖未直接、清楚攝得被告撞擊告訴人右肩之舉,然仍有拍攝到被告之右肩與告訴人之右肩貼近,及告訴人遭碰觸後之身體反應等節,已如前述,且監視器畫面未能直接清楚呈現被告撞擊告訴人之畫面,有可能係因拍攝之角度、攝影鏡頭距離遠近、現場照明光線不足、影片解析度高低等因素影響使然,尚不能因此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辯護人雖質疑上開蔡金福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之證明力,惟上開診斷證明書係經醫生觸診及目視後所為之診斷結果此據告訴人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09-111頁),是上開診斷證明書並非僅依據告訴人之主訴所為之記載,而係醫生本於其醫學專業經檢視後所為之診斷,顯無虛偽造假之可能,自屬無疑,是辯護人上開所辯,難認可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均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未思以理性、和平方式溝通解決問題或克制自身情緒,竟以上開方式傷害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所為實屬不該;復參以被告始終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難謂良好;惟念及告訴人之傷勢尚屬輕微,是被告對於告訴人造成法益侵害之程度,尚非嚴重;再考量被告並無其他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足認其素行尚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對於本案之意見,被告自陳學歷為大學畢業,目前從事餐飲服務業,經濟狀況普通,沒有未成年子女需扶養(見本院卷第11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揚提起公訴,檢察官賴謝銓、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玉琪 
                                法  官  陳僑舫
                                法  官  魏威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李噯靜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本院勘驗筆錄
一、勘驗經過:當庭播放111偵2963卷宗證物袋內光碟內「被害人提供證據」資料夾內檔名為【衝撞後】、本院卷內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公文封內光碟檔名為【SUVI0801】、【行車紀錄器-全】之錄影檔案
二、勘驗結果:詳如本院111年8月3日勘查報告。
㈠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檔名為【SUVI0801】)
  1.(20:45:11-20:45:16)擷取照片編號1:
  丙○○牽著狗從畫面左側走到右側
  2.(20:45:17)擷取照片編號2:
  乙○○站在畫面左側
  3.(20:45:17-20:45:29)擷取照片編號3:
  丙○○轉身往回走
  4.(20:45:29)擷取照片編號4:
  丙○○由乙○○與車輛中間經過乙○○身旁,且經過時十分靠近乙○○之身體
  5.(20:45:30)擷取照片編號5:
  丙○○經過乙○○身旁,乙○○亦右轉
  6.(20:45:30-20:45:32)擷取照片編號6:
  乙○○跟隨丙○○身後,消失在畫面中
㈡手機錄影畫面(檔名為【衝撞後】)
  1.(00:00:00-00:00:18)擷取照片編號7:
  丙○○遛狗,同時與乙○○發生爭執
  2.(00:00:00-00:00:18)
  丙○○(下稱陳):不要不敢打,然後說
  乙○○(下稱江):所以你剛剛撞到我是什麼意思?
  陳:誰撞到你,你在那邊不動,拜託
  江:沒有喔,那你剛剛就是故意撞到我了吧,我不動我不動,我不動你也不可以撞到我啊
  陳:你可以到警察局
  江:不是啊,我不動你也不可以撞我啊
  陳:你就直接報警,不要廢話那麼多嘛
  江:好好
㈢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檔名為【行車紀錄器-全】)
  1.(20:35:55-20:36:54)擷取照片編號8:
  乙○○將車子停在畫面中
  2.(20:36:56)擷取照片編號9:
  丙○○遛狗經過乙○○汽車左側
  3.(20:37:00)擷取照片編號10:
  丙○○遛狗走至乙○○汽車前方
  4.(20:37:01-20:37:06)擷取照片編號11:
  乙○○按喇叭,丙○○轉身回頭看(約4秒)
  5.(20:37:05-20:37:12)( 開門下車聲)
  乙○○:你那狗牽牽耶,難道不用幫人噴噴嗎【台語】?
  6.(20:37:14-20:38:04)擷取照片編號12:
  乙○○下車與丙○○爭執(聲音模糊,無法辨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