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890號
被 告 林新偉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77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新偉犯非法
寄藏非制式手槍罪,處
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
沒收。
犯罪事實
一、林新偉明知可發射子彈而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子彈,分別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列管之槍砲、彈藥,非經中央
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寄藏、
持有,竟基於非法寄藏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之犯意,於民國98年間某日,在臺中市西區臺灣大道與英才路交岔路口附近某商辦大樓,受第三人「翁奇楠」委託,代為保管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具殺傷力之子彈74顆而無故寄藏之。
嗣於111年2月22日17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4樓之1居所,經警持本院核發之
搜索票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定。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據以認定被告林新偉犯罪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證人即查獲時在場之許巧玟、郭鈞雁、陳智傑分別於警詢時之證述與職務報告等部分,性質上屬
傳聞證據,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在本院111年8月2日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174-176頁),本院審酌前開警詢均為警員依法通知詢問,又該職務報告則為承辦警員記載本案偵辦經過,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證或不當之情形,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具有
證據能力。
二、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
供述證據,均與本案
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根據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759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43-47、137-141頁、本院卷第137、173、178頁】,核與證人許巧玟、郭鈞雁、陳智傑分別於警詢時證述情節均相符合(許巧玟部分:見偵卷第63-66頁;郭鈞雁部分:見偵卷第55-57頁;陳智傑部分:見偵卷第59-61頁),且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
暨扣押物品目錄表3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3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照片8張、搜索現場照片7張、扣案物品照片8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3月21日刑鑑字第1110025517號
鑑定書暨附件2紙在卷
可稽(見偵卷第69-73、97-102、103-106、107-112、113、151-152、155、163-166頁);此外,復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
可資佐證,其中如附表編號㈠所示非制式手槍1枝、如附表編號㈡及㈢與如附表編號㈠及㈡所示子彈共74顆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該手槍係仿手槍外型製造,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合子彈使用、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而就子彈部分,其中如附表編號㈡及如附表編號㈠所示子彈均係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8.8mm金屬彈頭而成、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共64顆、如附表編號㈢及如附表編號㈡所示子彈則均係口徑9×19mm制式子彈共10顆,上開子彈經採樣試射,均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3月21日刑鑑字第1110025517號鑑定書暨附件2紙附卷
足憑(見偵卷第163-166頁),足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
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㈠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8條等規定業於109年6月10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6月12日生效施行,修法目的在於有效遏止持「非制式槍砲」進行犯罪情形,認「非制式槍砲」與「制式槍砲」之罪責有一致之必要,故於第4條、第7條至第9條增加「制式或非制式」之
構成要件,亦即不分制式或非制式,凡屬第7條所列各類槍砲型式之槍砲,有殺傷力者,概依第7條規定處罰。次按寄藏手槍罪為
繼續犯,於其終止寄藏之前,犯罪行為仍在繼續實施之中,其間法律
縱有變更,但其行為既繼續實施至新法施行以後,自無行為後
法律變更之可言(最高法院
89年度台非字第186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被告寄藏本案非制式手槍及子彈係自98年間某日起,
迄於111年2月22日
為警查獲止,是其非法寄藏本案非制式手槍及子彈行為
猶繼續進行至前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修正施行後,
揆諸上揭說明,並無行為後法律變更可言,應逕適用修正後即現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論處。
㈡按刑法上寄藏,係指受寄他人之物,為之隱藏而言;而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故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不過,此之持有係受寄之當然結果,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3400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又按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槍、彈罪,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均論為一罪,不得割裂(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3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係受「翁奇楠」之委託,代為保管寄藏前揭非制式手槍1枝及子彈共74顆,顯均非為自己持有,法律上自宜僅就被告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另就持有行為
予以論罪。是核被告林新偉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子彈罪。又被告寄藏前開槍彈之行為,均係寄藏行為之繼續,為繼續犯,均應論以繼續犯之一罪。
㈢又按非法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
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
法益,如持有之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持有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
單純一罪,不發生
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持有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地持有手槍及子彈,或同時地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不同條項之槍枝,如手槍及改造槍枝),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556號、96年度台上字第6417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本案被告同時寄藏數顆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僅單純成立一非法寄藏子彈罪;被告係以一寄藏行為,同時受寄持有前開非制式手槍、具殺傷力之子彈,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構成要件相異之2罪,為
異種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
處斷。
㈣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起訴及
公訴意旨自始並未主張被告成立
累犯等語,本院
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
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
裁定意旨,公訴人既未提出足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資料及具體敘明被告本件有何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依累犯
加重其刑之必要性等各節,並指出其證明方法,自無從以卷內證據認有累犯加重其刑之情形,
併予敘明。
⒉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此規定,犯上開條例之罪,必須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並因而使
偵查機關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始得依上述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若被告雖已自白並供述其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但偵查機關並未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尚難遽依上述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又此所謂「查獲」,固不以檢察官已對該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或去向之人提起公訴為必要,惟仍應以偵查機關依據被告之供述,經調查而獲悉該被供出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或去向之人確有相關犯罪事實者為限(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74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於警詢及偵訊時時均供稱:上開槍彈係「翁奇楠」交付給伊,係於98年中旬,距今將近11年,該員已於99年間過世等語(見偵卷第47、140頁),又被告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為自白,惟本案並無因被告所述而查獲其槍枝來源之情形,亦未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自不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減免其刑之要件。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漠視法令禁制,非法寄藏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子彈,並考量其寄藏槍彈之數量及
期間,其對於社會治安已構成相當程度之危害,犯罪情節並非輕微,惟考量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顯見其尚知悔改,兼衡被告過去曾有妨害自由、竊盜、強盜、施用毒品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供參(見本院卷第15-25頁,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
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無從裁量是否因累犯而應加重其刑,僅將上開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
附此敘明),暨其國小畢業之
智識程度、之前在家幫忙從事小吃相關工作且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7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㈥沒收:
⒈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㈠所示之槍枝1枝及如附表編號㈡及㈢所示子彈共50顆,均具有殺傷力,業如前述,均屬違禁物且為被告本案寄藏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宣告沒收。至如附表編號㈠及㈡所示子彈,前經鑑定結果,雖均具殺傷力,然此部分扣案物,均已於鑑定過程中經試射擊發後,僅餘彈殼,已失其子彈之結構及性能,依目前狀態已不具殺傷力,即均不屬槍砲彈藥刀械條例所列違禁物(最高法院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503號、78年度台上字第3610號、77年度台上字第461號判決意旨參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⒉又如附表編號㈢及㈣所示之物,固均為被告寄藏前開槍彈之同時,經「翁奇楠」委託保管之物,然此部分扣案物非屬違禁物,且非為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亦無法供前開槍枝組裝使用,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3月21日刑鑑字第1110025517號鑑定書暨附件2紙、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5月19日刑鑑字第1110053720號函、內政部111年5月25日內授警字第1110871912號函各1紙附卷足憑(見偵卷第163-166頁、本院卷第57、59頁);再扣案如附表編號㈤至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與本案犯罪並無關連,業經被告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37、176頁、偵卷第47頁),且無其他
積極證據足以證明此部分扣案物係供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或預備使用之物,亦非因本案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自不予宣告沒收,亦附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怡如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6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簡佩珺
法 官 張雅涵
法 官 湯有朋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書記官 黃美雲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6 日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
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扣案物應予宣告沒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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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標示「MODEL GUN JP-915」字樣之非制式手槍(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 | | |
| 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8.8mm金屬彈頭而成、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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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扣案物應予宣告沒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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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8.8mm金屬彈頭而成、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已試射)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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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APPLE廠牌IPhone型號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 | | |
| APPLE廠牌IPhone型號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