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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度訴字第 94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9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9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天正



選任辯護人  魏光玄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352、140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天正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伍年參月。
    犯罪事實
一、李天正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李天正於民國110年12月25日下午6時3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以下簡稱甲機車),至臺中市西區(起訴書誤載為西屯區)向上北路284巷巷內某處與曾盛枝見面,2人見面後,曾盛枝即坐上李天正之甲機車後座,李天正再騎乘甲車沿向上北路、華美街、公正路行駛,李天正於沿途中,告知曾盛枝毒品係放在哪一側的外套口袋內,曾盛枝即自該口袋內取出毒品,並將新臺幣(下同)1000元放進該口袋內,李天正即以此方式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約0.2公克)予曾盛枝。待李天正騎車返回上開碰面處後,曾盛枝即下車離去。
  ㈡李天正於110年12月27日上午11時24分許,騎乘甲機車,至臺中市西區(起訴書誤載為西屯區)向上北路284巷巷內某處與曾盛枝見面,2人見面後,曾盛枝即坐上李天正之甲機車後座,李天正再騎乘甲車沿向上北路、公正路行駛,李天正於沿途中,告知曾盛枝毒品係放在哪一側的外套口袋內,曾盛枝即自該口袋內取出毒品,並將1000元放進該口袋內,李天正即以此方式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約0.2公克)予曾盛枝。待李天正騎車返回上開碰面處後,曾盛枝即下車離去。
  ㈢李天正於111年1月4日晚上8時0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中山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大慶院區門口處,與曾盛枝見面後,由曾盛枝支付1000元現金予李天正,再由李天正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含袋重0.2公克)予曾盛枝,以此方式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曾盛枝。
二、於111年1月20日下午6時35分許,經警追查曾盛枝持有毒品案件,持拘票前往李天正位在臺中市○區○○街000巷00號4樓後棟套房租屋處內,當場查獲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扣案物品均與本案無關)。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李天正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對被告而言,性質上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李天正及辯護人均已知悉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情形,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證或不當之情形,復與本案之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㈡傳聞法則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因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有於前揭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所載時、地,與證人曾盛枝見面,被告分別交付1小包海洛因予證人曾盛枝,並分別向證人曾盛枝收取1000元等語明確(見偵字第4352卷第53-59頁,偵字第14052號卷第55-61頁,本院卷第84-87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則均坦承不諱,且上情亦核與證人曾盛枝、陳志遠、蘇蜜妮於警詢、偵查時證述之主要情節一致(見他字卷第25-29、31-35、37-39、107-109、115-117、173-175、177-181、191-194、245-247頁,偵字第4352號卷第69-71、73-77、87-90頁,偵字第14052號卷第51-61、71-79、85-88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照片黏貼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查獲涉案圖品案件初步檢驗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真實姓名對照一覽表、交易現場圖、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被告與證人曾盛枝之通話紀錄(見他字卷第55-59、63-67、69-75、135-155、183-189、195-229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真實姓名對照一覽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交易現場圖、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字第4352號卷第79-85、93-97、127-145頁)、員警職務報告書、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真實姓名對照一覽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交易現場圖、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字第14052號卷第49、81-84、91-96、131-165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以採信。
  ㈡又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判決意旨參照)。我國查緝毒品之施用或販賣一向執法甚嚴,對於販賣毒品者尤科以重度刑責,又販賣毒品既係違法行為,當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分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之利得,誠非固定,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各次所販賣之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查得其交易實情,但販賣毒品係重罪,且毒品量微價高,取得不易,若非有利可圖,一般人當無甘冒重度刑責而提供毒品給他人之可能,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之認定。查本件被告分別係以1包1000元之價格,各交付海洛因1小包予證人曾盛枝,均屬有償行為,佐以被告於偵查中自陳:我與證人曾盛枝係獄友關係等語(見他卷第260頁,偵字第4352號卷第182頁) ,證人曾盛枝亦證稱:我與被告係獄友,認識沒有幾個月等語(見他卷第27頁、第179頁,偵字第4352號卷第75頁、偵字第14052號卷第77頁),可證2人並非親厚之家屬或朋友關係,苟被告本件販賣所交付海洛因之交易過程中無利可圖,殊難想像被告會甘冒被取締、移送法辦、判處重刑之危險,而平白從事上開海洛因交易之理,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復為承認犯罪之表示,足認被告就本案販賣犯行,均有營利之意圖。
  ㈢犯罪事實更正部分:犯罪事實一㈢部分,依據卷附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他字卷第141-145頁),被告與證人曾盛枝交易毒品之時間係111年1月4日20時05分許;另關於該次犯罪事實,警方係在同日20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0○0號前查獲證人陳志遠、蘇蜜妮與曾盛枝3人共同自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下車,遂前往執行搜索,而查扣海洛因1包(含袋重為0.2公克)乙節,亦有警員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可參(見他字卷第19、59頁)。故起訴書關於此部分犯罪事實之交易時間、毒品數量之記載均為有誤,茲予更正如上開犯罪事實一㈢所示。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毒品。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至㈢所為,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所犯前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㈠按以毒品條例第17條第2 項為例,其規定犯同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為鼓勵此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其中所謂「自白」,係指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於販賣毒品而言,其與無償轉讓、合資購買、幫助他人施用毒品或與他人共同持有毒品,係分屬不同之犯罪事實。且行為人主觀上有無營利之意圖,乃販賣、轉讓毒品、為他人購買毒品而成立幫助施用毒品等犯罪之主要分際,亦為各該犯罪異其刑罰輕重之評價原因,屬販賣毒品犯罪之重要主觀構成要件事實,如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供稱係為他人購買毒品、幫助他人施用、原價或無償轉讓,而未就販賣毒品犯罪之營利意圖為供認,即難謂已就販賣毒品之犯行有所自白,要無前揭減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0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據嫌疑人曾盛枝於警詢筆錄指稱,渠於本月月4日20時30分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0○0號前遭警方查扣之海洛因1包〈含袋重0.2公克〉係於同日20時許在中山醫院大慶院區外以新臺幣1000元向你所購買,是否屬實?請詳述當時情況。)屬實。當天曾盛枝聯絡我,說他很痛苦,一直哀求我幫他處理海洛因,我跟他說我先幫他墊,於是我就去找謝帛言拿了1小包的海洛因,然後曾盛枝就來中山醫院找我了,我們碰面後我便將該包海洛因交給曾盛枝,他把1000元給我,我從中並沒有任何獲利。」、「(承上,你稱當日係曾盛枝聯絡你,你才會前往找謝帛言拿了1小包海洛因,你是於何時、何地向謝帛言拿了1小包海洛因?)我真的忘記了。」、「(據曾盛枝於警詢筆錄指稱,渠於110年12月25日18時38分在臺中市西區向上北路284巷內以新臺幣1000元向你購買1小包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是否屬實?請詳述當時情況。)屬實。也是如同上述情况,是曾盛枝先請我幫他找海洛因,我才會去謝帛言拿海洛因,然後曾盛枝來找我,我們碰面後我便將該包海洛因交給曾盛枝,他把1000元給我,我從中並沒有任何獲利。」、「(承上,你稱當日係曾盛枝聯絡你,你才會前往找謝帛言拿了1小包海洛因,你是於何時、何地向謝帛言拿了1小包海洛因?)我真的忘記了。」、「(據曾盛枝於警詢肇錄指稱,渠於110年12月27日11時25分在臺中市西區向上北路284巷內以新臺幣1000元向你購買1小包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是否屬實?請詳述當時情況。)屬實。也是如同上述情況,是曾盛枝先請我幫他找海洛因,我才會去謝帛言拿海洛因,然後曾盛枝來找我,我們碰面後我便將該包海洛因交給曾盛枝,他把1000元給我,我從中並沒有任何獲利。」、「(承上,你稱當日係曾盛枝聯絡你,你才會前往找謝帛言拿了1小包海洛因,你是於何時、何地向謝帛言拿了1小包海洛因?)我真的忘記了。」等語(見偵字第4352號卷第57-59頁);被告另於偵查中供稱:「(110年12月25日下午6時38分,是否有在臺中市西屯區向上北路284巷內以1000元代價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給曾盛枝?)是他拜託我,我去幫他拿,之後把毒品給他,他才給我1000元,我並無從中獲得利潤。」、「(12月27日上午11時25分許是否以同樣模式交易一包海洛因,代價是1000元?)是。」、「(1月4日晚上8點,有無在中山醫院附設醫院大慶院區外面交易毒品?)有。」、「(也是1000元向你購買一小包?)我都是幫他拿,我沒有賣他,但我無法提出證據。」等語(見他字卷第260-261頁),足見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係辯稱並無營利意圖,參照前開說明,難以認定被告就本案犯行已為自白,是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與「本案」毒品來源有關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資料,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始足當之易言之,犯罪行為人所供者,如與其該次被訴犯行不具關聯性之毒品來源,自無上開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上字第373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於警詢時供稱略以:是去找謝帛言拿海洛因,然後將海洛因交予曾盛枝,並收取1000元等語,於偵查中並供稱:毒品來源都是謝政宏等語(見偵字第4352號卷第183頁),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則陳稱:我在偵查中的謝政宏就是謝帛言等語(見本院卷第84頁);另本案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謝帛言販賣毒品案件,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等語。然查:被告於111年1月20日為警執行搜索而查扣海洛因1小包(毛重0.26公克),被告嗣於警詢時陳稱:扣案之海洛因來源係謝帛言等語等節,有被告之警詢筆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可參(見偵字第4352號卷第55、93-97頁);另經本院函詢結果,警方係依據被告上開供述實施誘捕偵查,於111年1月22日拘捕而查獲謝帛言乙情,有警員職務報告書及刑事案件報告書可參(置本院卷彌封袋)。然依員警所函覆之上開相關刑事案件報告書之記載,所查獲謝帛言涉嫌販賣海洛因予被告之時間點係在本案之後(內容詳本院卷彌封袋內之警員職務報告書及刑事案件報告書),是被告雖供出毒品來源為謝帛言(或謝政宏),然與本案並不具有關聯性,自無從依上揭規定減輕其刑。
  ㈢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若有2種以上法定減輕事由,仍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遞減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952號、102年度台上字第344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本案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然審酌被告本案經查獲之販賣對象僅有1人,販賣次數為3次,相較長期以販毒營生之集團或大盤毒梟而言,其販賣規模尚屬小額之零星買賣,對照被告上開犯罪情節與最輕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認有情輕法重情事,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毒品,竟仍為上開販賣海洛因犯行,致使購毒者對海洛因更加產生依賴性及成癮性,戕害其身心健康,並助長毒品之流通,所為殊值非難。惟考量被告本案販賣海洛因之次數、重量及金額均非鉅,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兼衡被告自陳為國中畢業,入監前從事看護,月薪約2至3萬多元,未婚,有同居人,需扶養一名9個月的小孩(見本院卷第13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五、沒收方面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分別向證人曾盛枝收取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交易對價(各1000元),為其各該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取得之犯罪所得,雖均未據扣案,仍應依前揭規定,分別於其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 所示之物,均經鑑驗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為憑(見偵字第4352號卷第253-255頁),然就此被告於本院準備序時陳稱:是自己吸食用的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6所示之物,則為被告施用毒品之工具,另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物,則為被告向其上手拿取毒品後秤重量所使用乙節,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87頁),上開扣案物品均難以認定與本案有關,或供本案販賣海洛因時使用,自皆無從為沒收之知。
  ㈢至於宣告多數沒收部分,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應併執行之,且毋庸於主文諭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所屬法院105年11月16日10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類第10號審查意見參照),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判決簡化原則,僅引用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佞如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凱傑、林忠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月馨
                                      法  官  陳盈睿
                                      法  官  陳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明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及沒收
1
犯罪事實一㈠
李天正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一㈡
李天正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一㈢
李天正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扣案物品數量
1
海洛因
1包
2
海洛因
1包
3
分裝袋
9個
4
吸食器
1組
5
針筒
4支
6
分裝杓
1支
7
電子磅秤
1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