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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度訴字第 9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7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9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明樹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3396號、110年度偵字第3435號、第31898號、第328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明樹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犯罪事實
一、劉明樹係址設臺中市○○區○○街000號2樓「劉明樹建築師事務所」之建築師,其於民國92年間即開業並執行建築師業務,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08年10月間,因紀德擬在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22-13地號土地上興建住宅,經與劉明樹洽談後,劉明樹先於同年10月31日以新臺幣(下同)2萬8000元之價金,接受紀德之委任,辦理建築線套繪測量及建築線申請作業,再於同年11月4日以23萬元之價金,接受紀德之委任,辦理申請建築物建造執照作業。劉明樹接受上開委任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背信之犯意,僅為紀德繪製部分建築平面圖,尚未完成紀德上開委任處理之事務,即向紀德索取報酬,紀德因而陸續於108年11月4日、27日及109年2月11日、3月14日,支付2萬8000元、6萬9000元、11萬5000元及4萬6000元予劉明樹,因劉明樹遲未提出申請及核准文件,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使紀德受有前開費用支出及興建住宅工期延宕之損害。
㈡、於109年3月間某日,以9萬2050元之價金,接受永傳地產開發有限公司負責人張瑞珍之委任,辦理興建坐落於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本案成功段土地)之建築線套繪測量及建築線申請、都市危險及老舊建築物加速重建申請、建造執照申請等作業;接續於同年9月9日,以1萬9000元之價金,接受張瑞珍之委任,代為辦理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夏田西段土地)之建築線套繪測量及建築線申請等作業,張瑞珍並於同年月11日請業主給付1萬9000元予劉明樹。劉明樹接受上開委任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背信之犯意,僅辦理本案成功段土地之建築線套繪測量及申請,其餘受委任處理之事務均尚未完成,即向張瑞珍表示要辦理申請建築執照,致張瑞珍於109年9月18日,匯款91萬4500元、9011元至臺中市大臺中建築師公會名下臺中商業銀行豐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使張瑞珍受有前開費用支出之損害。嗣因劉明樹遲未進行後續作業,張瑞珍察覺有異,向臺中市政府查詢,始知劉明樹尚未完成上開作業,張瑞珍要求退件,臺中市大臺中建築師公會遂將上開91萬4500元、9011元款項退還予張瑞珍。
㈢、劉明樹接受張瑞珍上開委任後,在尚未將張瑞珍委託辦理本案成功段土地之都市危險及老舊建築物加速重建申請、建造執照申請,及本案夏田西段土地建築線套繪測量、建築線申請等事項辦妥之前,為取信張瑞珍,竟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委由不知情之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不詳時、地,偽刻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局長黃文彬」之印章,且未經黃文彬本人同意或授權,虛偽製作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9年7月1日中市都更字第1090080126號函、109年9月15日中市都更字第1090090106號函及109年9月9日中市都測字第10900900956號函,並在上蓋用偽造之「局長黃文彬」印文,拍照後先後於109年7月3日、同年9月10日、同年9月18日,以LINE傳送予張瑞珍,用以表示其確有向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申請本案成功段土地、本案夏田西段土地之上開事項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黃文彬及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審核文件之正確性。
㈣、於108年9月25日,因鄭淑微坐落在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之住宅擬為新建工程,劉明樹受鄭淑微之委任,以1015萬元之價金約定為鄭淑微辦理上開新建工程,劉明樹接受委任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背信之犯意,僅為鄭淑微繪製初步圖說,並搭建施工圍籬,即向鄭淑微索取報酬,鄭淑微因而先後支付12萬元、20萬元予劉明樹,嗣因劉明樹遲未動工興建,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使鄭淑微受有前開費用支出及新建工程時間牽延之損害。
二、案經紀德、張瑞珍、鄭淑微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及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告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被告劉明樹(下稱被告),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各項證據方法證據能力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255至257頁),茲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至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檢察官、被告表示意見,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上開犯罪事實一、㈠、㈡、㈣之背信犯行,及上開犯罪事實一、㈢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犯行,並有證人告訴人紀德、張瑞珍、鄭淑微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在卷可憑(紀德部分見本院卷第234至240頁、張瑞珍部分見本院卷第241至250頁、鄭淑微部分見本院卷第251至255頁);犯罪事實一、㈠部分復有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劉明樹建築師事務所名片、建築線報價單、報價單、紀德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律師其回執影本(以上見他5845卷第11至47頁);犯罪事實一、㈡及㈢部分且有退件申請書影本、被告以LINE傳給張瑞珍之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9年7月1日中市都更字第1090080126號函、109年9月15日中市都更字第1090090106號函、建築線請款單【起造人:永傳地產】、臺中市大臺中建築師公會會員代收設計酬金繳款通知書、繳費通知書、建築執照申請書之LINE翻拍照片、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9年12月22日中市都更字第1090249154號函及其檢附資料、臺中市建築師公會109年12月29日中市建師(豐)字第048號函暨檢附之附件一:109年12月15日出具之退件申請書、附件二:臺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影本2紙、【戶名:永傳地產開發有限公司】太平區農會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聯、統一發票、劉明樹建築師事物所正式收據、匯款申請書影本3紙、永傳群組之LINE聊天紀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十九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以上見霧峰分局警卷第9、31、33、35至59、63至129頁)、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政風室109年12月3日中市都政室字第1090000235號函暨檢附之附件1:【大里區成功段914、918地號】相關LINE對話紀錄、偽造之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9 年7 月1日中市都更字第1090080126號、109年9月15日中市都更字第1090090106號公文書、繳款繳費通知書、匯款申請書(見他9873卷第3至43頁)、附件2:【大里區夏田西段917、919地號】相關LINE對話紀錄、偽造之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9年9月9日中市都測字第10900900956號公文書、建築線指定請款單、劉明樹建築師事務所正式收據(同前卷第47至57頁)、附件4:張瑞珍委託劉明樹辦理大里區成功段914、918地號等業務之LINE對話紀錄(同前卷第79頁)、附件5:劉明樹傳送【大里區成功段914、918地號】案件之設計圖說、套繪資料之LINE對話紀錄(同前卷第83頁)、附件6:張瑞珍於4月10日匯款92050元之相關資料(同前卷第87至97頁)、附件7:劉明樹於5、6月表示【大里區成功段914、918 地號】危老案件已掛件等相關資料(同前卷第101至111頁)、附件8: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都市更新工程科之危老案件申請紀錄查復結果(同前卷第115頁)、附件9: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人事室、秘書室針對「周宏達」是否於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任職之查復結果(同前卷第119、121頁)、附件10: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正確使用官章、臺中市○○○○○○○○○○○○○○○○○○○○○○○○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區○○段000地號建照申請書、臺中市政府都市○○○○○○○○○○○○○○○○○○○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區○○○段000○000地號之LINE對話紀錄(同前卷第193-195頁)、附件18: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約聘人員解聘通知書(同前卷第199頁)、附件19: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都計測量工程科查復結果(同前卷第203頁);犯罪事實一、㈣部分尚有存證信函影本、工程契約影本(見他10010卷第7至13、15至49頁)在卷可考,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得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㈡、按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之成立,以處理他人事務之人,有圖自己或第三人得不法利益,或圖加損害於本人之意思,而故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為要件。又所謂「違背其任務」,係指違背他人委任其處理事務應盡之義務(民法第535條),內含誠實信用之原則,積極之作為與消極之不作為,均包括在內,故是否違背其任務,應依法律之規定或契約之內容,依客觀事實,本於誠實信用原則,就個案之具體情形認定之。本案被告為「劉明樹建築師事務所」之建築師,從事建築師業務,其受客戶紀德、張瑞珍、鄭淑微之委託,分別為渠等辦理上開土地上建築物之建築線套繪測量、建築線申請、建造申請、都市危險及老舊建築物加速重建申請、新建工程等作業事宜,本應依誠實信用原則處理事務,據實辦理約定事務以收取約定報酬之職,然其違背前開職務,利用職務上客戶對其之信賴關係,明知其僅完成部分事項,尚未完成與上開告訴人約定之事項,即向上開告訴人索取酬勞,致上開告訴人受有前開費用支出之損害至明。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背信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行,均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與其上有無使用「公印」無涉,查本案被告所傳送予張瑞珍之上開公文書,其形式上均表明係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所出具(見他9873卷第25、31、51頁),內容又係關於本案成功段土地申請重建、本案夏田西段土地申請指定建築線等相關事項,堪認均係偽造之公文書無訛。次按刑法上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章及其印文(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693號判例參照)。是刑法上所謂公印,乃指依印信條例規定由上級機關所頒發予公署或公務員於職務上所使用之印信,即俗稱之大印與小官章而言。又依印信條例規定,公印之種類分為國璽、印、關防、職章、圖記5種,是所謂公印文係指表示公務機關或機關長官資格及其職務之印信職章。至於機關長官之簽名章,僅屬代替簽名用之普通印章,要非印信條例規定之「職章」(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41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凡不符印信條例規定或不足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之資格之印章,即不得謂之公印,僅為普通印章。經查,前揭被告所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蓋之偽造印文,乃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因處理文書之需要,自行刊刻之職銜簽字章,而不符印信條例之規定,難謂為公印文。
㈡、是核被告所為,就上開犯罪事實一、㈠、㈡及㈣均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就上開犯罪事實一、㈢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上開犯罪事實一、㈠、㈡及㈣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尚有誤會(詳後述);然背信與詐欺罪均以不法手段而占有領得之財物,其客觀構成要件之主要事實雷同,二罪復以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意圖為主觀要件,並同以他人之財物為客體,同為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犯罪構成要件亦具共通性,應認具有同一性,被告此部分所犯背信行為,與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應認業已起訴,本院自得加以審究,並爰以變更起訴法條
㈢、變更法條之說明:
    公訴意旨認被告上開犯罪事實一、㈠、㈡及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惟查:
 1、按刑法上詐欺罪之成立,要以加害者有不法得財或得利之意思而實施詐欺行為,被害者因此行為,致表意有所錯誤而為財產上處分,受有損害,且加害者所用行為,堪認為詐術者,始足當之。查被告於92年12月11日即登記開立「劉明樹建築師事務所」,為執業多年之建築師,有建築師開業登記資料查詢、建築師查詢及名片在卷可稽(見他9873卷第213至217頁),是被告本身即具有從事建築師相關業務之能力。從而,告訴人紀德、張瑞珍、鄭淑微委任被告辦理上開作業,當屬被告能力範圍所及之事項,被告並無施用任何詐術致使上開告訴人陷於錯誤,約定一定報酬而委任被告為上開事項,先予說明。
 2、證人紀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8年11月1日被告有傳建築線PDF檔給我,後來於108年10月至109年3月陸續有小部分修改過,我交付2萬8000元給被告,被告只是說準備要做建築線申請,之後我以23萬元委任被告辦理申請建築執照,我是基於信賴被告就陸續付款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34至238頁)。證人張瑞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有傳送109年5月25日建築線指定的核准公文給我,我才匯款9萬2050元,其中5萬元是給被告畫圖的報酬,這部分被告是有完成工作的;後來匯1筆91萬4500元,1筆9011元,被告當時說要申請建照,都是要匯給建築師公會,叫我要分成2筆,跟我說這是申請建築執照必須的過程;老舊建築加速重建申請,申請過了才能申請建築執照,這部分被告沒有完成,本案夏田西段土地建築線套繪測量申請也沒有完成等語(見本院卷第241至250頁)。證人鄭淑微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有跟被告接洽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之住宅新建工程,先付12萬元的設計費,再來才簽訂工程契約,付20萬元是工程的訂金,被告有完成初步的設計圖說,但沒有完成整張大張的藍圖,建築執照也沒有申請,只有蓋施工圍籬等語(見本院卷第251至255頁)。
 3、由證人紀德、張瑞珍、鄭淑微上開證述可知,渠等一開始委任被告處理上開事宜並無陷於錯誤,之所以支付上開款項乃係因信賴身為建築師之被告之意見,又被告確實於受委任後,有提出報價單及為證人紀德、張瑞珍、鄭淑微完成部分繪圖資料,有報價單及平面圖說等資料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7至107頁),而上開款項之支付,確實為委任關係存續中,委任人所應支付之款項,並非被告巧立名目致委任人陷於錯誤而支付,何況證人張瑞珍所匯之91萬4500元、9011元款項,係匯至臺中市大臺中建築師公會,確實為該會開立之會員代收設計酬金繳款通知書及協檢費繳費通知書,此有LINE翻拍照片、臺中市建築師公會109年12月29日中市建師(豐)字第048號函存卷可憑(見警卷第37、39、47頁),而非匯入被告或其他私人帳戶,且此確實為申請建照所需之流程,業據證人張瑞珍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46頁),事後被告亦與張瑞珍共同出具退件申請書,而將款項歸還乙情,亦有退件申請書及永傳地產開發有限公司太平區農會存摺及內頁影本為憑(見警卷第48、53、55頁)。從而,被告分別接受本案告訴人紀德、張瑞珍、鄭淑微之委任,為渠等辦理上開業務,其明知尚未完成與委任人所約定之事項,即向委任人索取報酬或要求匯款等行為,均屬違背他人委任其處理事務應盡之義務範圍,應論以背信之罪責,而非詐欺取財罪。本院於審理時已當庭告知變更後之罪名(見本院卷第232至233、264頁),自得變更起訴法條予以裁判。
㈣、犯罪事實一、㈡、㈢部分,被告分別基於單一背信、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於告訴人張瑞珍委任其辦理本案成功段土地之都市危險及老舊建築物加速重建申請、建造執照申請,及辦理本案夏田西段土地建築線套繪測量、建築線申請等作業,為取信張瑞珍,竟先後為多次背信、行使偽造公文書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係難以強行分割,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單一決意之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屬接續犯,均應論以單純一罪
㈤、犯罪事實一、㈢部分,被告偽造印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又被告偽造公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委由不知情之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偽造上開印章後而行使之,為間接正犯
㈥、被告前揭所犯3次背信罪及1次行使偽造公文書罪間,均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中交簡字第266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7年11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衡諸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反省、要求,卻仍故意再犯本案,且本案所犯與前揭構成累犯之罪均係故意犯罪,足見對刑法反應能力薄弱,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且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之情形,且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亦無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罪刑不相當情形,而無違反比例原則,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執業多年之建築師,深受當事人之信賴,其接受委任為告訴人紀德、張瑞珍、鄭淑微辦理上開業務,竟利用上開告訴人對其之信賴,為圖己利而違背忠誠為告訴人處理事務之任務,明知其尚未完成交辦事項,即要求上開告訴人支付對應之款項,法治觀念顯有偏差,並致告訴人紀德、鄭淑微分別受有前開款項之損害,雖與告訴人紀德、鄭淑微成立調解,有本院111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384號調解程序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3至154頁),然並未依照調解內容按期履行,業經告訴人紀德、鄭淑微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65頁),且有本院111年7月4日公務電話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77頁),兼衡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6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與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各定應執行之刑,且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均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因背信犯行而分別獲取之款項25萬8000元、1萬9000元、32萬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其具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除被告已依調解筆錄實際給付紀德5萬8000元及鄭淑微3萬2000元部分外,其餘部分均未實際合法發還予給被害人,亦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各次罪刑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本案被告偽造之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9年7月1日中市都更字第1090080126號函、109年9月15日中市都更字第1090090106號函及109年9月9日中市都測字第10900900956號函,雖經被告拍照後以LINE傳送予張瑞珍而行使之,然上開偽造公文書原本並未交予張瑞珍收執,被告供稱上開偽造公文書用畢均已自行銷燬,本院審酌並無證據證明該等偽造公文書現仍在被告持有中,且該等公文書內容係涉及個案申請事項,具個案效力與時效性,並無再持以行使之可能,顯已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沒收。至於上開偽造公文書上偽造之「局長黃文彬」印文,係被告委由不詳之人偽刻印章後所蓋印,是偽造之印章及偽造之印文共3枚部分,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仍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於該次罪刑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一、㈡期間,以9萬2050元之價金,接受告訴人張瑞珍之委任,辦理興建坐落本案成功段土地之建築線申請等作業,張瑞珍於同年4月10日匯9萬2050元入被告名下太平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嗣因張瑞珍察覺有異,向臺中市政府查詢,始知被告劉明樹未辦理上開作業;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一、㈢期間,虛偽製作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9年5月25日中市都測字第1090080866號函,並以LINE傳送予張瑞珍而行使之。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等罪嫌等語。
㈡、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㈢、訊之被告固坦承有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行,但表示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9年5月25日的函文是真正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經查,上開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9年5月25日中市都測字第1090080866號函,確實為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因民眾申請建築線指定成果核准之公文,有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1年3月15日中市都測字第1110053347號函暨函文副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7至129頁),且證人張瑞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該函文其查過為真正等語(見本院卷第242頁),堪認上開函文確實為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所出具,而非被告所偽造。又該筆9萬2050元部分包含本案成功段土地建築線套繪測量之費用4萬2050元及被告畫圖之報酬5萬元,此部分工作被告是有完成,業經證人張瑞珍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41至242、247頁),並有劉明樹建築師事務所建築線請款單、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9年5月25日中市都測字第1090080866號函在卷可憑(見警卷第35、29頁),足認被告確實有完成此部分工作,故其收取此部分報酬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要難認定被告該當詐欺取財罪之要件。
㈣、綜上所述,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此部分犯行,原應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分別與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犯罪事實一、㈡、㈢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42條第1項、第216條、第2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8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219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秋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元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思大
                                法  官  江文玉
                                法  官  王靖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第1項)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一、㈠
劉明樹犯背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一、㈡
劉明樹犯背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一、㈢
劉明樹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偽造之「局長黃文彬」印章壹個、「局長黃文彬」之印文參個,均沒收。
 4
犯罪事實一、㈣
劉明樹犯背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捌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