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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度重訴字第 151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11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15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致傑




選任辯護人  李世文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李富群

                    住○○市○○區○○○路00號(桃園○○○○○○○○○)


選任辯護人  張啟富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高浚哲


選任辯護人  金湘惟律師
            蘇仙宜律師
被      告  簡銘毅



選任辯護人  蔡浩律師(法扶律師)
            何崇民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2856、22857、23126、23134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36150、369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致傑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年。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
李富群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物,均沒收。
高浚哲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4所示之物,均沒收。
簡銘毅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5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彭致傑、李富群、高浚哲、簡銘毅均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成分,不得持有或運輸,且大麻亦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私運進口,渠等均預見受託代領自國外郵遞入境來源不明之包裹,並約定取得與該勞務顯不相當之高額報酬,該包裹將可能夾藏毒品或其他管制進出口之物品,竟仍以縱係如此,亦無違反其本意,而與真實姓名不詳綽號「阿威」之成年男子及真實姓名不詳郵寄包裹之成年人共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先由「阿威」於民國111年3、4月間,委由彭致傑處理找人代領可能夾藏大麻或其他違禁物品之外國包裹事宜,並約定給付新臺幣(下同)7萬元之報酬,彭致傑轉而委由其友人李富群處理找人代領上揭包裹事宜,並約定給付6萬元之報酬,李富群遂於111年4月8日委由其高中同學高浚哲處理找人代領上揭包裹事宜,並約定給付3萬元之報酬,高浚哲即於同日在通訊軟體Instagram刊登3小時工作報酬5,000元之訊息,簡銘毅於同日瀏覽該訊息後,向高浚哲詢問工作內容,高浚哲表示係代領上揭包裹,簡銘毅允諾後,即提供收件姓名、地址、電話予高浚哲,經高浚哲、李富群、彭致傑逐層轉知「阿威」後,由「阿威」指示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在美國加州塔扎納區(Tarzana),將如附表一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大麻5包(合計淨重2248.18公克,以下稱系爭大麻)以郵包包裝後,委由不知情之美商聯邦快遞業者,依簡銘毅提供之收件資料(收件人「JIAN MING YI(即簡銘毅)」、收件地址「1F. NO.104,SEC 1 ZHOUNGHUA RD,CENTRAL DIST. TAICHUNG 000000 TAIWAN(即臺中市○區○○路○段000號)」、收件電話「000000000000」),將上揭包裹以郵寄方式運輸入境臺灣。
二、於111年5月13日11時許,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進行查驗時,發覺上揭包裹(主提單號碼:000-00000000,分提單號碼:0000000-00000)有異,當場查扣如附表一及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上揭包裹及其內之系爭大麻,且為追查上揭包裹之收件人,仍原定郵務投遞程序派送上揭包裹,復於111年5月17日,簡銘毅接獲高浚哲轉知上揭包裹即將抵達,簡銘毅即與美商聯邦快遞業者聯繫改至桃園市○○區○○路○段000巷00號之美商聯邦快遞桃園站取貨,俟於111年5月23日10時30分許,簡銘毅前往美商聯邦快遞桃園站取貨簽收之際,隨即遭現場埋伏之警員當場逮捕,其後簡銘毅供出毒品來源高浚哲,並配合警方追查,向高浚哲回報已領得上揭包裹,彭致傑即指示李富群轉知高浚哲,再由高浚哲通知簡銘毅前往臺北市○○區○○路○段000號之三軍總醫院內湖院區急門診停車場等候交付上揭包裹,待於111年5月23日15時10分許,彭致傑抵達上址停車場,見簡銘毅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暫停在停車場入口處,彭致傑即上前拍打該車之副駕駛座車窗後,自行開啟副駕駛座車門欲取走包裹之際,隨即遭現場埋伏之警員當場逮捕,繼之警方因簡銘毅之供述而查獲高浚哲,復經高浚哲供出毒品來源李富群,警方因而查獲李富群,並經警方分別於如附表二編號2至5所示之時間、地點執行搜索扣押,扣得如附表二編號2至5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案後引具有傳聞性質之言詞或書面證據,均為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被告彭致傑、李富群、高浚哲、簡銘毅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檢察官、被告四人及辯護人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相關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前開具傳聞性質之相關言詞或書面陳述,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致傑、李富群、高浚哲、簡銘毅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1年5月13日北機核移字第1110100623號函檢附艙單資料查詢結果清表、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扣案包裹外觀及內容物照片、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疑似毒品初步篩檢表及氣相層析質譜圖、門號0000000000號(申登人簡銘毅)通聯調閱查詢單、被告簡銘毅簽立之個案委任書、美商聯邦快遞簽收清單、被告彭致傑扣案行動電話(暱稱「李昂」)與暱稱「胖子大雄」、「中國胖子 小熊圖」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被告彭致傑扣案行動電話(暱稱「克里斯」)與李富群(暱稱「鑫」)LINE訊息畫面截圖、被告彭致傑(暱稱「李昂」)與李富群(暱稱「鬥林鑫甫」)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被告李富群扣案行動電話(暱稱「鑫」)與彭致傑(暱稱「克里斯」、「李昂」)通話紀錄截圖、被告高浚哲扣案行動電話與李富群(暱稱「維大力」)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被告高浚哲扣案行動電話與簡銘毅(暱稱「毅」)Instagram對話紀錄截圖、被告高浚哲Instagram限時動態貼文擷取畫面、被告簡銘毅扣案行動電話與高浚哲(暱稱「小哲」)Instagram對話紀錄截圖、被告簡銘毅扣案行動電話聯邦快遞通知領貨訊息翻拍照片、被告彭致傑於三軍總醫院停車場監視器擷取畫面及接近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行車紀錄器影像、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彭致傑、李富群、高浚哲、簡銘毅)、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臺中調查站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彭致傑、李富群、高浚哲、簡銘毅)各1份在卷可稽(見111年度他字第3787號卷第9至19頁;111年度偵字第22856號卷第37至45、87至95、105、157至167頁;111年度偵字第22857號卷第73至81、149至151、191至199頁;111年度偵字第23126號卷第31至79、93至101頁;111年度偵字第23134號卷第31、35、41至53、59至63頁);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經送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此有法務部調查局111年5月23日調科壹字第11123203610號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1年6月13日調科壹字第11123012840號鑑定書各1份附卷足憑(見111年度他字第3787號卷第243頁;111年度偵字第22856號卷第35頁),並有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四人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四人之犯行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且大麻亦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項第3款所列之管制進出口物品。次按運輸毒品罪之成立,並非以所運輸之毒品運抵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是區別該罪既遂、未遂之依據,應以已否起運為準;如已起運,其構成要件之輸送行為即已完成。至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係指私運該物品進入我國國境而言;凡私運該物品進入我國統治權所及之領土、領海或領空,其走私行為即屬既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54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係由「阿威」透過被告彭致傑、李富群、高浚哲逐層提供被告簡銘毅之收件資料,並指示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在美國加州塔扎納區(Tarzana),將系爭大麻以郵包包裝後,委由不知情之美商聯邦快遞業者,將上揭郵包以郵寄方式運輸入境臺灣,是被告彭致傑、李富群、高浚哲、簡銘毅主觀上本於運輸之意思,客觀上將系爭大麻自外國起運進入我國國境,自屬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既遂之行為。
 ㈡核被告彭致傑、李富群、高浚哲、簡銘毅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被告四人所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間,具有行為之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斷。被告四人與「阿威」、真實姓名不詳郵寄包裹之成年人,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四人利用不知情之美商聯邦快遞業者,將系爭大麻以郵寄方式運輸入境臺灣,為間接正犯。至檢察官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均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相同,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㈢刑之加重、減輕部分
 ⑴被告彭致傑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湖交簡字第6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嗣於109年5 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業經公訴檢察官主張上述構成累犯之事實,並提出前案確定判決、臺灣高等法院疑似累犯簡列表各1份為佐(見本院卷第405至411頁),被告彭致傑於本院審理時亦表示對上述構成累犯之事實不爭執等語(見本院卷第383頁),是認被告彭致傑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本院參酌被告彭致傑所犯前案為公共危險案件,與本案所犯運輸第二級毒品案件,二者之罪質、侵害法益、犯罪態樣均有不同,自難認被告彭致傑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或主觀上有特別之惡性,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不予加重其刑。  
 ⑵被告四人所犯本案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此觀其等偵訊及審理筆錄即明(見111年度他字第3787號卷第108、128、141、294頁;本院卷第383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⑶又被告簡銘毅供述本案毒品來源彭致傑、高浚哲,另被告高浚哲供述本案毒品來源李富群,並因而查獲其等指述之共犯即被告彭致傑、高浚哲、李富群,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9月21日中檢永忠111偵22856字第1119102559號函、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111年9月21日航處緝字第11152539850號函各1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65至267頁),嗣被告彭致傑、高浚哲、李富群均經檢察官於本案提起公訴,是被告簡銘毅、高浚哲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共犯,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輕之。  
 ⑷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所定運輸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運輸第二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為販賣之目的而長期大宗輸入之上游毒梟,亦有單次配合輸入之下游代收毒品者,其運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及犯罪情節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屬相同,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仍須處以5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本院審酌被告李富群於本案犯罪行為時,甫年滿20歲,其係受友人被告彭致傑之託找人代領外國包裹,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之不確定故意共同運輸系爭大麻入境,並非基於直接故意為之,又被告李富群與本案毒品上游「阿威」並無直接聯繫接觸,均係透過被告彭致傑轉知代領包裹事宜,故非居於上層角色,且僅參與一次性之輸入行為,復於大麻運輸入境之際,即遭警查獲,並未流入市面,就上開情節以觀,其惡性及對社會整體侵害之程度尚屬有限,較諸為販賣之目的而長期大宗輸入之運輸行為,在責任非難程度上顯有輕重不同之差異,是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後,科處減刑後之最低刑度有期徒刑5年,依社會一般觀念仍顯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已足引起一般同情,衡情堪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遞減輕之。
 ⑸至被告彭致傑、高浚哲、簡銘毅之辯護人雖均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被告之刑。惟被告彭致傑所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後,法定最低刑度已可量至有期徒刑5年,參酌其於本案犯罪行為時,已年滿26歲而思慮成熟,竟受毒品上游「阿威」之託找人代領可能夾藏大麻或其他違禁物品之外國包裹,並轉而委由甫成年之被告李富群找人代領該包裹,其位居與毒品上游聯繫、轉知代領訊息之重要關鍵角色,犯罪情節及可責性俱屬重大,另被告簡銘毅、高浚哲所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遞減其刑後,法定最低刑度已可量至有期徒刑1年8月,參酌渠等共同輸入之大麻數量高達淨重2248.18公克,該運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尚非輕微,若量處被告彭致傑、簡銘毅、高浚哲前揭各該最低刑度,均難認有何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如科以各該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而顯可憫恕之情形,故均不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併予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四人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共同自國外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管制物品大麻進入我國國境,侵害國家及社會法益,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四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又被告彭致傑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5至42頁),素行不良,復參酌被告彭致傑於本案擔任與毒品上游聯繫並轉知代領訊息之重要關鍵角色,被告李富群、高浚哲負責居中傳遞代領訊息,被告簡銘毅則提供收件資料及出面領取包裹等行為分工,並考量被告四人運輸毒品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運輸毒品之數量,其等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8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至被告簡銘毅之辯護人雖請求給予被告簡銘毅緩刑宣告,惟本院考量被告簡銘毅於本案為獲取高額報酬,而提供收件資料及出面領取包裹,且共同輸入之大麻數量甚鉅,對社會危害程度非輕,依其主觀惡性及客觀犯罪情節,認處以上開刑度,使其受有一定之法律制裁,以資警惕,較為適當,而不宜予以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㈥沒收部分
 ⑴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
  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經送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已如前述,為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直接用以盛裝毒品之包裝袋,因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自應視同毒品之一部,一併沒收銷燬之;前揭送驗用罄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⑵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同條例第19條第1項亦有明定。
 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郵包外箱及外包裝袋1件,係由「阿威」指示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包裝郵寄系爭大麻入境使用,供本件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並由被告四人取得事實上之管理處分權限,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在被告彭致傑、李富群、高浚哲、簡銘毅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5所示之物,依序為被告彭致傑、李富群、高浚哲、簡銘毅所有,作為本件聯繫寄送、領取系爭大麻包裹使用,此據被告四人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377至378頁),係供本件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在被告彭致傑、李富群、高浚哲、簡銘毅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⑶另扣案iPhone 8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Phone 12 pro黑色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Phone 6s金色行動電話1支、白色藥丸1包,均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故不予宣告沒收。 
 ⑷至被告四人於本院審理時均供稱本案尚未取得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383頁),且觀諸卷內證據資料,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四人已獲取犯罪所得,自無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5條,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芳瑜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經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依蓉
                          法  官  田雅心
                          法  官  郭韶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蕭訓慧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扣案物品
鑑定結果
1
大麻5包(含直接用以盛裝毒品之包裝袋5個)
送驗煙草檢品5包,均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合計淨重2248.18公克,驗餘淨重2248.07公克)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品
受執行人/搜索(扣押)時間/地點
1
郵包外箱及外包裝袋1件   
111年5月13日11時許/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
2
iPhone 6s plus 玫瑰金色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彭致傑/111年5月23日15時10分許/臺北市○○區○○路○段000號路旁
3
iPhone 6s plus銀色行動電話1支
李富群/111年5月26日15時0分許/臺中市○○區○○路○段000號
4
iPhone 7玫瑰金色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高浚哲/111年5月24日18時50分許/南投縣○○鎮○○路000○0號前
5
iPhone 8白色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簡銘毅/111年5月23日10時30分許/桃園市○○區○○路○段000巷0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