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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度重訴字第 99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8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家庭暴力防治法之殺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99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張格明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29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殺人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肆年捌月。褫奪公權拾年。扣案之折疊刀壹把沒收
    犯罪事實
一、乙○○與丙○○為夫妻關係,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並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因感情生變,乙○○於民國111年3月間,與其該未成年子女搬遷至○○市○○區○○路00巷00弄0號0樓之0,與丙○○分居,並洽談離婚協議中。於111年3月15日上午9時許,乙○○聯繫丙○○前來將子女接回照顧,丙○○偕同其胞妹甲○○於同日上午9時30分許,一同前往上址後,乙○○暫行離去,續於同日上午10時許,丙○○整理子女之衣物完畢,與甲○○及其子女一同下樓離開至上址1樓騎樓處,在此時返家之乙○○,因故不願讓丙○○將子女帶回,丙○○對此表示不滿,乙○○竟基於殺人之犯意,自後勾住丙○○之頸部,將正欲騎乘機車離去之丙○○拉下機車,丙○○見狀跑至上址1樓騎樓處,乙○○在後追逐丙○○,以左手勾住丙○○之頸部,再以右手持其所攜帶之折疊刀1支,抵住丙○○左胸口往下刺擊1下,該傷勢深達5.5至8公分,刺穿丙○○之左肺,並傷及心包膜囊、右心室壁3×0.5至1公分,因此單一致命銳創致其左肺塌陷、血胸、心包膜囊填塞,經送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急救後,仍於同日上午11時11分許,因心因性休克而不治死亡。而乙○○於刺殺丙○○後,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亡,於同日上午10時25分許,前往友人○○○位在○○市○○區○○街00號000號之租屋處,告知其以刀子刺傷丙○○之事後,2人再一同搭乘計程車,於同日11時24分許,前往友人○○○位在○○市○區○○街0樓000室之租屋處,○○○、○○○勸說乙○○出面投案,其後乙○○於同日14時56分許,一人獨自離開○○○之租屋處,行經精武路、復興路、自由路等處,並於附近工地休息,經警循線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於同年3月17日13時20分許,在臺中市北屯區敦化路500號之建築工地內,將乙○○逮捕到案,並扣得上開折疊刀1把及其於案發時穿著之黑色T恤1件,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甲○○告訴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乙○○及辯護人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7頁),被告及辯護人並同意以證人甲○○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作為本案證據(見本院卷第143頁),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又均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因認上開證據方法均適當得為證據,依上揭規定,應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44至146頁、第15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相卷第17至20頁、第95至97頁、第101至105頁)、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見他卷第33至37頁、第39至45頁)均大致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偵察報告、刑事案件報告書(見相卷第3頁至5頁、偵卷第17至21頁、本院卷第109至112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報告暨檢驗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執勤中心受理相驗案件聯絡事項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水湳派出所111年3月15日職務報告(見相卷第11至13頁、第15頁)、刑案現場照片(見相卷第27至33頁)、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見相卷第23至25頁、偵卷第185至186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暨死者相驗、案發現場、被害人外套、拖鞋、驗傷單、病例摘要照片等(見相卷第35至77頁、偵卷第87至127頁)、111年3月15日相驗筆錄、111年3月16日解剖筆錄(見相卷第93頁、第99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見相卷第109頁、第13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偵查隊相驗照片(見相卷第113至118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見相卷第119至127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1年5月6日法醫理字第11100018510號函檢附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見相卷第141至150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結果報告(見相卷第15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刑案現場勘驗報告-涉案車輛000-0000號重機及兇器(見偵卷第129至184頁)、被告逃逸路線圖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見偵卷第151至153頁、第155至184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第187頁、他卷第11頁)、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見偵卷第189至192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1年3月25日中市警鑑字第1110023952號鑑定書(見偵卷第229至231頁)等在卷可稽,並有折疊刀1把扣案為證,足認被告前揭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以信實。
(二)綜上所述,被告所為前揭殺人犯行,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所稱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配偶或前配偶為本法所定家庭成員,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第3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與被害人丙○○於107年3月9日結婚,此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可證(見本院卷第13頁),核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罪。至被告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本件殺人罪,固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則被告本案殺人犯行,僅依刑法第271條第1項規定予以論科。
(二)被告前於9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30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確定,於104年11月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6年12月4日(檢察官補充理由書誤載為107年2月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其假釋,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此經公訴檢察官論告前,提出補充理由書及所附全國刑案查註表、完整矯正簡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01號判決、前案明細資料等(見本院卷第153頁、第159至185頁)為佐,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19頁、第5至9頁),經本院提示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後,被告對此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亦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53頁),已然可認檢察官對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而構成累犯之事實有所主張,且符合證明之程度。被告於受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本即不得加重其刑外,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事由為販賣毒品案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均誤載為施用毒品案件),與本案殺人犯行之罪質不同,犯罪手段、動機顯屬有別,且被告上開徒刑執行完畢至本件案發時已將近5年,難認被告有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應予加重非難之情事,於其所犯殺人罪之法定刑度範圍內,審酌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罪責,爰裁量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然就被告上述構成累犯之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仍得作為本院依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而予以負面評價之科刑審酌資料,俾就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附此敘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被害人為配偶關係,與被害人因離婚問題關係不睦,竟不思以理性處理與被害人間之婚姻及所生子女照顧問題,不顧夫妻情誼,更不顧其子女尚屬年幼,於案發當時,僅因被害人對被告反悔不願讓其將未成年子女帶回照顧一事表示不滿,即起意殺人,在其子女親眼目睹之情狀下,將欲騎乘機車離去之被害人拉下機車後,追趕逃往騎樓之被害人,從後方以左手勾住被害人之頸部,再以右手持折疊刀刺擊手無寸鐵之被害人之左胸口,傷勢深達5.5至8公分,刺穿被害人左肺,並傷及心包膜囊及右心室壁,致被害人因此單一致命銳創而死亡,足見被告殺意甚堅,下手猛烈,視人命如草芥,惡性重大,侵害被害人之生命法益,使其子女自此失恃,再無母親可為依賴,終身抱憾,損害之巨莫此為甚,亦使被害人之親屬悲痛莫名,精神及情感上受有莫大之痛苦,所受傷痛無法彌補,所生危害甚鉅,經被害人之胞妹即告訴人甲○○請求對被告從重量刑(見本院卷第155頁);另斟酌被告本次雖至被害人於死,然與以殘忍手段亂刀狂砍凌遲被害人致死之反社會性仍屬有間;兼衡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對本案犯行多所辯解,於本院審理時方坦承犯行,亦尚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之犯罪後態度;暨被告自述具國中畢業學歷、之前從事廚師工作、月薪大約新臺幣3萬元、扶養父母及未成年子女1名、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卷第154頁)、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37條第1項之規定,併宣告褫奪公權10年,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扣案之折疊刀1把,為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殺人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52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二)扣案之黑色T恤1件,雖為被告於犯罪時所穿著之物,此經被告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152頁),但其性質僅為一般人平時穿戴之物,與本案殺人犯行並無直接關聯,亦非違禁物,爰不另為沒收之知;另扣案之被害人於案發時穿著之外套1件、托鞋1雙,僅具證據性質,亦非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仙杏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宜璇
         
                             法  官  吳欣哲
         
                             法  官  孫藝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詩涵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