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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度金訴字第 116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9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11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士瑋





            梁洺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558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丙○○與戊○○於民國110年10月間之某日起,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即飛機帳號「杜月笙」、「李小龍」等年籍姓名不詳成年男子(無證據證明渠等為未成年人)為首之犯罪集團,負責領取被害人遭該詐欺集團詐欺之款項,擔任俗稱「車手」之工作。丙○○與戊○○即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內不詳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林育甄向郵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確認上開人等匯入款項後,由「杜月笙」、「李小龍」等詐欺集團成員,將上開帳戶提款卡交予丙○○,再由丙○○交付予戊○○等人,指示戊○○於附表所示時間,在附表所示地點設置之自動付款設備,以插入提款卡並輸入密碼領款之方式,提領附表所示金額。戊○○提領款項後,再依指示於110年11月8日11時46分許及13時11分許,在臺中市○里區○○○路000號網咖內,將提領款項及提款卡交予丙○○,再由丙○○轉交水予上層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追查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另由法院審理中)。
二、案經乙○○、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丙○○、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宜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告訴人乙○○、甲○○證述相符,並有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相關照片15張在卷可查,足認被告2人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共同正犯之成立,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73年台上字第1886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參以目前詐欺集團之犯罪型態,自架設跨國遠端遙控電話語音託撥及網路約定轉帳之國際詐騙電話機房平台,至刊登廣告、收購人頭帳戶、撥打電話實施詐騙、指定被害人匯款帳戶、自人頭帳戶提領款項、取贓分贓等階段,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查本案被告2人加入上開詐欺集團,負責出面領取提款卡或款項之工作,再轉交給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被告2人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但主觀上對該詐欺集團呈現細密之多人分工模式及彼此扮演不同角色、分擔相異工作等節,顯已有所預見,且其等所參與者既係本件整體詐欺取財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而被告2人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本件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最終共同達成其等詐欺取財犯罪之目的,依前揭說明,被告2人自應就本件詐欺集團詐欺取財犯行所發生之結果,同負全責。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既遂罪。
 ㈡被告2人與共犯「杜月笙」、「李小龍」等人所屬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間,就如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無從區隔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故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各係以一行為觸犯前開各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故被告戊○○就上開時間有多次提領告訴人2人遭詐騙之款項,仍僅論以一罪。是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㈤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2人就洗錢之犯罪事實,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就所犯洗錢罪部分原應減輕其刑,惟依上開說明,被告2人犯行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就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爰於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作為量刑之有利因子。
 ㈥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次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合先敘明。本件被告2人所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款之罪,其法定最輕本刑為1 年以上有期徒刑,刑度不可謂不重,被告2人已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1份在卷可查,且考量被告2人坦認犯行,知所悔悟;本院認其等犯行,雖為法所不許,惟非難性相對於其他詐欺集團之詐騙情節而言,仍屬輕微,若依法定最低本刑1 年以上有期徒刑量處,不僅於本案情節尚嫌過苛,有情輕法重予憫恕之處,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㈦爰審酌被告2人:正值青年,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為牟取一己私利,參與詐欺集團共同詐欺取財,貪圖輕而易舉之不法利益,價值觀念嚴重偏差,且造成社會信任感危機,致使被害人無端受害,本非不得予以嚴懲;惟斟酌被告2人係擔任受人支配之車手角色,參與之程度非深,實際犯罪所得非鉅;已與告訴人2人達成調解,彌補其所造成之損害;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深具悔意,有效節省司法資源;年輕識淺、涉世未深,致其違法意識、罪惡感低落,以供犯罪集團驅使;被告戊○○自承學歷為大學肄業、現正服役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丙○○自承現讀大學中,在家裡幫忙,有未成年子女需扶養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定其應執行之刑。
 ㈧沒收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 項及第2 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本文及第3 、4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 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刑事判決意旨均供參照)。
    ⒉查被告2人所提領款項均已交回上手,渠等亦未領得報酬,此經被告2人陳述在卷,爰不予以宣告沒收。另被告2人用以為本案犯行之提款卡,並未扣案,且該帳戶業經列為警示帳戶,應無再遭不法利用之虞,又非違禁物,不具刑法上重要意義,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55條、第59條、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佞如提起公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雷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英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      騙      方    法
提領地點
提領時間(民國)
實際提領金額(新臺幣)
1
乙○○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0 年11月7日14時許,撥打電話予乙○○,佯為其外甥,欲向其借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111年11月8日9時42分許,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5 萬元之方式至上開帳戶。
臺中市○里區○○○路00號新光銀行大里分行自動提款機
111 年11月8日9時50分許
2萬元、2萬元、1萬元
2
甲○○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0 年11月8日10時許,撥打電話予甲○○,佯為其親戚,欲向其借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111年11月8日11時58分許,至臺中市○○區○○路000號庄美郵局,以臨櫃轉帳方式,匯款5 萬元之方式至上開帳戶。
臺中市○里區○○路0號全連超市新芳店自動提款機
111 年11月8日12時33分許起至同日12時35分止
2萬元、2萬元、1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