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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度金訴字第 119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1194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1314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24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群凱



選任辯護人  劉喜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偵字第17716 號)、追加起訴(111 年度偵字第17658 、17659 、17660  、45553 號),及移送併辦(111 年度偵字第1765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丑○○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丑○○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當知使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作為被害人轉(匯)入款項之交易媒介,以實現詐欺取財犯罪,一般使用人頭帳戶常見之非法利用類型,又現今社會金融機構、自動櫃員機廣布,一般大眾如欲隨時提領或轉出金融機構帳戶內之款項並無難處,且一般人均能提領、轉匯自己名下或有權使用之金融機構帳戶內之款項,故應可預見如非為提領詐欺贓款,並隱藏真實身分以逃避追查、分散遭檢警查獲之風險,實無使用他人名下金融機構帳戶進行金融交易、委請他人提款之必要,竟仍基於縱使他人使用自己名下金融機構帳戶收款,及依通知轉帳、提款並交款予委託提款者或受其指示前來取款之人,將使檢警機關難以追查民眾受騙款項之去向與所在,而形成金流追查斷點、使款項與詐欺犯罪間關聯性難以被辨識,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時運」、不詳成員(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無證據證明其等未滿18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 年12月20日至111 年1 月20日上午9  時2 分40秒之期間內某時許,以不詳方式將名下高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高雄銀行帳戶)之帳號提供予「時運」後,不詳成員即分別以附表「詐騙時間及方式」欄所示手法詐騙丙○○、廖國盛、丁○○、子○○、甲○○、庚○○、戊○○、壬○○、乙○○、辛○○(下稱丙○○等10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各自轉匯款項至高雄銀行帳戶內(詳附表編號1 、2 、4-2 至13「轉匯時間及金額」欄,不含編號4-1 所示丁○○交易失敗部分),使丑○○、「時運」、不詳成員因此詐騙財物得手;而丑○○接獲「時運」之通知,於111 年1 月20日上午11時2 分許至下午3 時25分許之期間,陸續將丙○○、廖國盛、丁○○、子○○、甲○○、庚○○轉匯至高雄銀行帳戶內之款項(不含附表編號12、13「轉匯時間及金額」欄所示庚○○、甲○○所轉帳之款項),轉出至「時運」所指定之其他金融機構帳戶中,或提領現金後放在臺中公園(址設臺中市○區○○路0 段00號)的廁所內待不詳成員前來拿取,以此方式製造金流追查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詳附表編號1 、2 、4 至7 「轉出時間及金額」欄、「提領時間及金額」欄)。又己○○亦因受騙而欲轉帳新臺幣(下同)2 萬元至高雄銀行帳戶內(詳附表編號3 ),然因故交易失敗,以至於丑○○、「時運」、不詳成員無法詐騙財物得手,亦無從取得,而未發生製造金流追查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結果,致丑○○、「時運」、不詳成員此部分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均未能遂行;且因高雄銀行帳戶其後被列為警示帳戶,故戊○○、壬○○、乙○○、辛○○所轉帳之款項(詳附表編號8 至11「轉匯時間及金額」)乃未遭提領、轉出,而未發生製造金流追查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結果,使丑○○、「時運」、不詳成員此部分之一般洗錢犯行均未能遂行。丙○○等10人、己○○發覺遭到詐騙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子○○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丁○○、子○○、甲○○、庚○○、戊○○、壬○○、辛○○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丙○○、廖國盛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移送併辦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 條第1  款、第26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檢察官原起訴被告丑○○涉有如附表編號5 所示犯行(即本院111 年度金訴字第1194號案件),嗣於本院審理期間以111 年度偵字第17658 、17659 、17660 號追加起訴書就被告所涉如附表編號3 、4  、6 至13所示犯行、以111 年度偵字第45553 號追加起訴書就被告所涉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犯行追加起訴,並分別於111 年7 月12日、12月21日繫屬於本院,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 年7 月12日、12月21日函其上本院收狀章戳在卷可憑(本院金訴1314卷第7 頁、本院金訴2453卷第1  頁)。則此等追加起訴部分,既與先繫屬本院之案件,有前揭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關係,依上開法條規定,檢察官於112 年5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前追加起訴,並無不合。
二、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未聲明異議(本院金訴1194卷第51至60、241 至272 頁,本院金訴1314卷第75至82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有關連性,認為當得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三、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認定之依據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未遂、一般洗錢既未遂等犯行,辯稱:我在TELEGRAM認識「時運」,後來又在臉書看到「時運」刊登賣衣服的廣告並表示要徵人,我想說要跟著一起賣就聯絡他,他要我提供工作用的帳戶,之後款項進出就使用這個帳戶,報酬的話就是賣一件衣服抽幾百元,隨後「時運」說他匯錯款項,要我匯回去給他,那時我沒有想那麼多,就依照「時運」的指示轉帳云云;其辯護人則提出辯護意旨略以:被告想要學習經商,就受到「時運」的詐騙,因為「時運」問網路銀行帳戶可否使用,被告就提供給他測試,後來「時運」又說錢匯款到高雄銀行帳戶是不對的,被告就依指示分別去領出來,被告當下沒有感覺到受騙,而案發時被告還在就學,所以社會經驗不豐富,就詐欺取財的部分,被告應無主觀不法犯意,有關洗錢防制法的部分,被告也不知道「時運」是詐欺集團的成員,所以他一再領錢,故此部分也沒有主觀犯意、客觀行為,而且被告沒有拿到任何報酬等語。惟查:
 ㈠被告透過TELEGRAM與「時運」聯繫後,即於110 年12月20日至111 年1 月20日上午9 時2 分40秒之期間內某時許,以不詳方式將名下高雄銀行帳戶之帳號提供予「時運」,其後再依「時運」之指示於111 年1 月20日上午11時2 分許至下午3 時25分許之期間,陸續將告訴人丙○○、廖國盛、丁○○、子○○、甲○○、庚○○轉匯至高雄銀行帳戶內之款項(不含附表編號12、13「轉匯時間及金額」欄所示告訴人庚○○、甲○○所轉帳之款項),轉出至「時運」所指定之其他金融機構帳戶中,或提領現金後放在臺中公園的廁所內待不詳之人前來拿取(詳附表編號1 、2 、4 至7 「轉出時間及金額」欄、「提領時間及金額」欄)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供承在卷(偵17716 卷第13至19、141 至143 頁,偵17660 卷第9  至14頁,偵17658 卷第13至16、95至96頁,偵45553 卷第29至32頁,本院金訴1194卷第51至60、241 至272 頁,本院金訴1314卷第75至82頁),並有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左營分行111 年3 月9 日函暨檢附高雄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1 年5 月23日函暨檢附原存行轉出交易明細表、高雄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 年6 月7 日函暨所檢附之光碟、高雄銀行帳戶警示資料、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左營分行111 年2 月11日函暨檢附高雄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111 年7 月4 日函暨檢附警員職務報告書及提領畫面光碟、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左營分行111 年6 月8 日函暨檢附交易影像光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111 年7 月28日函暨檢附臺灣土地銀行客戶存款往來一覽表、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影音資料記錄儲存袋(含光碟)、監視器畫面截圖、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左營分行112 年4 月27日函暨檢附高雄銀行帳戶交易明細、附件及補充函覆內容與附表等存卷足憑(偵17716 卷第29至34、135 至137 、147 至155 、161 頁,偵17658 卷第35、39至42頁,本院金訴1194卷第39至41、43至45之1 、111 至119 、211 至215 、219 至221、223 至236 頁)。而告訴人丙○○等10人接收詐騙訊息後(詳附表「詐騙時間及方式」欄),即各自陷於錯誤,遂分別依指示轉匯款項至高雄銀行帳戶內(詳附表編號1 、2 、4-2 至13「轉匯時間及金額」欄,不含編號4-1 所示告訴人丁○○交易失敗部分);又被害人己○○亦因受騙欲轉帳2 萬元至高雄銀行帳戶內(詳附表編號3 ),然因故交易失敗而未轉帳成功,且因高雄銀行帳戶其後被列為警示帳戶,故告訴人戊○○、壬○○、乙○○、辛○○轉帳至高雄銀行帳戶內之款項(詳附表編號8 至11「轉匯時間及金額」)均未遭提領、轉出,嗣告訴人丙○○等10人、被害人己○○驚覺受騙乃報警處理等節,亦經證人即告訴人丙○○等10人、被害人己○○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偵17716 卷第21至25頁,偵17658 卷第17至21頁,偵17659 卷第19至22、23至26、27至30頁,偵17660 卷第15至16、17至20、21至23、25至26頁,偵45553 卷第33至34、153 至155 頁),且有前述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左營分行111 年3 月9 日函暨檢附高雄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證據、如附件所示非供述證據附卷為憑。準此,被告使「時運」知悉高雄銀行帳戶之帳號後,告訴人丙○○等10人即因受騙而各自轉匯款項至高雄銀行帳戶內(不含附表編號4-1 所示告訴人丁○○交易失敗部分),且被告接獲「時運」之通知後,即於111 年1 月20日上午11時2 分許至下午3 時25分許之期間,陸續將告訴人丙○○、廖國盛、丁○○、子○○、甲○○、庚○○轉匯至高雄銀行帳戶內之款項(不含附表編號12、13「轉匯時間及金額」欄所示告訴人庚○○、甲○○所轉帳之款項),轉出至「時運」所指定之其他金融機構帳戶中,或提領現金後放在臺中公園的廁所內待不詳之人前來拿取;至被害人己○○雖接獲詐騙訊息,但因故交易失敗而未轉帳成功,而告訴人戊○○、壬○○、乙○○、辛○○所轉帳之款項(詳附表編號8 至11「轉匯時間及金額」),因高雄銀行帳戶被列為警示帳戶遂未遭提領、轉出等節,予認定。
 ㈡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刑法第13條第1 項、第2 項雖分別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前者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後者為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進而基此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共同正犯間在意思上乃合而為一,形成意思聯絡(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且為個人理財工具,為免他人於帳戶所有人不知情之狀況下,輕易取得金融機構帳戶內之款項,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因而設有密碼,若非申辦帳戶者或得其委託、授權者甚難自金融機構帳戶中提領、轉匯帳項,從而,苟非申辦帳戶者早已知悉或可預見借用帳戶者借用之目的為何,甚至與借用帳戶者間已有犯罪謀議,或係雖有疑義、約略明瞭借用帳戶者將從事不法犯行,惟申辦帳戶者為求取自身之利益,仍願出借帳戶並聽從借用帳戶者所為指示進行提款,殊難想像借用帳戶者在未有任何擔保、對申辦帳戶者又毫無所悉而幾近陌生之情況下,即隨意將款項轉匯至其無法掌控之金融機構帳戶中。是以,行為人若可預見他人借用金融機構帳戶之目的,係欲用以實行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仍然出借,並聽從指示將帳戶內之款項以提款、轉匯等方式交付予他人或受其指示前來取款之人,而容任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之犯罪結果發生時,即屬間接故意,應負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罪之罪責。
 ㈢被告先前在義守大學就讀,並因打工之故而申辦高雄銀行帳戶,且於案發前仍有使用高雄銀行帳戶乙情,此經被告於本案偵審期間陳明在卷(偵17658 卷第14頁,偵17716 卷第141 頁,本院金訴1194卷第269 頁),足知高雄銀行帳戶對被告而言,具有一定之重要性,被告斷無隨意出借予不熟識者使用之理,以免因借用者心懷不軌而遭供作不法用途,導致自己受到牽連。又依被告於本案偵審期間供稱:我只有與「時運」見過一次面,之後都是用TELEGRAM與「時運」聯絡,我不知道他的真實身分及年籍相關資料,也不知道「時運」的真實姓名、聯絡電話、居住地址等語(本院金訴1194卷第265 頁,偵17716 卷第19、141 頁,偵17660 卷第11頁),可見被告與「時運」素昧平生並不熟識;且高雄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其密碼始終為被告所掌有,是以「時運」顯然無法逕自轉出、提領高雄銀行帳戶內之款項,而需被告配合轉帳、領出,則由告訴人丙○○等10人遭到詐騙後,分別依指示轉匯款項至高雄銀行帳戶內(不含編號4-1  所示告訴人丁○○交易失敗部分),及被告接獲「時運」之通知即提領、轉出款項(詳附表編號1 、2 、4 至7 「轉出時間及金額」欄、「提領時間及金額」欄)等情以言,被告應已約略知悉「時運」之犯罪計畫,而於彼此已有默契之情況下配合提款、轉帳,否則「時運」自不可能向缺乏信賴基礎之被告索求高雄銀行帳戶之帳號以收取詐欺款項,亦不可能使受騙者將款項轉匯至其所無法掌握之帳戶內,而毫不擔心被告私吞款項,以至大費周章施用詐術卻一無所獲。又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時運」跟我說匯款當天只能匯多少,無法匯那麼大的金額,所以才會用領的,「時運」給我的感覺是他很急等語(本院金訴1194卷第267 頁),及其於偵訊時坦言:高雄銀行帳戶於110 年8 月20日之餘額是200  元,我於110 年12月20日自高雄銀行帳戶提領200 元後剩22元,於111 年1 月20日再從高雄銀行帳戶轉帳10元至其他銀行帳戶等語(偵17716 卷第142 頁),輔以高雄銀行帳戶交易明細顯示111 年1 月20日上午9 時2 分40秒轉帳10元乙情(本院金訴1194卷第213 頁),足知「時運」應係於110 年12月20日至111 年1 月20日上午9 時2 分40秒之期間內某時許向被告索取高雄銀行帳戶之帳號;惟透過金融機構、網路銀行或其他金融交易平台,將款項轉匯、換成虛擬貨幣後存入交易對象指定之帳戶內,並無任何特殊之資格限制,且若透過網路虛擬空間為之,不僅資金往來較為安全、交易對象亦可迅速取得所需款項,交易之他方實無必要多此一舉地委請第三人提款後,再由第三人另行交款,而徒增金錢在交付過程中不慎遺失、遭人竊取或強盜之風險,縱如被告於偵訊時所辯:「時運」有說是他或廠商轉錯,要我領出來或轉出給「時運」等語(偵17716 卷第142 頁),然「時運」既要求被告測試高雄銀行帳戶之交易功能是否正常,復急於取得自111 年1 月20日上午10時3 分39秒至下午3 時19分20秒轉匯至高雄銀行帳戶內之款項,乃命被告於當天提款或轉帳至其他金融機構帳戶內,並將提領之現金放在臺中公園廁所內由其他不詳之人前來拿取,而被告亦於111 年1 月20日上午9 時2 分40秒轉帳10元以測試高雄銀行帳戶之交易功能,且依言於該日自高雄銀行帳戶提款或轉帳,則「時運」自行或指派他人陪同被告從自動櫃員機提款即能立刻取得款項,於提款過程中不僅更加安全,亦可節省提款後需另行交款之不便,若是前往金融機構臨櫃提領現金,即毋庸受自動櫃員機每日提款金額之限制,被告何須前往裝設在不同處所之自動櫃員機提領2 萬元(共3 筆)、6 萬元、3 萬元後,再依指示將共計15萬元之鉅款放在臺中公園廁所內以交款予「時運」,且另外轉帳數次至其他金融機構帳戶內,除徒增程序上之繁瑣,亦生確保現金安全之疑慮,諸此均悖於常情至甚,若謂被告對「時運」採取迂迴取款之作法未起疑心,實難置信。
  ㈣尤其,被告依「時運」之指示於111 年1 月20日自高雄銀行帳戶提領、轉出款項,距離其認識「時運」此人不過相隔幾日而已,且不知悉「時運」之真實姓名、年籍、聯絡方式等情,此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在案(本院金訴1194卷第55、56頁),顯見被告與「時運」並無一定交情或特殊情誼,卻一概聽從「時運」所言提供帳戶以收款及提領、轉出款項,甚為可議;衡以,被告聽從「時運」之指示,而於111 年1 月20日上午9 時2 分40秒測試高雄銀行帳戶之交易功能是否正常後,告訴人丙○○即因受騙而於該日上午10時3  分39秒轉帳20萬元至高雄銀行帳戶內,除交易失敗之被害人己○○以外,本案其餘告訴人亦陸續於該日上午11時31分10秒至晚間7 時22分34秒轉匯款項至高雄銀行帳戶內,於時間上未免過於巧合而啟人疑竇,就此被告於偵訊時雖辯稱該等款項是「時運」或廠商轉錯云云(偵17716 卷第142  頁),並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時運」跟我說匯款當天只能匯多少,無法匯那麼大的金額,所以才會用領的,「時運」給我的感覺是他很急,我想說錢不是我的就盡快拿給他云云(本院金訴1194卷第267 頁),然於本院質以為何「時運」或廠商會在111 年1 月20日一天之內匯錯這麼多筆款項時,被告辯稱:我那時是開網銀,我是看到總共的金額,沒有看到細項、小筆小筆的金額云云(本院金訴1194卷第267  頁),嗣經本院再以這些被害人都是在不同時間匯款,被告應可知悉「時運」所說匯錯款項的事發生數次,若是匯錯款項理應一次就會發現,為何會陸陸續續匯錯那麼多款項,而對被告所辯開啟網路銀行時只看到總額,未見各筆金額之說詞提出質疑時,被告又稱當下沒有想這麼多云云(本院金訴1194卷第267 頁),此不僅難以說明被告為何對「時運」言聽計從,反而彰顯被告係隨證據調查結果而修正其辯解內容,且由被告測試高雄銀行帳戶之交易功能後,即陸續有不明款項轉匯進來,然被告竟不知情況有異,認「時運」所述匯錯款項一事為真,而仍依「時運」所言提款、轉帳,事發後即概以沒有想這麼多云云藉詞推託,殊屬無稽,是其所辯不足採信,無非推諉以求脫免罪責。
  ㈤另因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他人後,提領受騙者匯入金融機構帳戶內之款項,乃國內近年來常見之犯罪手法,屢經新聞媒體披露報導、警政單位亦經常在網路或電視節目進行反詐騙宣導,且政府機關為防止民眾受騙而提領或轉匯款項予詐欺集團成員,除了在超商、金融機構張貼反詐騙宣導文宣外,於民眾欲提領或轉匯高額款項時,金融機構人員多半會進行關懷提問,故一般具有通常智識能力之人,當知如有不具特殊信賴關係之人欲利用自己之帳戶匯入款項,並委託自己代為領出現金者,即係藉此取得詐欺犯行之不法犯罪所得,並掩飾、隱匿該等資金之去向或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而被告並非身處資訊封閉環境、智慮淺薄之人,且由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表示於本案犯罪期間在亞洲大學就讀,目前是大學二年級就讀金融管理學系等語(本院金訴1314卷第79頁,本院金訴1194卷第268 頁),難謂被告對此等屢見不鮮之犯罪手法毫無所悉。被告於本案偵審期間雖一再以因從事電商而將高雄銀行帳戶之帳號提供予「時運」云云為辯,然所謂和「時運」一起在網路販售衣物乙事,不過係被告片面之詞,並無任何事證可資佐憑,是其所辯已難遽信;況且,被告所為與「時運」從事電商生意、「時運」或廠商誤將款項轉匯至高雄銀行帳戶內之辯解若屬實情,則「時運」焉有可能以如此輕忽之態度,而要求被告將15萬元現金放在臺中公園廁所內再由其他不詳之人前來拿取?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稱:我於111 年1 月20日一天之內去不同的地方轉帳,是因為當時有要去別的地方,我有去找別的朋友,才沒有在同一家超商轉帳,而當時有另一個我自己的朋友跟我一起去提款,該朋友沒有跟我們一起賣衣服云云(本院金訴1194卷第266 、267 頁),惟觀諸卷附監視器畫面截圖所示於被告提款時,未見被告身旁有其所稱之友人,且被告斯時或係低頭察看手機,或係持手機與某人通話等節(本院金訴1194卷第223 至236 頁),全然不似由朋友陪同提款之情;遑論歷經本案偵查、審理等訴訟程序,被告始終未能提出其與「時運」之對話紀錄、網路賣場之網頁等以實其說,故被告於本案偵審期間聲稱係為做生意,而將高雄銀行帳戶之帳號提供予「時運」,並將「時運」、廠商匯錯之款項以提款、轉帳方式歸還云云,非但無所依憑且不符常理,顯不可信。職此,被告應係已預見轉匯至高雄銀行帳戶內之款項乃詐欺而來,為免臨櫃匯款或在同一地點操作自動櫃員機過久,致使金融機構人員、超商店員、民眾察覺有異予以阻撓甚或報警,始需費事至不同處所提領、轉出款項,並將提領之現金放在具隱密性之公園廁所內。再就告訴人丙○○等10人因受騙而各自轉匯款項後不久(不含附表編號4-1 告訴人丁○○交易失敗部分),被告旋依「時運」之指示於111 年1 月20日上午11時2 分許至下午3 時25分許之期間陸續提領、轉出款項(詳附表編號1 、2 、4 至7 「轉出時間及金額」欄、「提領時間及金額」欄),輔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陳「時運」急於取得該等款項等語(本院金訴1194卷第267 頁),堪認轉匯至高雄銀行帳戶之款項具有須立即提領、轉出之急迫性與特殊性,以免告訴人丙○○等10人發現受騙後報警,致高雄銀行帳戶被警示而使款項遭圈存,凡此均足徵明「時運」之目的即為將高雄銀行帳戶內之款項轉換為現金,或層層轉匯至其他金融機構帳戶後迅速取款,並藉此隱藏最終取得款項者之真實身分,業已彰顯該等款項涉及詐欺犯行,且收款人亟欲隱匿其真實身分以避免後續遭檢警查緝之情,此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時運」跟我說匯款當天只能匯多少,無法匯那麼大的金額,所以才會用領的,「時運」給我的感覺是他很急等語益明(本院金訴1194卷第267 頁)。
  ㈥基上各節,由被告於本案偵審期間之供詞與其異於常態之提款、轉帳、交款過程等相互勾稽,被告當可預見轉匯至高雄銀行帳戶內之款項乃詐騙所得,且「時運」指示被告立即提領、轉出款項則係為掩飾幕後取得該等款項者之身分;惟被告猶抱持無所謂之心態,而提供高雄銀行帳戶之帳號予「時運」收取款項,復依「時運」所為通知予以提領、轉出款項,此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合法、正當的款項不會將錢放在廁所,再讓其他人前來取走,我那時想說錢不是我的,當下有想說錢會不會被拿走,但「時運」說沒有關係,放在那裡就好等語甚明(本院金訴1194卷第266 頁),堪認被告全然聽從「時運」之指示,至於其提供高雄銀行帳戶所收取、嗣後提領、轉出者是否為詐欺贓款,已非被告關切之事。準此,被告縱非明知其所提領、轉出之款項係詐騙他人所得,但其既對所提領、轉出之款項,極可能係「時運」實施詐欺犯罪之不法利得有所預見,猶不以為意而依「時運」之指示進行提款、轉帳,復將提領之現金放在臺中公園的廁所內由不詳之人前來取走,或轉出到其他金融機構帳戶中,顯見被告對其行為成為詐欺、洗錢犯罪計畫之一環,並促成犯罪既遂之結果予以容任,其主觀上對縱使所提領、轉出者為詐欺犯罪所得,且將造成金流追查斷點乙事,具有與「時運」、不詳成員共同為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而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洵堪認定。是以,被告於本案偵審期間以其單純要經商為由,辯稱不知「時運」是詐騙集團云云,無足採信;辯護人於本案偵審期間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在網路認識「時運」,並受到「時運」的廣告吸引,而想學習經商、賺一些錢來貼補生活費跟學雜費,就受到「時運」的詐騙,被告沒有注意電視相關防止詐騙的資訊等語(偵17716 卷第143 頁,本院金訴1194卷第56、270 頁),亦非可取。
二、第按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以「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加重處罰構成要件,無非係考量多人共同行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且本款所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不限於實施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此觀增訂此款之立法理由即明。被告所參與之前述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除有對告訴人丙○○等10人、被害人己○○施用詐術之不詳成員外,尚有向被告索取帳號、指示被告提款、轉帳及交款之「時運」,足見各犯罪階段均屬緊湊相連,並由3 人以上縝密分工為之,是依前開說明,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罪之成員已達3 人以上,核與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相合。另就被害人己○○受騙後欲依指示轉帳2 萬元至高雄銀行帳戶內,然因故交易失敗,自難謂被告、「時運」、不詳成員對該詐欺贓款已取得實際管領力,是被告此部分所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僅處於未遂階段。
三、復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係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是透過對與法益侵害結果有高度經驗上連結之特定行為模式的控管,來防止可能的法益侵害。行為只要合於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即足成立該罪,並不以發生阻礙司法機關之追訴或遮蔽金流秩序之透明性(透過金融交易洗錢者)之實害為必要。其中第2 條第2 款之洗錢行為,係以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為其要件。該款並未限定掩飾或隱匿之行為方式,行為人實行之洗錢手法,不論係改變犯罪所得的處所(包括財物所在地、財產利益持有或享有名義等),或模糊、干擾有關犯罪所得處所、法律關係的周邊資訊,只須足以產生犯罪所得難以被發現、與特定犯罪之關聯性難以被辨識之效果(具掩飾或隱匿效果),即該當「掩飾或隱匿」之構成要件(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4232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按當詐欺集團取得「人頭帳戶」之實際管領權,並指示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與犯罪行為人無關之「人頭帳戶」時,即已開始共同犯罪計畫中,關於去化特定犯罪所得資金之不法原因聯結行為,就其資金流動軌跡而言,在後續之因果歷程中,亦可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此時即應認已著手洗錢行為。只是若「人頭帳戶」已遭圈存凍結,無法成功提領,導致金流上仍屬透明易查,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而未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此時僅能論以一般洗錢罪之未遂犯(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為法定刑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 條第1 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參諸告訴人丙○○等10人、被害人己○○因受不詳成員之詐騙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各自將款項轉匯至高雄銀行帳戶內(不含附表編號3 、4-1 所示交易失敗部分),被告則依「時運」所為指示提領、轉出款項(詳附表編號1 、2 、4 至7 「轉出時間及金額」欄、「提領時間及金額」欄),再將提領之現金放在指定處所交由不詳之人前來拿取等情,業如前述,足見本案係採取每個成員僅負責片段提款、取款過程,及將帳戶內之款項型態轉換為現金或層轉至其他金融機構帳戶內之犯罪手法,其目的無非在使檢警機關不易追緝、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模糊款項與詐欺犯罪間關聯性,使彼等可保有詐騙而來之不法利得,故被告所為客觀上已製造金流斷點、主觀上更有隱匿犯罪所得之意,自非單純處分贓物可以比擬,洵屬洗錢防制法第2 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並已合致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又如若高雄銀行帳戶未遭警示,被告、「時運」、不詳成員即可取得告訴人戊○○、壬○○、乙○○、辛○○所轉帳之款項,進而使款項之型態轉換為現金,或再行轉匯至其他金融機構帳戶中,令檢警機關無法或難以追尋詐欺贓款之流向、所在,可認被告就此均已著手於一般洗錢行為,縱然被告、「時運」或不詳成員未及取得該等款項,而均未發生製造金流追查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結果,亦僅係被告之一般洗錢犯行未能遂行而已。至於被告、「時運」既推由不詳成員指示被害人己○○將款項轉帳至高雄銀行帳戶內,即應認彼等已著手洗錢行為,縱因被害人己○○交易失敗致未能轉帳成功,仍已該當一般洗錢未遂罪。
四、且按刑法之共同正犯,其正犯性理論係「一部行為全部責任」原則,依一般採用之犯罪共同說,共同正犯之成立,各參與犯罪之人,在主觀上具有明示或默示之犯意聯絡(即共同行為決意),客觀上復有行為之分擔(即功能犯罪支配,於同謀共同正犯場合,某程度上亦有此情),即可當之。換句話說,行為人彼此在主觀上有相互利用對方行為,充當自己犯罪行為之意思,客觀上又呈現分工合作,彼此互補,協力完成犯罪之行為模式,即能成立。從而,於數人參與犯罪之場合,只須各犯罪行為人間,基於犯意聯絡,同時或先後參與分擔部分行為,以完成犯罪之實現,即應對整體犯行負全部責任,不以參與人「全程」參與犯罪所有過程或階段為必要,此「一部行為全部責任」原則之運用,對於多人分工合作,各自遂行所分擔之部分行為,使各部分犯行無縫銜接,以共同完成詐騙被害人款項之目的等現代型多數參與犯之類型而言,尤為重要(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4961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前開各項事證,可知本案除有實施詐術之不詳成員外,另有向被告索要帳戶號碼之「時運」,縱使各個參與犯罪者未有直接聯絡,惟透過各自之分工、相互利用彼此行為,以間接聯絡犯罪之態樣,而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牟取不法利得,此於現今多人參與之犯罪型態中,實屬常見。從而,被告及「時運」、不詳成員顯係共同以附表「詐騙時間及方式」欄所示手法進行詐騙,致令不知情之告訴人丙○○等10人、被害人己○○誤信為真而依指示轉匯款項(不含編號3 、4-1 所示交易失敗部分),進而順利遂行提領、轉出詐欺贓款之任務(詳附表編號1 、2 、4 至7  「轉出時間及金額」欄、「提領時間及金額」欄),參諸上開說明,被告自應就前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同負全責。
五、再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 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另該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所稱「參與犯罪組織」,則係指行為人加入以實施特定犯罪為目的所組成之有結構性組織,並成為該組織成員而言。且既曰參與,自須行為人主觀上有成為該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客觀上並有受他人邀約等方式而加入之行為,始足當之。具體而言,倘若被告因一時疏於提防、輕忽、受騙,欠缺加入成為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僅單純與該組織成員共同實行犯罪或提供部分助力,則至多能依其所參與實行或提供助力之罪名,論以共同正犯或幫助犯,要無評價為參與犯罪組織之餘地(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3190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告訴人丙○○等10人、被害人己○○所描述之受騙經過、被告於本案偵審期間之供詞,及卷內其餘證據資料以觀,「時運」、不詳成員是否係基於非為立即實施犯罪之目的,而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尚乏事證可資佐憑。縱認「時運」等人確以實施詐術為手段,而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惟被告此前並無關於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不法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之情,是被告既無涉及該等犯行並經偵查、審判之相關前案紀錄,且被告所涉與「時運」等人有關之犯行,亦僅有本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追加起訴、移送併辦,衡以被告提領詐欺贓款後,旋即於同日轉出款項至「時運」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內,或提款後放在「時運」指定之處所,此時間甚為短暫,能否僅憑被告轉出、提領告訴人丙○○、廖國盛、丁○○、子○○、甲○○、庚○○受騙後所轉匯款項之舉,即可推認其已有參與犯罪組織的預見(認識),並有參與犯罪組織之意欲,恐非無疑(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723 號判決同此結論)。職此,於欠缺積極證據可佐之情況下,當不能對被告驟以參與犯罪組織罪責相繩,附此陳明。
六、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及其辯護人前開所辯,委無足取,其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就告訴人丙○○、廖國盛、丁○○、子○○、甲○○、庚○○遭詐騙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就被害人己○○遭詐騙部分,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 項、第1 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就告訴人戊○○、壬○○、乙○○、辛○○遭詐騙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 項、第1 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關於告訴人戊○○、壬○○、乙○○、辛○○遭詐騙部分,被告所涉一般洗錢犯行均僅屬未遂之理由,業經本院詳論如前,是追加起訴意旨認被告該等部分均係犯一般洗錢既遂罪嫌(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 年度偵字17658 、17659 、17660 號追加起訴書),容有誤會。惟按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僅行為態樣有既遂、未遂之分,尚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451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本院就告訴人戊○○、壬○○、乙○○、辛○○遭詐騙部分,雖均係論以一般洗錢未遂罪,惟毋庸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且本院於審理時亦已告知被告上開罪名(本院金訴1194卷第246 頁),自無礙於其防禦權之行使,附此敘明
二、又告訴人丁○○、甲○○、庚○○、乙○○雖有數次轉帳之舉,惟此乃不詳成員分別以同一事由對告訴人丁○○、甲○○、庚○○、乙○○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因此轉帳,此係在密接時、地為之,先後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就同一告訴人而言,被告所為前揭犯行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評價為法律上一行為較為合理,而屬接續犯,各應論以一罪。
三、按共同正犯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也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是以共同正犯之行為,應整體觀察,就合同犯意內所造成之結果同負責任,而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責(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207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未親自參與或傳遞詐欺訊息等行為,然提供高雄銀行帳戶之帳號予「時運」以收取詐欺贓款,且於告訴人丙○○等10人、被害人己○○因受騙而各依指示轉匯款項後(不含編號3 、4-1 所示交易失敗部分),被告旋即提領、轉出款項(詳附表編號1 、2 、4 至7 「轉出時間及金額」欄、「提領時間及金額」欄),是其所為核屬前述加重詐欺取財、洗錢行為等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足認被告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本案,自應就其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故被告所涉前述犯行與「時運」、不詳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另按刑法第55條所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其規範意旨在於避免對於同一犯罪行為予以過度評價,所謂「同一行為」應指實行犯罪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具有同一性而言。法律分別規定之數個不同犯罪,倘其實行犯罪之行為,彼此間完全或局部具有同一性而難以分割,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12號判決意旨參照)。不詳成員以附表「詐騙時間及方式」欄所載手法對告訴人丙○○等10人、被害人己○○實行詐騙,致其等受騙,遂各自將款項轉匯至高雄銀行帳戶內(不含附表編號3 、4-1 所示交易失敗部分),並由被告依「時運」之通知而提領、轉出款項等情,業如前述,可見被告所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未遂、一般洗錢既未遂等犯行間,分別具有行為階段之重疊關係,屬犯罪行為之局部同一,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就告訴人丙○○等10人遭詐騙部分均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被害人己○○遭詐騙部分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五、第按刑法上之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對於犯罪之罪數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倘其所為數個詐欺取財犯行,在時間上可以分開,被害人亦有不同,自應認其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分論併罰。況詐欺集團成員係就各個不同被害人分別實行詐術,被害財產法益互有不同,各別被害事實獨立可分,應各別成立犯罪,不能僅以集團中之「車手」係於同一時地合併或接續多次提領款項為由,即認其僅能成立一罪(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1069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由刑法第339 條之4 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法條文義觀之,對於多數被害人詐欺行為,應依侵害法益之個數,採一罪一罰始符合立法本旨。職此,被告前揭所犯10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1 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犯罪時間可分,又係侵害不同財產法益,各具獨立性而應分別評價,足認被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被告就被害人己○○遭詐騙部分(詳附表編號3 )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之實行,僅因交易失敗此障礙事由,致未能發生犯罪之結果而不遂,為障礙未遂犯,考量被害人己○○之財產法益尚未受有嚴重損害,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七、且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侵害為正當維護。故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外,若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128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犯洗錢防制法第14、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刑法第25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就被告所犯一般洗錢未遂罪部分(詳附表編號3 、8 至11),考量法益尚未受到嚴重之侵害,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而被告就前揭所犯一般洗錢之犯罪事實(詳附表編號1 至13),因被告在偵查中曾自白犯罪,故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基此,前述一般洗錢既、未遂犯行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衡酌後適用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部分,雖因想像競合之故,分別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惟揆諸前開判決意旨,本院仍應將前述減輕其刑乙情評價在內,於量刑時均併予斟酌。
八、再按想像競合犯觸犯數罪名,本質上應為雙重或多重之評價,基於罪刑相當原則,95年7 月1 日施行之本條但書遂增列就所一重處斷之重罪,「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適度調和從一重處斷所生評價不足,此即所謂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亦即科刑之上限係重罪之最重法定刑,下限則為數罪中最高的最輕本刑,以防免科刑偏失。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仍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在內,否則,在終局評價上,無異使想像競合犯等同於單純一罪(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37  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按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既列在刑法總則編第七章「數罪併罰」內,且法文稱「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則依體系及文義解釋,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評價,始屬適當。換言之,想像競合犯本質上為數罪,各罪所規定之刑罰(包含加重、減免其刑及併科罰金)、沒收保安處分等相關法律效果,自應一併適用,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始為充足(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483 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中就罰金刑部分僅規定「得」併科罰金,然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則為「應」科罰金,是以上開罰金刑之知,並非任由法院自行裁量是否選科,而係揭示法院應予科處罰金之義務;縱然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僅為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之較輕罪名,惟該罪「應」科處之罰金刑,既屬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列舉主刑,則於此2 罪想像競合時,本於刑法第55條後段所闡述之「封鎖作用」,一般洗錢罪「併科500 萬元以下罰金」之法定刑,即為科刑之下限,而有界定判決主文所諭知刑罰下限之框架功能,方能充足評價想像競合犯之犯行,法院自有宣告科予罰金刑之義務,尚不因其非屬從一重處斷之罪名,即可異其處理,是於量刑時,就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其法定刑中之罰金刑部分應予適用。而按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977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衡酌被告之犯罪情節、本案被害人數、所獲詐欺贓款數額等情後,認縱使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亦無悖於罪刑相當原則。
九、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111 年度偵字第17659 號)與原起訴關於告訴人子○○遭詐騙部分之犯罪事實相同,本院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十、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名下金融機構帳戶供「時運」、不詳成員收取詐欺贓款,並依「時運」之指示提領、轉出款項,而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製造金流斷點,嚴重阻礙國家追查詐欺贓款之流向、使犯罪之偵辦趨於複雜,被告犯罪所生危害實不容輕忽;並考量被告於偵查期間曾坦承犯行,然於本院審理期間即行翻異而飾詞否認犯罪,難認有何自省之心,惟其尚知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丙○○等10人、被害人己○○達成調(和)解,及賠償其等所受全部或部分損失,此有本院調解結果報告書、訊問筆錄、調解程序筆錄、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 年4 月27日函暨檢附郵政匯票影本、告訴人廖國盛出具之簽收單、被害人己○○出具之簽收單等附卷為憑(本院金訴1314卷第83至88頁,本院金訴2453卷第25、29、30頁,本院金訴1194卷第195 至201 、205 、209 頁),是被告之犯後態度尚非全無足取,否則自無從輕量刑之餘地;參以,被告此前並無不法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金訴1194卷第149 、150 頁),及被告就告訴人丙○○等10人、被害人己○○所犯一般洗錢既、未遂罪於偵查中之自白均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之減刑事由,與就被害人己○○、告訴人戊○○、壬○○、乙○○、辛○○所犯一般洗錢未遂罪均符合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之減刑事由等情;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大學二年級之智識程度、無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本院金訴1194卷第268 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丙○○等10人、被害人己○○受詐騙金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暨衡酌被告所犯各罪時空相近、犯罪之手法與態樣具備類似性,均侵害財產法益,並參諸刑法第51條第5 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理性刑罰政策,考量被告所犯數罪反映出之人格特性,兼衡刑罰規範目的、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罪關連及侵害法益等面向,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
一、復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前段,係為針對洗錢行為標的即犯「前置犯罪」所取得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即「洗錢行為客體」)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孳息(參見洗錢防制法第4 條)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至於行為人為掩飾或隱匿前置犯罪所得所為洗錢行為因而獲取之犯罪所得(即「洗錢對價及報酬」,而非洗錢客體),及包括「洗錢對價及報酬」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暨與「洗錢行為客體」於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沒收財產發還被害人部分,則均應回歸刑法沒收章之規定。再因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等語,在2 人以上共同犯洗錢罪,關於其等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論理上固應就各人事實上有從事洗錢行為之部分為之,但洗錢犯罪常由不同洗錢階段組合而成,不同洗錢階段復可取採多樣化之洗錢手法,是同筆不法所得,可能會同時或先後經多數洗錢共犯以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持有、使用等相異手法,就不法所得之全部或一部進行洗錢,且因洗錢行為本身特有之偽裝性、流動性,致難以明確特定、精密劃分各共犯成員曾經經手之洗錢標的財產。此時,為求共犯間沒收之公平性,及避免過度或重複沒收,關於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仍應以屬於行為人所得管理、處分者為限,始得予以沒收(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至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2 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即無「利得」可資剝奪,故共同正犯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者而言。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所得多寡,事實審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249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未因本案起訴、追加起訴犯行而獲得報酬等語(本院金訴1194卷第268 頁),且依卷存事證無以證明被告確有獲取任何報酬、詐欺之不法利得,參以被告既依「時運」之指示將其提領之詐欺贓款放在指定處所,或將款項轉出至其他金融機構帳戶內(詳附表編號1 、2 、4 至7 「轉出時間及金額」欄、「提領時間及金額」欄),該等詐欺款項即非被告所有,又不在被告之實際掌控中,是被告對該等詐欺款項並無所有權或事實上之處分權,依前開說明,即無從適用刑法相關沒收規定或洗錢防制法之特別沒收規定,而沒收、追徵該等詐欺款項,是公訴、追加起訴意旨認被告取得該等不法所得,並請求宣告沒收、追徵,於法不合,自難憑採。至告訴人戊○○、壬○○、乙○○、辛○○、庚○○、甲○○轉帳至高雄銀行帳戶內之款項,嗣因高雄銀行帳戶被列為警示帳戶乃未遭提領、轉出乙節(詳附表編號8 至13),業如前述,而被告於高雄銀行帳戶遭警示前對該等款項既有支配管領權,且處於可得領取之狀態,即應認屬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惟高雄銀行帳戶於111 年3 月10日辦理結清銷戶,其內先前遭圈存之款項,其中就告訴人戊○○、壬○○、乙○○、甲○○所轉帳者(詳附表編號8 至10、13「轉匯時間及金額」欄備註部分),業經金融機構予以發還等情,此有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左營分行112 年4 月27日函暨其附件及補充函覆內容與附表等在卷可佐(本院金訴1194卷第211 至215 、219 、221 頁),準此,被告就前開未遭提領、轉出之款項均已無所有權或事實上之處分權,故亦無依刑法相關沒收規定或洗錢防制法之特別沒收規定,而沒收、追徵該等詐欺款項之餘地,故追加起訴意旨未予詳查,逕認被告取得該等不法所得,並請求宣告沒收、追徵,容非允當,同無可採。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2 項、第16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2 項、第55條、第25條第2 項、第42條第3 項、第51條第5 款、第7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宗霖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政揚移送併辦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黃嘉生追加起訴,檢察官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進清

                   法 官 黃世誠 

                   法 官  劉依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盧弈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受騙者
詐騙時間及方式
轉匯時間及金額(不含手續費)
第一層轉帳帳戶
轉出時間及金額(不含手續費)
第二層轉帳帳戶
提領時間及金額(不含手續費)
主文
1
追加起訴書4
5
5
5
3號附表編號1
丙○○
不詳之人於111年1月11日某時許以LINE對丙○○誆稱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惟須先繳納保證金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1月20日上午10時3分39秒轉帳20萬元
丑○○名下高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月20日上午11時2分13秒轉出20萬元
不詳之人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肆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追加起訴書4
5
5
5
3號附表編號2
廖國盛
不詳之人於111年1月19日前某時許以LINE對廖國盛誆稱投資穩賺不賠云云,致廖國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1月20日上午11時31分10秒轉帳5萬元
同上


丑○○於111年1月20日下午1時21分42秒提領5萬元(本次提領6萬元,餘款1萬元非廖國盛轉帳之款項)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追加起訴書1
7
6
5
8
、1
7
6
5
9
、1
7
6
6
0號附表編號6
己○○
不詳之人於111年1月16日下午1時13分許以LINE對己○○誆稱貸款信用不達標失敗,須匯款解除限制云云,致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1月20日下午1時許臨櫃匯款2萬元【交易失敗,高雄銀行交易明細無記載】

同上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追加起訴書1
7
6
5
8
、1
7
6
5
9
、1
7
6
6
0號附表編號5
丁○○
不詳之人於111年1月20日中午12時許以LINE對丁○○誆稱可以貸款惟須先繳納保證金云云,致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4-1〕
111年1月20日下午2時13分許轉帳2萬元【交易失敗,高雄銀行交易明細無記載】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17658、17659、17660號追加起訴書漏載此筆交易,容屬有誤,應予補充。
同上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2〕
111年1月20日下午2時20分28秒轉帳2萬元
同上
111年1月20日下午3時25分18秒轉出2萬元(本次轉出16萬元,餘款14萬元非丁○○轉帳之款項)
許垣辰名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
起訴書
1
7
7
1
6號
子○○
不詳之人於111年1月12日某時許以LINE對子○○誆稱可以貸款,惟帳號打錯須先支付更名費、手續費云云,致子○○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1月20日下午2時38分許臨櫃匯款4萬元
同上
111年1月20日下午3時25分18秒轉出4萬元(本次轉出16萬元,餘款12萬元非子○○臨櫃匯款之款項)
同上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追加起訴書1
7
6
5
8
、1
7
6
5
9
、1
7
6
6
0號附表編號
4
甲○○
不詳之人於111年1月19日某時許以LINE對甲○○誆稱可以貸款惟須先繳納保證金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1月20日下午3時14分56秒轉帳1500元
同上
111年1月20日下午3時25分18秒轉出1500元(本次轉出16萬元,餘款15萬8500元非甲○○轉帳之款項)
同上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追加起訴書1
7
6
5
8
、1
7
6
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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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7
6
6
0號附表編號
2
庚○○
不詳之人於111年1月20日上午11時20分許以LINE對庚○○誆稱可以快速核貸惟須先繳納保證金云云,致庚○○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1月20日下午3時19分20秒轉帳2萬元
同上
111年1月20日下午3時25分18秒轉出2萬元(本次轉出16萬元,餘款14萬元非庚○○轉帳之款項)
同上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追加起訴書1
7
6
5
8
、1
7
6
5
9
、1
7
6
6
0號附表編號
7
戊○○
不詳之人於111年1月16日晚間7時59分許以LINE對戊○○誆稱可以貸款惟須先繳納保證金云云,致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1月20日下午4時8分47秒(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17658、17659、17660號追加起訴書誤載為17時10分許,應予更正)轉帳2萬元
同上
轉帳金額已被銀行圈存而未遭提領、轉出

備註:已由金融機構發還款項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壹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追加起訴書1
7
6
5
8
、1
7
6
5
9
、1
7
6
6
0號附表編號
3
壬○○
不詳之人於111年1月20日下午4時30分許以LINE對壬○○誆稱可以貸款惟須先繳納保證金云云,致壬○○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1月20日下午4時30分45秒轉帳3萬元
同上
轉帳金額已被銀行圈存而未遭提領、轉出

備註:已由金融機構發還款項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壹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追加起訴書1
7
6
5
8
、1
7
6
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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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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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6
0號附表編號
1
乙○○

不詳之人於111年1月20日下午2時許以LINE對乙○○誆稱可以貸款惟須先交納保證金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1月20日下午4時35分37秒轉帳3萬元
同上
轉帳金額已被銀行圈存而未遭提領、轉出

備註:已由金融機構發還款項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壹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1年1月20日下午4時37分26秒轉帳2萬元
同上
轉帳金額已被銀行圈存而未遭提領、轉出

備註:已由金融機構發還款項


11
追加起訴書1
7
6
5
8
、1
7
6
5
9
、1
7
6
6
0號附表編號
8
辛○○
不詳之人於111年1月18日上午10時6分許以LINE對辛○○誆稱可以貸款,惟帳號錯誤須先匯款解凍云云,致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1月20日下午5時39分16秒轉帳3萬元
同上
轉帳金額已被銀行圈存而未遭提領、轉出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壹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2
追加起訴書1
7
6
5
8
、1
7
6
5
9
、1
7
6
6
0號附表編號
2
庚○○
同編號7
111年1月20日下午6時19分53秒轉帳5萬元
同上
轉帳金額已被銀行圈存而未遭提領、轉出


(丑○○共同詐騙庚○○之行為,乃接續犯,僅論以一罪,主文見附表編號7)
111年1月20日下午6時20分52秒轉帳4萬5340元
同上
轉帳金額已被銀行圈存而未遭提領、轉出


13
追加起訴書1
7
6
5
8
、1
7
6
5
9
、1
7
6
6
0號附表編號
4
甲○○
同編號6
111年1月20日晚間7時22分34秒轉帳1萬3500元
同上
轉帳金額已被銀行圈存而未遭提領、轉出

備註:已由金融機構發還款項


(丑○○共同詐騙甲○○之行為,乃接續犯,僅論以一罪,主文見附表編號6)

附件:
㈠臺中地檢署111 年度偵字第17716 號卷《偵17716 卷》
 1.告訴人子○○所提出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17716 卷第35至113 頁)
㈡臺中地檢署111 年度偵字第17658 號卷《偵17658 卷》
 1.告訴人乙○○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王道商業銀行帳戶匯款資料(偵17658 卷第37頁)
 2.告訴人乙○○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偵17658 卷第49頁)
 3.告訴人乙○○所提出簡訊及LINE對話紀錄(偵17658 卷第51至65頁)
 4.鄉民貸相關網頁截圖(偵17658 卷第67頁)
㈢臺中地檢署111 年度偵字第17659 號卷《偵17659 卷》
 1.告訴人庚○○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匯款資料(偵17659 卷第57頁)
 2.告訴人壬○○名下中華郵政帳戶匯款資料(偵17659 卷第59頁)
 3.告訴人甲○○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匯款資料(偵17659 卷第61頁)
 4.告訴人子○○現金臨櫃匯款資料(偵17659 卷第63頁)
 5.告訴人庚○○所提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封面截圖、QR code收款帳號、網路轉帳截圖(偵17659 卷第79至80頁)
 6.告訴人庚○○所提出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鄉民貸網站截圖(偵17659 卷第81至87頁)
 7.告訴人壬○○所提出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及中華郵政帳戶封面影本(偵17659 卷第101 頁)
 8.告訴人壬○○所提出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17659 卷第103  至109 頁)
 9.告訴人甲○○所提出LINE對話紀錄截圖、簡訊訊息及網路銀行轉帳截圖(偵17659 卷第123 至132 頁)
㈣臺中地檢署111 年度偵字第17660 號卷《偵17660 卷》
 1.告訴人丁○○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匯款資料(偵17660 卷第45頁)
 2.被害人己○○名下中華郵政帳戶匯款資料(偵17660 卷第47頁)
 3.告訴人戊○○名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匯款資料(偵17660 卷第49頁)
 4.告訴人辛○○名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匯款資料(偵17660 卷第51頁)
 5.告訴人丁○○所提出自動櫃員機明細表(偵17660 卷第61頁)
 6.網路銀行帳戶畫面截圖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17660 卷第63至68頁)
㈤臺中地檢署111 年度偵字第45553 號卷《偵45553 卷》
  1.網路銀行轉帳資料(偵45553 卷第49至51頁)
  2.告訴人廖國盛所提出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45553 卷第53至59頁)
  3.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45553 卷第161 頁)
  4.告訴人丙○○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偵45553卷第167 至171 頁)
  5.告訴人丙○○名下臺灣銀行帳戶存摺影本、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存摺影本、案外人簡坊秦名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存摺影本(偵45553 卷第173 至177 頁)
  6.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翻拍照片(偵45553 卷第179 至180 、183 頁)
  7.告訴人丙○○所提出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臨櫃匯款單據(偵45553 卷第180 、181 至182 、184 頁)
  8.告訴人丙○○所提出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45553 卷第185 至189 頁)
  9.BIT-C全球加密數字資產交易中心相關資料(偵45553 卷第191 頁)
  10.告訴人丙○○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偵45553 卷第193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