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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度金訴字第 121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12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曜華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69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曜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游曜華可預見姓名年籍均不詳而自稱「李浩翔」(或「李浩祥」)之成年男子及其所屬集團,應為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而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一般人因可自行申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如非意圖供犯罪所用,實無使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必要,而可預見將自己名義申設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李浩翔」或其所屬詐欺集團使用,將可能使其提供的金融機構帳戶遭利用作為詐欺民眾匯入款項使用,進而達到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目的。其竟為賺取提領金額2%計算之報酬,而基於縱有民眾受騙匯款至其提供的帳戶,以及其協助提領的行為,將使檢警機關難以追查民眾受騙款項之去向與所在,而形成金流斷點,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 年7 月21日17時許,將其所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之帳號(000000000000號),以口頭告知「李浩翔」,再由「李浩翔」以電話通知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方式,將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號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則自110年7月14日起,陸續以LINE暱稱「李文誠」名義,向黃如銨佯稱:可加入威尼斯人的博奕網站進行遊戲賺錢云云,致使黃如銨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陸續將款項匯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帳戶,其中5萬元於110年7月22日13時7分許,匯入游曜華申設之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本案詐欺集團待黃如銨受騙匯款後,即聯繫「李浩翔」前往領款,「李浩翔」遂偕同游曜華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樓「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崇德分行」,由游曜華依「李浩翔」的指示,於同日14時17分許,臨櫃提領15萬元(提領逾5萬元部分,黃如銨以外之人所為匯款,非本件起訴與審理範圍)後,將其提領的前述款項轉交予「李浩翔」,而掩飾、隱匿此部分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黃如銨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四條之規定,然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應均具有證據能力,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限(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以下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至第90頁),且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03頁至第105頁),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認均具證據能力。
  ㈡至於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因與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為執法人員依法所取得,並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且檢察官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對該等資料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且其中關於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2項規定,證物如為文書部分,係屬證物範圍。該等可為證據之文書,已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即提示或告以要旨,自具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㈢復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本案關於證人即告訴人黃如銨之警詢筆錄,因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且未踐行刑事訴訟法訊問證人之具結程序,依上述規定,自不得作為認定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事證,是本院下述所引上開證人警詢筆錄僅於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部分具證據能力,於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時則無證據能力,應予釐清說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與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曾將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帳號,提供予「李浩翔」及其所屬集團成員,事後其並曾依「李浩翔」的指示,前往「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崇德分行」,臨櫃提領含告訴人受騙匯入的款項15萬元後,將之轉交予「李浩翔」,並取得按提領金額2%計算之報酬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與洗錢等犯行,辯稱:我在嘉義監獄服刑時,與「李浩翔」認識,「李浩翔」於110年7月20日南下臺中來找我,問我工作狀況,當時因為疫情,我沒有工作,也沒有收入,「李浩翔」就請我幫他領錢,每領10萬元,我可以得到2,000元,「李浩翔」說那是經營博奕的錢,我不知道我提領的錢是民眾受騙的款項,我沒有參與犯罪組織的意思,也沒有詐欺與洗錢的犯罪故意云云。經查:
 ㈠詐欺與洗錢部分:
 ⒈告訴人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間,遭本案詐欺集團以
  LINE暱稱「李文誠」名義施以:可加入威尼斯人的博奕網站進行遊戲賺錢之詐術,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陸續將款項匯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帳戶,其中5萬元於110年7月22日13時7分許,匯入被告名義申設之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業經告訴人於警詢指證詳(見偵查卷第89頁至第97頁),並有告訴人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台中分行(帳號:026******124)之存摺封面與存款交易明細(見偵查卷第201頁、第205頁)、被告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查詢表與交易明細(見偵查卷第99頁、第101頁)、告訴人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合作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查卷107頁至第109頁、第111頁、第235頁至第239頁、第147頁)各1份附卷可稽,而認定。
 ⒉被告為賺取按提領金額2%計算的報酬,而將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帳號提供予「李浩翔」,由「李浩翔」轉知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供告訴人或其他民眾匯入款項後,被告再依「李浩翔」的指示,前往「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崇德分行」,將告訴人匯入的款項,予以提領出來後轉交「李浩翔」一節,則經被告供稱:「(問:提示交易明細表,110年7月22日有無以此帳戶臨櫃領款18萬元?)答:是」、「(問:你提領18萬元後?)答:交給我朋友李浩祥」、「我在臺中市區的國泰世華臨櫃領款的,在該銀行外面直接把現金交給對方,他當時跟我一起到臨櫃領款」、「(問:你領款的報酬如何計算?)答:當時跟我說每領10萬元可以獲得2000元」、「我承認我有領十八萬元交給李浩翔,我十萬元可以拿到二千元」、「李浩祥跟我是在嘉義監獄認識的,他來找我的時候問我那陣子在做什麼,因為那陣子因為疫情沒有上班,也沒有收入,他就叫我幫他領錢」、「李浩祥他在110 年7 月20日下來台中找我,‧‧‧他問我帳號,打電話回去臺北跟他們公司的人講我的帳號,他說如果有匯錢進來就叫我領出來給他」、「(問:你如何道有錢匯進來?)答:李浩祥公司的人從臺北打電話給李浩祥,李浩祥再通知我去領錢」、「(問:你是跟李浩祥一起去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崇德分行去領錢?)答:是」、「(問:領完錢馬上交給李浩祥?)答:對」、「(問:李浩祥拿多少錢給你?)答:他準備要回去臺北了,拿了六千或八千元給我」等語在卷(見偵查卷第273頁至第274頁、本院卷第89頁、第108頁至第109頁),且有被告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查詢表與交易明細(見偵查卷第99頁、第101頁)、國泰世華銀行111年4月29日函檢附110年7月22日取款憑條(見偵查卷第267頁至第269頁)各1份在卷可憑,亦堪認定。
 ⒊依一般常情事理,現今社會金融機構、自動櫃員機廣布,一般大眾可輕易至其附近之金融機構或自動櫃員機就自己金融機構帳戶內之款項,進行提領或轉帳,倘非帳戶內的款項涉及不法,且收款人欲隱匿其真實身分以避免後續追查,應無可能刻意給付相當報酬委請專人代為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帳號並出面代為提領帳戶內不明款項,加以詐欺集團成員經常徵得人頭金融機構帳戶供被害人匯款後委請專人出面提領詐欺所得款項之行為,此情亦經公眾媒體多所報導而廣為流傳,則以被告為成年人,且曾擔任廚師工作之生活經驗與社會閱歷(見本院卷第111頁),其對「李浩翔」不使用自己或親友之金融機構帳戶,反而要求其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帳戶帳號,供他人匯入來源不明款項,並支付相當代價,委請其出面代為將帳戶內的款項,予以提領出來,應可預見該等款項可能為詐欺犯罪之詐得款項,不以為意,仍同意提供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號供「李浩翔」與其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收受詐得款項後,再配合「李浩翔」的指示將帳戶內的款項,予以提領出來後轉交「李浩翔」,被告主觀上自具有縱使其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收受的款項,以及其從帳戶內代為提領的款項為詐欺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要屬無疑
 ⒋依被告所述與上開國泰世華帳戶之交易明細表,顯示告訴人受騙匯入被告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後,即經被告依指示提領出來轉交予「李浩翔」,足認被告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並非本案詐欺集團收受並保留告訴人或其他民眾受騙款項的終局帳戶,不過藉此形成金流斷點,造成檢警機關追查詐欺贓款流向的障礙。換言之,本案詐欺集團既得自行蒐集以取得自己得以掌控的人頭帳戶,若非被告與「李浩翔」或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並願意分擔將民眾受騙款項從帳戶中提領出來轉交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形成金流斷點之行為,本案詐欺集團應不可能不要求告訴人將受騙款項匯入由本案詐欺集團得以實際掌控的人頭帳戶,反而指示告訴人將受騙款項匯入由被告持有與掌控的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理!
 ⒌依被告之供述內容與告訴人之證述情節,可知「李浩翔」所屬本案詐欺集團,除有負責與告訴人聯繫並施以詐術之機房成員外,尚有居於幕後通知「李浩翔」有受騙款項匯入被告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指揮「李浩翔」前往提領之不詳成員,負責蒐集被告名義申設之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號,聯繫並陪同被告前往臨櫃領款之「李浩翔」,足認本案詐欺集團因分工專業化、細緻化而分別有負責施用詐術之機房成員、蒐集金融機構帳戶帳號與收受車手提領款項之收水成員、前往銀行臨櫃提領贓款之車手成員等不同任務之分工,堪認本案詐欺集團因分工細膩,而人數非少,倘若被告並非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而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諸如「李浩翔」或其他成員之間,並不具有任何犯意聯絡,衡情本案詐欺集團應不可能願意支付相當的對價,委以被告將告訴人受騙匯入金融機構帳戶內的詐欺贓款進行提領之工作,除徒增本案詐欺集團遭曝光而為警查獲之風險外,亦難防免被告將民眾受騙匯入其名義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的詐欺贓款,侵吞入己之危險,故被告以前詞否認有加重詐欺取財與洗錢的犯罪故意云云,應屬卸責之詞,而不可採。
 ⒍被告雖辯稱因相信「李浩翔」所稱經營博奕而需借用金融機構帳戶的說詞,因而不知其所提領的款項為告訴人的受騙款項云云,並提出其與「李浩翔」間之通訊軟體對話截圖為證(見偵查卷第287頁至第295頁)。然被告對為「李浩翔」為何因經營博奕事業而需向他人借用帳戶乙事,並未提出任何合理的解釋,已難片面採信。尤其,任何事業的經營,為能長期且有效率的永續營運,如有使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需求,理應為長期性的合作,而不可能突然或臨時向被告或他人借用帳戶,是被告前揭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而不可採。參以,「李浩翔」究竟係經營何種博奕事業,被告亦一問三不知(見本院卷第109頁),其辯稱因信任「李浩翔」經營博奕事業而出借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自屬推諉之詞。而依被告提出其與「李浩翔」間的通訊對話紀錄截圖,顯示被告接獲警方通知後,其聯繫「李浩翔」時,並非要求「李浩翔」提供有關匯入款項的來源與證明,而是與「李浩翔」商討如何應答之對策,經「李浩翔」提議:「你去你就說這是線上賭博的錢」等語時,被告對於此種辯解,亦認為難以為警方所採信,而質以:「他要試問我在哪個網站的」、「我是要用什麼角色來講話,我是網站的經營者嗎?不然怎麼錢會匯到我這裡來」,「李浩翔」安撫被告表示:「應該不會問這麼詳細」,被告仍多所質疑,表示:「他要是問我錢(被告誤繕為『前』)呢?花掉了?」,「李浩翔」回以:「你就說你是股東」、「你輸給其他玩家了」等語(見偵查卷第291頁至第293頁),凸顯所謂經營博奕或線上賭博,實際上係被告接獲警方通知到案說明後,經其與「李浩翔」商討後所生的辯詞,被告事實上根本就知道告訴人匯入的款項與博奕無關,其因無法自圓其說,又無法提出其他合理的說明,因而只能根據其與「李浩翔」商討後其自己亦不滿意的「線上賭博」之說詞,進行答辯,由此可見,被告前揭所辯,無非係臨訟卸責之詞,並無可採。     
 ㈡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依被告之供述情節,可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除被告、「李浩翔」外,尚有在台北的其他同夥,人數顯已達3人以上,且集團具有內部分工結構,並係以獲取犯罪不法利益為目的而具有牟利性,犯罪行為並持續相當的時間而具有持續性,「李浩翔」所屬詐欺集團自屬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一般人因可自行申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如非意圖供犯罪所用,實無使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必要,被告因而可預見其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李浩翔」或其所屬詐欺集團使用,將可能使其提供的金融機構帳戶遭利用作為詐欺民眾匯入款項使用,進而達到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目的,竟為賺取按提領金額2%計算之報酬,除以口頭方式提供其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號外,並出面擔任提領民眾受騙款項之工作,顯示被告具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而擔任車手之不確定故意,被告片面否認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亦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所辯,並無可採,被告上揭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查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法定本刑為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 條第1 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欄所載之之加重詐欺取財與洗錢犯行,與「李浩翔」、本案詐欺集團其他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成員之間,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按洗錢防制法於第2條明定洗錢行為之態樣,並於第14條、第15條規定其罰則,俾防範犯罪行為人藉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之手段,去化不法利得與犯罪間之聯結,漂白不法利得。洗錢行為旨在掩飾、隱匿犯罪及因而獲取之財產利益,自係以犯罪之不法所得為標的,雖須先獲取犯罪不法利得,然後始有洗錢可言,惟財產犯罪行為人利用人頭帳戶收取犯罪所得之情形,於被害人將款項匯入人頭帳戶之際,非但財產犯罪於焉完成,並因該款項進入形式上與犯罪行為人毫無關聯之人頭帳戶,以致於自資金移動軌跡觀之,難以查知係該犯罪之不法所得,即已形成金流斷點,發揮去化其與前置犯罪間聯結之作用,而此不啻為洗錢防制法,為實現其防阻不法利得誘發、滋養犯罪之規範目的,所處罰之洗錢行為。從而利用人頭帳戶獲取犯罪所得,於款項匯入人頭帳戶之際,非但完成侵害被害人個人財產法益之詐欺取財行為,同時並完成侵害上開國家社會法益之洗錢行為,造成詐欺取財行為最後階段與洗錢行為二者局部重合,二罪侵害之法益不同,偏論其一,均為評價不足,自應依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26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即俗稱之人頭帳戶),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尚未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金流斷點,惟若該款項遭提領後,即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即屬洗錢既遂行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90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78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詐欺集團向告訴人詐得5萬元後,經被告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與「李浩翔」的指示,將告訴人受騙匯入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的款項,臨櫃提領出來後轉交予「李浩翔」,即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是被告自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與其後來所實施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與一般洗錢行為,具有局部之同一性,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符,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前於105年、106年間,因加重竊盜、施用第二級毒品、持有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4330號、106年度簡字第4790號、106年度訴字第59號,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9月、5月、10月,上開各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948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5月確定(下稱甲案)。又於106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桃簡字第1506號、106年度審交易字第973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1529號,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8月、4月,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270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下稱乙案),甲、乙兩案接續執行,於109年4月7日因縮短刑期假釋(惟因接續執行被告另案經判處拘役50日之過失傷害案件,而於109年5月26日拘役執行完畢始出監),於110年5月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乙情,業經檢察官指明並舉證在卷,且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107頁),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72頁),而堪認定。因被告為本案之犯行,距離前案於110年5月4日執行完畢,未逾5年,是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被告於前案所犯有關竊盜罪名,與本案之犯罪,雖然態樣不同,但同為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性質則雷同,顯見被告對此類財產犯罪具有特別惡性,且前案之執行並無顯著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適用累犯規定予以加重,不致生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導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有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進而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165號判決參照)。又適用該條文酌量減輕其刑時,雖不排除審酌同法第57條各款所列之事由,惟其程度應達於客觀上足以引起同情,確可憫恕者,方屬相當(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4171號判決可參)。經查,被告為本案犯行時,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為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行,被告擔任本案詐欺集團提領民眾受騙款項之車手工作,其犯罪之情狀,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狀,尤其,近年詐欺集團猖獗,犯罪手法惡劣,嚴重破壞社會成員間之基本信賴關係,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騙犯罪之決心,而被告仍為本案犯行,實屬可責,倘遽予憫恕被告而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除對其個人難收改過遷善之效,無法達到刑罰特別預防之目的外,亦易使其他實施詐欺取財之人心生投機、甘冒風險繼續犯之,無法達到刑罰一般預防之目的,衡諸社會一般人客觀標準,尚難謂有過重而情堪憫恕之情形,本院因而認被告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併此敘明。
 ㈥本院審酌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正途賺取所需,僅因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帳戶帳號並前往領款之車手工作,而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分工合作,遂行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計畫,造成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的財產損失,並使同集團之其他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去向,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猖獗,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行為實無可取,惟念及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內係負責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帳戶帳號並提領民眾受騙款項後轉交上手之工作,難認屬集團內之領導首腦或核心人物,僅係被動聽命遵循指示,屬層級非高之參與情形,告訴人受騙匯入被告帳戶內的款項為5萬元,依現今台灣地區生活消費水準,難認巨額,然被告除前述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外,尚有多次竊盜、偽造文書、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刑並執行之紀錄,有前述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72頁),足認被告素行不佳,且被告始終否認犯行,未見悔意,亦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或調解,亦無任何補償或賠償告訴人的舉措,難認態度良好,並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犯罪手段和平、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期間與擔任車手工作之參與情節、告訴人所受損害情形、被告自陳其學歷為高職畢業,離婚而所生育的兩個孩子,均已成年,目前擔任廚師,每月薪資約3萬元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11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沒收: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參與本案犯行,係約定被告可取得按提領金額2%計算之報酬,此經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問:你領款的報酬如何計算?)答:當時跟我說每領10萬元可以獲得2000元」、「我承認我有領十八萬元交給李浩翔,我十萬元可以拿到二千元」等語甚明(見偵查卷第274頁、本院卷第89頁)。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共計提領兩次款項,一次即為本案的18萬元,另一次則為數額不詳,被告就該2次提領金額,合計獲得6千元或8千元的報酬一節,則經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陳稱:「(問:李浩祥拿多少錢給你?)答:他準備要回去臺北了,拿了六千或八千元給我」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109頁),堪認被告就本案犯行,業已取得報酬。依被告陳述報酬的計算標準,被告就告訴人受騙匯入並經其提領轉交的款項為5萬元,按2%計算計算之結果,被告此部分之報酬應為1,000元。至於「李浩翔」或「李浩祥」合計交付予被告的報酬合計6千元或8千元,乃被告提領的款項中,尚包含非本案告訴人之其他民眾匯款所致,由於告訴人以外的其他民眾匯入的款項,並非本案起訴告訴人受騙匯款的範圍,相關的犯罪所得,自不得於本案中宣告沒收,併此說明。
 ⒉至於洗錢防制法第18條雖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惟考量被告僅係擔任提供帳戶帳號並依指示領取帳戶內詐欺贓款轉交上手之車手,聽命於管理階層之指揮命令,屬於本案詐欺集團組織的邊緣角色,且實際獲得的報酬僅為提領款項中之少數,倘若按其實際提領數額,知沒收與追徵,對被告而言,顯有違比例而屬過苛,本院審酌被告的犯案情節非重、家庭經濟狀況非佳等情形,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認無宣告沒收與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提起公訴辦,檢察官藍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高增泓
                             法  官  許曉怡
                             法  官  林雷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聖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附錄本判決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
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 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佈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