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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度金訴字第 122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9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12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晉鉦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撤緩偵字第101號、第102號)及移送併辦,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蘇晉鉦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犯罪事實
一、蘇晉鉦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09年7月15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小仙女」之成年人所屬3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提供不知情之鄭蕙君所有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供本案詐欺集團作為收取被害人遭詐騙匯款之人頭帳戶使用,並依指示自上開帳戶領取或向被害人面交收取詐欺贓款後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手之工作。蘇晉鉦、「小仙女」及本案詐欺集團所屬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7月17日9時50分許,透過交友軟體Tinder、LINE暱稱「小仙女」與王啓崴聯繫,向王啓崴佯稱可協助投資代操以獲利云云,使王啓崴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蘇晉鉦即依「小仙女」之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再轉交予如附表所示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男性成員;蘇晉鉦另於109年7月27日(起訴書誤載為23日)23時30分許,依「小仙女」之指示在臺中市○○區○○路○段000號臺北富邦銀行西屯分行前,向王啓崴收取新臺幣(下同)6萬元後,於109年7月28日3時許在臺中市龍井區某產業道路,將收取之6萬元詐欺贓款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男性成員,而以此方式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並於109年7月30日取得1萬元之報酬。
二、案經王啓崴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提出告訴後移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函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及證據能力
  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宜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予說明。復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78號、第126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惟上開關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證據能力規定,必以犯罪組織成員係犯本條例之罪者,始足語焉,若係犯本條例以外之罪,即使與本條例所規定之罪,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關於該所犯本條例以外之罪,其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案被告同時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是此部分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時之陳述,並無證據能力。然上開被告於警詢時之陳述,對於被告自己而言,則屬被告之供述,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自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之排除之列,除有不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自可在有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被告自己犯罪之證據。至於告訴人王啓崴於警詢中之陳述,僅陳述其受騙及交款過程,並未涉及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內容,本院僅援用作為認定被告關於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證據,自不在排除之列。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苗檢偵卷第10-12頁;偵字第36821號卷第20-22頁、第136-137頁;本院卷第67-68頁、第7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啓崴、證人即搭載被告前往面交款項之白牌車司機林佳翰、證人即本案帳戶所有人鄭蕙君於警詢中之陳述內容相符(見苗檢偵卷第25-29頁、第31-32頁、第18-19頁;偵字第36821號卷第33-35頁),並有告訴人王啓崴遭詐騙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帳戶個資檢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何安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表、匯款交易畫面、告訴人王啓崴與LINE暱稱「小仙女」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被告蘇晉鉦提領詐欺贓款之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證人鄭蕙君之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內頁照片、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9月9日渣打商銀字第1090033791號函檢送證人鄭蕙君之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查詢、活期性存款結清帳戶明細查詢、警員之職務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告訴人王啓崴、證人林佳翰指認被告)各1份在卷可稽(見苗檢偵卷第20-51頁、第52-53頁、54-55頁、第56-57頁;偵字第36821號卷第17頁、第37-39頁、第41-45頁)(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僅作為認定被告所犯詐欺取財、洗錢罪之證據),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採信。
二、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協議,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73年台上字第2364號、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作為告訴人王啓崴受騙後匯入贓款之用,並依指示面交及持本案帳戶提款卡提領詐欺贓款後上繳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之工作,此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苗檢偵卷第10-12頁;偵字第36821號卷第20-22頁、第136-137頁;本院卷第67-68頁、第79頁),被告雖未參與前階段向告訴人王啓崴施用詐術環節,然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作為收取詐欺贓款之人頭帳戶,並負責面交及自本案帳戶提領告訴人王啓崴受騙後所交付之詐欺贓後層轉上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以遂行本案詐欺取財犯行,揆諸上開說明,被告縱未參與全部犯罪流程,仍應就其所參與犯行之全部犯罪結果,負共同正犯之責。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本案依被告所述情節及卷內證據,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其成員至少有被告、LINE暱稱「小仙女」之女性成年成員、向被告收取詐欺贓款之男性成年成員,與向告訴人王啓崴施行詐術之不詳成員等人,為3人以上無訛。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王啓崴行騙,使告訴人王啓崴受騙匯款至本案帳戶,及另依指示交付款項予前往面交之被告,再由被告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分次繳回本案詐欺集團,足徵本案詐欺集團組織縝密,分工精細,須投入相當成本及時間始能如此為之,並非隨意組成之立即犯罪,核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仍應構成新法第2條第1 款或第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第2500號、第242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由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作為收取詐欺贓款之用,並依指示向告訴人王啓崴面交收取詐欺贓款或自本案帳戶中提領詐欺贓款,復依指示層轉繳回本案詐欺集團,業如前述,則被告主觀上有隱匿其所屬詐欺集團之詐欺犯罪所得,以逃避國家追訴或處罰之意思,客觀上所為已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有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而製造金流斷點,揆諸前開說明,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要件相合。
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
    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
    ,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
    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
    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
    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
    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
    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
    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
    ,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
    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
    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
    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
    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
    「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
    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
    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
    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
    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
 ㈠被告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09年7月15日起加入LINE暱稱「小仙女」等成年人所屬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面交及提款車手並層轉上繳之工作,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被告為警查獲前,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以一罪。
 ㈡依現存卷內事證及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後,對告訴人王啓崴所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為最先繫屬於法院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應就本案對告訴人王啓崴所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犯。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起訴書雖僅記載被告於109年7月27日與告訴人王啓崴面交收取詐欺贓款之行為,惟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期間,更有自所提供之本案帳戶中提領同一告訴人王啓崴受本案同一詐欺集團詐騙,致陷於錯誤而多次匯款之詐欺贓款,此與經起訴之部分有接續犯實質上一罪關係(詳如後述),應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公訴人當庭表示移請併辦(見本院卷第67-68頁、第74頁、第78-79頁),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又起訴書雖漏未論及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惟此部分與已起訴並經認定有罪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有後述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經公訴人當庭補充(見本院卷第66頁、第74頁),並經本院告知罪名併為辯論(見本院卷第66頁、第75頁、第80頁),無礙被告攻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五、被告與「小仙女」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而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就所犯上開洗錢、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六、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係基於同一犯罪決意,向告訴人王啓崴實施詐術,致告訴人王啓崴陷於錯誤而多次為匯款、面交款項,所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人之財產法益,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屬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七、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一般洗錢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行為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八、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參與犯罪組織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提供本案帳戶並負責面交、提領詐欺贓款後層轉上繳之工作,使告訴人王啓崴受有財產上損害,難認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輕微,應無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第3條之罪,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另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亦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均就其於本案詐欺集團中之分工情況及面交、提領詐欺贓款之金錢流向供述明確,應認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皆已自白參與犯罪組織、一般洗錢之事實,原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一般洗錢罪既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已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參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雖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惟仍將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九、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有勞動或工作之能力,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為牟取不法報酬,竟參與詐欺集團提供不知情之鄭蕙君所有之本案帳戶做為收受詐欺贓款使用,更擔任車手進行面交收取、提領詐欺贓款後層轉上繳本案詐欺集團,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對社會所生危害非輕,所為實不足取;衡以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而符合上述相關自白減刑規定,然雖和告訴人王啓崴達成調解(見偵字第36821號卷第143-146頁),卻未依約給付之結果、原因及目前已經給付之數額(見本院卷第59頁、第67頁、第85頁),本案原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被告竟未能珍惜機會,致緩起訴處分遭撤銷,徒耗司法資源之犯罪後態度;參酌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之行為分工、犯罪動機與目的、手段、告訴人王啓崴所受損失、被告因本案所獲得之報酬、被告之素行,及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80頁),被告、公訴人就本案之量刑意見(見本院卷第8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肆、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惟查,被告因本案擔任面交及取款車手獲得報酬1萬元,經被告於警詢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供述明確(見偵字第36821號卷第22頁;本院卷第67頁、第79頁),應認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為1萬元,惟被告業與告訴人王啓崴達成調解,雖未依約給付完畢,然今已賠償3萬元,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份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85頁),被告已未實際上保有犯罪所得,就犯罪所得部分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此一規定採取義務沒收主義,只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固應為相關沒收之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本院認在洗錢防制法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情形下,自宜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查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取得如附表所示之詐欺贓款,及面交所得之6萬元未扣案詐欺贓款,固均為被告擔任本案詐欺集團取款車手所取得之財物,惟該等贓款既已轉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收受,卷內復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該等款項為被告所有或仍在其實際掌控中,依法自無從宣告沒收被告所經手之金額。起訴書主張應沒收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容有誤會。
三、至被告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之本案帳戶資料,固為本案詐欺集團所控制使用之人頭帳戶,惟該帳戶未據扣案,且可透過掛失、重新申辦等方式使之失其效用,又該帳戶已遭警示,無法再供犯罪集團使用,沒收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曉琪提起公訴,檢察官温雅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王怡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雅青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匯款時間
告訴人匯款金額
被告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
備註
1
109年7月26日
16時11分許
1萬8000元
109年7月26日16時35分、36分許,在苗栗縣○○鎮○○00000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苗縣苗苑店,提領2萬元、1萬元(共2筆)。
109年7月26日19時許,被告依「小仙女」指示至不詳地點,將所提領之左列詐欺贓款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20多歲之本案詐欺集團男性成員。
2
109年7月26日
16時27分許
1萬2000元
3
109年7月27日
0時2分許
2萬800元
109年7月27日1時25分許,在苗栗縣○○鎮○○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苑裡新信義店,提領2萬元、9000元(共2筆)。
109年7月27日9時許,被告依「小仙女」指示至不詳地點,將所提領之左列詐欺贓款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20多歲之本案詐欺集團男性成員。
4
109年7月27日
0時52分許
8000元
5
109年7月29日
12時6分許
5萬元
109年7月29日12時22分、23分許,在苗栗縣○○鎮○○00000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苗縣苗苑店,提領2萬元、2萬元;復於同日12時28分許,在苗栗縣○○鎮○○路0○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苗縣苑裡店,提領1萬元(共3筆)。
109年7月29日19時許,被告依「小仙女」指示至不詳地點,將所提領之左列詐欺贓款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20多歲之本案詐欺集團男性成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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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9年7月30日
18時許
5萬元
109年7月30日18時37分許,在苗栗縣○○鎮○○路00號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苑裡分行,提領5萬元(僅1筆)。
109年7月30日19時許,被告依「小仙女」指示至臺中市龍井區某處,將所提領之左列詐欺贓款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30多歲之本案詐欺集團男性成員,並取得報酬1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