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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度金訴字第 122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12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1226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1394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1449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17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有宏




選任辯護人  張淑琪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2662號【即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226號】)及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15633號【即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394號】、111年度偵字第16117號【即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449號】、111年度偵字第24306號【即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7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有宏被訴如附表編號3至16部分,均無罪。被訴如附表編號1、2部分,以及於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782號被訴如附表編號3、4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理    由
壹、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有宏(起訴書誤載為黃文明,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於民國111年1月11日前某日,經由真實年籍不詳自稱「陳勝福」之詐欺集團成員首腦許以依其指示前往便利商品領取裝有帳戶存摺、金融卡及提款密碼之包裹,每日即可獲得新臺幣(下同)1,500元薪資後,即加入「陳勝福」為首指揮,旗下尚有不明車手所組成詐欺集團,擔任該詐欺集團之取簿手,而與「陳勝福」、不明車手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先後為下列犯行:㈠、於111年1月13日上午9時47分許、同日上午11時4分許,依「陳勝福」指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永隆門市」,領取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同年月11日,以應徵家庭代工需提供金融帳戶以供查核為由,指示莊媛婷所寄出裝有其高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提款密碼之包裹及指示李慈萱寄出裝有其中華郵政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提款密碼之包裹,再隨即依「陳勝福」指示,持往不詳客運業者交寄回「陳勝福」所指揮之詐欺集團。㈡、於111年1月15日上午8時40分許,依「陳勝福」指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臺中市○○區○里路00號「統一超商興生門市」,領取「陳勝福」指揮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同年月11日,以提供帳戶金融卡使用每張金融即有5,000元薪資而指示楊紫棠自臺東縣○○市○路0段000號號「統一超商東喜門市」所寄出裝有其向彰化商業銀行所申請帳戶:00000000000000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永豐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安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大溪南興郵局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中國信託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提款密碼之包裹,再隨即依「陳勝福」指示,持往客運業者交寄回「陳勝福」所指揮之詐欺集團。㈢、於民國111年1月20日上午10時2分許,依「陳勝福」指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號「統一超商上誠門市」,領取「陳勝福」指揮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同年月18日,以應徵家庭代工需提供金融帳戶以供查核為由,指示曾怡宣自臺北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芝山門市」所寄出裝有其向合作金庫銀行所申請帳戶: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提款密碼之包裹,再隨即依「陳勝福」指示,持往客運業者交寄回「陳勝福」所指揮之詐欺集團。㈣、於民國111年1月13日上午11時22分許,依「陳勝福」指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大金門市」,領取「陳勝福」指揮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同年月18日,以每提供1個金融帳戶即可領取新臺幣(下同)5,000元稅金補助為由,詐騙潘叡穎自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統一超商信吉門市」所寄出裝有其向彰化銀行申請卡號:00000000000000號、中華郵政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0號、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提款密碼之包裹(潘叡穎遭詐欺部分,經檢察官追加起訴,如附表編號16),再隨即依「陳勝福」指示,持往客運業者交寄回「陳勝福」所指揮之詐欺集團;「陳勝福」所指揮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金融帳戶金融卡、提款密碼之包裹後,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對附表編號3至15之人施用詐術,使之陷於錯誤,匯款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前述匯款隨即遭「陳勝福」指示旗下車手持由謝有宏所領取、寄回之帳戶金融卡提款密碼提領一空。因認被告謝有宏附表編號3至16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加重詐欺罪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等語。(附表編號3、4於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782號追加起訴部分,另為公訴不受理判決,詳後述)
二、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定有明文 。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至於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本於無罪推定原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三、訊據被告堅詞否認犯行,被告辯護人辯稱:被告係透過網路應徵工作,查證後確實有陳勝福所稱之臺灣人力派遣公司,陳勝福之工作內容之介紹說明都未提及提領包裹內有詐欺相關事證,被告在提領包裹時也沒有開拆檢查,不知道裡面放置被害人遭詐欺之存摺,至於存摺遭詐欺集團用於詐欺被害人,被告確實是在不知情的情況下誤入求職陷阱,遭人利用,請求為無罪判決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於公訴意旨所載時間、地點,依照「陳勝福」之指示,前往領取包裹並寄出,但包裹內有他人遭詐欺提供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之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核與證人莊媛婷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37-38頁、第39-40頁)、證人李慈萱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49-51頁)、證人楊紫棠警詢之證述(見追偵15633卷第41-43頁)、證人曾怡宣警詢之證述(見追偵16117卷第25-33頁)、證人潘叡穎警詢之證述(見追偵243036卷第27-31頁)大致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見偵卷第19頁)、被告領取帳戶包裹時之超商及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6紙(見偵卷第25-27頁)、包裹配送資料2紙(見偵卷第29、35頁)、被告謝有宏提出與詐騙集團成員暱稱「陳勝福」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31-34頁)、證人莊媛婷提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43-47頁)、報案資料(見偵卷第71、77-79頁)、證人李慈萱提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59-69頁)、報案資料(見偵卷第73、81-83頁)、高雄銀行三多分行111年4月15日高銀密三多字第1110102240號函覆及檢附之「人頭帳戶莊媛婷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核交卷第13-23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4月18日儲字第1110114670號函覆及檢附之「人頭帳戶李慈萱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核交卷第25-37頁)、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4月27日兆銀總集字第1110022719號函覆及檢附之「人頭帳戶莊媛婷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見核交卷第39-41頁)、彰化商業銀行八德分行111年4月28日彰八德字第11100116號函覆及檢附之「人頭帳戶楊紫棠彰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追核交1691卷第11-24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4月26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068717號函覆及檢附之「人頭帳戶楊紫棠申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追核交1691卷第25-34頁)、人頭帳戶楊紫棠申設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追核交1691卷第37-41頁)、人頭帳戶楊紫棠申設之安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見追核交1691卷第47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5月16日儲字第1110148690號函覆及檢附之「人頭帳戶楊紫棠彰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追核交1691卷第49-53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5月23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159314號函覆及檢附之「人頭帳戶楊紫棠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追核交1691卷第55-61頁)、員警職務報告(見追偵15633卷第17頁)、車號000-000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追偵15633卷第31頁)、被告領取帳戶時之超商及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見追偵15633卷第67-69頁)、員警職務報告(見追偵16117卷第13頁)、裝有曾怡宣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之包裹配送資料2紙(見追偵16117卷第35-37頁)、被告領取上揭帳戶時之超商及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8紙(見追偵16117卷第41-49頁)人頭帳戶曾怡宣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追核交1728卷第11-15頁)、員警職務報告(見追偵24306卷第19頁)、潘叡穎寄送帳戶之包裹配送資料1紙(見追偵24306卷第33頁)、被告領取上揭帳戶金融卡時之超商及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見追偵24306卷第37-39頁) 人頭帳戶潘叡穎之:①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追核交2350卷第9-14頁)②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追核交2350卷第15-19頁)③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追核交2350卷第21-25頁)④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追核交2350卷第27-31頁)⑤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追核交2350卷第33-37頁)⑥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見追核交2350卷第39-45頁)、被告謝有宏提出與詐騙集團成員暱稱「陳勝福」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本院金訴1226卷【下稱本院卷】第75-91頁)在卷可稽。各別告訴人、被害人遭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亦有附表證據欄之證據可憑。此部分事實首認定。
㈡、被告於本院供述:其過年前在網路上求職,應徵到收送貨的工作,對方說是「臺灣人力派遣公司」,負責收送客戶退貨件的商品,指示「陳勝福」業務和我聯絡,經由他的指示去領包裹,將包裹寄到他指示的集貨地,提領及寄出一件包裹報酬2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55、56頁)。而依據被告所提出其與「陳勝福」之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75-91頁,本院準備程序時經被告同意勘驗被告手機,卷內對話截圖與被告手機LINE通訊軟體內容相符,見本院卷第56頁。比對本案調取之偵8984卷第56-98頁之對話紀錄,被告對話之對象確為「陳勝福」),陳勝福向被告稱其為臺灣人力派遣公司,工作方式是處理公司的文件,就是去到公司拿文件,送去給客戶或是送到公司已經幫客戶寄送文件,以及黑貓宅急便等網購退貨,文件類跑4件1單位,底薪1300,多一件多100,網購退換貨跑2件一個單位,底薪1300,多一件多200,可能會代墊費用,會跟薪水一起匯款等語。隨後被告即開始配合陳勝福指示,前往超商領取包裹,包裹依據被告領取後所拍攝之照片,均密封包裝,外觀尚難辨識其內容物,被告領取包裹寄出後,亦有依指示拍攝收據予陳勝福。另員警曾經持本院搜索票前往被告住處搜索,亦確實有查扣111年1月13日起至111年1月20日止被告依指示寄貨之收據,以及被告記載歷次領取包裹之日期、地點,包裹寄件人之明細(見偵8984卷第40-49頁)。佐以對話中陳勝福亦多次要求被告要「報帳下班」,被告遂計算當日費用明細提示陳勝福,陳勝福即稱將匯款予被告,被告亦曾表示有收到等語。綜合上開證據,被告於111年1月13日至111年1月20日多次領取包裹寄出之行為,確實係配合陳勝福之指示所為,陳勝福以「人力派遣」工作名義要求被告領取包裹,所提出之工作內容亦僅說明領包裹寄出等,包裹是「網購退貨」,從被告與陳勝福之對話中,難以認定被告對於包裹內實際上是他人遭詐取之人頭帳戶知情。且被告均配合陳勝福拍攝收據請款,直到111年2月24日員警至住處搜索時仍保留收據(見偵8984卷第132頁),與對話內被告必須先代墊費用,事後請款等情相符。是被告暨辯護人辯稱被告係遭求職陷阱所騙,並無詐欺等犯罪故意等語,經核與卷內事證相符。被告實際參與工作內容難以認定可知悉包裹內有他人遭詐取之人頭帳戶,又遑論知悉後續人頭帳戶會遭詐欺集團使用。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難認定被告主觀上確有主觀犯意以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存在,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首揭法條及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謝有宏(起訴書誤載為黃文明,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於111年1月11日前某日,經由真實年籍不詳自稱「陳勝福」之詐欺集團成員首腦許以依其指示前往便利商品領取裝有帳戶存摺、金融卡及提款密碼之包裹,每日即可獲得新臺幣(下同)1,500元薪資後,即加入「陳勝福」為首指揮,旗下尚有不明車手所組成詐欺集團,擔任該詐欺集團之取簿手,而與「陳勝福」、不明車手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於111年1月13日上午9時47分許、同日上午11時4分許,依「陳勝福」指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永隆門市」,領取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同年月11日,以應徵家庭代工需提供金融帳戶以供查核為由,指示莊媛婷所寄出裝有其高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提款密碼之包裹及指示李慈萱寄出裝有其中華郵政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提款密碼之包裹,再隨即依「陳勝福」指示,持往不詳客運業者交寄回「陳勝福」所指揮之詐欺集團。「陳勝福」所指揮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金融帳戶金融卡、提款密碼之包裹後,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對附表編號1至4之人施用詐術,使之陷於錯誤,匯款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前述匯款隨即遭「陳勝福」指示旗下車手持由謝有宏所領取、寄回之帳戶金融卡提款密碼提領一空。因認被告謝有宏附表編號1至4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加重詐欺罪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等語。(附表編號3、4於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226號提起公訴部分,業經諭知無罪判決,詳前述)
二、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附表編號3、4之被害人,前經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2662號提起公訴,111年7月4日繫屬本院後(即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226號),檢察官又再次以111年度偵字第24306號追加起訴同一犯罪事實,並於111年9月20日繫屬本院(即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782號)。檢察官就同一被害人遭詐欺取財之相同犯罪事實,已經提起公訴後重複追加起訴,依照前開規定,自應為不受理之判決。
三、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非有左列情形之一,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一、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者。二、有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或第五款所定得為再審原因之情形者。刑事訴訟法第260條定有明文。曾為不起訴處分,而違背第二百六十條之規定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同法第303條第4款亦有明文。經查,附表編號1、2之事實,前經檢察官於111年3月7日以犯罪嫌疑不足,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為不起訴處分(111年度偵字第8984號),111年4月11日確定,有被告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及該案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然附表編號1、2之事實,又經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2662號提起公訴,111年7月4日繫屬本院(即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226號),且檢察官亦未說明本案有何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或有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或第五款之情形,屬曾為不起訴處分,而違背第260條之規定再行起訴,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2款、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永福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淑芳
 
                                     法  官  王振佑
 
                                     法  官  徐煥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麗靜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3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款帳戶
證據
1
陶志峰
詐騙集團成員假冒網路電商客服人員、銀行行員,向曾經由網路購物之陶志峰佯稱誤將渠加入產品會員,可協助取消產品會員身分及透過操作自動櫃員機或匯款為之云云,致陶志峰誤信為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1月14日19時27分許
49,988元
莊媛婷之高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號帳戶
證人即告訴人陶志峰警詢之證述(見核交卷第43-44頁),告訴人陶志峰之:①報案相關資料(見核交卷第45-47、55-57頁)②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話紀錄3紙(見核交卷第49-51頁)③匯款交易明細(見核交卷第52-53頁)
2
田韻馨
詐騙集團成員假冒網路電商客服人員,向田韻馨佯稱渠誤購買商品,可協助取消訂單云云,致田韻馨誤信為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1月14日19時24分許
29,912元
莊媛婷之高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號帳戶

證人即被害人田韻馨警詢之證述(見核交卷第59-60頁),被害人田韻馨之報案相關資料(見核交卷第61-63頁)
3
陳思帆
詐騙集團成員假冒網路電商客服人員,向陳思帆佯稱渠誤被設定為網路經銷商遭盜刷,可協助取消設定云云,致陳思帆誤信為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1月13日22時37分許
99,986元
潘叡穎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證人即告訴人陳思帆警詢之證述(見核交卷第65-68頁),告訴人陳思帆之:①報案相關資料(見核交卷第69-73、77頁)  ②匯款交易明細(見核交卷第75頁)
111年1月13日22時51分許
49,986元
潘叡穎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月14日00時07分許
99,986元
李慈萱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陳麗怡
詐騙集團成員假冒網路電商客服人員,向陳麗怡佯稱渠誤被設定為超級會員遭自動扣款,可協助取消設定云云,致陳麗怡誤信為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1月13日21時30分許
29,985元
李慈萱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證人即被害人陳麗怡警詢之證述(見核交卷第79-81頁),被害人陳麗怡之:①報案相關資料(見核交卷第83-87、101-103頁)②匯款交易明細(見核交卷第89-94頁)
111年1月13日22時09分許
9,989元
潘叡穎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月13日22時11分許
50,000元
潘叡穎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月13日22時18分許
40,000元
潘叡穎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月14日00時00分許
99,989元
潘叡穎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月14日00時18分許
29,985元
李慈萱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月14日00時22分許
26,985元
李慈萱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編號1至4所示之被害人為原起訴之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226號案件起訴範圍
②編號3、4所示之被害人亦均為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782號案件追加起訴範圍
5
陳緯詳
(追加起訴書誤載為陳緯祥,本院逕予更正)
詐騙集團成員假冒網路電商客服人員,向陳緯詳佯稱渠資料遭駭客入侵資料外洩,可協助取消設定云云,致陳緯詳誤信為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1月17日21時16分許
49,998元
楊紫棠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證人即告訴人陳緯詳警詢之證述(見追核交1691卷第66-71頁),告訴人陳緯詳之:①報案相關資料(見追核交1691卷第72-91頁)②匯款交易明細翻拍照片(見追核交1691卷第93-98頁)

111年1月17日21時19分許
49,998元
111年1月18日00時02分許
49,998元
111年1月18日00時03分許
49,998元
111年1月18日00時04分許
49,998元
6
羅耀傑
詐騙集團成員假冒網路電商客服人員,向羅耀傑佯稱渠資料遭駭客入侵資料外洩,可協助取消設定云云,致羅耀傑誤信為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1月17日21時26分許
49,987元
楊紫棠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證人即告訴人羅耀傑警詢之證述(見追核交1691卷第102-103頁),告訴人羅耀傑之:報案相關資料(見追核交1691卷第100-101、104-114頁)
111年1月18日00時12分許
49,987元
楊紫棠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月18日00時50分許
31,987元
111年1月18日00時53分許
49,987元
7
王慧菁
詐騙集團成員假冒網路電商客服人員,向王慧菁佯稱渠訂購商品因工作人員疏失遭超額訂購,可協助更正取消云云,致王慧菁誤信為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1月17日22時37分許
49,987元
楊紫棠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證人即告訴人王慧菁警詢之證述(見追核交1691卷第124-126頁),告訴人王慧菁之:①報案相關資料(見追核交1691卷第116-123頁)②提出之匯款資料及匯出帳戶存摺內頁影本(見追核交1691卷第127-129頁)
8
李景浩
詐騙集團成員假冒網路電商客服人員,向李景浩佯稱渠訂購商品有誤需重新認證云云,致李景浩誤信為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1月17日18時49分許
49,986元
楊紫棠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證人即告訴人李景浩警詢之證述(見追核交1691卷第136-137頁),告訴人李景浩之:①報案相關資料(見追核交1691卷第134-135、138-139頁)②匯款交易明細(見追核交卷第140-141頁)
111年1月17日18時51分許
49,983元
編號5至8所示之被害人為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394號案件追加起訴範圍
9
林映萱
詐騙集團成員假冒網路電商客服人員,向林映萱佯稱渠資料遭盜刷,可協助取消設定云云,致林映萱誤信為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1月21日16時07分許
29,998元
曾怡萱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證人即告訴人林映萱警詢之證述(見追核交1728卷第27-31頁),告訴人林映萱之:①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追核交1728卷第33-49頁)②報案相關資料(見追核交1728卷第51-92頁)
111年1月21日16時11分許
29,985元
10
楊姍玫
詐騙集團成員假冒銀行客服人員,向楊姍玫佯稱渠資料遭外洩云云,致楊姍玫誤信為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1月21日18時06分許
29,987元
曾怡萱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證人即告訴人楊姍玫警詢之證述(見追核交1728卷第97-101頁),告訴人楊姍玫之:①報案相關資料(見追核交1728卷第94-96、108-111頁)②匯款憑證(見追核交1728卷第104-106頁)
11
楊佳珊
詐騙集團成員假冒網路電商客服人員,向楊佳珊佯稱渠誤遭設定為經銷商扣款,可協助取消設定云云,致楊佳珊誤信為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1月21日18時34分許
49,987元
曾怡萱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證人即告訴人楊佳珊警詢之證述(見追核交1728卷第115-117頁),告訴人楊佳珊之:①存摺影本(見追核交1728卷第119-121頁)②報案相關資料(見追核交1728卷第123、127-138頁)③匯款憑證(見追核交1728卷第125頁)
編號9至11所示之被害人為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449號案件追加起訴範圍
12
余式緯
(追加起訴書誤載為余武緯,本院逕予更正)
詐騙集團成員假冒網路電商客服人員,向余式緯佯稱因系統疏失誤刷渠信用卡,可協助取消云云,致余式緯誤信為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1月13日23時21分許
150,123
潘叡穎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證人即告訴人余式緯警詢之證述(見追核交2350卷第50-53頁),告訴人余式緯之:①報案相關資料(見追核交2350卷第47、53-64頁)②匯款紀錄翻拍照片(見追核交2350卷第67-69頁)
111年1月13日23時24分許
150,124元
潘叡穎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月13日23時27分許
145,125元
潘叡穎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月14日01時24分許
150,126元
潘叡穎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3
卓玉華
詐騙集團成員假冒網路電商客服人員,向卓玉華佯稱因系統遭駭客入侵,可協助解除設定云云,致卓玉華誤信為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1月13日23時22分許
95,126元
潘叡穎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證人即告訴人卓玉華警詢之證述(見追核交2350卷第79-80頁),告訴人卓玉華之:①報案相關資料(見追核交2350卷第75-78、81-83頁)②網路銀行轉帳截圖(見追核交2350卷第86頁)
14
陳婉玲
詐騙集團成員假冒網路電商客服人員,向陳婉玲佯稱因誤遭設定為自動扣款,可協助解除設定云云,致陳婉玲誤信為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1月13日21時07分許
49,985元
潘叡穎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證人即被害人陳婉玲警詢之證述(見追核交2350卷第95-96頁),被害人陳婉玲之:①報案相關資料(見追核交2350卷第89-93、117-121頁)②網路銀行轉帳截圖(見追核交2350卷第97-101頁)③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追核交2350卷第107-109頁)④陳婉玲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存摺影本(見追核交2350卷第111-115頁)
111年1月13日21時12分許
49,989元
潘叡穎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月13日21時34分許
29,985元
潘叡穎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月13日21時46分許
29,985元
潘叡穎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月13日22時25分許
30,000元
潘叡穎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月13日22時37分許
10,000元
潘叡穎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月14日00時03分許
49,985元
潘叡穎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月14日00時05分許
22,123元
潘叡穎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5
王怡君
詐騙集團成員假冒網路電商客服人員,向王怡君佯稱因誤遭設定為自動扣款,可協助解除設定云云,致王怡君誤信為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1月13日22時06分許
29,986元
潘叡穎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證人即告訴人王怡君警詢之證述(見追核交2350卷第126-127頁),告訴人王怡君之:①報案相關資料(見追核交2350卷第123-125、128-132、135頁)②匯款紀錄翻拍照片(見追核交2350卷第133-134頁)
111年1月13日22時34分許
29,984元
16
潘叡穎
如無罪部分公訴意旨一、㈣所示遭詐取金融帳戶彰化銀行申請卡號:00000000000000號、中華郵政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0號、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提款密碼之事實
編號12至16所示之被害人為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782號案件追加起訴範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