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1278號
被 告 林政儒
上列被告因
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8862號、111年度偵緝字第834號、第8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政儒無罪。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政儒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於民國107年8月21日、以106年度易字第373號判處
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7年12月14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不知悔改,明知劉柏廷、劉家宏等加入犯罪組織,與犯罪集團不詳成員從事詐騙行為,竟與上開人等共同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隱匿不法所得等
犯意聯絡,加入同夥從事詐騙集團分工之持人頭金融提款卡插入自動付款設備領取被騙金額之
車手工作,並以自己犯罪之意思,接受劉柏廷之指示,自110年5月31日起至同年7月2日後某日,前往臺中市○○區○○路000○0號「太原興汽車商行」,向負責人廖継正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9261-U5號、AKG-8017號、8002-U3號等自用小客車,提供予劉柏廷為首之車手詐騙集團使用。被告於110年6月上旬間之某日,分別依據劉柏廷之指示,與劉家宏約定臺中市區某處,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9261-U5號等自用小客車停放於路旁,再與同接受劉柏廷指令而前來之劉家宏會面後,交付車輛鑰匙予劉家宏使用,供其於110年6月4日至同月10日,前往臺中市各處提領受騙款項。
嗣被告、劉柏廷、劉家宏等所屬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分別於110年6月4日及同月9日,以親友借款為由,陸續對被害人張月秀、黃林愛卿、張火正等人,及對被害人林賴美慧實施詐騙,使被害人張月秀、黃林愛卿、張火正等
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元至6萬元等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害人林賴美慧亦陷於錯誤,要求其子林金生依指示,於同月10日下午2時13分許,匯款15萬餘元,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劉柏廷接獲詐欺集團上層分工不詳成員通知受詐騙之人等業已匯款後,以通訊軟體通知劉家宏,再由劉家宏依序駕駛上開被告所交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附表所示時間、前往附表所示地點,及於110年6月10日下午2時5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臺中進化郵局(以下簡稱臺中進化郵局)之自動付款機設備,領取6萬元詐騙款項後,得手後隨即將得手款項及提款卡,交付劉柏廷再轉予上層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隱匿
犯罪所得等罪嫌等語。
二、
按犯罪事實應依
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
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
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仍有合理之懷疑,自不得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且依無罪
推定原則、被告無自證無罪之義務,苟
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被告或共犯之
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係以
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所謂補強證據,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
始足當之。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
證人即同案被告劉家宏、證人廖継正之證述、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28446號、110年度偵字第34067號、111年度偵字第22號、111年度偵字4272號等卷證資料全部、「太原興汽車商行」車行借用車輛資料影本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曾向「太原興汽車商行」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
犯行,辯稱:我是請劉柏廷幫我還車,不知道劉柏廷、劉家宏是詐欺集團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於110年5月31日、同年6月10日,至臺中市○○區○○路000○0號「太原興汽車商行」,分別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本案詐欺集團分別以如附表一「詐欺方式」欄所示之詐欺方式,詐欺如附表一「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一「匯款時間、金額、匯入帳戶」欄所示時間,分別匯款如附表一「匯款時間、金額、匯入帳戶」欄所示之款項至各該帳戶內,再由同案被告劉家宏駕駛如附表二「駕駛車輛」欄所示之車輛,於附表二「提領款項之時間、地點、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二「提領款項之時間、地點、金額」欄所示之款項,並交付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各情,
業據同案被告劉家宏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人廖継正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人即如附表一「被害人」欄所示之被害人於警詢時證述在卷,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如附表一「被害人」欄所示之被害人之報案資料、使用貸款契約書、租車紀錄表、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如附表一「匯款時間、金額、匯入帳戶」欄所示之帳戶交易明細在卷
可稽,故上開事實均
堪認定。
㈡、關於同案被告劉家宏是如何取得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去提領詐欺贓款乙節,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是我依照劉柏廷的指示,開車載被告前去「太原興汽車商行」租用,過程中我與被告沒有聊天,租完之後被告就駕駛該車離開,此後我再也沒有見到被告,之後是劉柏廷通知我到其住家附近的路邊開這台車去領錢;
嗣後我都是聽劉柏廷指示前去「太原興汽車商行」或路邊停車格更換車輛前去提領贓款,換車時都沒有見到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333至334頁),可認同案被告劉家宏並非自被告處取得上開車輛,而係聽命於劉柏廷指示前去開車提款,則被告於租車之時,是否知悉或已預見該車輛租用後,將被作為本案提款車輛使用,以及被告就其被訴加重詐欺、一般洗錢等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是否具有犯意之聯絡或行為之分擔,卷內實無任何積極之證據。
㈢、至同案被告劉家宏於警詢、偵訊時雖證稱:被告之前也是詐欺集團的車手,並且由被告負責租車,但因為被告手腳不乾淨被上手辭退,所以詐欺集團就繼續用被告的名字來租車;被告在當車手時,劉柏廷叫我跟在被告旁邊學習云云,然其於本院審理時已清楚說明:我在
偵查中所述被告曾為詐欺集團的車手,都是聽劉柏廷說的;我之所以知道被告的名字,是因為我到「太原興汽車商行」換車時,要報上被告的姓名,這些事情都是聽劉柏廷的指示;我是向一位綽號「2號」學習當車手,不是跟被告學習,我於偵查中講錯了等語(見本院卷第328至329頁),證人劉柏廷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我不是詐欺集團的成員,劉家宏所述都不是事實等語(見本院卷第216至217頁),亦無從
佐證同案被告劉家宏所言屬實。是被告曾為本案詐欺集團車手並負責租車供集團使用乙節,僅有同案被告劉家宏於偵查中之片面說詞而已,查無其他事證以證明與事實相符,檢察官亦未提出任何具有相當程度關聯性之補強證據,以擔保同案被告劉家宏於偵查中所述之真實性,依照上開說明,尚難單憑同案被告劉家宏前後不一致之證詞,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㈣、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所謂之「
無罪推定原則」。其主要內涵,無非要求負責
國家刑罰權追訴之檢察官,擔負證明被告犯罪之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
心證,縱使被告之辯解疑點重重,法院仍應予被告無罪之
諭知(最高法院
102年度台上字第3128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於偵訊時完全撇清有租車,辯稱:係遭他人冒名租車云云(見偵緝835卷第80頁);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則坦認有租車,但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先辯稱:原來租車是要與配偶出遊,然因為臨時有事,所以託人幫忙還車云云(見本院卷第152頁)、於本院審理時改辯稱:是劉柏廷託我幫劉家宏租車云云(見本院卷第341頁),可知被告就其是否有租車及租車之緣由,前後固有供述不一之情形,然本案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資料,既不足以認定被告於租車之時,是否知悉或已預見該車輛租用後,將被作為本案提款車輛使用,即令被告此部分之供詞不可採,惟依上開說明,於檢察官未能舉證證明被告犯罪之下,依法仍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
綜上所述,依現有卷內相關事證,無法證明被告明知或已預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將作為車手提領詐騙款項之交通工具使用而代為承租,自難以僅因詐欺集團之車手即同案被告劉家宏駕駛該車輛前去提領贓款,即遽為不利被告之推論。是以,本案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及指出證明之方法,尚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確有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之心證達於無所懷疑之程度,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佞如提起公訴,檢察官羅秀蓮、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光進
法 官 張意鈞
法 官 簡志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靖淳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附表:110年6月4日受詐騙人匯入款項及劉家宏提領詐騙款項明細
附表二:
(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 | | | | |
| |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6月3日15時許起,假冒張月秀之姪子,撥打電話及用LINE向張月秀佯稱:需要借錢云云,致張月秀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 | | |
| |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6月3日10時許起,假冒黃林愛卿之乾兒子,撥打電話及用LINE向黃林愛卿佯稱:需要借錢云云,致黃林愛卿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 | | |
| | | | | |
| | | | | |
| |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6月4日下午某許起,假冒張火正配偶之表弟,撥打電話向張火正佯稱:需要借錢云云,致張火正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 | | |
| |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6月9日18時許起,假冒林賴美慧之侄子,先後撥打電話及用LINE向林賴美慧佯稱:需要借錢云云,致林賴美慧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 | | |
附表三:
(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 | | |
| | ①於110年6月4日14時49分許、5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分別提領6萬元、6萬元。 ②於110年6月4日14時57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0號,提領1萬元。 | |
| | ①於110年6月10日14時29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0號,提領6萬元。 ②於110年6月10日15時52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000號,提領6萬元。 ③於110年6月10日15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提領3萬元。 |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