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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度金訴字第 130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12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130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逄宸宇


選任辯護人  覃思嘉律師
            陳冠仁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9128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3243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判決如下:
    主    文
逄宸宇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逄宸宇依其社會生活之經驗,可知悉一般人均可自行申請金融帳戶使用,如非意圖供不法財產犯罪使用,無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如非意圖供不法財產犯罪使用,無收取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並可預見其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後,該他人將可能藉由該蒐集所得之帳戶作為詐欺被害人轉帳匯款之用,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逃避檢警人員之追緝,且詐欺款項匯入帳戶遭轉帳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竟仍基於縱若取得其所提供金融帳戶之人,自行或轉交他人用以實施詐欺取財等財產性犯罪,供作財產犯罪被害人匯款帳戶以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用,仍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使用其帳戶者向他人為財產性犯罪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5月14日前某日,將其所申設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帳戶),依指示先設定約定轉帳帳戶後,將前開甲、乙帳戶交予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智」之人使用,並約定可取得每本帳戶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報酬,「阿智」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一)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間某日,在網路以「黃世杰」名義與温玉蓮認識後,向温玉蓮佯稱:可以投資金沙娛樂博弈網站獲益,然須匯款始能出金提現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依Line暱稱「陳毅」之指示,於110年5月6日凌晨1時34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4萬3632元至邱書廷(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309號案件審理中)所申設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10年5月18日中午12時35分許,匯款36萬1660元至逄宸宇前開甲帳戶後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利用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將前開款項轉帳至逄宸宇前所設定之其中一約定轉帳帳戶即陳靖樺(涉犯洗錢防制法部分,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592號提起公訴)所申設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而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110年5月5日起,透過交友軟體PAIRS結識唐金紅,再以LINE向唐金紅佯稱:可透過「IDG國數集團」投資賺錢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0年5月18日上午11時22分許,以臨櫃轉帳之方式,匯款70萬元至逄宸宇前開乙帳戶內。旋經不詳之人將前開款項匯款至其他帳戶,而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
(三)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110年5月3日起,透過交友軟體PAIRS以「陳宇浩」名義結識楊慧芊,再以LINE向楊慧芊佯稱:可以投資「金華基金」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0年5月19日下午5時21分、22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欲匯款3萬元、3萬元至逄宸宇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惟該等款項未完成匯款而不遂。
二、案經温玉蓮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逄宸宇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渠等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37、285頁),核與告訴人温玉蓮、被害人唐金紅、楊慧芊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見19128號偵卷第371至373頁、32438號偵卷第19至20、37至45頁)均大致相符,並有逢宸宇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表、歷史交易清單、邱書廷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表、歷史交易清單、告訴人溫玉蓮之報案相關資料: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③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④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1年6月17日回函檢附逢宸宇帳戶約定轉帳清單及轉入帳戶基本資料、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部111年6月16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110102349號函檢送邱書廷帳號函詢相關事宜(見19128號偵卷第225至229、245至250、375、387至389、395至397、402至412、469至479、483至485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被害人唐金紅之報案相關資料:①與「IDG國數集團」客服對話紀錄截圖②與暱稱「LEE 李澤銘67.5.12」之對話紀錄截圖、被害人楊慧芊之報案相關資料:①網銀轉帳交易明細查詢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廣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8月25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214742號函檢送逢宸宇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清單、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見32438號偵卷第21至35、47至55、59至67、71頁)等附卷可稽。足徵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基於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先依指示設定約定轉帳帳戶後,即將其所有甲、乙帳戶資訊,交予「阿智」使用,供「阿智」作為實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使用,而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惟被告提供前揭帳戶資料予「阿智」,並未參與詐欺取財、洗錢之行為,其顯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2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幫助一般洗錢、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既、未遂及幫助一般洗錢財既、未遂犯行,係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以一提供甲、乙金融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阿智」向如起訴書所示之告訴人温玉蓮及向如併辦意旨書所示之被害人唐金紅、楊慧芊為洗錢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再被告為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就其涉犯洗錢犯行,自白犯罪,爰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二)併辦部分:
    檢察官移送本院併辦之111年度偵字第32438號,與原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均為被告同一次交付前開甲、乙等帳戶資訊行為所致,僅係被害人不同,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就前開併案事實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尚稱良好(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竟將自己所有前開甲、乙帳戶資訊輕率提供予「阿智」供詐欺、洗錢犯罪使用,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並使從事詐欺犯罪之人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且導致檢警難以追緝,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實不足取,並衡酌本案被害人人數、各自受詐欺而損失之金額,被告已與被害人楊慧芊以3000元調解成立,尚未能與其餘告訴人、被害人調解成立、賠償所受損失等節;兼衡被告自述大學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現在做裝潢工程,月薪約3萬多至4萬多元,已婚,要扶養媽媽,她有癲癇、在吃藥,但不確定她可以工作到什麼時候,她自己在外租套房,我下班後都會過去看看她的狀況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86頁);衡酌檢察官起訴書記載:被告涉犯上揭犯行,不僅飾詞狡辯外,提出詐騙集團所提供之偽造假之虛擬貨幣交易紀錄以規避刑責,犯後態度非佳,毫無悔意,請從重量刑等語之求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知易服勞役之標準。末查,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提供本案帳戶而取得對價,難認被告本案有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2項、第55條、第
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祥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華移送併辦,檢察官陳怡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怡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韻聆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