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1320號
被 告 林若稘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9044號、第26026號),被告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若稘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
沒收。應執行
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5行「幫助
詐欺、洗錢」更正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第7行「『將軍』」前補充「『張義紅』、」、第13行「13時43分許」更正為「13時52分許」、倒數第5至4行「林若稘再依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更正為「林若稘再依『將軍』指示」、倒數第2行「以不詳方式交付予」更正為「以購買比特幣轉入『將軍』指定之虛擬錢包之方式交付予」;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林若稘於本院行準備、審理程序時之
自白、被告與「張義紅」、「將軍」間之通訊軟體對話擷圖、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51號判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民國111年10月5日苗檢松日110偵6725字第1119024378號函、同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6725號
起訴書外,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論罪:
1.罪名:
⑴本案詐欺取財之犯罪型態,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犯罪,故共犯
彼此間雖因分工不同而未必均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既參與取得詐欺對象之財物之全部犯罪計畫之一部行為,相互利用各自一部行為,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從而,自均應對其參與
期間所發生各詐欺之犯罪事實,共負其責,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相關成員間,就本案各次
犯行,彼此間有
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為共同
正犯。查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供承其本案聯絡之對象為「張義紅」及「將軍」等語(見111年度金訴字第1320號卷[下稱金訴卷]第39頁),是被告行為時知悉
共同正犯至少有「張義紅」及「將軍」,是被告與其2人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屬3人以上共同實行詐欺。
⑵
按洗錢防制法業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新法
乃依照國際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inancial Action Task Force)40項建議之第3項建議,並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
組織犯罪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而於新法第2條規定:「本法
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以求與國際規範接軌。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
祇屬犯罪後處分
贓物之行為,非該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第2425號、第2500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基於共同隱匿詐欺犯罪(被告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之特定犯罪)所得款項之來源及去向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將軍」指示,領取詐得款項並購買比特幣轉入「將軍」指定之虛擬錢包,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揆諸上開說明,被告上開所為已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
⑶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洗錢罪。起訴書認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
容有未洽,惟因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經檢察官當庭
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之正犯(見金訴卷第74頁),則已無本院須否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之問題,
附此敘明。
⑷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相關成員就本案各次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2.罪數:
⑴被告就附表編號1、2(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係各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各自成立1行為觸犯2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斷。
⑵本案之詐欺對象為2人,實施
詐術時間、詐欺對象交付財物時間、內容,既均有別,顯係基於各別犯意先後所為,是被告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2次犯行,應予分論併罰。
(二)刑之減輕:
1.按
想像競合犯之
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
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
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
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
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此外,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
2.被告於偵查、審判中自白洗錢犯行,業如前述,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因該等洗錢罪,均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本院決定被告犯行之處斷刑時,固以其中最重罪名即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上開洗錢罪減輕其刑之事由,
併予敘明。
(三)量刑:
爰
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並考量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與
告訴人紀瓖庭、陳欣鳳成立調解,兼衡其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於審理程序中自陳高中肄業之
智識程度,目前受僱從事服務業,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與成年兒子同住,無人需其扶養,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復參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依
比例原則整體評價權衡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被告之
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詳下述),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
等情,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不併宣告洗錢罪之
併科罰金刑,並審酌被告犯行次數、密集程度、侵害程度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資
懲儆。
三、沒收:
未
扣案之本案帳戶存摺,係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惟上開存摺非
違禁物,且上開帳戶業經警察通報列為警示帳戶,有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在卷
可按(見111年度偵字第19044號卷[下稱偵19044卷]第43、45頁,111年度偵字第26026號卷第37、39頁),上開存摺已無再供犯罪所用之危險,復未扣案,且存摺係甚易申辦之物,
予以宣告沒收無法有效預防犯罪,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二)犯罪所得:
1.按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
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
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
2.被告本案兩次犯罪之提領詐欺贓款犯行分別係於110年10月8日(如犯罪事實一㈠所示部分)、同年日12日(如犯罪事實一㈡所示部分)所為,被告於該2日分別實際獲日薪8000元、3000元作為其當日犯行報酬,被告於上開110年10月8日係依「將軍」指示1次提領詐欺贓款37萬4000元,其中8萬7000元係如犯罪事實一㈠所示部分之詐欺贓款,其餘28萬7000元則係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51號案被害人劉家勻之被詐款項等情,
業據被告於審理程序中供陳在卷(見金訴卷第87頁),並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該案判決附卷可按(見偵19044卷第25頁,金訴卷第49至60頁)。從而,如犯罪事實一㈠所示部分之犯罪所得依比例計算應為1861元(計算式:8000元×8萬7000元÷37萬4000元)≒1861元[四捨五入至整數])、如犯罪事實一㈡所示部分之犯罪所得為3000元,雖未扣案,然如宣告沒收,並無過苛
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被告生活條件必要等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
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又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四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十五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係採取
義務沒收主義,只要合於該規定,法院固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
法無明文,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本院認在洗錢防制法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情形下,自宜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查被告就本案犯行所提領而交付上手之未扣案詐欺贓款,除其實際獲受分配之報酬外,固為被告共同犯本案之罪所得之財物,然該等款項提領後業已輾轉藉由購買比特幣轉入「將軍」指定之虛擬錢包之方式繳交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並非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衡諸目前司法實務查獲之案件,詐欺集團之
車手或收水,通常負責提領或收取贓款,並暫時保管至贓款交付予上手詐欺集團成員,對於所提領贓款並無何處分權限,則被告就此部分犯罪所收受、持有之財物本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就所提領全部金額諭知沒收,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
正本之日起算。
本案經檢察官蔡仲雍提起公訴,由檢察官羅秀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吳欣哲
書記官 林柏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
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
公眾散布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 | | |
| | 林若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捌佰陸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林若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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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9044號
111年度偵字第26026號
被 告 林若稘 女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弄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若稘因積欠地下錢莊債務,為賺取金錢還債,在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金融卡、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之目的,在於遂行財產犯罪及取得贓款以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可能成為他人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之情況下,仍基於幫助詐欺、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0月7日,將其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申設帳號第0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帳號,提供予LINE暱稱「將軍」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放任使用。
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林若稘上開金融帳號後,
旋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犯意,先後為下列犯行:㈠於同年10月初某日起,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偉張」「將軍」,向紀瓖庭佯稱因人在國外當兵,若給錢的話,可以替換一個士兵代替暱稱「偉張」上戰場云云,致紀瓖庭
陷於錯誤,於同年10月8日13時43分,在新北市○○區○○路000號郵局,存款新臺幣(下同)8萬7000元入林若稘上開金融帳戶。㈡於同年10月初某日,以臉書暱稱「張旺」,向陳欣鳳佯稱在葉門當軍醫,要幫兒子買電腦,需要用錢云云,施用詐術致陳欣鳳陷於錯誤,,於同年10月12日,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中壢區龍岡郵局,臨櫃匯款10萬元入林若稘上開金融帳戶。林若稘再依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分別於同年10月8日14時5分、同年月12日14時19分,分別提領上開帳戶內犯罪所得37萬4000元及10萬元,於扣留自己之酬勞後,並以不詳方式交付予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而同時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紀瓖庭、陳欣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
訊據被告林若稘對於上開幫助詐欺、洗錢等犯行,
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紀瓖庭、陳欣鳳於警詢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且有合作金庫銀行黎明分行存戶事故查詢單、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告訴人紀瓖庭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蘆洲分局延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詐欺訊息列印擷圖影本、合作金庫銀行櫃檯監視影像列印擷圖、告訴人陳欣鳳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龍岡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存摺影本、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黎明分行111年5月17日合金黎明字第1110001518號函附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等在卷
可稽。況參以金融帳戶乃為個人重要理財工具,且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
迨均可認知該帳戶可能作為詐欺犯罪使用,且現實社會上詐欺集團利用人頭金融帳戶詐騙民眾金錢之事件層出不窮,復經政府多方宣導,被告自應得以輕易預見,乃竟仍決意將金融帳號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放任使用,並進而提領贓款隱匿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
堪認其主觀上確有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否則在詐欺集團成員與被告林若稘間,苟無約定而具有一定程度之信賴關係,詐欺集團又豈有干冒詐欺犯罪所得遭侵吞之風險,而詐欺被害人轉帳匯款入被告上開金融帳戶之理?
綜上所述,被告罪嫌
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刪除
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刑事判決理由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嫌論處。又被告所犯2洗錢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之。被告上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併予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6 日
檢 察 官 蔡仲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許宗淑
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