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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度金訴字第 136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7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136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至瑋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62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有預見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人士用以將詐欺贓款匯入後,再加以提領,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9月25日9時36分前某日,在臺中市西屯區文心路某大樓內,將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豐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國泰豐原帳戶)、西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國泰西臺中帳戶[實際上未用於本案犯行])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面交予某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林裕昌(所涉詐欺罪嫌,另行由警方偵辦)。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時間,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對如附表所示之詐欺對象實施詐術,使渠等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入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陳珈方(所涉詐欺罪嫌,另由警方偵辦)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珈方永豐帳戶),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復於如附表所示之轉匯時間,自陳珈方永豐帳戶轉匯如附表編號1第③筆、2、3第②至⑦筆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國泰豐原帳戶,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如附表所示之詐欺對象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之詐欺對象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下稱嘉義市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且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此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認該等證據資料皆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行審理程序時坦承不諱(見111年度金訴字第1364號卷[下稱金訴卷]第67頁),且經證人即如附表所示之詐欺對象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111年度偵字第6277號卷[下稱偵卷]第29至31、33至37、41至45頁),復有嘉義市第一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0年10月21日作心詢字第1101018139號函所附陳珈方永豐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年11月11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183254號函暨所附本案國泰豐原帳戶、告訴人丁○○報案相關資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自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乙○○報案相關資料(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永信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甲○○報案相關資料(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大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丁○○與本案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丁○○匯款交易明細、告訴人乙○○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封面存摺、本案詐欺集團帳號截圖、匯款交易明細、告訴人甲○○之匯款交易明細、投資平台截圖、對話紀錄截圖、嘉義市第一分局111年3月7日嘉市警一偵字第1110001612號函暨所附相關資料(告訴人丁○○對話及匯款紀錄、告訴人乙○○對話及匯款紀錄、告訴人甲○○對話及匯款紀錄)在卷可佐(見偵卷第53至71、77至97、99、101、103至105、107、109、111、113至115、117至139、141、143、145、147、149頁,111年度核交字第670號卷第7至284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
    1.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將本案國泰豐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林裕昌收受,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3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陳珈方永豐帳戶,旋遭該集團不詳成員轉匯至本案國泰豐原帳戶並自本案國泰豐原帳戶提領一空,已如上述。被告所為固未直接實行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之構成要件行為,惟其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確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詐欺取財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之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資以助力,有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實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3.被告以1個提供本案國泰豐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之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3人詐欺取財並洗錢,觸犯上開3幫助詐欺取財罪及3幫助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以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匯入本案國泰豐原帳戶之詐得及洗錢金額最高,情節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二)刑之減輕:
    1.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為本案犯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已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而該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得減刑,減刑要件較嚴格,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於審判中自白洗錢犯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應予減輕其刑。又被告所為既係洗錢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前述洗錢罪之刑之減輕(審判中自白、幫助犯),應遞減之。被告幫助詐欺取財罪,本得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因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本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即幫助洗錢罪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然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得減輕其刑之事由,併予敘明
(三)量刑: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並考量被告犯後至審理程序中始坦承犯行,未與告訴人3人成立和解,兼衡其未曾因案經論罪科刑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審理程序中自陳高職畢業,在麵店打工,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前還有做過其他工作,幾乎均係受僱從事餐飲業,與父、母、妻、1名未成年子女同住,無人需其撫養,經濟狀況小康,父、母都有工作及收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一)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行準備審理程序時稱就本案其將帳戶資料提供予林裕昌一事,林裕昌允諾給付其5000元作為報酬,但其實際上未取得該報酬等語(見偵卷第170頁,金訴卷第43、44、67頁),且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本案犯行實際上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提供之本案國泰豐原帳戶存摺、金融卡,雖交付他人作為詐欺取財、洗錢所用,惟該等物品非違禁物,復未扣案,且係甚易申辦或取得之物,予以宣告沒收無法有效預防犯罪,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告訴人3人遭詐取之款項,係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被告就該等款項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諭知沒收。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另認就如附表編號1第①、②、④筆、編號3第①、⑧至⑩筆所示之贓款,亦係轉匯至本案國泰豐原帳戶或本案國泰西臺中帳戶云云,然該等贓款係分別轉匯至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有陳珈方永豐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查(見偵卷第63、65、70、71頁),且無證據顯示被告參與該等款項之犯行,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宣告,惟由公訴意旨觀之,此部分若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則與如事實欄一所示前述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之犯行,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蔣志祥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宜璇   
                                      法  官  孫藝娜   
                                      法  官  吳欣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子瑩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