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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度金訴字第 137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7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919號
第1143號
第1372號
第1859號
第200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逄宸宇


選任辯護人  陳冠仁律師 
            覃思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0159號、第40903號、第40919號、111年度偵字第461號、第462號、第1639號、第2331號、第4903號、第6788號、第7005號)、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5918號、第21436號、第22932號、第23422號、第36996號、第30653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22932號、第260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逄宸宇於民國110年5月14日,加入不詳詐欺集團,擔任該集團轉帳贓款之車手,與該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隱匿、持有他人犯罪所得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被告將其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下稱甲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乙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等帳戶(以下合稱本案帳戶)設定約定轉帳帳號,並提供予上揭詐欺集團使用,繼由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架設虛假之「MNS虛擬貨幣交易平臺網站」,將被告登錄為會員,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另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詐欺告訴人謝采瀅、許廷處、陳佩琪、謝重慰、徐顥恩、王姵婕、林芯誼、林宜芸、黃如雯、林靜宜、嚴秋香,致上開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轉帳、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告所有之帳戶,該詐欺集團成員再將上開告訴人匯入之款項,在「MNS虛擬貨幣交易平臺網站」輸入「賣出AUTU金額TWD」訊息,通知上開告訴人已完成轉帳、匯款,並以「會員帳號、買入AUTU金額TWD」之訊息,通知被告轉帳至指定之銀行帳戶,被告遂依指示轉帳至指定之銀行帳戶。上開告訴人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為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㈡、被告於110年5月14日,加入不詳詐欺集團,擔任該集團轉帳贓款之車手,與該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隱匿、持有他人犯罪所得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被告將其申辦之甲帳戶設定約定轉帳帳號,並提供予上揭詐欺集團使用,繼由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架設虛假之「MNS虛擬貨幣交易平臺網站」,將被告登錄為會員,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另分別㈠於110年3月初某日,透過Partying交友軟體會員傳送不實之「金沙俱樂部」投資訊息予告訴人鄭怡臻,致告訴人鄭怡臻陷於錯誤,於110年5月17日中午12時52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之永豐銀行蘆洲分行,以無摺存款方式,存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被告所有之上開甲帳戶。該詐欺集團成員再將告訴人鄭怡臻轉轉資料,在「MNS虛擬貨幣交易平臺網站」輸入「賣出AUTU金額TWD」訊息,將告訴人鄭怡臻已完成存款、轉帳之訊息通知被告,並以「會員帳號、買入AUTU金額TWD」之訊息,通知被告轉帳至指定之銀行帳戶,被告遂依指示轉帳至指定之銀行帳戶。嗣經告訴人鄭怡臻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為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㈢、被告於110年5月14日,加入不詳詐欺集團,擔任該集團轉帳贓款之車手,與該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隱匿、持有他人犯罪所得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被告將其申辦之甲帳戶設定約定轉帳帳號,並提供予上揭詐欺集團使用,繼由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架設虛假之「MNS虛擬貨幣交易平臺網站」,將被告登錄為會員,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自110年4月11日起,透過通訊軟體「微信(Wechat)」,以暱稱「目标」名義結識告訴人王寅慈,向告訴人王寅慈佯稱:發現「新葡京博弈網站」之漏洞,可利用該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王寅慈陷於錯誤,於110年5月18日中午12時57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彰化商業銀行楊梅分行內,以臨櫃轉帳之方式,匯款2萬9000元至被告上開甲帳戶內。該詐欺集團成員再通知被告轉帳至指定之銀行帳戶,被告遂依指示轉帳至指定之銀行帳戶。嗣經告訴人王寅慈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為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㈣、被告於110年5月14日,加入不詳詐欺集團,擔任該集團轉帳贓款之車手,與該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隱匿、持有他人犯罪所得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被告將其申辦之甲帳戶提供予上揭詐欺集團使用,再由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另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方式,詐欺告訴人王育軒、吳盈楹,致上開告訴人均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轉帳、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甲帳戶,被告再依詐欺集團指示,將匯入款項轉帳至指定之銀行帳戶。嗣後上開告訴人發覺遭騙報警後,始查悉上情。
㈤、被告於110年5月14日,加入不詳詐欺集團,擔任該集團轉帳贓款之車手,與該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隱匿、持有他人犯罪所得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被告將其申辦之甲帳戶、乙帳戶提供予上揭詐欺集團使用,再由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三所示之方式,詐欺告訴人喬虹、王婷、陳諮亭、柯涎香、李曼希(原名李芳伶)、林麗英,致上開告訴人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三所示之時間,轉帳、匯款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三所示銀行帳戶,被告再依詐欺集團指示,將匯入款項轉帳至指定之銀行帳戶。嗣後上開告訴人發覺遭騙報警後,始查悉上情。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等語。
二、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係指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確定判決者而言,此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體現,是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案件,檢察官雖僅就其一部起訴,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其效力及於全部,法院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加以審判,如僅就其一部判決確定,其既判力仍及於全部,未經判決部分之犯罪事實,不得再為訴訟之客體,應予以免訴之判決,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651號判決意旨即同此旨。
三、經查:
㈠、被告於前案依其社會生活之經驗,可知悉一般人均可自行申請金融帳戶使用,如非意圖供不法財產犯罪使用,無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如非意圖供不法財產犯罪使用,無收取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並可預見其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後,該他人將可能藉由該蒐集所得之帳戶作為詐欺被害人轉帳匯款之用,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逃避檢警人員之追緝,且詐欺款項匯入帳戶遭轉帳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竟仍基於縱若取得其所提供金融帳戶之人,自行或轉交他人用以實施詐欺取財等財產性犯罪,供作財產犯罪被害人匯款帳戶以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用,仍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使用其帳戶者向他人為財產性犯罪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0年5月14日前某日,將其所申設之本案帳戶,依指示先設定約定轉帳帳戶後,將之交予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智」之人使用,並約定可取得每本帳戶5000元之報酬,「阿智」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1、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間某日,在網路以「黃世杰」名義與告訴人温玉蓮認識後,向告訴人温玉蓮佯稱:可以投資金沙娛樂博弈網站獲益,然須匯款始能出金提現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依Line暱稱「陳毅」之指示,於110年5月6日凌晨1時34分許,匯款24萬3632元至邱書廷所申設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10年5月18日中午12時35分許,匯款36萬1660元至甲帳戶後,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利用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將前開款項轉帳至被告前所設定之其中一約定轉帳帳戶即陳靖樺所申設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而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
2、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110年5月5日起,透過交友軟體PAIRS結識告訴人唐金紅,再以LINE向告訴人唐金紅佯稱:可透過「IDG國數集團」投資賺錢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0年5月18日上午11時22分許,以臨櫃轉帳之方式,匯款70萬元至乙帳戶內。旋經不詳之人將前開款項匯款至其他帳戶,而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
3、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110年5月3日起,透過交友軟體PAIRS以「陳宇浩」名義結識告訴人楊慧芊,再以LINE向告訴人楊慧芊佯稱:可以投資「金華基金」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0年5月19日下午5時21分、22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欲匯款3萬元、3萬元至乙帳戶,惟該等款項未完成匯款而不遂。   
    以上犯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9128號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309號判決判處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3萬元,案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2年度金上訴字第483號撤銷改判處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1萬元,已於112年5月18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有上開前案歷審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
㈡、公訴意旨認提供本案帳戶給詐欺集團使用,後續仍有參與處理本案告訴人受詐欺而匯入之款項,而認被告所為應該當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訊據被告僅承認有提供本案帳戶與詐欺集團使用,而否認有參與轉帳、提領本案告訴人所匯入之款項之犯行,辯稱:我將本案帳戶交給「阿智」後,沒有繼續參與轉帳、提款的行為等語(見金訴919卷第148頁)。經查:
1、被告於110年5月14日前某日,先將其所申設之本案帳戶依「阿智」指示設定約定轉帳帳戶後,復在不詳地點,將本案帳戶提供給「阿智」使用;本案詐欺集團分別以如上之詐欺方式,詐欺本案告訴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如上之款項至本案帳戶內,並轉匯至其他帳戶各情,業據證人即各該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在卷,並有各該告訴人之報案資料、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故上開事實均認定。
2、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77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刑法上所謂幫助他人犯罪,係指對他人決意實行之犯罪有認識,而基於幫助之意思,於他人犯罪實行之前或進行中施以助力,給予實行上之便利,使犯罪易於實行,而助成其結果發生者。是行為人對其幫助之行為與被幫助犯罪侵害法益之結果間有因果關係之認知,仍屬意為之,即得認有幫助犯罪之故意。從而,雖然被告確有從事構成犯罪要件以外之作為,而使犯罪順利完成,但如果控方無法舉出確實證據以證明其有和正犯之間,具有共同犯罪之意思聯絡者,仍能依罪疑唯輕原則,認屬幫助犯,而不能逕行課以共同正犯責任(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920 號判決意旨參照)。
3、公訴意旨雖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有在經營虛擬貨幣買賣,本案告訴人匯進我帳戶內的款項,都是要向我購買虛擬貨幣的錢,我也有轉出等值的虛擬貨幣給他們云云,而認被告係本案詐欺集團之車手,應論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4、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澄清:我並沒有在經營虛擬貨幣的買賣,我只是單純把本案帳戶交給「阿智」使用,後來警方通知我的帳戶涉及到詐欺、洗錢,要我前去接受調查,我詢問「阿智」該怎麼辦,「阿智」就交給我一份如何應付檢警的教戰守則,要我照著上面的內容來回答檢警的問題,所以我就依照該教戰守則上面的辯詞,向檢警說匯入本案帳戶的款項都是要購買虛擬貨幣的錢,但那些都不是事實,實情是我將本案帳戶交給「阿智」後,就沒有參與後續詐欺、轉帳、提款的行為等語,且卷內確實無相關證據可認被告除提供本案帳戶外,另有參與後續轉匯詐欺款項之行為之事證,亦無法證明被告有與正犯之間,具有共同犯罪之意思聯絡者,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上開行為,固有對於本案實施詐欺、洗錢犯罪之正犯行為給予助力,但尚難認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係從事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應認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僅該當於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本案所為應以正犯論處,容有未洽
㈢、被告於前案因提供本案帳戶予「阿智」使用,使前案告訴人遭正犯詐欺後,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帳戶等情,業經前案判決論以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罪確定在案,已如前述。而觀之本案與前案之犯罪事實,被告交付本案帳戶之時間均係110年5月14日,堪認被告係出於一個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行為,使詐欺正犯得以詐欺前案及本案告訴人,屬一行為侵害數人財產法益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自屬同一案件。茲該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既經前案判決確定,其確定判決之既判力,自應及於本案之犯罪事實,依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四、被告既經本院諭知免訴之判決,則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2932號、第26076號移送併辦部分即無從併案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為法之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檢察官楊仕正、黃怡華、郭逵追加起訴,檢察官楊仕正、陳信郎移送併辦,檢察官羅秀蓮、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光進 
          
                       法  官  張意鈞 
                  
                           法  官  簡志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品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

附表一:
(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轉帳、匯款時間
金額
帳號
案號
1
謝采瀅
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以IG軟體(ID:gld7184)傳送不實之虛擬貨幣投資訊息予告訴人謝采瀅,致告訴人謝采瀅陷於錯誤而轉帳。
110年5月17日上午9時56分許
40萬元
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號
110偵40159
2
許廷處
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林心怡」傳送不實之美金投資訊息予告訴人許廷處,致告訴人許廷處陷於錯誤而轉帳。
110年5月18日上午9時55分許
3萬元
永豐銀行0000
0000000000號
110偵40903
3
陳佩琪
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交友軟體暱稱「林浩東」傳送不實之彩券投資訊息予告訴人陳佩琪,致告訴人陳佩琪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偵5月17日上午9時50分許
14萬6000元
永豐銀行0000
0000000000號
110偵40919
110年5月18日上午11時1分許
7萬元
110年5月18日下午1時31分許
5萬元
4
謝重慰
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李可欣」傳送不實之商品銷售投資訊息予告訴人謝重慰,致告訴人謝重慰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5月18日中午12時20分許
17萬1000元(
不含手續費)
永豐銀行0000
0000000000號
111偵461
5
徐顥恩
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以WECHAT暱稱「郭振興」傳送不實之股票投資訊息予告訴人徐顥恩,致告訴人徐顥恩陷於錯誤而轉帳。,於110年5月19日下午4時26分許,轉帳5萬元至被告所有之上開中信銀行
110年5月19日下午4時26分許
5萬元
中信銀行0000
00000000號
111偵462
6
王珮婕
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賀」傳送不實之基金投資訊息予告訴人王珮婕,致告訴人王珮婕陷於錯誤而轉帳。,於110年5月17日上午9時45分許,轉帳10萬元至被告所有之上開永豐銀行
110年5月17日上午9時45分許
10萬元
永豐銀行0000
0000000000號
111偵462
7
林芯誼
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吳正剛」傳送不實之金沙國際網站投資訊息予告訴人林芯誼,致告訴人林芯誼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5月17日下午4時15分許
15萬元
永豐銀行0000
0000000000號
111偵1639
8
林宜芸
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以陌陌交友軟體暱稱「陳嘉雄」傳送不實之金沙娛樂APP投資訊息予告訴人林宜芸,致告訴人林宜芸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5月19日下午3時34分許
3萬6000元
中信銀行0000
00000000號
111偵2331
9
黃如雯
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沈陽」傳送不實之股票投資訊息予告訴人黃如雯,致告訴人黃如雯陷於錯誤而轉帳。
110年5月18日中午12時19分許
15萬元
永豐銀行0000
0000000000號
111偵4903
10
林靜宜
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ハダ」傳送不實之黃金投資訊息予告訴人林靜宜,致告訴人林靜宜陷於錯誤而轉帳。
110年5月18日下午1時33分許
5萬元
永豐銀行0000
0000000000號
111偵6788
110年5月18日下午1時35分許
10萬元
110年5月18日下午1時36分許
10萬元
110年5月18日下午1時44分許
4萬元
11
嚴秋香
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華而不實」傳送不實之彩券投資訊息予告訴人嚴秋香,致告訴人嚴秋香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5月19日上午10時40分許
27萬元
中信銀行0000
00000000號
111偵7005

附表二:
(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轉帳、匯款時間
金額
案號
1
王育軒
詐欺集團成員在交友軟體「探探」及LINE以暱稱「航航」之帳號與王育軒加入好友,向其佯稱可帶領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王育軒因而陷於錯誤,陸續在2021.web.ci6191wb.vip網站操作投資並匯款至指定帳戶。
110年5月18日12時3分
4萬4000元
110偵23422
110年5月18日12時18分
4萬4000元
2
吳盈楹
詐欺集團成員在Facebook設立暱稱「陳偉峰」之帳號,向吳盈盈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5月18日10時
22萬6000元
110偵36996

附表三:
(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收款帳戶
1
喬虹
詐欺集團成員在Facebook以暱稱「林夕」帳號,向喬虹佯稱可購買香港房屋後轉售,賺取價差,喬虹因而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5月18日9時42分
11萬元
永豐帳戶
110年5月18日13時54分
11萬元
中信帳戶
2
王婷
詐欺集團成員在交友軟體Sweet Ring以暱稱「單純交友為前提」帳號,向王婷佯稱,於國際福採投資網站投資可獲利,王婷因而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5月18日12時4分
5萬元
永豐帳戶
110年5月18日15時53分
6萬元
永豐帳戶
3
陳諮亭
詐欺集團成員向陳諮亭佯稱其在新葡京賭博網案有獲利,欲匯款給陳諮亭;再佯稱其為臺灣省政府駐香港財經辦公室主任李志舜,因匯款金額過大需繳納保證金等理由,致陳諮亭陷於錯誤。
110年5月17日11時1分
16萬9000元
永豐帳戶
4
柯涎香
詐欺集團成員在交友軟體「Lemo」上以暱稱「溫文爾雅」帳號,及在Line上以暱稱「陳先森」帳號,向柯涎香佯稱,可依其指示操作線上博奕獲利。
110年5月17日11時27分
3萬元
永豐帳戶
5
李曼希(原名李芳伶)
詐欺集團於交友平臺(Tinder)上以暱稱「吳正凱」帳號向李曼希佯稱可依其指示操作下注獲利,李曼希因而陷於錯誤而匯款。
①110年5月17日11時20分
②110年5月18日11時54分
③110年5月18日14時40分
①2萬元

②5萬元

③2萬元

永豐帳戶
6
林麗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10日10時許,以Facebook帳號暱稱「Li」向林麗英佯稱,可投資「海虹投資公司」用以獲利,林麗英因而陷於錯誤。
110年5月18日10時42分
1萬元
永豐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