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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度金訴字第 146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14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秉勳


選任辯護人  吳承祐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117、14249、17580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4887號)、(111年度偵字第15483、21299號)、(111年度偵字第40824號)、(111年度偵字第439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秉勳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劉秉勳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倘若提供不詳之人使用,極可能被用以作為取得財產犯罪所得之人頭帳戶使用,藉以將財產犯罪所得製造金流斷點,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之結果,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4月下旬某日,在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之多那之咖啡館,將其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金融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下稱台銀帳戶資料),提供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微信」暱稱「K」之人使用,容任「K」及其所屬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以上開金融帳戶遂行詐欺取財犯罪,掩飾、隱匿其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K」及其所屬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所示之詐欺時間與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各該被害人,致各該被害人因誤信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匯至劉秉勳所提供之上開臺灣銀行帳戶,該詐欺集團成員再以上開臺灣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將被害人匯入之款項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再分層化轉匯至不同金融帳戶,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與所在。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分別訴由各該報告機關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劉秉勳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該等陳述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並與本案被告被訴犯罪事實具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查並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之情事,經審酌與本案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具有關連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間、地點,將其申辦之台銀帳戶資料提供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微信」暱稱「K」之人使用,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K」是我朋友黃俞茜的朋友,在網路投資平台代客操作投資期貨與虛擬貨幣,我當時很信任黃俞茜,知道黃俞茜有投資就跟著投資,我對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並不知情云云(見本院卷第92至93、150至151、319至321頁)。辯護人之辯護意旨略以:被告係因誤以為有投資機會始交付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並無幫助詐欺或幫助洗錢之主觀犯意,被告交付帳戶後,未收到投資進度,亦曾向「K」請求返還帳戶,對方並以被告要求提早返還帳戶造成損失,要求被告賠償,被告不但未取得報酬,還因此損失新臺幣(下同)59700元云云(見本院卷第93、127至129、153、322至323頁)。經查:
(一)被告提供其申設之台銀帳戶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微信」暱稱「K」之人使用;嗣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所示之詐欺時間與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各該被害人,致各該被害人因誤信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匯至被告所提供之上開臺灣銀行帳戶,該詐欺集團成員再以上開臺灣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將被害人匯入之款項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再分層化轉匯至不同金融帳戶得手,並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財物去向與所在之事實,均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如附表「證據名稱及卷證頁碼」所載之證據資料可稽,此部分事實均應先認定。
(二)被告提供其申設之台銀帳戶資料予「K」,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與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依前述先堪認定之事實,確有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以被告所申設之上開金融帳戶,作為對各該被害人詐欺取財犯罪,及掩飾、隱匿其等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之工具使用,而若非被告提供上開金融帳戶,甚至同意配合設定網路銀行,該不詳詐欺集團根本無從利用被告所申設之上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使用。且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於110年4月間將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密交給對方,和對方約定小額投資、期貨買賣,對方說把錢存入我自己的帳戶交給他們操作,1個月最少報酬5000元,我都還沒匯,對方一直拖延,說公司還沒開始運作,直到9月我都沒有投資獲利,才向對方要求把帳戶要回來,是把帳戶拿回來時才成為警示帳戶等語(見偵1117卷第73至74頁),並經本院勘驗該次被告偵訊光碟錄影檔案內容確認無訛(見本院卷第206頁)。足見被告主觀上係因貪圖該每月5000元之報酬,因而決定提供其台銀帳戶資料予「K」使用,期間甚至長達數月之久,直到數月後,因未取得約定之報酬,始要求索回帳戶,對於「K」極可能利用其台銀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行為之結果,則抱持著縱使發生亦「不在意」或「無所謂」之態度,足認其主觀上應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⒉又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保障,金融機構所提供存戶設定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係便利存戶以網路在線上操作使用金融帳戶相關功能,並因與金融帳戶具有直接且密切之連結,因而具有強烈之屬人性,屬於個人理財重要工具之一,而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設置之目的,即為了避免存戶以外之人得任意使用該金融帳戶而設;是以,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專屬性、私密性甚高,交付此等金融資料供人任意使用,除非與本人具有密切親誼關係者,否則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將此等金融資料同時提供不熟悉甚至身分不詳之人持用,此一般稍具正常社會生活經驗之人,均可輕易判斷之事,並均已有妥為保管該等金融資料,以避免被他人冒用或盜用之認知,縱使偶因極端特殊情況,需將此等金融資料交予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評估交付對象之目的、用途及可靠性,再決定是否交付,此乃極為簡單易明之理。再參諸近年來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遂行詐騙、洗錢之事早已屢見不鮮,詐欺集團以各種話術詐騙被害人,使被害人因誤信受騙而匯款或轉帳至指定之人頭帳戶後,詐欺集團成員隨即將詐欺贓款提領或轉出之詐騙、洗錢手法,層出不窮,業經政府機關、金融機構及大眾傳播媒體長期、多方宣導,已成為一般人之生活常識。倘若有人無故要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使用,即有可能係將該金融帳戶利用作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乃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更遑論倘若有人係刻意出資價購或租用他人金融帳戶使用,更明顯係與財產犯罪等不法用途具有密切關聯性,極有可能係利用他人金融帳戶作為取得財產犯罪所得之人頭帳戶使用,藉以將該等犯罪所得製造金流斷點,而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之目的。而衡以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已成年,並無患有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等異於社會一般人認知程度之情事,且其自陳為大學肄業學歷之教育程度,擔任作業員之工作,具有相當之工作與生活經驗,則其對於上述金融帳戶所具有之專屬性、私密性,且不得任意提供他人使用等情,自不能諉為不知。被告為賺取該所謂每月5000元之報酬,對於「K」極可能係欲藉此利用其申設之金融帳戶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等非法行為之事實,容任該等結果之發生,顯係將自己利益之考量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足認其主觀上應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⒊況以我國金融機構為避免客戶轉帳匯款之風險,原則上對於金融帳戶均設有單筆、每日及每月轉帳金額上限(即非約定轉帳金額上限),且目前大多數金融機構對於非約定轉帳所設定之金額上限為單筆不超過5萬元、每日不超過10萬元、每月不超過20萬元,金額相當有限,例外因客戶對於特定、可信任(例如客戶本人或親屬帳戶)之帳戶有頻繁、大額之轉帳匯款需求,經向各該金融機構特別、預先提出申請,並經金融機構為一定身分驗證及確認程序後,始容許客戶對於特定、經申請約定轉帳之帳戶為頻繁、大額之轉帳匯款。惟被告卻於110年8月下旬及9月初,復親自配合依「K」之指示前往臺灣銀行大雅分行,臨櫃申請特定約定轉帳帳戶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供認不諱(見本院卷第151頁),並有被告上開臺灣銀行帳戶之帳號異動查詢、約定轉出帳戶查詢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至46頁),其後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受騙匯款至被告上開臺灣銀行帳戶後,「K」或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係將被害人匯入之詐欺贓款,再轉匯至被告所特別、預先配合申請設定之特定約定轉帳帳戶,其後再分層化轉匯至不同金融帳戶等情,亦有被告上開臺灣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9月4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291339號函及檢附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偵1117卷第33至42、45頁、本院卷第47至59頁)。益足見被告提供其申設之台銀帳戶資料予「K」使用,期間長達數月之久,不但遲遲未予取回、掛失或報案,反而還更進一步地配合申請設定特定之約定轉帳帳戶,而便利「K」日後能加速將匯入該帳戶內之款項轉出,益足證其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⒋被告雖以前揭情詞抗辯,惟證人黃俞茜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說的「K」是誰我根本不知道,我有投資虛擬貨幣,但不是跟「K」接觸,介紹我在「MAX平台」投資虛擬貨幣的,是我林姓前女友那邊的朋友介紹,被告則是我前前女友那邊的朋友,我與被告也不是很熟,確實有「K」這個人,但是我真的不知道是誰,被告與「K」到底如何認識的我也完全不知道,大家都成年人了,你們到底私下認識關我什麼事,我後來也沒有在「MAX平台」參與投資,因為對方要我提供帳戶資料,我的帳戶都是拿來薪轉,我覺得帳戶進進出出取他的款,他的款哪裡來的我也不知道,且金額我記得是蠻大一筆的,我就很怕是詐騙,所以我就跟他說我不要等語(見本院卷第289至303頁)。足見被告辯稱因信任證人黃俞茜,知道證人黃俞茜有在投資就跟著投資,因而提供其帳戶資料云云,委難採憑;反而由證人黃俞茜前揭之證述內容可知,對方要求提供帳戶資料者,即有可能是作為詐欺之人頭帳戶使用,倘果如被告所辯係跟著證人黃俞茜投資云云,被告卻將其申設之台銀帳戶資料提供「K」使用,更足以證明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故意。
  ⒌辯護人雖以前揭情詞為被告辯護,並提出被告與「K」通訊軟體「微信」對話紀錄、匯款紀錄為佐憑(見本院卷第131至143、209至227、325頁)。然而姑不論辯護人所提出被告與「K」之對話紀錄不連貫,內容並不完整而難以採憑外,且觀諸該對話紀錄中,被告於110年8月23日固然曾向「K」表示「現在能方便拿簿子嗎」,然而被告實際上於此前後即110年8月19日、8月30日、9月3日,曾多次配合依「K」指示前往臺灣銀行大雅分行臨櫃申請特定約定轉帳帳戶等情,已如前述,則所謂被告向「K」請求返還帳戶云云,實際上卻反而更進一步地配合申請設定特定之約定轉帳帳戶,便利「K」日後能加速將被害人匯入該帳戶內之詐欺贓款轉出,是辯護人前揭所辯及所提出之證據,亦難採憑。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所辯則不足採信,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經查,被告雖有提供上開金融帳戶資料予「K」及其所屬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作為對附表所示各該被害人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然並無證據證明其有參與該詐欺集團實施詐欺取財或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該詐欺集團具有共同犯罪之犯意聯絡,亦無證據證明其可預見除「K」以外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正犯人數究竟有幾人,是被告應僅係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屬於幫助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二)被告以一提供上開金融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幫助「K」及其所屬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並侵害附表所示各該被害人之財產法益,而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即附表編號4至8所示部分),與起訴之犯罪事實(即附表編號1至3所示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四)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其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機關、金融機構為遏止犯罪,已大力宣導民眾切勿將個人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以免成為犯罪集團之幫兇,且新聞媒體亦常有犯罪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作為犯罪工具之報導,詎被告為貪圖小利,仍將其申設之金融帳戶(含網路銀行)任意提供他人使用,甚至配合申請設定約定轉帳帳戶,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造成犯罪偵查、追訴之困難,嚴重危害透明金流之金融秩序與社會治安,並造成附表所示之數名被害人均因遭詐欺而分別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且迄今難以完全追償,所為自應予非難;並審酌被告犯後始終未能坦承犯行,反而推諉係與證人黃俞茜投資,而為證人黃俞茜所否認,迄今亦未賠償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所受之損害,惟另審酌被告年紀尚輕,並無前科,行為責任僅止於幫助犯,並非實際施用詐術或洗錢之行為人,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2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被告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K」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惟並無證據證明其有取得「K」允諾應給付之報酬,且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實際上獲有何犯罪所得,爰不予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另因被告並非直接實行掩飾、隱匿詐欺所得贓款之行為人,其就所掩飾、隱匿之財物,不具有事實上之處分權,不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沒收規定。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揚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政揚、柯學航、林俊杰、黃嘉生移送併辦,檢察官林岳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昇蓉
                              法  官 張美眉
                              法  官 何紹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宏賓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詐欺時間與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李國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20日19時35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茹茹」、「鄭哲俊」與李國安結識後,對其佯稱可付費加入會員一起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李國安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以手機網路銀行匯款方式,將右列款項匯款至其指定之被告臺灣銀行帳戶,並隨即匯出至其他帳戶,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贓款流向。
110.9.7
11:07
5,888元
■即111年度偵字第1117、14249、17580號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1
■報告機關: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
證據名稱及卷證頁碼:
⒈證人即告訴人李國安於警詢之證述及其提出與「茹茹」、「鄭哲俊」之LINE對話紀錄、網銀交易紀錄、告訴人李國安之中國信託銀行臺中分行存摺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1117卷第17至21、25至31、43至44、47至51頁)。
⒉帳戶個資檢視、被告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存款存摺歷史明細批次查詢(偵1117卷第33至42、45頁)、客戶所有存款、放款、外匯帳號查詢單、帳號異動查詢、約定轉出帳戶查詢(本院卷第45至46頁)。
編號
詐欺時間與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謝佩陵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間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吳雯靜」、「李亮」與謝佩陵結識後,對其佯稱加入「VIPOTOR」代操投資外匯平台可以獲利云云,致謝佩陵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以匯款方式,將右列款項匯款至其指定之被告臺灣銀行帳戶,並隨即匯出至其他帳戶,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贓款流向。
110.9.8
16:36
30,000元
110.9.8
16:37
30,000元
■即111年度偵字第1117、14249、17580號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2
■報告機關: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
證據名稱及卷證頁碼:
⒈證人即告訴人謝佩陵於警詢之證述及其提出「李亮」、「王經理」LINE首頁截圖、與「元大-吳雯靜」之LINE對話紀錄、投資平台網頁截圖、網銀交易明細、新北市警察局三重分局大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17580卷第31至33、50、57至81頁)。
帳戶個資檢視、被告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存款存摺歷史明細批次查詢(偵1117卷第33至42、45頁)、客戶所有存款、放款、外匯帳號查詢單、帳號異動查詢、約定轉出帳戶查詢(本院卷第45至46頁)
編號
詐欺時間與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黃秉宏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中旬某日,透過交友軟體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God」與黃秉宏結識後,對其佯稱下載「MaxMarketFX」軟體可以投資外匯、期貨等金融商品獲利云云,致黃秉宏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以匯款方式,將右列款項匯款至其指定之被告臺灣銀行帳戶,並隨即匯出至其他帳戶,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贓款流向。
110.9.8
15:18
384,000元
即111年度偵字第1117、14249、17580號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3
■報告機關: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
證據名稱及卷證頁碼:
⒈證人即告訴人黃秉宏於警詢之證述及其提出之竹山郵局存摺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與「MetaTrader 5」、「God」之LINE對話紀錄、投資網站網頁截圖、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連江縣警察局北竿警察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4249卷第51至53、59至73、85至123頁)。
⒉帳戶個資檢視、告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存款存摺歷史明細批次查詢(偵14249卷第48、191至196頁)、客戶所有存款、放款、外匯帳號查詢單、帳號異動查詢、約定轉出帳戶查詢(本院卷第45至46頁)。
編號
詐欺時間與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程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18日某時,以均泰投資工作室李思慧(暱稱「李思慧lydia」)名義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程蕙結識後,對其佯稱加入該投資公司成為會員並下載「Meta Trader4」app 投資黃金期貨交易獲利云云,致程蕙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以網路轉帳方式,將右列款項匯款至其指定之被告臺灣銀行帳戶,並隨即匯出至其他帳戶,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贓款流向。
110.9.8
12:51
38,888元
即111年度偵字第488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1
■報告機關: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
證據名稱及卷證頁碼:
⒈證人即告訴人程蕙於警詢之證述及其提出與「李思慧lydia」之LINE對話紀錄、網銀交易紀錄、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生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4887卷第39至41、121至130、141頁)。
⒉帳戶個資檢視、告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存款存摺歷史明細批次查詢(偵4887卷第49、53至57頁)、客戶所有存款、放款、外匯帳號查詢單、帳號異動查詢、約定轉出帳戶查詢(本院卷第45至46頁)。
編號
詐欺時間與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謝宜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11日某時,以社群軟體Instagram暱稱「李元華」與謝宜珊結識後,對其佯稱註冊虛擬帳戶投資比特幣可以獲利云云,致謝宜珊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以臨櫃匯款方式,將右列款項匯款至其指定之被告臺灣銀行帳戶,並隨即匯出至其他帳戶,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贓款流向。
110.9.6
14:13
65萬元
■即111年度偵字第15483、2129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一、㈠
■報告機關: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
證據名稱及卷證頁碼:
⒈證人即告訴人謝宜珊於警詢之證述及其提出「李元華」護照照片、微信首頁及對話紀錄、投資軟體截圖、與「Bitmarket」客服之對話紀錄、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松山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21299卷第43至51、63至68、73至171頁)。
告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存款存摺歷史明細批次查詢(偵21299卷第19至27頁)、客戶所有存款、放款、外匯帳號查詢單、帳號異動查詢、約定轉出帳戶查詢(本院卷第45至46頁)。
編號
詐欺時間與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李淑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間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群組「第10站(股票長期投資)」內成員之暱稱「夏優優」與李淑菁結識,對其佯稱該公司為外商,跟中國信託一起合作,在投資網站「MT資管& MT Management、CLIENT PORTAL」和投資平台app「MetaTrader 4」可進行外匯買賣投資獲利云云,致李淑菁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以網路轉帳方式,將右列款項匯款至其指定之被告臺灣銀行帳戶,並隨即匯出至其他帳戶,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贓款流向。
110.9.7
21:41
10萬元
■即111年度偵字第15483、2129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一、㈡
■報告機關: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
證據名稱及卷證頁碼:
⒈證人即告訴人李淑菁於警詢之證述及其提出之投資網站之網頁截圖、告訴人李淑菁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網路銀行截圖、「G-夏優」照片及與「G-夏優」之LINE對話紀錄及截圖【含網銀交易明細】(偵15483卷第69至81、135至158頁)。
告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偵15483卷第85至87頁)、客戶所有存款、放款、外匯帳號查詢單、帳號異動查詢、約定轉出帳戶查詢(本院卷第45至46頁)。。
編號
詐欺時間與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吳明叡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28日18時20分許,先發送領取飆股之簡訊予吳明叡,待吳明叡點選簡訊內之連結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曉蕾」邀請其加入外匯量化交易群組,並對其佯稱連結至「VIPOTOR」網站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吳明叡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以臨櫃匯款方式,將右列款項匯款至其指定之被告臺灣銀行帳戶,並隨即匯出至其他帳戶,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贓款流向。
110.9.9
10:43
50萬元
■即111年度偵字第4082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一、
■報告機關: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
證據名稱及卷證頁碼:
⒈證人即告訴人吳明叡於警詢之證述及其提出之簡訊翻拍照片、「林曉蕾」LINE首頁及對話紀錄、永豐商業銀行存摺影本及新臺幣匯出匯款申請單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大園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40824卷第85至90、95至97、115至117、151至152、164至166、169、175至177頁)。
告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存款存摺歷史明細批次查詢(偵40824卷第41至49頁)、客戶所有存款、放款、外匯帳號查詢單、帳號異動查詢、約定轉出帳戶查詢(本院卷第45至46頁)。
編號
詐欺時間與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王俞翔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24日18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鄭哲俊」、「全球國際資產MT4-營業部經理 劉」與被告聯繫,對其佯稱因股票不好操作,所以介紹期貨投資網站「greenstans」註冊進行投資獲利云,致王俞翔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以網路轉帳方式,將右列款項匯款至其指定之被告臺灣銀行帳戶,並隨即匯出至其他帳戶,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贓款流向。
110.9.6
16:01
15,888元
■即111年度偵字第4399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一、
■報告機關: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
證據名稱及卷證頁碼:
⒈證人即告訴人王俞翔於警詢之證述(偵43998卷第49至51頁)。
告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存款存摺歷史明細批次查詢(偵434498卷第89至94頁)、客戶所有存款、放款、外匯帳號查詢單、帳號異動查詢、約定轉出帳戶查詢(本院卷第45至46頁)。
:被害人匯款時間、金額(倘有提款手續費5元均略之)均以卷附向銀行函調之交易明細表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