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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度金訴字第 15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9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1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進益


選任辯護人  李亞璇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2017號、第33206號、第40080號、110年度偵緝字第1509號、第1510號),及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33207號、第40414號,111年度偵字第457號、第5170號、第88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癸○○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癸○○明知金融帳戶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在臺灣開立金融機構帳戶並無積極資格、件數限制,而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交由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以詐欺社會大眾轉帳或匯款至該帳戶,成為所謂「人頭帳戶」;且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將來可幫助車手成員進行現金提領而切斷資金金流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進行洗錢,竟基於所提供之金融帳戶遭不法使用,造成詐欺取財犯罪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等結果之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4月7日某時,在臺中市北屯區松竹路107巷內某大樓,將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摺、印鑑、金融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予其友人甲○○(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5525號移送併辦,經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8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再由甲○○於同日晚上,在臺中市中區成功路之某便利商店,將本案中國信託帳戶資料,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水果」之成年男子。「水果」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金融帳戶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加重詐欺取財與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犯意聯絡,分別為如附表所示之詐欺行為,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交付如附表所示之財物,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經子○○等人發現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子○○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己○○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庚○○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戊○○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丁○○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丑○○、林佳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辛○○○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壬○○、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下列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復經審酌該等言詞陳述或書面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狀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認本案中國信託帳戶為其所申設使用,其將中國信託帳戶資料交與甲○○,以及對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經過亦不爭執,然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伊是被朋友甲○○所騙云云。其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被告誤信朋友甲○○表示經營網拍生意,借用三、四天即返還帳戶之說詞,被告不是將帳戶借與陌生人,而是基於幫襯朋友的想法,屬於人情之常,出借帳戶時,不具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云云。然查:
(一)本案附表所示被害人或告訴人受人詐騙陷於錯誤,匯款至本案中國信託帳號,而本案中國信託帳戶對應申辦人為被告,且由被告將中國信託帳戶資料交給甲○○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證人另案被告甲○○證述、證人子○○、己○○、乙○○、庚○○、戊○○、丁○○、丑○○、林佳樺、辛○○○、壬○○、丙○○證述內容可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以下未註明者均同〉110年度偵字第40414號卷〈下稱110偵40414卷,以下命名規則相同〉第67至74頁、第241至243頁、第249至251頁,111偵457卷第41至44頁、第183至185頁、第191至193頁,111偵5170卷第25至37頁、第199至202頁,111偵8861卷第27至30頁,110偵緝1510卷第35至37頁,110偵緝1509卷第93至95頁,110偵27403卷第55至61頁,110偵25371卷第29至30頁,110偵33206卷第65至69頁、第111至113頁,110偵33207卷第77至84頁,110偵32017卷第81至87頁,110偵40080卷第23至29頁、第139至141頁,110核交3965卷第63至67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5月17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127216號函附本案中國信託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110年5月24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135500號函附本案中國信託帳戶交易明細表、110年5月28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139449號函附本案中國信託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110年5月31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140409號函附本案中國信託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癸○○與甲○○以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本案中國信託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見110偵27403卷第25至44頁,110偵緝1509卷第75頁,110偵25371卷第59至91頁,110偵40080卷第39至71頁,110偵33206卷第31至63頁,111偵8861卷第39至81頁,110偵33207卷第45至63頁,111核交553卷第17至35頁,111偵457卷第121至151頁),以及如附表卷證資料欄所示證據資料可佐,此部分事實先認定。
(二)按刑法第13條所稱之故意本有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之別,條文中「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至於「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則屬間接故意;又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而一般於金融機構或郵局開設存款帳戶請領存摺及金融卡,係針對個人身份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之經濟活動,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格,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苟有使用金融存款帳戶之正當用途,自以使用自己申請之帳戶,最為便利安全,始可避免帳戶名義人反悔或心存歹念,將帳戶內之款項領走一空,反致使用帳戶人蒙受損失,苟非為犯罪等不法目的或為掩飾自己真實身份,並藉以逃避查緝,依常情並無捨棄自己申設帳戶而迂迴以金錢或其他方法向無相當信賴關係之陌生人取得帳戶使用之理;再者,縱然特殊情況偶須交付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通常僅有提供帳號以便利他人匯款,除非在此間有相當信賴關係,深入瞭解他人用途暨其可靠性、合理性,且得以控制使用目的時,始有可能連同密碼一併交付;近年來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為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處罰,經常誘使一般民眾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再以此帳戶作為對外詐欺取財或其他各種財產犯罪之不法用途使用,業經電視新聞及報章雜誌等大眾傳播媒體多所報導,政府亦極力宣導,期使民眾注意防範,則一般人本於生活經驗及認識,在客觀上當可預見他人要求提供金融帳戶之金融卡等資料供其使用之行徑,往往與該帳戶進行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有密切關連;而被告既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其對上情自難諉為不知。
(三)被告雖與前詞置辯,然被告於警詢時稱:伊認識騙取伊帳戶資料的人,已經認識兩年多,朋友名字為甲○○,生日77年4月17日,沒有手機,伊等都是用Line聯繫,甲○○跟伊說他本人帳戶欠政府稅金無法使用,要跟伊借存簿來做精品買賣等語(110偵緝1509卷第71至73頁);於本院準備程序稱:甲○○是大概在108年或109年在KTV吃飯喝酒認識的,伊是跟朋友一起去的,甲○○也是跟朋友一起去的,在那邊互相有聊天後,就互加通訊軟體,之後就偶爾會約出來吃飯,幾乎每個禮拜都會見面,伊有跟甲○○聊到工作,甲○○說他是做一些網拍,伊跟甲○○認識之後到跟伊借帳戶時間大約是一、二年,伊覺得跟甲○○是相處很好的朋友,不相信他會騙伊,伊沒有去過甲○○的家過,甲○○說他家不方便去,甲○○也沒有來過伊家,因為伊是跟岳母一起住,他不太方便來,伊沒有見過甲○○的其他家人,但知道甲○○是被他阿嬤養大的,甲○○有見過伊的小孩,伊跟甲○○見面大概就是吃飯、喝酒、聊天。之前伊生活比較不方便時甲○○有借過伊錢,有幫助過伊,伊有還甲○○錢。伊覺得能夠在伊困難的時候幫助伊的人,應該不是壞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85頁),故核與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與被告到目前為止認識二、三年,是出去喝酒、唱歌時,朋友的朋友介紹認識的,認識之後中間都有一起出去,像帶小孩出去玩,伊是打電話向被告說借帳戶要做網拍,是廠商要出貨款用的,因為伊本身的帳戶不能用,有欠國家錢會強制扣款,借大概三、四天左右,被告知道伊戶頭不能用,知道伊經濟狀況,被告也是說真的不會有問題,伊拜託很久,被告才借伊等語之內容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373至379頁)。然由上述被告供述及證人甲○○證述內容可知,被告與甲○○彼此間最多僅為一般普通朋友之交情,顯非具有特殊信任關係之至親至友,遑論被告顯已知悉甲○○有不能使用自己帳戶之原因,未盡查證甲○○從事網拍工作之實際內容,更曾對將本案中國信託帳戶帳戶資料交付甲○○之安全性產生疑慮,是被告對於一旦其將本案中國信託資料交付甲○○,甲○○會如何使用,或甲○○會否再將本案中國信託帳戶資料轉交給其完全不認識之陌生人等節,均無法掌握,被告對於自己會完全喪失對中國信託帳戶使用及流向之控制權,而使甲○○或陌生人均得任意使用本案中國信託帳戶轉進、轉出金錢,可能遭不法之徒用於詐欺取財犯罪之人頭帳戶使用一事,自當更有所明瞭。
(四)再者,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伊交付帳戶與甲○○時,帳戶內沒有存款,是沒有錢的狀態等語(見110偵緝1509卷第71至73頁),核以卷附本案中國信託帳戶之交易明細,亦可見本案中國信託帳戶於110年4月7日現金提領新臺幣(下同)600元後,餘額僅剩下15元,此亦與一般幫助詐欺行為人多於交付帳戶予他人使用之前,確認帳戶內款項已寥寥無幾,以避免自己帳戶內原有之存款遭人領取,並減少日後無法取回帳戶所生損失等情之犯罪型態相符,足見被告於交付本案中國信託帳戶與他人使用前餘額所剩無幾,並無任何被告財產可以提領,係抱持自身無遭受損失之虞,縱使本案中國信託帳戶遭甲○○或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使用,對自己亦無妨害之容任心理,被告對於本案中國信託帳戶脫離被告管領範圍,可能因此淪為財產犯罪使用,主觀上並無違背其本意,準此,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已可認定。
(五)被告之辯護人雖稱:被告於借出帳戶三、四天後,向甲○○催討未果,即於110年4月12日向中國信託銀行申請掛失,且立刻撥打反詐騙專線及報警處理,可證明被告並無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故意云云。而經本院函詢並當庭勘驗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7月5日中信銀字第1112004140號函附110年4月12日客服中心錄音光碟1片(見本院卷第417頁及末頁證物袋),雖可證明被告確實於110年4月12日以電話辦理本案中國信託帳戶提款卡、存摺,就被告報警處理乙節,亦有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松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可佐(見110偵緝1509卷第77至79頁)。然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伊交給被告一個禮拜,銀行打來說伊的帳戶被凍結,隔天伊就去派出所報案云云(見110偵緝1509卷第51至53頁,110偵緝1510卷第5至7頁,110核交3965卷第57至61頁),由是可見,被告係知悉銀行帳戶遭凍結後,才採取報警等作為,被告所為不過係意欲避免損害擴大之自然反應而已,尚難據此反推被告行為時無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存在,被告上開辯詞,並不能據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六)綜上,是被告應能預見所提供之金融帳戶資料恐遭作為詐取財物、洗錢工具,可能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犯罪,而容任犯罪行為繼續實現,被告應具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灼然甚明。被告所辯,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復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又金融帳戶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雖將本案中國信託帳戶資料提供予甲○○,由甲○○轉交「水果」,並遭用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使不詳詐欺正犯得以此隱匿詐欺取財罪所得之來源、去向,然被告單純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附表所示被害人或告訴人施以詐術之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參與詐欺附表被害人或告訴人之詐欺取財構成要件行為,亦未參與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之來源、去向之行為,且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自應論以幫助犯。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幫助一般洗錢罪間,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33207號、第40414號,111年度偵字第457號、第5170號、第8861號)與起訴之犯罪事實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自應由本院併予審理。
(三)按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存在與否,雖與被告是否有罪無關,但係作為刑之應否為類型性之加重事實,實質上屬於「準犯罪構成事實」,對被告而言,與有罪、無罪之問題有其相同之重要性,自應由檢察官負主張及實質舉證責任。衡諸現行刑事訴訟法,雖採行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但關於起訴方式,仍採取書面及卷證併送制度,而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類型上既屬於「準犯罪構成事實」,檢察官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於起訴書記載此部分事實及證據,並將證物一併送交法院。又證據以其是否由其他證據而生,可區分為原始證據及派生證據。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係由司法、偵查機關相關人員依憑原始資料所輸入之前案紀錄,並非被告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之原始證據,而屬派生證據。鑑於直接審理原則嚴格證明法則之核心,法庭活動藉之可追求實體真實與程序正義,然若直接審理原則與證據保全或訴訟經濟相衝突時,基於派生證據之必要性、真實性以及被告之程序保障,倘當事人對於該派生證據之同一性或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即須提出原始證據或為其他適當之調查(例如勘驗、鑑定),以確保內容之同一、真實;惟當事人如已承認該派生證據屬實,或對之並無爭執,而法院復已對該派生證據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即得採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43號參照)。查檢察官於起訴書及本院審理時,已指明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1年5月、1年4月、1年4月、1年5月、1年6月、1年5月確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2月確定,於107年9月3日因假釋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經檢察官詢問後其前述執行完畢之紀錄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91頁),應認就被告有何構成累犯之事實或應予加重其刑之必要,已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合於累犯規定之要件。然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於刑法修正前,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依該解釋意旨,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審酌被告於前案罪質與本案尚屬有異,難認行為人有特別惡性,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幫助他人犯罪,致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身分,助長詐欺犯罪猖獗,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更將造成警察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且使附表所示被害人或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並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所為於法有違,未能與附表所示被害人或告訴人成立調解,賠償渠等所受損害,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損害金錢數額,兼衡被告國中畢業,從事豬肉販賣,月收入約4萬多元,有3名未成年子女須扶養(見本院卷第397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及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沒收犯罪所得之範圍,應僅以行為人實際因犯罪所獲得之利益為限,倘行為人並未因此分得利益,或缺乏證據證明行為人確實因犯罪而有所得,自不應憑空推估犯罪所得數額並予以宣告沒收,以免侵害行為人之固有財產權。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為刑法沒收規定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於刑法相關規定予以適用,亦即就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沒收之。惟上開條文雖採義務沒收主義,卻未特別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致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有所疑義,於此情形自應回歸適用原則性之規範,即參諸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仍以屬於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
(二)如附表所示被害人或告訴人遭詐之款項匯入本案中國信託帳戶後,亦經詐欺集團不詳人士轉出一空,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為其餘贓款之最終持有者,除此之外,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已取得其他任何對價,揆諸前揭說明,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文傑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黃政揚移送併辦,檢察官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昇蓉
                                      法  官  侯驊殷
                                      法  官  張美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賴惠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或告訴人
遭詐騙方式、匯款時、地、金額及所匯入之帳戶
卷證資料
備註
1
子○○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7日某時,在FACEBOOK(俗稱臉書)刊登投資廣告,待告訴人子○○瀏覽該廣告並依廣告上之LINE加入好友後,暱稱「琳娜」、「勝杰-執行長」、「CEO-峻豪」等人陸續向告訴人子○○佯稱:渠等團隊可帶領其操作投資以獲利云云,致告訴人子○○陷於錯誤,於同年月10日下午5時32分許,利用網路銀行匯款5萬元至本案中國信託帳戶。
1.子○○提供其與暱稱「CEO-峻豪」之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10偵25371卷第31至45頁)。
2.子○○提供其於暱稱「SR-尊容會員群6」之群組以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10偵25371卷第45頁)。
3.子○○申辦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10偵25371卷第47頁)。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子○○)(110偵25371卷第49至50頁)。
5.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安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子○○)(110偵25371卷第53頁)
6.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示帳戶:癸○○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害人:子○○)(110偵25371卷第55頁)。
7.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安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子○○)(110偵25371卷第93頁)。
8.刑事案件報案證明申請書(子○○)(110偵25371卷第95頁)。
9.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安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子○○)(110偵25371卷第97頁)。
110年度偵字第32017號、第33206號、第40080號110年度偵緝字第1509號、第1510號起訴書
2
己○○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間某日,在YOUTUBE上刊登投資理財廣告,待告訴人李琇瑤瀏覽該廣告,並依廣告上之LINE加入好友後,暱稱「造夢者Y」、「舒涵」、「總召-鴻文」等人陸續向告訴人李琇瑤佯稱:渠等可帶領其投資某網站以獲利云云,致告訴人李琇瑤陷於錯誤,於110年4月9日下午5時59分許、6時1分許,接續利用網路銀行匯款5萬元、3萬元至本案中國信託帳戶。
1.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己○○)(110偵27403卷第65頁)。
2.己○○與暱稱「造夢者Y」之詐欺集團成員間以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10偵27403卷第75至81頁)。
3.己○○與暱稱「舒涵」之詐欺集團成員間以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10偵27403卷第83至85頁)。
4.己○○與暱稱「總召-鴻文」之詐欺集團成員間以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10偵27403卷第87至89頁)。
5.己○○與暱稱「晨星線上客服」之詐欺集團成員間以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10偵27403卷第91至95頁)。
6.己○○與暱稱「SG聖麒官方客服」之詐欺集團成員間以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10偵27403卷第97至109頁)。
7.暱稱「造夢者Y」之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資料(110偵27403卷第111至113頁)。
8.暱稱「總召-鴻文」之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資料(110偵27403卷第115至117頁)。
9.暱稱「晨星線上客服」之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資料(110偵27403卷第119頁)。
10.暱稱「SG聖麒官方客服」之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資料(110偵27403卷第121至123頁)。
11.暱稱「Lee yaoyao閃亮珠寶采鑽專家」之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資料(110偵27403卷第125頁)。
12.己○○轉帳資料(110偵27403卷第133至135頁)。
1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陳報單(己○○)(110偵27403卷第147頁)。
14.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己○○)(110偵27403卷第149頁)。
15.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己○○)(110偵27403卷第151頁)。
16.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己○○)(110偵27403卷第153至155頁)。
同上
3
乙○○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底某時,在臉書上刊登兼職廣告,待告訴人乙○○瀏覽該廣告,並依廣告上之LINE加入好友後,暱稱「曹楷杰」、「Jiang」之人向告訴人乙○○佯稱:其可登入「EXPLORE」網站投資外匯以獲利云云,致告訴人乙○○陷於錯誤,利用網路銀行,於110年4月9日下午3時17分許,在南投縣○○鎮○○○000號南光郵局自動櫃員機,轉帳1萬4000元至本案中國信託帳戶。
1.乙○○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10偵40080卷第75頁)。
2.乙○○之埔里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影本(110偵40080卷第79頁)。
3.乙○○之埔里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郵政存簿儲金簿節本影本(110偵40080卷第83頁)。
4.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過坑派出所陳報單(乙○○)(110偵40080卷第95頁)。
5.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過坑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乙○○)(110偵40080卷第97頁)。
6.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乙○○)(110偵40080卷第99至101頁)。
7.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過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乙○○)(110偵40080卷第105頁)。
8.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示帳戶:癸○○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害人:乙○○)(110偵40080卷第113頁)。
9.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過坑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乙○○)(110偵40080卷第125頁)
同上
4
庚○○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4日某時,在臉書上刊登投資理財廣告,待告訴人庚○○瀏覽該廣告,並依廣告上之LINE加入好友後,暱稱「ECpay金流支付(香港)」之人向告訴人庚○○佯稱:其可登入某網站投資以獲利云云,致告訴人庚○○陷於錯誤,利用網路銀行,於110年4月9日下午1時15分許,轉帳10萬元、於110年4月9日下午1時29分許,轉帳5萬元、於110年4月10日中午12時21分許(原起訴書附表誤載為下午1時29分許),轉帳5萬元、於110年4月11日上午10時13分許,轉帳10萬元、10萬元至本案中國信託帳戶。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庚○○)(110偵33206卷第71至72頁)。
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西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庚○○)(110偵33206卷第75頁)。
3.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示帳戶:癸○○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害人:庚○○)(110偵33206卷第77頁)。
4.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西湖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庚○○)(110偵33206卷第95頁)。
5.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西湖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庚○○)(110偵33206卷第97頁)。
6.庚○○之中國信託銀行西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節本影本(110偵33206卷第101至105頁)。
同上
5
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間某時,在臉書上刊登投資理財廣告,待告訴人戊○○瀏覽該廣告,並依廣告上之LINE加入好友後,暱稱「李根-KING」、「「ZI LONG」、「黃盛煒」等人向告訴人戊○○佯稱:其可登入「柯爾投資」網站投資以獲利云云,致告訴人戊○○陷於錯誤,於110年4月10日中午12時32分許,利用自動櫃員機轉帳9萬2600元(起訴書誤載為9萬260元)至本案中國信託帳戶。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戊○○)(110偵32017卷第77至79頁)。
2.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文賢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戊○○)(110偵32017卷第89頁)。
3.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文賢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戊○○)(110偵32017卷第91頁)。
4.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文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戊○○)(110偵32017卷第103頁)。
5.戊○○之匯款紀錄(110偵32017卷第119頁)。
6.戊○○與暱稱「黃盛煒」之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10偵32017卷第121頁)。
7.戊○○與暱稱「李根-KING」之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10偵32017卷第123頁)。
8.戊○○與暱稱「金融策劃師-Aaron」之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10偵32017卷第125頁)。
9.戊○○與暱稱「ZILONG」之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10偵32017卷第127至141頁)。
10.戊○○與暱稱「懿寶」之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10偵32017卷第143至159頁)。
同上
6
辛○○○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月1日,透過「OMI」交友軟體自稱「王祐睿」與辛○○○認識,繼而以LINE與辛○○○聯繫,陸續又有LINE自稱「CFA金融許分析師-傅瑞祺」、「Pine.Bridge協理_黃復傑」等人與辛○○○加為好友,渠等共同向辛○○○慫恿佯稱:可依照指令下單投資以獲利云云,致辛○○○陷於錯誤,於111年4月9日晚上10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000號玉山銀行後庄分行自動櫃員機,匯款2萬元至本案中國信託帳戶(原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台新銀行)帳戶內。
1.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示帳戶:癸○○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害人:辛○○○)(110偵33207卷第85頁)。
2.辛○○○提出之轉帳資料(110偵33207卷第125頁)。
3.辛○○○與詐欺集團間以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110偵33207卷第127至157頁)。
4.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通報案件紀錄資訊〈癸○○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0偵33207卷第183至187頁)。

110年度偵字第3320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7
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2日前某時,透過INSTAGRAM暱稱「abby._.52020」認識丁○○,繼而以LINE與丁○○聯繫,並向丁○○佯稱:可登入博奕網路平臺Giantwin儲值現金投資以獲利云云,致丁○○陷於錯誤,於110年4月9日下午3時37分許,利用網路銀行轉帳轉帳3萬元至本案中國信託帳戶。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危嵩安)(111偵8861卷第83頁)。
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大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危嵩安)(111偵8861卷第85頁)。
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大屯派出所陳報單(危嵩安)(111偵8861卷第93頁)。
4.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大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危嵩安)(111偵8861卷第95頁)。
5.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大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表(危嵩安)(111偵8861卷第97頁)。
6.危嵩安申辦之彰化銀行北投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節本影本(111偵8861卷第99頁)。
7.危嵩安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111偵8861卷第105至111頁)。
8.危嵩安提供之轉帳資料(111偵8861卷第113頁)。 
111年度偵字第886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8
壬○○
被害人自110年3月19日起,在網路IG、FB網站、LINE通訊結識暱稱「朵朵專員」之人,遭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手法詐騙,致被害人陷於錯誤,於110年4月10日14時3分許,網路轉帳3萬6000元至本案中國信託帳戶。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壬○○)(110偵40414卷第75頁)。
2.高雄市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梓官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壬○○)(110偵40414卷第91頁)。
3.壬○○與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110偵40414卷第125至155頁)。
4.高雄市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梓官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壬○○)(110偵40414卷第157頁)。
110年度偵字第40414號、111年度偵字45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9
丙○○
被害人自109年6月間,在網路FB網站、LINE通訊結識暱稱「小莫保」之人,遭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手法詐騙,致丙○○陷於錯誤,分別於110年4月9日17時59分許、110年4月10日13時51分許,各轉帳3萬元、3萬元至本案中國信託帳戶。
1.丙○○提供之台新銀行ATM交易明細表(111偵457卷第47至48頁)。
2.丙○○與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111偵457卷第49至62頁)。
3.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大橋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丙○○)(111偵457卷第64頁)。
4.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大橋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丙○○)(111偵457卷第65頁)。
5.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丙○○)(111偵457卷第66頁)。
6.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大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丙○○)(111偵457卷第68頁)。
7.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示帳戶:癸○○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害人:丙○○)(111偵457卷第72頁)。
110年度偵字第40414號、111年度偵字45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10
丑○○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5日某時,在FACEBOOK(俗稱臉書)刊登投資廣告,待告訴人丑○○瀏覽該廣告並依廣告上之LINE加入好友後,暱稱「Tony(小廷)」、「Neil小唐」、「eth4財務客服」等人陸續向告訴人丑○○佯稱:渠等團隊可帶領其操作投資以獲利云云,致告訴人丑○○陷於錯誤,於同年月9日下午4時20分許及同日下午4時34分,接續利用自動櫃員機匯款2萬9985元、2萬1000元至本案中國信託帳戶。
1.丑○○提供之台新銀行ATM交易明細表(111偵5170卷第47頁)。
2.丑○○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ATM交易明細表(111偵5170卷第47頁)。
3.丑○○申辦之花蓮二信花蓮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封面影本(111偵5170卷第53頁)。
4.丑○○與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111偵5170卷第71至109頁)。
5.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中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丑○○)(111偵5170卷第117頁)。
6.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示帳戶:癸○○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害人:丑○○)(111偵5170卷第127頁)。
7.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中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丑○○)(111偵5170卷第185頁)。
8.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中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丑○○)(111偵5170卷第187頁)
111年度偵字第517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11
林佳樺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6日某時,在FACEBOOK(俗稱臉書)刊登投資博奕廣告,待告訴人林桂樺瀏覽該廣告,並依廣告上之LINE加入好友後,暱稱「簽到為師」之人即向告訴人林桂樺佯稱:可帶領其投資博奕以獲利云云,致告訴人林桂樺陷於錯誤,於110年4月9日下午2時7分許,利用網路銀行匯款3萬1000元,又於同年月10日下午1時46分許,利用網路銀行匯款3萬元至本案中國信託帳戶。
1.林桂樺提供之GRA網頁資料(111偵5170卷第203頁)。
2.林桂樺提供之轉帳資料(111偵5170卷第207至209頁)。
3.林桂樺與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111偵5170卷第211至213頁)。
4.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鹽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林桂樺)(111偵5170卷第215頁)。
5.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鹽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林桂樺)(111偵5170卷第217頁)。
6.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林桂樺)(111偵5170卷第219頁)。
7.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鹽行派出所受理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林桂樺)(111偵5170卷第223頁)。
8.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示帳戶:癸○○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害人:林桂樺)(111偵5170卷第225至227頁)。
111年度偵字第517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