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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度金訴字第 157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12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15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俞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60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俞廷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俞廷於民國110年9、10月間,以每個金融帳戶新臺幣(下同)5,000元、3,000元之價格,分別向許秋蘭、許雅雯(許秋蘭、許雅雯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696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租用許雅雯申設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B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數位帳戶(下稱C帳戶),及許秋蘭申設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D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數位帳戶(下稱E帳戶),由許雅雯將其等2人上開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件,以郵局信件及全家店到店包裹服務等方式,寄送予與陳俞廷收受。陳俞廷取得上開金融帳戶資料後,即與某不詳詐騙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本案參與詐騙者為3人以上或陳俞廷知悉或可預見本案為3人以上共同犯之,詳後述),先推由某不詳詐騙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與羅舒蓮聯絡,並以附表「詐欺方式」欄所示之方式對羅舒蓮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0年9月30日下午1時41分許,匯款150萬元至陳俊廷申設所有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A帳戶)後,復由不詳之詐騙成員,於110年9月30日下午1時50分許、2時22分許,分別自A帳戶匯款125萬1,346元、19萬8,032元至林佳旻申辦所有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F帳戶),再於110年9月30日下午2時5分許,自F帳戶轉匯50萬321元至D帳戶。另於110年9月30日下午2時8分許、同日下午2時12分許,自F帳戶各轉出49萬9,679元、50萬8,132元分別至E、B帳戶中;又於110年10月1凌晨0時25分許,自A帳戶轉帳31萬7,869元至林佳旻申辦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G帳戶)後(起訴書誤載為匯入F帳戶),即於同日凌晨0時28分許,再次轉出31萬7,964元至D帳戶(上開金流轉匯情形,詳如附表「金流轉匯過程」欄所載),陳俞廷即於附表「提款人、時間、金額、地點」欄所示之時間、地點,自B、C、D、E帳戶內轉匯或提領或如附表所示之款項(陳俞廷提領或轉匯之時間、地點、金額均詳如附表所示),共計提領182萬5,000元得手(內含不知名被害人所匯之款項共32萬5,000元),陳俞廷與某不詳詐騙成員即以上開迂迴層轉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遂行詐欺取財犯罪計畫。嗣羅舒蓮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羅舒蓮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下列引用之言詞及書面陳述等各項證據資料,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卷第73至76、102至105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取證之瑕疵或其他違法不當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應均具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經查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應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陳俞廷固坦承有向許秋蘭、許雅雯租用上開B、C、D、E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有依附表「提款人、時間、金額、地點」欄所載之情形,提領現金182萬5,000元,惟矢口否認有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並辯稱:我因為有在做虛擬貨幣USDT(泰達幣)的買賣,需要金融帳戶收款,所以便向許秋蘭、許雅雯租用金融帳戶,本案匯入B、C、D、E帳戶的款項都是客戶向我洽購要購買泰達幣的錢,我領出後再向幣商購買虛擬貨幣轉給客戶,我不知道該些款項是詐欺贓款等語。
(二)某不詳詐騙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聯繫告訴人羅舒蓮,並以附表「詐欺方式」欄所示之方法施用詐術,致告訴人羅舒蓮陷於錯誤,而於110年9月30日下午1時41分許,匯款150萬元至A帳戶,該等款項旋即由不詳詐騙成員,以如附表「金流轉匯過程」欄所載之情形,透過F、G帳戶層層轉匯至被告向許秋蘭、許雅雯租用之B、C、D、E帳戶後,再由被告於附表「提款人、時間、金額、地點」欄所示之時間、地點,自B、C、D、E帳戶提領如附表所示之現金,共計182萬5,000元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認在卷(本院卷第72、76至78頁),復經證人即告訴人羅舒蓮於警詢指訴(偵卷第175至182頁)、證人許秋蘭、許雅雯、林佳旻於警詢中陳述(偵卷第109至114、131至137、155至161頁)甚明,並有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卷第63至76頁)、被告與許雅雯行動電話通訊軟體對話訊息內容翻拍照片(偵卷第77至78頁)、A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偵卷第79至81頁)、F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偵卷第83至85頁)、D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資料(偵卷第91至95頁)、E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資料(偵卷第97至99頁)、B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資料(偵卷第101至103頁)、C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資料(偵卷第105至107頁)、G帳戶開戶基本資料、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資料(偵卷第87至89頁)、林佳旻行動電話通訊軟體對話訊息內容翻拍照片張(偵卷第125至129頁)、告訴人提出之台北富邦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偵卷第183頁)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先認定。
(三)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1.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陳稱:因為我有在做泰達幣(USDT)交易,需要金融帳戶,便聯繫許雅雯向她借用帳戶做投資,如果有賺錢會給她報酬,許雅雯遂將B、C、D、E帳戶的存摺、提款卡寄給我。我會先在虛擬貨幣買賣平臺BW上刊登廣告,買家看到就會匯款到綁定的帳戶,我從B、C、D、E帳戶內提領現金款項後,就拿去向賣家購買泰達幣,因為有一些用現金交易的會比較便宜,我是從中賺價差獲利。我的手機約在4月中時被搶走,相關的資訊都在手機裡,所以無法提供交易虛擬貨幣的紀錄等語(偵卷第47至58、207至209頁);復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我在BW虛擬貨幣交易平臺張貼廣告,會有買家跟我洽購下單,買家匯款後,我會領出來拿現金跟虛擬貨幣平臺上的人面交買賣虛擬貨幣,交易地點在一中街,交易的對象都不同人,對方會當面轉虛擬貨幣給我,我不清楚跟我交易幣商的身分資訊,等我收到虛擬貨幣後,我再透過平臺的錢包轉給買家,我沒有和買家見過面。今年(即111年)4月中,我的車子、手機都被搶走,相關資訊都在手機內,所以無法提供交易紀錄,我後來也找不到該虛擬貨幣的平臺等語(本院卷第72至73、110至113頁),衡酌交易常情,被告係透過BW虛擬貨幣交易平臺找尋供給或需求虛擬貨幣之買賣者,則有需求之買家本可直接與平臺上之賣家聯繫交易事宜,何須透過陌生之第三人即被告,依指示先將大筆資金先匯入被告指定之帳戶,再由被告轉購撥幣之必要,如此不但極其迂迴,且一生爭議糾紛,亦難以釐清買賣雙方責任,是被告上開所述交易流程,已與一般交易常理相違;再由被告上開供述可知,其每次持現金購買泰達幣之金額約達50萬元,交易金額顯非甚微,各次交易之對象亦非同一,然其就歷次交易虛擬貨幣賣家之身分聯絡資料、交易之單據,甚或平臺上買家之訂購紀錄,皆全數無法提供以實其說,則被告既未能對該款項來源之利己事由舉證,其空言辯稱提領之款項均係買家訂購虛擬貨幣之款項云云,實難遽為其有利之認定。
  2.再查,觀諸本案A、B、C、D、E、F、G帳戶之交易明細表所示(偵卷第81、85、89、93至95、99、103、107頁),可知告訴人於110年9月30日下午1時41分許,將款項150萬元匯入A帳戶,該等款項旋即以附表「金流轉匯過程」欄所示之情形,透過F、G帳戶,分次輾轉匯至被告向許秋蘭、許雅雯租用之B、C、D、E金融帳戶,再經被告於附表「提款人、時間、金額(新臺幣)、地點」欄所示之時間,轉匯至其他帳戶後再行提領,或直接自B、C、D、E帳戶內領出,資金流動時序連貫緊密,衡諸常情,倘該等款項確為他人洽購虛擬貨幣之款項,則在上開B、C、D、E金融帳戶均為被告支配使用下,難認有何立即提領轉匯之急迫性,此情反與現行詐欺犯罪,施用詐術訛詐被害人,致對方受騙而匯出款項,為免被害人發現報警致無法順利領取詐騙贓款,故即時提領犯罪所得,同時避免追查上游詐欺成員而設計交接斷點之習見模式吻合一致,是被告辯稱上開款項係為供購買虛擬貨幣之用,非係詐欺贓款云云,顯係卸責之詞,無足憑採。
    3.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我之前也有用自己國泰世華、彰化銀行的金融帳戶做虛擬貨幣交易,但沒多久我的帳戶就被警示,連帶所有的金融帳戶凍結,以致錢都卡在裡面,也賠了錢,後來我在網路上看到另外這個BW虛擬貨幣交易平臺,還有LINE交流群組,很多人在裡面討論,所以才想說再試試看,也才會向許秋蘭、許雅雯借用金融帳戶等語(本院卷第111頁),則被告前既已因從事虛擬貨幣買賣,致使自己的金融帳戶成為供被害人匯入款項的詐騙工具,卻再度重操舊業,向他人借用金融帳戶供作虛擬貨幣交易所用,且販售交易虛擬貨幣之模式亦無不同,被告當能知悉此種情形極有可能涉及刑事責任,致使金融帳戶再次被凍結,然卻仍執意為之,其主觀上具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至為灼然。
    4.綜核各情相互勾稽,本件被告向許秋蘭、許雅雯借用B、C、D、E帳戶,主觀上應已知悉該等金融帳戶即係為供他人作詐欺取財等不法之用途,且在明知帳戶內之前揭款項係屬來路不明之贓款下,仍決意將該等款項提領殆盡,足見被告已與某詐騙成員具共同對外詐騙不特定人之犯意聯絡,並參與贓款金流之轉匯或提領,取得對詐欺款項之實際支配,核屬最終完成詐欺取財犯行之關鍵環節,是被告客觀上確有實施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主觀上亦具有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堪可認定。
(四)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於106年6月28日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所稱之特定犯罪,依同法第3條第2款之規定,亦包括刑法第268條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圖利聚眾賭博罪在內。是洗錢防制法於第2條明定洗錢行為之態樣,並於第14條、第15條規定其罰則,俾防範犯罪行為人藉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之手段,去化不法利得與犯罪間之聯結,漂白不法利得。行為人對於特定犯罪所得,基於洗錢之犯意,參與整體洗錢過程中任一環節之處置、分層化或整合行為,致生新法所保護法益之危險者,即應屬新法所欲禁絕之洗錢行為,至該行為是否已使特定犯罪所得轉換成合法來源之財產,則非所問。而上開第1款之洗錢行為,祗以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之意圖,與「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即為已足,不以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之行為為必要。所稱「移轉特定犯罪所得」,係指將刑事不法所得移轉予他人,以達成隱匿效果而言;所謂「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乃指將刑事不法所得之原有法律或事實上存在狀態予以變更而達成隱匿效果。至所意圖隱匿者究為自己、共同正犯或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來源,皆非所問。又上述第2款之洗錢類型,固多以迂迴曲折之方式輾轉為之,但不以透過多層之交易活動為限,且掩飾或隱匿之管道是否為共同正犯或其他第三人,亦可不問。因而過往實務見解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祗屬犯罪後處分或移轉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已與新法所規定之洗錢態樣有所扞格。蓋行為人如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或移轉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甚或交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依新法規定,皆已侵害新法之保護法益,係屬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尚難單純以不罰之犯罪後處分贓物行為視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99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不詳之詐騙成員對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匯入A帳戶,該等款項再透過F、G帳戶,分次層層輾轉匯入被告向許秋蘭、許雅雯借用之上開B、C、D、E帳戶後,被告旋即於附表所示時間,將該等贓款提領殆盡,上開迂迴層轉贓款之行為,客觀上顯已轉移犯罪所得形式上之歸屬,致使檢警機關於檢視帳戶之交易明細時,極易因僅能片段觀察相關帳戶之資金流動情形,以致無從辨識其不法性,或難以追溯該等款項之真正源頭,而形成追查之斷點及阻礙,足認被告在客觀上有掩飾詐欺犯罪集團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之具體作為,而主觀亦可預見其前開提領、轉匯款項之行為,得以切斷詐欺金流之去向,而掩飾贓款與詐欺犯罪之關聯性,使來源形式上合法化,故得逃避國家對於該等特定犯罪之追訴及處罰,其所為係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甚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顯與社會常情及經驗法則相違,均屬臨訟杜撰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認,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本案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等語,然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應構成加重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固有明文,惟須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為其構成要件,至於是否三人以上共同犯之,應依積極證據認定,而所謂之詐欺集團不過俗稱,泛指多人組成,經常性從事詐欺犯罪之犯罪組合,然就個別之犯罪而言,常係多人、隨機組成,並無一定,故不能以此籠統證明個別犯罪之人數(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03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一致供稱:我不認識羅舒蓮,對羅舒蓮被詐騙一事我不知情,我從B、C、D、E帳戶內領出的款項都是買賣虛擬貨幣的貨款等語(偵卷第57至58、208至209頁;本院卷第113頁),是依卷內事證,尚乏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知悉或可得預見本案除某不詳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之詐騙成員外,仍有第三人共同參與,自難以上開加重條件相繩,依「罪疑唯輕」原則,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公訴意旨容有未洽,惟本案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依法告知變更後之罪名,給予被告辯明之機會(本院卷第113頁),已保障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二)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查本件被告固未親自對告訴人施用詐術,惟其向許秋蘭、許雅雯租用B、C、D、E帳戶供作詐騙使用,復將轉入該等帳戶內告訴人受騙之款項提領殆盡,俾利完成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是被告於分工中係屬實現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不可或缺之角色,被告與某不詳詐騙成員間,就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於附表「提款人、時間、金額、地點」欄所示之時間,接續提領B、C、D、E帳戶內各該款項之數舉動,乃係各基於相同犯罪計畫與單一犯罪決意,於密接時間、同一地點多次為之,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核屬接續犯,應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四)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雖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五)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身體四肢健全,卻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生活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利用向他人租用之B、C、D、E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騙取告訴人積蓄,並親自提領匯入上開金融帳戶之款項達182萬5,000元(內含不明被害人之受騙款項32萬5,000元),數額甚鉅,以此方式保有犯罪所得而直接參與詐欺犯取財、一般洗錢等罪之構成要件,不僅使告訴人之財產權受到嚴重侵害且難以追償,同時破壞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重創人與人間之信任基礎,所生危害非輕,犯罪情節顯非輕微,益見其價值觀念偏差與法治觀念淡薄,動機及行為均有可議;復衡以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始終辯稱該等款項為買家匯入之虛擬貨幣貨款,飾詞卸責,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失以獲取諒解,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全然未見悔意,所為殊值非難,不宜輕縱,兼衡其犯罪動機與目的、犯罪手段、分工行為、告訴人受騙之損失,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大學肄業、目前為自由業、會去朋友的燒烤店幫忙、月收入約2萬多元、未婚、無須扶養父母等語(本院卷第113頁)之智識程度、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告訴人匯款至A帳戶之150萬元,俱經層轉至B、C、D、E帳戶後,由被告提領得手乙情,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本院卷第72頁),堪認上開款項150萬元核屬本件被告實際之犯罪所得,且尚未實際發還予被害人,是該等金額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所提領超過本案告訴人匯款金額之32萬5,000元部分,應屬不明被害人之受騙款項,核與本案無關聯,應由檢察官另為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擔任領取詐欺集團向他人詐欺取得之人頭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等金融帳戶資料,供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及負責提領款項,擔任俗稱「收簿手」、「車手」之工作,並受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指揮,收取金融帳戶及提領款項,而加入不詳之人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因認被告另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另該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所稱「參與犯罪組織」,則係指行為人加入以實施特定犯罪為目的所組成之有結構性組織,並成為該組織成員而言。且既曰參與,自須行為人主觀上有成為該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客觀上並有受他人邀約等方式而加入之行為,始足當之。倘欠缺加入成為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僅單純與該組織成員共同實行犯罪或提供部分助力,則至多能依其所參與實行或提供助力之罪名,論以共同正犯或幫助犯,要無評價為參與犯罪組織之餘地(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7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被告雖向許秋蘭、許雅雯租用上開B、C、D、E金融帳戶作為實施財產犯罪之工具,以遂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罪之目的,且所匯入帳戶內之款項均係詐欺贓款,由其提領或轉匯該等款項之行為,將會製造金流斷點,用以掩飾、隱匿不法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然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主觀上知悉或可預見除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之該詐騙成員外,另有第三人共同參與本案犯行,且依卷內事證亦無客觀證據可資證明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之行為人達三人以上,從而,既難認有三人以上共同參與本案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之情事,被告即無參與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可言,揆諸前開說明,尚難認被告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與犯行,應認此部分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犯行與被告所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順淑提起公訴,檢察官藍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柏駿
                             法  官  高思大
                             法  官  路逸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于娟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註:被害人之匯款時間、金額及提款人之提款時間、金額均以銀行之交易明細表為準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金流轉匯過程
提款人、時間、金額(新臺幣)、地點
羅舒蓮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間某日使用交友軟體「派愛族」,假冒暱稱「陳志立」傳送交友訊息給羅舒蓮,2人並互相加入LINE好友而結識,「陳志立」即向羅舒蓮佯稱:加入「美林證券」投資網站會員可以獲利云云,羅舒蓮不疑有他隨即加入投資網站會員,詐欺集團成員再假冒客服人員,向羅舒蓮佯稱需先匯款或者入帳方便線上投資操作,以及要提領會員帳戶內款項需要升級VIP會員、繳納稅金云云,致羅舒蓮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入詐騙集團指定之帳戶如右揭所示。
110年9月30日下午1時41分許
1500,000元
陳俊廷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6)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A帳戶)
由A帳戶於110年9月30日下午1時50分許,匯款1,251,346元(不含15元手續費)至林佳旻永豐銀行帳號(807)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F帳戶)後,於同日下午2時5分49秒,再由F帳戶轉匯500,321元至許秋蘭中國信託帳號(822)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D帳戶)內。
1.陳俞廷由D帳戶,於下列時間,在臺中市○區○○○道○段000號自動櫃員機提領:
(1)110年9月30日下午3時42分55秒,提領100,000元。
(2)110年9月30日下午3時44分27秒,提領100,000元。
(3)110年9月30日下午3時45分55秒,提領100,000元。
2.陳俞廷由D帳戶,於下列時間,在臺中市○○區○○路○段000號自動櫃員機提領:
(1)110年9月30日下午5時32分18秒,提領100,000元。
(2)110年9月30日下午7時33分17秒,提領100,000元。
由A帳戶於110年9月30日下午1時50分許,匯款1,251,346元(不含15元手續費至F帳戶後,於同日下午2時8分53秒,再由F帳戶轉匯499,679元至許秋蘭中國信託帳號(822)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E帳戶)內。
1.陳俞廷由E帳戶,於下列時間,在臺中市○○區○○路○段000○0號統一竹探自動櫃員機提領:
(1)110年9月30日下午5時43分21秒,提領100,000元。
(2)110年9月30日下午5時45分29秒,提領100,000元。
(3)110年9月30日下午5時46分45秒,提領100,000元。
2.陳俞廷由E帳戶,於下列時間,在臺中市○○區○○街000號統一逢吉自動櫃員機提領:
(1)110年9月30日下午6時12分01秒,提領100,000元。
(2)110年9月30日下午6時12分59秒,提領100,000元。
由A帳戶於110年9月30日下午1時50分許,匯款1,251,346元(不含15元手續費)至F帳戶後,於同日下午2時12分31秒,再由F帳戶轉匯508,132元至許雅雯中國信託帳號(822)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B帳戶)內。
由陳俞廷自B帳戶內,於110年9月30日下午2時30分49秒,匯款208,000元至許雅雯中國信託銀行帳號(822)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C帳戶)後:
1.陳俞廷由C帳戶,於下列時間,在臺中市○○區○○○路○段000號統一大進自動櫃員機提領:
(1)110年9月30日下午3時18分52秒,提領100,000元。
(2)110年9月30日下午3時20分08秒(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8分許,應予更正),提領100,000元。
2.陳俞廷由C帳戶,於110年9月30日下午3時27分46秒,在臺中市○○市○○區○○○路○段000號統一權大自動櫃員機,提領8,000元。
陳俞廷由B帳戶,於下列時間,在臺中市○○區○段○○○路000號統一權大自動櫃員機提領:
(1)110年9月30日下午3時28分58秒,提領100,000元。
(2)110年9月30日下午3時30分16秒,提領100,000元。
(3)110年9月30日下午3時31分29秒,提領100,000元。
由A帳戶於110年10月1日凌晨0時25分43秒,匯款317,869元(不含15元手續費)至林佳旻中國信託銀行帳號(822)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G帳戶)後,於同日凌晨0時28分59秒,再由G帳戶內轉匯317,964元至D帳戶內。
1.陳俞廷由D帳戶,於下列時間,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豐采自動櫃員機提領:
(1)110年10月1日凌晨1時46分58秒,提領100,000元。
(2)110年10月1日凌晨1時47分54秒,提領100,000元。
2.陳俞廷由D帳戶,於110年10月1日凌晨2時4分44秒,在臺中市○○區○○路○段000○0號統一正勤自動櫃員機,提領117,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