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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度金訴字第 157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7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157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俞廷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4243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36645號)、(111年度偵字第37566號)、(111年度偵字第383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俞廷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俞廷依其社會生活之經驗,可知悉一般人均可自行申請金融帳戶使用,如非意圖供不法財產犯罪使用,無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如非意圖供不法財產犯罪使用,無收取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並可預見其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後,該他人將可能藉由該蒐集所得之帳戶作為詐欺被害人轉帳匯款之用,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逃避檢警人員之追緝,且詐欺款項匯入帳戶遭轉帳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竟仍基於縱若取得其所提供金融帳戶之人,自行或轉交他人用以實施詐欺取財等財產性犯罪,供作財產犯罪被害人匯款帳戶以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用,仍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使用其帳戶者向他人為財產性犯罪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3月22日前某日,將其所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帳戶)依不詳之人給予之金融帳戶設定約定轉帳帳戶後,將前開甲、乙帳戶交予不詳之人,以此方式提供上開甲、乙帳戶予不詳詐欺集團使用該不詳之人取得上開甲、乙帳戶及網路銀行之帳號及密碼等資訊後,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分別以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方式,向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劉振廷等人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後,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金額至甲、乙帳戶,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利用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將前開款項轉帳至陳俞廷前所設定之其中一約定轉帳帳戶或其他金融帳戶或提領一空,而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劉振廷等人察覺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林采葳、陳春龍告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高照雄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林孟儀告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李玟慧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陳俞廷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且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甲、乙帳戶為其所申設,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人分別有於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金額至甲、乙帳戶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略以:甲、乙帳戶都是我本人在使用,我沒有將帳戶交予他人。本案匯入的款項都是作虛擬貨幣交易相關之買賣款,不知道該等款項與詐欺有關云云。經查:
(一)告訴人林采葳、陳春龍、高照雄、林孟儀、李玟慧、被害人劉振廷、謝依倫等人確有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遭不詳之人對渠等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款項至被告甲、乙帳戶內,嗣該等款項均經轉帳至被告前所設定之其中一約定轉帳帳戶或其他金融帳戶或提領等情業據告訴人林采葳、陳春龍、高照雄、林孟儀、李玟慧、被害人劉振廷、謝依倫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24243號偵卷第21至34頁、37566號偵卷第17至20頁、38370號偵卷第19至22頁),並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款作業管理部110年6月1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089116號函檢送甲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清單、彰化商業銀行大肚分行110年5月26日彰肚字第1100000012號函檢送乙帳戶之開戶申請書、開戶影像、交易明細、被害人劉振廷之報案相關資料: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成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③其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封面影本④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⑤臉書「中臺灣最大交友社團」頁面截圖⑥與暱稱「許軒」、「許薇軒」等人之對話紀錄截圖⑦闊邁國際商貿代理合同書影本及商品明細⑧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成洲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成洲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林采葳之報案相關資料: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港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⑤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⑥與暱稱「林金元」之人對話紀錄截圖、被害人李玟慧之報案相關資料: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②台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安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③網銀轉帳紀錄④與「中信在線客服」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李春龍之報案相關資料: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竹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③與暱稱「蓁蓁」之人對話紀錄截圖④網銀轉帳紀錄截圖、被害人謝依倫之報案相關資料: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右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③合作金庫銀行楠梓分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④與暱稱「王勝坤」之人對話紀錄截圖⑤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右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右昌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見24243號偵卷第39至203、223至229、233至237、241至249、253至255頁)、彰化商業銀行大肚分行110年8月24日彰肚字第1100000026號函檢送乙帳戶之開戶申請書、身份證影本、異動申請書、交易明細、告訴人高照雄之報案相關資料:①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長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長安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③高照雄元大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④與暱稱「檸檬」之人對話紀錄截圖⑤投資平台截圖⑥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⑦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長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⑧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37566號偵卷第51至68、133至141、159至167、183、187頁)、告訴人林孟儀之報案相關資料:①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信義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信義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信義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⑤存摺存款交易明細表查詢⑥「劉佳成」微信個人頁面截圖⑦股權轉讓協議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款作業管理部110年11月10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183852號函檢送甲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清單(見38370號偵卷第23至38、45至49、53、65、69頁)等附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訴字卷第139頁),足見被告所申設之甲、乙帳戶確經不詳之人使用作為詐欺取財工具,用以詐騙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匯款並隱匿該詐欺贓款之用乙節,以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被告辯稱甲、乙帳戶係其自己在使用,本案相關金流均為虛擬貨幣交易云云,顯非事實:
  查被告辯稱本案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均為虛擬貨幣交易之買賣款云云,惟被告未能提出任何相關之虛擬貨幣資料供佐,此部分之辯解,已難認屬實。次查,本案被告於110年3月17日將甲帳戶綁定7個約定轉帳帳戶,分別為:國泰世華銀行(013)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永豐商業銀行(807)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822)000000000000等帳戶,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款作業管理部111年09月28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170866號函檢送函詢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5至97頁);又被告於同日將乙帳戶綁定5個約定轉帳帳戶,分別為:(822)0000000000000000、永豐商業銀行(807)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國泰世華銀行(013)0000000000000000等帳戶,有彰化商業銀行大肚分行111年9月30日彰肚字第1113000024號函檢送乙帳戶申請約定轉帳帳戶資料等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01至103頁)。則被告前揭於同日就甲、乙帳戶均分別設定多個約定轉帳帳戶,顯與現今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層層轉帳,然為使轉帳金額不受每日最高限額限制,故均會要求人頭帳戶提供者,須先配合申請設定約定轉帳帳戶所致,此由被告甲、乙帳戶竟均有同時綁定(822)0000000000000000、(013)0000000000000000此2帳戶,而重複申請即足證之。而被告雖辯稱本案約定轉帳帳戶的帳號是在平台上面看到的,賣家的資料打開就可以看到,先跟賣家講,問量、價格能不能談,談妥之後才去將賣家的帳號拿去設定約定轉帳帳戶云云。惟查,被告前開所綁定之約定轉帳帳戶,其中被告甲帳戶竟綁定同一甲帳戶即國泰世華銀行(013)000000000000帳戶為約定轉帳帳戶,又被告更以自己之外幣帳戶(013)000000000000綁定為甲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均與被告前開所辯係綁定虛擬貨幣賣家之交易帳戶不符,均足證被告本案前開申請約定轉帳帳戶,係片面聽從他人指示所為,否則何以有前開甲帳戶綁定甲帳戶為約定轉帳帳戶之必要?甚者,被告甲帳戶所綁定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13)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申設者為曾稚玲(見本院卷第155頁),永豐商業銀行(807)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申設者分別為鐘羿智、陳明、翁莉英;乙帳戶所綁定之永豐商業銀行(807)0000000000000000之申設者為張書馨(見本院卷第107至117頁)、永豐商業銀行帳號(807)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申設者分別為官圓丞、翁聖皓、張書馨(翁莉英見本院卷第161至168頁),而官圓丞、陳明、翁聖皓、翁莉英、曾稚玲、張書馨等人,均分別因加入詐欺集團或提供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17742等號起訴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簡字第1588號簡易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30672號起訴書、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15755等號起訴書等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69至206、209至216、229至241頁)。顯見被告本案係將其所有甲、乙帳戶交予不詳之人,供作詐欺集團用以詐欺被害人匯款使用甚明,被告前開所辯,顯與卷內事證不符,無足採之。
(三)被告主觀上有一般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1、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此觀刑法第13條之規定甚明。
 2、按金融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且涉及個人資訊、隱私資料,僅係供使用人作為存款、提款、匯款或轉帳之工具,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皆可自行向銀行申請開立存款帳戶,過程方便簡單,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此眾所週知之事實,苟非意在將金融帳戶作為犯罪之不法目的,本可自行向金融機構申請開戶使用,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足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以其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衡情應能懷疑借用帳戶之人,其目的係在藉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再加以提領之用。又金融帳戶資訊具有專屬性、私密性,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自由使用他人之金融帳戶,稍具通常社會歷練之一般人應具備妥為保管該等物品,縱有特殊情況,致須將該等物品交付予自己不具密切親誼之人時,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以防止遭他人違反自己意願使用或不法使用,甚至遭作為掩飾、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及流向,以逃避追查之之常識。
 3、查被告依其社會生活之經驗,可知悉一般人均可自行申請金融帳戶使用,如非意圖供不法財產犯罪使用,無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竟任意將其所有甲、乙帳戶先依指示設定約定轉帳帳戶後,交予不詳之他人使用,其主觀上當可預見其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該他人將可能藉由蒐集所得之帳戶作為不法財產犯罪之用,並逃避檢警人員之追緝,且該等款項匯入帳戶遭提領而轉交予他人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申言之,依一般人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不詳之他人要求提供金融帳戶,應可預見極可能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供作犯罪工具使用或隱匿金流追查,故本案被告就若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將可能遭利用系爭帳戶實施不法財產犯罪、洗錢犯行,應可預見。亦即,若非為製造金流斷點躲避查緝之故,實不必特意透過第三人帳戶進出款項,再以設定約定轉帳帳戶層層轉帳款項之必要,此乃具有一般智識之人即可輕易知悉,堪認被告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很可能被作為犯罪金流之斷點,藉此躲避檢警追緝,竟仍將系爭帳戶資訊交予他人,容任他人使用上開帳戶作為不法財產犯罪之用,甚依指示將款項提領後轉交,是被告對於交付帳戶予他人利用系爭帳戶遂行不法財產犯罪、洗錢犯行,主觀上有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不確定故意,堪可認定。
(四)綜上,被告前開辯解,與卷內事證不合,不足採信;且其主觀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是被告本案犯行,洵堪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基於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先依指示設定約定轉帳帳戶後,即將其所有甲、乙帳戶資訊,交予不詳之人使用,供該不詳之人作為實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使用,而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惟被告提供前揭帳戶資料予不詳之人,並未參與詐欺取財、洗錢之行為,其顯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犯行,係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以一提供甲、乙金融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不詳之人向如起訴書所示之告訴人林采葳、陳春龍、被害人劉振廷、李玟慧、謝依倫及向如併辦意旨書所示之告訴人高照雄、林孟儀等人為洗錢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再被告為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併辦部分:
 1、檢察官移送本院併辦之111年度偵字第36645號與原起訴書所載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被告甲帳戶對被害人李玟慧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相同,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就前開併案事實自得併予審究。
 2、檢察官移送本院併辦之:①111年度偵字第37566號;②111年度偵字第38370號與原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均為被告同一次交付前開甲、乙等帳戶資訊行為所致,僅係被害人不同,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就前開併案事實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之前科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竟將自己所有前開甲、乙帳戶資訊輕率提供予不詳他人供詐欺、洗錢犯罪使用,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並使從事詐欺犯罪之人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且導致檢警難以追緝,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實不足取,並衡酌本案被害人人數、各自受詐欺而損失之金額,迄未能與被害人調解成立、賠償所受損失等節;兼衡被告自述大學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現在從事派車工作,收入約新臺幣4萬元,與女友在外租屋,租金約2萬元,每月需繳納當舖欠款1萬多元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86至387頁);衡酌檢察官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表示:本案被告否認犯行,且未與任何被害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不佳,請從重量刑等語(見本院卷第387頁)之求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知易服勞役之標準。末查,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提供本案帳戶而取得對價,難認被告本案有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順淑提起公訴,檢察官詹益昌、廖志國、楊順淑移送併辦,檢察官陳怡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培維
                                      法  官  彭國能
                             法  官  陳怡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韻聆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帳戶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劉振廷

於110年3月22日前某時,以LINE通訊軟體與劉振廷聯絡,向劉振廷佯稱可以加入電商以賺取差價云云,使劉振廷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110年3月22日中午12時47分許
甲帳戶
3萬元
2
林采葳 
(提告)
於110年2月28日,以LINE通訊軟體與林采葳聯絡,向林采葳佯稱可以投資美股、乙太幣云云,使林采葳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110年3月22日下午1時6分許、110年3月23日上午11時47分許
甲帳戶
3萬元、12萬元
3
李玟慧

於110年3月22日,以LINE通訊軟體與李玟慧聯絡,向李玟慧佯稱可以投資中信投資平臺云云,使李玟慧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110年3月22日下午2時39分許
甲帳戶
2萬8433元
4
陳春龍
(提告) 
於110年3月6日,以派愛族交友軟體與陳春龍聯絡,向陳春龍佯稱可以投資穩賺不賠云云,使陳春龍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110年3月23日下午1時8分許
甲帳戶
8萬7328元
5
謝依倫

於110年3月某日,以LINE通訊軟體與謝依倫聯絡,向謝依倫佯稱可以購買彩票獲取獎金云云,使謝依倫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110年3月22日下午1時21分許
乙帳戶
2萬8500元
6
高照雄
(提告)
於110年1月10日,以LINE暱稱「檸檬」且自稱為「劉雅婷」,向高照雄佯稱:可透過投資平台投資美金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3月23日11時58分許
乙帳戶
2萬元
7
林孟儀
(提告)
於110年3月22日前某時,以微信向林孟儀佯稱:可以投資未上市股票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3月22日上午10時51分許
甲帳戶
8萬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