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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度金訴字第 170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12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170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冠甫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邱其鋒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8888號、第28889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己○○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柒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丁○○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己○○、丁○○於民國108年10至12月間某日起加入詹子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共組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己○○、丁○○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分別經本院另案以109年度金訴字第186號判決、109年度金訴字第130號判決確定在案,均不在本案審理範圍內)。己○○、丁○○、詹子龍(涉犯詐欺等罪嫌部分,業經本院另以110年度金訴字第569號、第718號判決有罪在案)及其等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詐騙時間及方式,詐欺附表一所示之人,致附表一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至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人頭帳戶內。再由己○○依指示拿取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予丁○○,由丁○○於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提領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金項後再交予己○○,由己○○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製造資金斷點,以此方式將詐欺贓款置於詐欺集團實質控制並掩飾、隱匿詐騙所得贓款之去向及所在。己○○、丁○○可分別獲得提領金額百分之0.7、百分之2之報酬。 
二、案經戊○○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及丙○○、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己○○、丁○○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2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且依同法第273 條之2 及第159 條第2 項規定,不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己○○、丁○○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經核與證人告訴人戊○○、丙○○、乙○○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匯款單據、員警職務報告、提領款項一覽表及提款監視器畫面、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人頭帳戶之交易明細等件附卷可憑,足認被告己○○、丁○○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己○○、丁○○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己○○、丁○○就上開犯行,與另案被告詹子龍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此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己○○、丁○○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附表一編號1、2、3所示之分次領款之各行為均係各基於相同犯罪計畫與單一犯罪決意,於密接時間、地點多次為之,各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彼此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核均屬接續犯,而各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㈣被告己○○、丁○○就附表一編號1、2、3所為,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又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被告己○○、丁○○就附表一編號1、2、3所示之犯行,詐騙對象、施用詐術之時間皆屬有別,且侵害不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故被告己○○、丁○○就附表一編號1、2、3所為之3次加重詐欺取財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㈥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己○○、丁○○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已自白犯罪,是就其等所涉一般洗錢罪部分,原均應依前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雖被告己○○、丁○○所犯一般洗錢罪均係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惟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說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己○○、丁○○不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被告己○○負責依指示拿取人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交予被告丁○○,由被告丁○○提領款項後再交予被告己○○轉交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騙集團決心,並以前開方式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其財產犯罪之目的,而造成本案告訴人戊○○、丙○○、乙○○受有損害,同時使該等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之猖獗,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甚鉅,行為實值非難;復考量被告己○○、丁○○犯後均坦承犯行,被告丁○○雖有與告訴人丙○○、乙○○調解成立,然未依調解筆錄內容賠償告訴人丙○○、乙○○損害之犯後態度,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電話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並衡以被告己○○、丁○○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歷、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另衡酌被告己○○、丁○○所犯各罪,均係參與同一詐欺集團期間內所為,行為之時空相近,犯罪之手法與態樣相同,均為侵害相同法益之犯罪,兼衡其各次參與的情節與告訴人戊○○、丙○○、乙○○所受財產損失等情況,並參諸刑法第51條第5 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分別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己○○於警詢稱:我的酬庸是百分之0.7等語;於本院審理稱:我的報酬係依被告丁○○提領金額的百分之0.7或百分之1計算,我是先抽出我的報酬之後再把款項轉交給上手等語(偵19531卷一第167頁、本院卷第147頁)。本院從被告己○○有利原則,認被告己○○就本案附表一編號1至3犯行之報酬,應以百分之0.7計算,是被告己○○本案獲得之報酬為新臺幣(下同)776元【計算式:(7萬元+2萬4985元+1萬5989元=11萬974元)×百分之0.7=776元,從被告己○○有利,故小數點以下均捨去】,屬被告己○○之犯罪所得;被告丁○○於警詢稱:我提領款項之報酬是有人以臨櫃存款方式將報酬存到我名下的戶頭等語;於本院審理稱:我報酬是提領款項的百分之2等語(偵5076卷第61頁、本院卷第147頁)。是被告丁○○本案獲得之報酬為2219元【計算式:(7萬元+2萬4985元+1萬5989元=11萬974元)×百分之2=2219元,從被告丁○○有利,故小數點以下均捨去】,屬被告丁○○之犯罪所得。前開被告己○○、丁○○之犯罪所得,雖均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又告訴人戊○○、丙○○、乙○○遭詐騙之款項,業已經被告己○○收受後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非屬被告己○○、丁○○所有,亦非在其等實際掌控中,其等就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就所提領全部金額諭知沒收,併予敘明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永政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蔡逸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秀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及匯款人頭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提領總額
1
戊○○
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10月21日,撥打電話予戊○○並向其佯稱:其姪子購買商品不夠錢,請立即匯款云云,致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8年10月21日15時39分許,匯款7萬元至祝秀忠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8年10月21日
15時45分
臺中市○○區○○○道0段00號自動櫃員機
6萬元
7萬元
108年10月21日
15時46分
臺中市○○區○○○道0段00號自動櫃員機
1萬元
2
丙○○
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10月23日17時36分許,撥打電話予丙○○並向其佯稱:因民宿訂購錯誤,請依指示前往提款機前操作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8年10月23日22時19分,匯款2萬4985元至吳世餘之陽信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8年10月23日
22時22分
臺中市○區○○路000號之NOVA行外自動櫃員機
2萬元
2萬4985元(提領金額超過2萬4985元部分,無證據證明為本案犯罪所得)
108年10月23日
22時22分
臺中市○區○○路000號之NOVA行外自動櫃員機
5000元
3
乙○○
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10月23日21時32分許,撥打電話予乙○○並向其佯稱:因民宿訂購錯誤,請依指示前往提款機前操作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8年10月23日22時23分,匯款1萬5989元(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誤載為1萬989元,應予更正)至吳世餘之陽信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8年10月23日
22時30分
臺中市○區○○路000號公益路郵局自動櫃員機
13005元
1萬5989元(提領金額超過1萬5989元部分,無證據證明為本案犯罪所得)
108年10月23日
22時36分
臺中市○區○村路○段00號統一超商美生門市中信銀行自動櫃員機
3005元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不含沒收)                                   
1       
附表一編號1之犯罪事實             
己○○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丁○○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附表一編號2之犯罪事實                         
己○○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丁○○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附表一編號3之犯罪事實                         
己○○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丁○○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