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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度金訴字第 171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17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承育


選任辯護人  呂緯武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18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承育犯如附表一編號1、2「罪刑」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1、2「罪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本院111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1679號調解程序筆錄履行賠償義務。
    犯罪事實
一、蔡承育可預見將自己使用中之金融機構帳戶帳號,提供不熟識之他人知悉並使用,恐遭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供為匯入詐欺款項之用,若再替他人提領並轉交來路不明之款項,恐淪為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及詐欺共犯,卻仍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不法所得去向之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阿冰」之人(下稱「阿冰」)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但無積極證據證明蔡承育可預見詐欺集團成員已達三人以上,或有何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3月初某日,在臺中市大里區忠明南路某不詳工地內,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之帳號,以口述方式提供暱稱「阿冰」之詐欺集團成員,供詐欺集團使用。  
二、上開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開帳戶帳號後,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詐術,詐欺馬秀雲、李萬得2人,致馬秀雲、李萬得2人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時間、地點,匯款至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上開帳戶。蔡承育依「阿冰」之指示,接續自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帳戶,共提領新臺幣(下同)45萬元。蔡承育提領上開款贓款後,再依「阿冰」指示,交付給「阿冰」,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騙所得贓款之去向及所在。
三、案經馬秀雲、李萬得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被告蔡承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表示對於起訴書所載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46頁),且公訴人及被告、辯護人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且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至於不具供述性之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該等證據既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本院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承育於偵查中所坦承(見偵卷第
  145至147頁),再於本院審理時最終坦認犯行(見本院卷第161頁),核與證人告訴人馬秀雲、李萬得於警詢之指訴相符(見偵卷第89至91、113至115頁),並有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1年4月20日玉山個(集)字第1110047616號函檢附蔡承育開戶個人資料、蔡承育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6月8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178665號函暨檢附蔡承育開戶個人資料、蔡承育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告訴人馬秀雲報案資料: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及提款明細影本、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德高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李萬得報案資料: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李萬得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李萬得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安定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等資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3、35、37至44、45、47、49至86、93至95、99、103、105、107至109、117、119至121123至131、133、135、137、139頁),上開補強證據足以擔保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核與事實相符,可採為證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
 ㈠按刑法上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係以犯罪行為人實行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因此為財產上處分為要件,只須犯罪行為人基於不法所有意圖及詐欺故意,著手於詐欺行為之實行,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將財物交付者,即為既遂。以現行詐騙集團之犯罪模式,行為人為避免犯罪易被發覺,並刻意造成資金流向斷點,往往使用人頭帳戶,詐欺被害人將款項匯至人頭帳戶中,因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或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均為犯罪行為人所掌握,於被害人匯款至人頭帳戶時起,至警察受理報案、通知金融機關列為警示帳戶而凍結其內款項時止,犯罪行為人處於隨時得提領或轉匯人頭帳戶內款項之狀態,顯對帳戶內之款項具有管領力,則於被害人將財物匯至人頭帳戶內時,即屬詐欺取財既遂,不因其後該帳戶被警示、凍結或因其他原因,犯罪行為人未能或不及領取而成為未遂犯。查被告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玉山銀行帳戶之帳號,以口述方式提供暱稱「阿冰」之人,以供詐欺集團使用,容任本案詐欺集團用以詐取告訴人馬秀雲、李萬得之財物,致告訴人馬秀雲、李萬得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玉山銀行帳戶內,足認被告係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且所為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再進行款項提領之行為,自屬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告訴人馬秀雲、李萬得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其施以詐術,指示其將款項存入本案帳戶,而著手於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經告訴人馬秀雲、李萬得將款項存入本案帳戶內,而本案2金融帳戶之帳號,既經被告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掌握,足認詐欺得款係處於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隨時得處分之管領地位,其中馬秀雲所匯入被告之玉山銀行帳戶之款項,雖因故未遭被告提領,仍應認此部分詐欺取財之犯罪已經既遂;至洗錢部分,前述告訴人馬秀雲匯入本案玉山銀行帳戶之詐欺犯罪所得,因玉山銀行及時將本案帳戶列為警示帳戶並圈存止扣,致被告無法加以提領,仍留存在玉山銀行帳戶內,是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原先欲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之行為,因而未能完成,尚未生有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之效果,是此部分應屬未遂。
 ㈡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即告訴人馬秀雲因遭詐騙,將5萬元匯入被告之玉山銀行帳戶內,既尚未經被告或其他人自帳戶內將款項提領,是此部分詐欺取財犯行已達既遂,至洗錢犯行尚屬未遂;至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所為,即告訴人李萬得因遭詐騙,將45萬元匯入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此45萬元款項業據被告以臨櫃提領、操作自動櫃員機之方式提領一空,是就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均已達既遂。
 ㈢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之洗錢未遂罪;就附表一編號2之所為,係犯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㈣共同正犯
  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之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復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3110號、73年度台上字第1883號、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等判決意旨參照)。且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共同正犯在共同意思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共同意思所為,團體中任何一人之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他共犯均須負共同責任。查被告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玉山銀行帳戶之帳號,以口述方式提供暱稱「阿冰」之詐欺集團成員,供詐欺集團使用,並協助自上開金融帳戶中提領詐欺集團詐得之贓款,再交付予「阿冰」,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所在,是被告與「阿冰」間,就上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此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共同負責,依刑法第28條規定,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先係臨櫃領取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40萬元,再操作自動櫃員機接續提領2萬元、2萬元、1萬元,前後合計領取45萬元,其各行為之獨立性為薄弱,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自應予包括之評價,而認係接續犯之實質一罪。
 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之洗錢未遂罪,因屬一行為同時觸犯不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洗錢未遂罪處斷;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因屬一行為同時觸犯不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㈦按詐欺取財之罪數認定,係以一名被害人為區隔,詐欺一名被害人論以一個詐欺取財罪,此係因不同被害人屬不同財產法益,故不同被害人應論以數個詐欺取財罪。查本件被告所為附表一編號1至2洗錢犯行,犯意各別,被害人不同,應分論併罰。
四、科刑部分:    
  ㈠刑之減輕:
 1.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洗錢未遂罪,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2.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以一行為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洗錢罪處斷,已如前述。又「自白」指對於該當於犯罪構成要件之具體社會事實,向職司偵查或審判之公務員為肯定供述之謂;至於所供述之具體社會事實,在法律上如何評價,甚或有所陳述或答辯,乃辯護權之行使,不影響自白之成立;再不論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及自白後有無翻異,苟於偵查或審判中曾經自白,即應依法減輕其刑。查被告前於偵查中即已坦承有將其玉山銀行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提供予暱稱「阿冰」使用之事實(見偵卷第145至147頁),並於本院審理時最終坦認犯行(見本院卷第140、143頁),顯已自白洗錢犯行。被告既於偵查中、審理時,坦承洗錢部分之犯罪事實,本院自當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附表一編號1未遂犯減輕部分,依法遞減之。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時值青壯,未經深辨,竟提供其銀行帳戶帳號供他人使用,再自帳戶提領款項交予暱稱「阿冰」之人,導致告訴人馬秀雲、李萬得2人蒙受財產損失,顯然缺乏法治觀念,漠視他人財產權;又本案被害人數共2人,遭詐騙之金額合計為50萬元,且以詐欺集團利用集團間多人分工遂行犯罪之模式,集團上游又刻意製造諸多成員間之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往上追緝,詐欺集團首腦繼續逍遙法外,而不法所得之金流層轉,無從追蹤最後去向,造成被害人財產無法追回及社會互信基礎破毀,衍生嚴重社會問題。尤其,我國近年來詐騙事件層出不窮,行政機關投入大量成本宣導,民間金融機構亦戮力防範,迄今仍無法有效遏止詐欺集團,此種加重詐欺犯罪類型,實不應輕縱;惟念及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最終坦認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馬秀雲、李萬得2人達成調解,並已陸續依調解內容履行之犯後態度,告訴人馬秀雲表示被告業已歸還詐遍金額5萬元,請法院依法判決(見本院卷第119頁),告訴人李萬得表示請被告依調解內容履行才願原諒被告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15至117及121至123頁);兼衡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扶養已退休並無收入之父母親、已婚、無子女、從事水電承包工作、每月收入約10多萬元、經濟狀況緊繃、尚需扶養父母親及配偶、負擔家裡所有開銷等語(見本院卷第163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按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仍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例如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綜合判斷,為妥適之裁量,且仍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拘束,倘違背此內部界限而濫用其裁量,仍非適法(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18號裁定意旨參照)。至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是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也因此,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時,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綜合考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具體審酌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在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執行刑者,更應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妥適定執行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考量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1至2共2件洗錢犯罪,雖係不同之被害人,然均為罪質同一之罪,且犯罪時間集中、犯罪手法相同,倘就其刑度予以實質累加,尚與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不符,茲考量上情,圩衡被告所犯各罪之法律之目的、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末按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告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依現代刑法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離之外,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之必要,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之改善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之,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16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犯罪情節尚未至無可原宥之程度。又被告於審理時最終坦承犯行,事後已盡力彌補過錯,並業與告訴人馬秀雲、李萬得達成調解,有本院111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1679號調解程序筆錄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63至64頁),而告訴人馬秀雲表示被告業已歸還詐騙金額5萬元(見本院卷第119頁),告訴人李萬得表示請被告依調解內容履行即願原諒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15至117及121至123頁),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被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緩刑宣告,得斟酌命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院為促使被告能確實從本案記取教訓,以防再犯,爰依上開規定,命被告應依本院111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1679號調解程序筆錄履行賠償義務。倘被告未遵守上開緩刑所附條件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本院自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依聲請撤銷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五、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其重點置於所受利得之剝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是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各按其實際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責任(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5年度台上字第173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雖擔任提供帳戶、提領款項之工作,並有告訴人馬秀雲將5萬元匯入被告之玉山銀行帳戶尚未遭提領,檢察官並據此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此5萬元,然被告業與告訴人馬秀雲達成調解,並已依調解內容給付馬秀雲5萬元,分有本院111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1679號調解程序筆錄、馬秀雲意見表附卷可據(見本院卷第63至64、119頁),顯然被告業已將告訴人馬秀雲遭詐騙之5萬元返還,此外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另取得報酬,且被告亦已與告訴人李萬得成立調解,並將陸續履行給付義務,用以賠償告訴人李萬得之損失,是實無再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339條第1項、第28條、第55條、第25條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志祥、戴旻諺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培維
                                法  官  鄭永彬
                                法  官  彭國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宇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5  日
附表一(時間/民國;金錢/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受騙時間
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與金額
    罪       刑
1
馬秀雲
111年3月25日10時28分許
去電佯裝係馬秀雲姪女需借錢周轉,使馬秀雲陷於錯誤,因而匯款。
111年3月25日12時34分23秒許
5萬元
被告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未提領
蔡承育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二項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李萬得
111年3月25日11時20分許
去電佯裝係李萬得同事之太太需借款,使李萬得陷於錯誤,因而匯款。
111年3月25日11時54分2秒許
45萬元
被告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1年3月25日13時51分23秒許提領40萬元
②111年3月25日13時57分53秒許提領2萬元
③111年3月25日13時58分42秒許提領2萬元
④111年3月25日13時59分36秒許提領1萬元
蔡承育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