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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度金訴字第 173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7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17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芷嵐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1059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甲○○自民國110年7月間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太老闆」及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COCO」之人所屬由3人以上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及領款車手(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之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非本案起訴範圍)。甲○○與「COCO」、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7月17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丙○○(96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詐稱:可提供工作,但需要寄送金融卡以實名制方式購買材料云云,致丙○○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110年7月19日至臺中市○○區○○○道○段000號之統一超商港惠門市,以交貨便方式,將其名下之中華郵政公司台中南屯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寄送至址設臺中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隆安門市,並以LINE傳送前揭提款卡之密碼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甲○○再依「COCO」指示,搭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110年7月23日上午6時15分許,前往址設臺中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隆安門市,領取前揭丙○○所寄送含有本案帳戶資料之包裹得手。甲○○取得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後,隨即於同日上午10時48分許至50分許,持該卡在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大雅郵局,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新臺幣(下同)6萬元、6萬元及3萬元(包含廖祥福於同日上午9時許,因接獲詐騙集團成員佯裝為渠親友並欲借款之來電,陷於錯誤而於同日上午9時51分許,匯入本案帳戶之15萬元),再前往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之杜拜風情時尚旅館前,將上開所提領之款項交付給「COCO」指派前來收取贓款之人(廖祥福遭詐部分,業經本院另案以111年度金訴緝字第24號判決對甲○○判處罪刑確定,非本案起訴範圍)。因丙○○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為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經合議庭評議後,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告訴人丙○○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廖祥福於警詢時之陳述。
 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所提交貨便收據、7-ELEVEN貨態查詢系統頁面、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進入便利商店領取裝有告訴人所寄送之包裹及嗣後離去之監視錄影畫面擷圖、被告提領贓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被告自杜拜風情時尚旅館走出及上車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證人廖祥福所提存款人收執聯、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樹林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證人廖祥福所提通訊紀錄及LINE對話紀錄擷圖、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本院111年度金訴緝字第24號判決。
三、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339條之4之規定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6月2日起生效施行,係於第1項增列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規定,無關乎本件犯罪構成要件,不生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先予敘明。
 ㈡本案詐欺集團先由不詳成員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交寄本案帳戶之提款卡至指定之超商後,再由被告依「COCO」指示領取上揭含有金融帳戶資料之包裹,復持本案帳戶之提款卡領取贓款後轉交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可見本案詐欺集團內有「COCO」、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之人、向被告收取贓款之人等成員,顯見本案詐欺集團人數達3人以上無訛,符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犯之」之構成要件。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起訴書贅載被告犯一般洗錢罪嫌部分,業據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刪除)。
 ㈢被告與「COCO」、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上開犯罪之實施,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5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9年11月26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見本院卷第292頁),並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執行案件資料表、完整矯正簡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529號判決在卷為憑,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衡諸被告所犯上開前案,與本案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侵害法益並不相同,尚難基此遽認其具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係以成年之行為人所教唆、幫助、利用、共同犯罪者或其犯罪被害者之年齡,作為加重刑罰之要件,雖不以行為人明知(即確定故意)該人的年齡為必要,但至少仍須存有不確定故意,亦即預見所教唆、幫助、利用、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之人,係為兒童或少年,而不違背其本意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1562號、第1569號、第3559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前開說明,告訴人係96年生,於案發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而被告供稱其並不清楚本案帳戶之所有人為何人(見本院卷第284頁),復依卷內現有事證,尚無從證明被告於案發時已知悉或可得而知告訴人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揆諸前開判決意旨,自難逕以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附此說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而與他人分工遂行犯罪,以獲取不法利益,顯示其法治觀念有所偏差,致使告訴人受有財物損害,所為殊值非難;考量被告犯後承認犯行,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則到庭表示不用調解等語(見本院卷第284頁);再參本案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手段、所詐騙之財物;及衡其前科素行,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斟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9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供稱:本案領包裹的報酬是1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84頁),認該1000元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但為貫徹任何人皆不能保有犯罪所得之立法原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對其上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本案被告取得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固為其犯罪所得,惟查,被告供陳:我當日領款後已丟棄本案帳戶之提款卡等語(見本院卷第284頁),又考量提款卡屬個人專屬物品,且價值非高,倘就該卡片申請註銷並補發,原物即已失去功用,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良旭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意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南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