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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度金訴字第 173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1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訴字第1737號111年度金訴字第180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冠茗



            黃佳欣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張哲銘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1349號)、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34627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3933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羅冠茗犯如附表編號1至6「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該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黃佳欣犯如附表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該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羅冠茗、黃佳欣分別於民國111年4月間、同年5月15日,基於參與三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成員至少有真實姓名不詳、綽號「財」、「林少貓」、「大樹」等人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羅冠茗前往超商拿取人頭帳戶之包裹、將人頭帳戶提款卡交付車手提領,再收取提領之贓款交付上手,黃佳欣則擔任提款之車手,藉此掩飾詐欺不法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製造金流斷點(羅冠茗涉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另案起訴,不在本案審理範圍)。羅冠茗、黃佳欣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方式,詐騙李宸寬、區嘉曦、孫家才、謝欣妤,渠等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將款項轉入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詳如附表編號1至4所載),進而由黃佳欣持上開帳戶之提款卡,自111年5月15日下午4時38分許至同日下午5時20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0號土地銀行南臺中分行之ATM、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臺中二信東南分社之ATM,提領共新臺幣(下同)14萬9000元(包括非本案被害人轉入之款項,此部分另案起訴),並悉數交付羅冠茗,羅冠茗從中抽取其與黃佳欣各7000元之報酬後,即於同日下午6、7時許,在臺中市五權路麥當勞之廁所內,將餘款交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而掩飾、隱匿贓款去向所在。李宸寬、區嘉曦、孫家才、謝欣妤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㈡羅冠茗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僅詐騙容愛鈞部分)、洗錢(僅詐騙容愛鈞部分)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為附表編號5所示之犯行,羅冠茗即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同月21日凌晨0時6分許,騎乘車號000-000之普通重型機車,至臺中市○區○○街000號之統一超商富強門市,領取裝有附表編號5所載帳戶資料之包裹,再交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繼而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為附表編號6所示之犯行,隨即將容愛鈞轉入之款項,持上述詐欺取得之附表編號5所示帳戶之提款卡並輸入密碼,以此不正方法操作自動付款設備,於111年4月27日凌晨2時6分許自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9萬9000元、於111年4月27日下午2時1分許起至翌日(28日)凌晨0時28分許,接續自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共19萬9000元,而掩飾、隱匿贓款去向暨所在。嗣經傅永杰、容愛鈞發現遭詐騙,而報警查知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羅冠茗、黃佳欣於警詢時、偵查中、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或證述。
 ㈡被害人李宸寬、區嘉曦、孫家才、謝欣妤、傅永杰、容愛鈞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李宸寬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羅斯福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李宸寬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明細。
 ㈣區嘉曦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思源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區嘉曦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㈤孫家才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龍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孫家才提出之存款交易明細查詢擷圖、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話紀錄畫面擷圖。
 ㈥謝欣妤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福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謝欣妤提出之新北市新莊區農會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㈦傅永杰報案之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柳林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傅永杰提出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絡之通訊內容截圖、渣打銀行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摺封面影本。
 ㈧容愛鈞報案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容愛鈞提出之手機轉帳明細畫面擷圖、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款帳戶交易明細表、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絡之通訊內容翻拍照片。
 ㈨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
 ㈩黃佳欣提款及自行指認之ATM監視錄影畫面擷圖。
  7-ELEVEN貨態查詢系統資料、羅冠茗領取包裹之統一超商、路口、電梯監視器畫面擷圖、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想像競合犯,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行為人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使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卷內現存事證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復以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其時序之認定,應以詐欺取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亦即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為認定依據,則被告黃佳欣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起訴案件(即犯罪事實欄㈠、附表編號1至4)中,最早施詐之對象為被害人區嘉曦,足認黃佳欣對區嘉曦所為之加重詐欺、洗錢犯行,為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經起訴參與犯罪組織,且最先繫屬於法院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
  ㈡是核黃佳欣就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黃佳欣就附表編號1、3、4所為、被告羅冠茗就附表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羅冠茗就附表編號5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就附表編號6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密接時間內數次向被害人李宸寬、容愛鈞詐騙進而使其多次轉帳,其目的係為達到向渠等詐欺取財之意圖,顯係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行為決意所為,且侵害之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均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黃佳欣就附表編號2所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黃佳欣就附表編號1、3、4、羅冠茗就附表編號1至4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羅冠茗就附表編號6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分別有部分行為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㈥按刑法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16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黃佳欣就附表編號1至4所為,羅冠茗就附表編號1至6所為,犯意各別,行為可分,應予分論併罰。
 ㈦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又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該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亦規定甚明。再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黃佳欣就前述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之犯行,羅冠茗就前述洗錢犯行,於警詢時、偵查中及審理時均自白犯罪,而合於前述減刑要件,惟依上開說明,本院於下述量刑時,併予衡酌此部分減刑事由。
  ㈧再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指被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經依法減刑後之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憫恕之情形而言。又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與刑法第57條所稱審酌「一切情狀」,二者並非屬截然不同之範圍,於裁判上酌量減輕其刑時,本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97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黃佳欣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提領詐欺贓款之車手固屬不該,惟其係依上級成員指示領款,並非本案詐欺集團之核心人物,且其參與犯行之時間亦僅111年5月15日當日,又衡以其犯案時甫滿18歲,年輕識淺,涉世未深,一時觀念偏差而誤入歧途,再其為本案犯行前,尚無其他犯罪經判處罪刑之前科,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而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法定刑度非輕,其犯後坦承全部犯行,並願意賠償被害人之損失,嗣與李宸寬、區嘉曦、被害人孫家才調解成立,可見黃佳欣有積極面對己錯之悔意,又其於本案之犯罪所得非鉅,綜合考量上情,倘就其所犯各次犯行,量處上述最低度刑,客觀上確有情輕法重之憾,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㈨檢察官就容愛鈞部分,漏未論及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然追加起訴書已載明本案詐欺集團持詐得傅永杰帳戶提款卡提領贓款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構成要件事實,且此部分與前開論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又檢察官認黃佳欣就李宸寬部分應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且與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然依前述㈠部分之說明,可知黃佳欣經起訴參與犯罪組織,且最先繫屬於法院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為詐騙區嘉曦部分,是此部分之認定亦有未洽。
 ㈩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9334號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附表編號1至4之犯罪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爰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被告2人年值青年,非無謀生能力,竟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從事本案詐欺取財犯行,破壞社會治安,造成被害人財物損失,所生危害不輕;惟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且與李宸寬、區嘉曦、孫家才調解成立,羅冠茗亦與容愛鈞調解成立,有本院111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2244號、111年度中司附民移調字第305號調解程序筆錄可證,尚見悔悟,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角色分工,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及生活狀況(見金訴字第1737號卷第14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審酌其所犯數罪之動機均相同,各次犯罪手法之相似性,於併合處罰時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甚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並綜合斟酌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就被告2人所犯各罪所處之刑,分別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至於黃佳欣之辯護人請求緩刑部分,本院審酌上情,加以黃佳欣尚有另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現在本院審理中,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39334號起訴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而不宜宣告緩刑,併予敘明
  不諭知強制工作之說明:
    按司法院釋字第812號解釋意旨揭示: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嗣於107年1月3日修正公布第3條,但本項並未修正)就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違反憲法比例原則及憲法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前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 項規定違反憲法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本院釋字第528號解釋於相關範圍內應予變更等語。是依上開說明,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關於強制工作之規定,業經司法院釋字第812號解釋認為違反憲法比例原則及憲法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自該解釋公布之日(即110年12月10日)起已失其效力,黃佳欣自無庸依該規定斟酌是否諭知強制工作之問題,附此敘明
  沒收部分:
  ⑴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明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是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申言之,犯罪所得一旦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法院自無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倘若行為人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惟實際上並未將民事賠償和解金額給付被害人,或犯罪所得高於民事賠償和解金額者,法院對於未給付之和解金額或犯罪所得扣除和解金額之差額部分等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自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3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①黃佳欣因犯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犯行所雖取得7000元之報酬,然其已與李宸寬、孫家才調解成立,本案宣判之日止,本院可查得為黃佳欣已賠償李宸寬1980元、孫家才3120元,有本院111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2244號解程序筆錄、電話紀錄表可佐(見金訴字第1737號卷第199至205頁),故黃佳欣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合計5100元)等同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於其餘羅冠茗因犯附表編號1至4之犯罪所得7000元、黃佳欣之犯罪所得1900元,自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羅冠茗、黃佳欣嗣後如依本院上開調解成立內容繼續履行,則於其等實際償還金額之同一範圍內,既因該財產利益獲得回復,而與已實際發還無異,自無庸再執行該部分犯罪所得之沒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672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②至於附表編號5、6部分,羅冠茗供稱未取得任何報酬等語(見金訴字第1737號卷第78頁、第117頁),卷內亦乏積極證據證明羅冠茗就此部分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⑵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本條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且本條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至於洗錢行為標的所生之孳息及洗錢行為人因洗錢犯罪而取得對價給付之財產利益,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沒收財產發還被害人部分,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相關沒收規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872、87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刑法、刑法施行法相關沒收條文,將沒收訂為「刑罰」、「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而實際上,沒收仍有懲罰之效果,屬於干預財產權之處分,應遵守比例原則及過渡禁止原則,是於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沒收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賦予法官在個案情節上,審酌宣告沒收將過於嚴苛而有不合理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以資衡平,是上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沒收規定,亦應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查李宸寬、區嘉曦、孫家才、容愛鈞、被害人謝欣妤遭詐騙之款項,除被告2人分得之報酬(已宣告沒收或等等發還被害人而不予宣告沒收,業如前述)外,其餘均上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或不知去向,而非在其等實際掌控中,倘仍就該等款項,一律予以宣告沒收,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
  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㈢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㈣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2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㈤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六、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提起公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黃楷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廖慧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資念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
附表一:(金額單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轉帳時間
金額
轉入帳戶
主文
主刑
沒收
1
李宸寬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15日下午3時20分許,以電話向李宸寬佯稱為「誠品書店」人員,表示因訂單多送,需依指示解除設定云云,李宸寬信以為真,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轉入右列帳戶內。
⑴111年5月15日下午4時24分許
⑵111年5月15日下午4時26分許
⑴11,051元
⑵18,987元
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李林月淑)
羅冠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黃佳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羅冠茗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佳欣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區嘉曦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15日下午3時9分許,以電話向區嘉曦佯稱為「迪卡儂」人員,表示訂單系統錯誤,需依指示解除設定云云,區嘉曦信以為真,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轉入右列帳戶內。
111年5月15日下午4時41分許
13,986元
羅冠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黃佳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3
孫家才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15日下午3時40分許,以電話向孫家才佯稱為「永豐銀行」人員,表示孫家才之太太匯款資料有誤,需依指示解除設定云云,孫家才信以為真,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轉入右列帳戶內。
111年5月15日下午5時02分許
49,111元
羅冠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黃佳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4
謝欣妤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15日下午4時18分許,以電話向謝欣妤佯稱為「博客來」人員,表示訂單系統錯誤,需依指示解除設定云云,謝欣妤信以為真,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轉入右列帳戶內。
111年5月15日下午5時18分許
12,012元
羅冠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黃佳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5
傅永杰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6日某時許,以LINE向傅永杰佯稱為台新銀行人員、會計師等,表示申辦貸款需要財力證明,要雙證件等個人資料及存摺、金融卡,即可製作金流作為財力證明通過貸款審核云云,致傅永杰信以為真,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同月16日中午12時15分許,將其申辦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寄至臺中市○區○○街000號之統一超商富強門市,並告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密碼。
(無)
(無)
(無)
羅冠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無)
6
容愛鈞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26日下午5時36分許,以電話向容愛鈞佯稱為「博客來」、「玉山銀行」客服人員」等,表示誤將容愛鈞之訂單與企業客戶搞混,容愛鈞之個資洩漏且遭盜刷,需依指示操作取消云云,致容愛鈞信以為真,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轉入右列帳戶內。
⑴111年4月27日凌晨0時5分許
⑵111年4月27日凌晨0時12分許
⑴99,987元
⑵99,988元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傅永杰)
羅冠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無)
⑶111年4月27日凌晨0時32分許
⑷111年4月27日凌晨0時36分許 
⑶49,987元
⑷49,988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傅永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