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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度金訴字第 174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17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玉芬


選任辯護人  莊慶洲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廖婉婷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5766號、第28599號、第28625號、第34904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40664號、第44079號、第51939號、112年度偵字第16928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檢察官、被告等及辯護人之意見,本院合議庭裁定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羅玉芬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廖婉婷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羅玉芬、廖婉婷各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經驗,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給身分不明之人使用,可能為他人用於實行詐欺犯罪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使其行為不易遭人追查,仍個別基於縱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廖婉婷於民國110年11月12日晚間6時許向英屬維京群島商幣託科技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註冊會員(下稱幣託會員)後,於同日某時透過LINE通訊軟體,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代價,將上開幣託會員資料交付羅玉芬,再由羅玉芬於110年11月12日至同年月13日間某時,透過LINE通訊軟體,以2,000元之代價,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臺灣學院」之人,容任其使用。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9「詐騙時間、方式」欄所示時間,以附表編號1至9「詐騙時間、方式」欄所示方式對附表編號1至9「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編號1至9「加值時間」欄所示時間,將附表編號1至9「加值金額」欄所示金額匯入廖婉婷之幣託會員電子錢包,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持以購買泰達幣並轉入其他不詳幣託會員之電子錢包,以此方式掩飾、隱匿各次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㈡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於附表編號10「詐騙時間、方式」欄所示時間,以附表編號10「詐騙時間、方式」欄所示方式對黃凱婷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編號10「加值時間」欄所示時間,將附表編號10「加值金額」欄所示金額匯入廖婉婷之幣託會員電子錢包,然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未及用於購買虛擬通貨或轉出,尚留存在廖婉婷之幣託會員電子錢包內,未生掩飾、隱匿該次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結果。
二、案經林士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陳宣達、郭慶和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江怡潔、詹茹蒨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陳曉涵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葉玉蘭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莊朝惟、梁昆傑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黃凱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本案被告羅玉芬、廖婉婷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等一案,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案件,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檢察官、被告2人及被告羅玉芬之辯護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互核相符。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分別遭不詳之人以附表「詐騙時間、方式」欄所載方式詐騙,因而將附表「加值金額」欄所示金額匯入廖婉婷之幣託會員電子錢包等情,各據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於警詢時指述詳盡(卷證出處均詳參附表),亦有泓科法字第Z0000000000號回覆資料、被告羅玉芬提出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照片、英屬維京群島商幣託科技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2年1月16日幣託法字第Z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註冊流程、加值流程、提領流程、下單(買賣搓合)流程資料、被告廖婉婷之幣託會員電子錢包用戶資料、驗證文件、虛擬貨幣加值提領、新臺幣加值提領及買賣交易紀錄,與附表「卷證出處」欄所載文書存卷可稽(見111偵34904卷第51頁、第229-230頁,本院卷第49-85頁,附表「卷證出處」欄所載文書之卷證出處詳參附表),足認被告2人所為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以採信。
 ㈡告訴人黃凱婷因被詐騙,於110年11月22日下午3時4分許,以超商條碼繳費加值之方式,將10,000元匯入被告廖婉婷之幣託會員電子錢包後,並無虛擬通貨之買賣交易紀錄或提領紀錄,仍留存在被告廖婉婷之幣託會員電子錢包等情,有英屬維京群島商幣託科技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2年1月16日幣託法字第Z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被告廖婉婷之幣託會員電子錢包虛擬貨幣加值提領、新臺幣加值提領及買賣交易紀錄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9-50頁、第83-85頁),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附表編號10「詐騙時間、方式」欄所載方式對告訴人黃凱婷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加值匯入被告廖婉婷之幣託會員電子錢包後,知悉被告廖婉婷之幣託會員資料之人即得以購買虛擬通貨後轉出之相同手段,實際管領、處分該等財物,對該筆資金具有實質管領力,詐欺取財犯行已然既遂,且開始去化該筆資金之不法原因連結行為而著手於洗錢行為,惟該筆資金始終未經轉換、提領或轉出,此時金流尚屬清楚可查,未生掩飾、隱匿該次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結果,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為一般洗錢犯行部分未達既遂程度至明。又被告2人以犯罪事實欄所載方式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提供助力,仍應就該次詐欺取財、一般洗錢未遂部分負幫助犯之責。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2人所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核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
 ㈡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為如附表編號10所示一般洗錢行為未達既遂程度,已如前述,基於幫助犯之從屬性,被告廖婉婷提供幣託會員資料,幫助正犯實行一般洗錢未遂犯行,僅得論以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移送併辦意旨認被告廖婉婷就該部分構成幫助一般洗錢罪,容有未洽,然既遂、未遂僅行為態樣之別,無需變更起訴法條
四、被告2人個別以提供被告廖婉婷之幣託會員資料之一行為,幫助正犯詐騙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侵害渠等財產法益,同時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既遂、未遂,局部行為重合,各係以一行為犯上開數罪,屬想像競合犯,是被告2人所為,分別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五、被告2人就附表編號1、2、5、10所載事實,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既遂、未遂罪,均得由本院併予審理:
 ㈠檢察官就被告廖婉婷部分所移送併辦如附表編號1、2、5、10所載事實,核與起訴書記載關於被告廖婉婷之犯罪事實間,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資如前述,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且經本院告知並予被告廖婉婷答辯機會,應無礙於被告廖婉婷防禦權之行使。
 ㈡被告羅玉芬將被告廖婉婷之幣託會員資料提供予「臺灣學院」,任其使用,以此方式幫助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遂行如附表編號1、2、5、10所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既遂、未遂犯行,核與檢察官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業經本院敘述如前,在訴訟法上即屬1個訴訟客體,無從割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被告羅玉芬就前揭部分所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既遂、未遂犯行亦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經本院告知此部分之事實及涉犯罪名,就相關證據提示予被告羅玉芬並告以要旨(見本院卷第263-279頁、第281頁),予檢察官、被告羅玉芬及其辯護人辯論機會,應已保障被告羅玉芬之訴訟權利,本院自得一併審理。
六、刑之減輕
 ㈠被告2人各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均為幫助犯,衡酌渠等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2人均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幫助一般洗錢犯行,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㈡被告2人就附表編號10部分所為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犯行,另符合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得減輕其刑之要件,雖為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仍應於量刑時併予評價。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正值青壯年,非欠缺自我謀生能力之人,卻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圖一己之利,以輾轉交付被告廖婉婷所申辦幣託會員資料之方式幫助不詳之人實行詐欺及洗錢犯罪,致告訴人10人分別受有程度不一之金錢損害,除告訴人黃凱婷以外之告訴人林士堯等9人所匯款項因遭轉出使不詳之人取得,使渠等受騙財物難以尋回,告訴人黃凱婷匯入之款項幸因不詳之人尚未用於購買虛擬通貨或提領、轉出而未生金流斷點,被告2人本案行為同時造成檢警難以查緝詐欺、洗錢正犯,破壞社會治安,助長詐欺、洗錢犯罪之猖獗,誠無足取。並念被告2人終究是幫助犯,主觀惡性與行為可責性與正犯有別,犯後終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然囿於個人或為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此有被告2人之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資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1頁、第191頁),今未彌補告訴人10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2人之前案素行(見本院卷第245-256頁)及渠等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經濟、家庭與健康狀況(見本院卷第133頁、第186頁、第281-28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八、被告羅玉芬雖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47-256頁),惟考量被告羅玉芬並非只交付被告廖婉婷之幣託會員資料,尚因另行交付其個人與家屬之帳戶資料而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判決(尚未確定),此經被告羅玉芬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87頁),本案涉及10位被害人,被告羅玉芬至今尚未填補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等全案情節,認本案無暫不執行刑罰為當之情事,不宜為緩刑宣告,是辯護人為被告羅玉芬之利益所為對其為緩刑宣告之請求,難以准許。
九、沒收
 ㈠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係為針對洗錢行為標的即犯「前置犯罪」所取得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即「洗錢行為客體」)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孳息(參見洗錢防制法第4條)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本案被告2人就附表編號10部分僅構成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均非實際從事移轉、變更、掩飾或隱匿之洗錢行為之人,且被告2人於身分不詳之人取得被告廖婉婷之幣託會員資料後,對被告廖婉婷之幣託會員電子錢包內款項無實際管領權限,故無需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2人均供稱:雖有約定事成後可取得2,000元,但始終未拿到任何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279-280頁),卷內亦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2人有因提供被告廖婉婷之幣託會員資料,實際獲取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宏昌、謝志遠、李毓珮移送併辦,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鄭咏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施佑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