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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度金訴字第 176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7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1766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473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50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采熹


選任辯護人  吳昀陞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5292號、31104號)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28834號、112年度偵字第4678號、112年度偵字第958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如附表「宣告之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之罪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丙○○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明知一般人均可自行
  申請金融帳戶使用,如非意圖供犯罪使用,無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供收款後,再要求他人代為提領後轉交款項之必要,而已預見其將金融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寶」(下稱「小寶」)之成年人使用,該人將可能藉由該蒐集所得之帳戶作為詐欺被害人匯款之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且匯入帳戶款項係詐欺犯罪所得,代為提領、轉交,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而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同時其亦可能因此即參與含其在內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仍基於縱使參與犯罪組織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及基於縱使發生他人因受騙致財產受損、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加入「小寶」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而與「小寶」、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由丙○○將其所經營之方滄有限公司(下稱方滄公司)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帳戶)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為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丙帳戶),提供予「小寶」使用,「小寶」再將帳戶之帳號提供給本案詐欺集團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下旬某日,以在交友軟體「愛派聊天」與乙○○攀談後,乙○○將之加為通訊軟體LINE好友,即以LINE帳號「文峰」與乙○○聊天,向乙○○訛稱略以:可以至德意志交易所網路平台(htpps//:h5.deutschese.com/)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使乙○○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至該網站申設帳號,而依該網站客服人員指示陸續匯款投資至指定帳戶內,其中乙○○於110年11月17日上午11時26分許,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140萬元至丁○○申設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丁○○涉犯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理),再轉帳至丙○○甲帳戶後,指示丙○○於110年11月17日13時2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0號1樓「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臺中分行」,自中信帳戶內臨櫃提領該140萬元,丙○○提領後即於銀行附近交付予「小寶」,而以上開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㈡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8日,致電李舒平以李舒平涉及刑案之詐騙手法,要求李舒平匯款,並於同年月8日至12日,以LINE與李舒平聯繫,並將該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地,偽造之「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收據」(日期為110年11月8日,內含偽造「法務部行政執行處臺中凍結管制命令執行官印」印文)、「台灣省法務部特偵組公証處」(日期為110年11月8日,內含偽造「法務部行政執行處臺中凍結管制命令執行官印」印文)、「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收據」(日期為110年11月10日,內含偽造「法務部行政執行處臺中凍結管制命令執行官印」印文)、「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強制性資產調查執行書」(日期為110年11月12日,內含偽造「法務部行政執行處臺中凍結管制命令執行官印」印文)影像傳送予李舒平,使李舒平陷於錯誤,依指示設定第一銀行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下稱一銀帳戶)之網路銀行約定轉帳,先後於同年月11日9時12分及13分許,將200萬元及100萬元轉帳至張心薷(另為不起訴處分)名下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渣打帳戶),再於同日11時9分許,由渣打帳戶將其中100萬4000元轉帳至丙○○使用之乙帳戶內,丙○○則於同年11月10日13時4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玉山銀行烏日分行,臨櫃提領100萬4000元後,旋即於銀行附近交付予「小寶」,因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以上開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㈢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21日,以FACEBOOK(臉書)與鄭鴻騰聯繫,以投資比特幣可獲取高獲利之詐騙手法,要求鄭鴻騰匯款,使鄭鴻騰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年月29日16時44分許,將200元轉帳至丙○○使用之丙帳戶內。丙○○則於同年月30日14時45分許,前往不詳地點,臨櫃提領104萬元(含不詳被害人匯入之44萬元、59萬元),旋即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因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以上開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㈣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間,以LINE暱稱「Cherry遠達黃金美元交易」與趙國𡠂聯繫,以黃金投資為由,使趙國𡠂陷於錯誤,於110年11月22日12時許,將新臺幣(下同)31萬元轉帳至鄭哲鴻名下之台新銀行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台新帳戶),再於同日15時18分許由台新帳戶將61萬3000元(含趙國𡠂匯入之31萬元)轉帳至丙○○使用之乙帳戶內,因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以上開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二、案經乙○○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李舒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鄭鴻騰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趙國𡠂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被告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據同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簡式審判之證據調查亦無同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用,是下列所採用之證據,均不受傳聞證據證據能力之限制,均有證據能力。
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故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78號、第126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時之陳述,依前揭說明,於違反組織犯罪條例之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之基礎。至於本案被害人於警詢之證述,其僅陳述受騙及交款過程,並未涉及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內容,本院僅援用作為認定被告關於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證據,自不在排除之列。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根據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審理程序坦承不諱(見本院金訴1766號卷第57、94、182、211、215頁),核與證人告訴人乙○○、李舒平、鄭鴻騰、趙國𡠂警詢指述(偵卷31104號第39至42頁、偵卷28834號第65至67頁、偵卷4678號第153-157頁、偵卷9588號第21至23頁)大致相符;且有【乙○○】提出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國內(跨行)匯款交易明細(偵卷31104號第43、107至111頁)、【乙○○】之報案資料: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31104號第45至105頁)、【乙○○】提出之虛擬貨幣交易明細數紙、上開網路交易平台之在線客服提現詳情明細資料數紙、與LINE帳號「文峰」之對話紀錄擷圖(偵卷31104號第113至157頁)、國泰世華銀行111年4月7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055898號函 文檢附申設人丁○○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31104號第159至163頁)、中國信託111年5月5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136121號函文附件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表(偵卷31104號第167至173頁)、臨櫃匯款監視器照片截圖2張(偵卷31104號第175頁)、國泰世華銀行111年8月11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140830號函文檢附丁○○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摺掛失止付暨補發(偵卷31104號第219至224頁)、李舒平遭詐騙匯款一覽表(偵卷28834號第21頁)、【李舒平】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與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一銀帳戶存摺封面、內頁及設定網路銀行之申請資料及匯款交易明細(偵卷28834號第69至111頁)、【張心薷】渣打帳戶之申設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偵卷28834號第113至118頁)、【廣發空中貿易有限公司】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偵卷28834號第121至127頁)、【丙○○】經營之方滄公司申設玉山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交易明細(偵卷28834號第131頁)、【李舒平】與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偵卷28834號第163至201頁)、鄭鴻騰遭詐騙匯款一覽表(偵卷4678號第45頁)、【丙○○】經營之方滄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偵卷4678號第61至63頁)【許右岱】經營之廣發空中貿易有限公司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偵卷4678號第91至95頁)【鄭鴻騰】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對話紀錄擷圖、國泰世華匯款紀錄(偵卷4678號第163至225頁)、【趙國𡠂】報案資料: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與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轉帳紀錄(偵卷9588號第25至52頁)【鄭哲鴻】之台新銀行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00000號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偵卷9588號第53至64頁)【丙○○】經營方滄公司之申設玉山商業銀行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客戶基本資料表、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偵卷9588號第67至71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依本案情節及卷內證據可知,被告所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其成員至少有被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寶」、LINE帳號暱稱「文峰」、「Cherry遠達黃金美元交易」等人,參以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係透過犯罪事實欄詐術內容,對本案告訴人乙○○等4人施用詐術,待本案告訴人乙○○等4人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後,旋由被告將該等款項提領為現金,再將提領所得現金轉交給「小寶」,足徵本案詐欺集團計畫縝密、分工精細,實須投入相當成本及時間,方能如此為之,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故本案詐欺集團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無訛。     
 ㈡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倘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之評價,即為過度評價;若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價不足,均為所禁。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為數次加重詐欺之行為,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15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文。復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須有同法第2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而以同法第3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另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依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已難依循過往實務認僅係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而應認屬同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指示告訴人等人分別匯入指定金融帳戶之詐欺所得款項,既均係由被告提領為現金後轉交「小寶」,再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手成員,則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顯具以此一共犯間輾轉交付現金方式,掩飾及隱匿本案詐欺所得之最後去向,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主觀犯意聯絡,客觀上並以該方式作為掩飾及隱匿本案詐欺所得去向、所在之用,藉此製造金流斷點,揆諸前開說明,要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要件相合。
  ㈣所犯罪名:
  1.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2.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冒用公務員名義,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第216、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首次)。 
  3.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為係犯刑法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4.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㈣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
  ㈤共同正犯: 
   集團性詐騙現今社會詐欺犯罪之常見型態,詐騙集團為求能順利完成犯罪,必須採取分工,亦即有人蒐集或提供人頭帳戶,有人找尋詐欺目標或實行施術,有人擔任俗稱「車手」前往提款,並有人從中聯繫其間之匯款及車手,而為犯罪之分工,以完遂詐欺取財犯罪,且此種詐欺集團犯罪之模式,廣為媒體大幅報導,為眾所週知之事,理應為被告所知悉,其參與之行為,可以確保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前階段詐騙行為之取財結果得以順利實現,產生了詐欺集團獲取贓款之功效,此互為強化、補充而共同加工並促成最終之詐欺取財目的,揆之前揭說明,被告仍應負全部責任。被告與「小寶」、LINE帳號暱稱「文峰」、「Cherry遠達黃金美元交易」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㈥罪數:
   1.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至㈣所犯罪名已如前述,其各次均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而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分別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2.再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被告所犯上開四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三、科刑
 ㈠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份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除提供上開甲、乙、丙帳戶
   外,並擔任「車手」工作,其角色攸關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可否確實獲取、分配詐欺所得,且本案被告已成功提領、轉交本案告訴人共4人之受騙款項,顯難認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有何情節輕微之處,自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
  2.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雖定有明文。被告於本院審判中自白一般洗錢犯行,惟此部分係輕罪,爰於量刑時一併審酌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常途徑獲取財物,加入犯罪組織,提供詐欺集團本案帳戶,並分擔提領贓款工作,價值觀念偏差,恣意詐欺行為造成本案被害人損失金額甚鉅,並使其餘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愈使其肆無忌憚,助長犯罪之猖獗,所為實應嚴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見悔悟,並與告訴人乙○○、李舒平、趙國𡠂和解,有本院112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401號調解程序筆錄、匯款申請書、112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983號調解程序筆錄、和解書等件為憑(本院金訴1766號卷第161至162頁、第223至229頁、第241至252頁),暨被告之角色分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等受騙金額之多寡及和解清償情況、復參諸被告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承高職肄業,從事美甲熱蠟除毛師,需扶養母親及未成年子女,經濟情況不佳之生活狀況,業據被告陳明在卷(本院金訴1766號卷第21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刑欄所示之刑。
 ㈢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所犯前揭所示之各罪,業經本院判決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刑,亦無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各款之不得合併應執行刑之情,則本院依法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審酌上開各節,認其所犯各罪,時空相近,於各罪中所分擔之角色相類,犯罪之手法與態樣亦屬相同,復均為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兼衡其等各次參與的情節與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失等情況,並參諸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且被告於本院宣判時正值青壯年,若定以過重之應執行刑,其效用可能隨著長期刑之執行,等比例地大幅下跌,效用甚低,對教化效果不佳,徒增更生絕望的心理影響,使得其人格遭受完全性地抹滅,亦加重國家財政無益負擔,有害被告日後回歸社會。因此,對於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為之,是以,本院綜合上情就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合併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
 ㈣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避免對同一行為過度及重複評價,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而刑法第33條及第35條僅就刑罰之主刑,定有輕重比較標準,因此上揭「從一重處斷」,僅限於「主刑」,法院應於較重罪名之法定刑度內,量處適當刑罰。至於輕罪罪名所規定之沒收保安處分,因非屬「主刑」,故與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之規定無關,自得一併宣告。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規定之強制工作,性質上原係對於有犯罪習慣,或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所為之處置,修正後該條例既已排除常習性要件,從而,本於法律合憲性解釋原則,依司法院釋字第471號關於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及比例原則等與解釋意旨不相衝突之解釋方法,為目的性限縮,對犯該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者,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該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雖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上述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然被告係負責提供帳戶、提領本案告訴人等遭騙取之款項,較諸負責策畫、籌組本案詐欺集團或直接對本案告訴人等實施詐術之不詳成員,其行為嚴重性及表現危險性非鉅,且被告尚屬青壯,對其未來行為仍具一定期待性,堪認透過本案刑罰之執行,已可達矯治、預防再犯等刑法制裁目的,是本院參酌上情,爰認本案無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令被告於刑之執行前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必要。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及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否認其有獲取任何報酬(見本院金訴1766號卷第215頁),卷內復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件犯行而獲取任何犯罪所得,即不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另被告用以提領甲、乙、丙帳戶所使用之存摺、提款卡等物,雖亦係其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然該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此部分之物品,對照被告之犯罪情節,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即皆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另洗錢防制法第18條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式犯第14條或第15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然因本條規定並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等同義文字,自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是被告既已將其提領之本案詐欺所得款項轉交交給「小寶」,而對該等款項已不具事實上管領權,當無依前揭規定就該等款項宣告沒收之餘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雯娟提起公訴、檢察官柯學航追加起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鳳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4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之罪刑
  1
事實欄一、㈠
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事實欄一、㈡
丙○○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
事實欄一、㈢
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4
事實欄一、㈣
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錄】
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 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 90 條第 2 項但書、第 3 項及第
98 條第 2 項、第 3 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5 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
同。
第 5 項、第 7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