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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度金訴字第 179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1790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10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威龍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6558、33201、33495號),及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35586、375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威龍無罪。 
    理    由
一、公訴及追加起訴意旨略以
  被告林威龍依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知悉一般人均得自行申請金融帳戶使用,如非意圖供犯罪所用,實無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並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後,對方將可能藉由該帳戶作為詐欺被害人轉帳匯款所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亦可預見委由他人以臨櫃或至操作自動付款設備等方式提領款項後再輾轉交付,常與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目的在於取得詐欺所得贓款,且足以掩飾該等犯罪所得之本質、去向,而妨礙檢警查緝,惟為美化自身金融帳戶金流,竟分為下列行為:
(一)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自民國111年3月28日起至111年4月6日,以通訊軟體LINE陸續與暱稱「陳凱傑」、「廖俊博」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聯繫,約定由林威龍提供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予「陳凱傑」、「廖俊博」,再由其等代為匯入、匯出不明金流,容任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帳戶作為收取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及妨礙檢警查緝之用,而以此方式幫助上開詐騙集團正犯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方式對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方昌壽、邱美鴛行詐,致方昌壽、邱美鴛各陷於錯誤,於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時間,匯轉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款項至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被告提供之帳戶。嗣「廖俊博」聯繫被告配合出面提領匯入其帳戶內之款項,被告遂升高其犯意為縱所提領款項為詐騙所得,且提領、轉交款項足以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去向,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而與「陳凱傑」、「廖俊博」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依「廖俊博」指示,於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方式提領上開匯入其帳戶內之款項,再於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時間、地點,將提領之款項交付與「廖俊博」指定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上開犯罪所得之本質、去向,以致檢警無從追查(起訴部分)。
(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自111年3月28日起至111年4月6日,以LINE陸續與暱稱「陳凱傑」、「廖俊博」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聯繫,約定由林威龍提供其申辦之景歆企業社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聯邦帳戶)、林威龍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國信託帳戶)予「陳凱傑」、「廖俊博」,再由其等代為匯入、匯出不明金流,容任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帳戶作為收取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及妨礙檢警查緝之用,而以此方式幫助上開詐騙集團正犯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3至5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編號3至5所示之方式對附表一編號3至5所示之何建福、馬蕙秦、蘇信仁行詐,致何建福、馬蕙秦、蘇信仁各陷於錯誤,於附表一編號3至5所示之時間,匯轉如附表一編號3至5所示之款項至附表一編號3至5所示被告提供之上開帳戶。嗣「廖俊博」聯繫被告配合出面提領匯入其帳戶內之款項,被告遂升高其犯意為縱所提領款項為詐騙所得,且提領、轉交款項足以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去向,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而與「陳凱傑」、「廖俊博」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依「廖俊博」指示,於附表一編號3至5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3至5所示之方式提領上開匯入該等帳戶內之款項,再於附表一編號3至5所示之時間、地點,將提領之款項交付與「廖俊博」指定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上開犯罪所得之本質、去向,以致檢警無從追查(追加起訴部分)。因認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應依積極證據,倘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自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即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包括直接證據間接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可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可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疑唯輕、罪疑唯有利被告之原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及追加起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認有提供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帳號與「廖俊博」,並有提領及交付款項與「廖俊博」指定之人之供述、告訴人方昌壽、邱美鴛、何建福、證人即何建福之女何素雲、告訴人馬蕙秦、蘇信仁於警詢中之指述、被告提領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被告中華郵政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告訴人邱美鴛提出之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影本、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告訴人方昌壽提出之存摺影本、對話紀錄及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景歆企業社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告訴人何建福之臺中地區農會匯款申請書、證人何素雲存摺影本、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告訴人蘇信仁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告訴人馬蕙秦存摺影本、通話紀錄、對話紀錄、匯款單據翻拍照片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本案郵局、聯邦、中國信託帳戶及其向兆豐商業銀行申辦之00000000000號帳戶帳號提供給「廖俊博」,及在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各該款項後,交付與「廖俊博」指定之人之情,惟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辯稱:伊係要申辦貸款,上網瀏覽看到代辦公司「貸博士」,點選連結後,自稱專員的「陳凱傑」用LINE跟伊聯絡,要伊提供信用資料供審核,還說若有較漂亮的金流,有機會貸到較高的款項,就介紹「廖俊博」跟伊聯絡處理金流的問題,還提供契約給伊簽,要求伊匯款後要將款項領出來還給他們,方提供上開帳戶帳號及提領交付款項等語。
四、經查:
(一)被告有將本案郵局、聯邦、中國信託帳戶帳號以LINE傳給「廖俊博」,並有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匯入各該帳戶內之款項,復在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將各該款項交付與「廖俊博」指定之人等情,經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認(見偵26558號卷第21至33頁、第89至91頁、第105至111頁,偵33495號卷第13至16頁,偵33201號卷第13至16頁,偵37546號卷第13至16頁、第179至182頁,偵33586號卷第13至17頁,本院訴1790號卷第37至38頁、第88至97頁,本院訴108號卷第39頁),並有林威龍111年4月6日豐原郵局領款監視錄影擷圖、林威龍潭子潭北郵局帳戶(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交易明細、林威龍與理想資本投資顧問有限公司111年3月31日簽立合作契約、林威龍新光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中國信託銀行洲際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聯邦銀行北台中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兆豐銀行潭子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潭子潭北郵局帳戶(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存摺影本及交易明細、林威龍提出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林威龍提出與「廖俊博經理」、「陳凱傑」LINE對話紀錄擷圖、林威龍提出「貸博士」網頁資料擷圖、林威龍111年4月6日豐原郵局領款監視錄影擷圖、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5月9日儲字第1110139588號函附件:林威龍潭子潭北郵局帳戶(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開戶基本資料、存簿及金融卡變更資料及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4月29日儲字第1110129727號函暨附件:林威龍潭子潭北郵局帳戶(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基本資料、存簿及金融卡變更資料及交易明細、景歆企業社林威龍聯邦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存戶事故查詢單及交易明細、景歆企業社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負責人:林威龍)、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111年10月28日中市警雅分偵字第11100412142號函暨附件:臺中市○○區○○街000號聯邦銀行豐原分行111年4月6日監視錄影擷圖(含臨櫃及ATM提領)、臺中市○○區○○路000號中國信託銀行豐原分行ATM111年4月6日監視錄影擷圖、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5月23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132503號函暨附件:林威龍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在卷可參(見偵26558號卷第43頁、第47至49頁、第93頁、第113至135頁,偵33201號卷第23至24頁、第71至76頁,偵33495號卷第53至66頁,偵35586號卷第31至39頁,核交卷第7至15頁,偵37546號卷第25頁、第69至89頁);又附表一所示匯入本案郵局、聯邦、中國信託帳戶內之款項,係不詳之人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對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方昌壽、邱美鴛、何建福、馬蕙秦、蘇信仁行詐,致渠等各陷於錯誤而匯入等節,經渠等於警詢時指述甚詳(見偵33495號卷第17至19頁,偵33201號卷第17至19頁,偵33586號卷第23至29頁,偵37546號卷第17至21頁),且有附表二所示卷證在卷可參,此等部分之事實,均以認定。
(二)按詐欺集團取得他人帳戶資料並用以供被害人匯款及指示他人提款之原因甚多,並非必然係與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倘帳戶所有人主觀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無犯意聯絡,係遭詐欺集團詐騙,始將其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並依詐欺集團指示而提領帳戶內款項,即難僅憑被害人將受騙款項匯入帳戶所有人之帳戶,及由該帳戶所有人提款,即認該帳戶所有人涉犯加重詐欺取財或一般洗錢犯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41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詐欺取財罪或一般洗錢罪共犯之成立,除客觀上有參與構成要件之行為外,主觀上亦必須知悉其所從事者,係詐欺或一般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並與其他共犯具有詐欺或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始足當之。如其客觀上雖有此行為,但主觀上係因被騙、遭利用而不知其所從事者係詐欺或一般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即不得論以詐欺取財罪或一般洗錢罪之共犯。本案被告固有與「陳凱傑」、「廖俊博」聯繫並提供本案郵局、聯邦、中國信託帳戶之帳號給「廖俊博」,使之及所屬詐欺集團用以對附表一所示之各該告訴人行詐匯款,被告並提領附表一所示告訴人等因受詐欺所匯入之款項,及將領得款項交付與「廖俊博」指定之人,惟其主觀上是否知悉「陳凱傑」、「廖俊博」為詐欺集團組織成員及其所從事者係三人以上共同詐欺或一般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雖屬被告內在之心理狀態,但非不得藉由被告各項外在表徵及當時各項客觀情事,依經驗法則推斷之。
(三)而:
  1.被告自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堅稱伊未加入詐欺集團,並辯稱:因要辦貸款上網搜尋資訊,看到「貸博士」,便加入LINE與自稱「陳凱傑」之人聯絡,「陳凱傑」表示貸款要有往來金流,保證帳戶資金充足,才符合貸款資格,又介紹「廖俊博」幫伊名下帳戶製作龐大金流,方便辦貸款,「廖俊博」說會匯錢到伊帳戶,要伊把錢領出來交回去等語。而被告所提「貸博士」之廣告訊息,其上載有:「貸博士 精準貸款服務、債務整合」、「24小時即時專人服務 銀行最新貸款方案 10萬急速撥款,利率1.68%」之文字(見偵26558號卷第130頁),已標榜係從事貸款服務;另觀諸被告與「陳凱傑」間LINE之對話紀錄,被告就「陳凱傑」詢問身分,回覆「貸博士」後,「陳凱傑」便傳送被告之個人資料(含個資、貸款金額、用途、勞保、有無貸款、現在及過去是否為銀行警示帳戶)供被告確認,經雙方語音通話,被告即傳送檔名與「景歆」財務報表有關之文件、個人雙證件、存摺封面及內頁予「陳凱傑」,嗣「陳凱傑」又要求被告填具貸款人、公司、親屬聯絡人之資料,並表示係銀行要求填寫,被告填完回傳後,「陳凱傑」則告知先整理、「等等會去銀行幫你經理貸款」之語,「陳凱傑」另分享「廖俊博經理」之LINE連結予被告,雙方再次通話後,「陳凱傑」復傳送內容含有貸款140萬元、分1至7年償還每月應分攤款項之方案予被告,被告並有詢問「能否知道實際撥款時間點」之語。稽之2者間之對話紀錄內容前後連貫且自然,亦確實如被告所辯係與申辦貸款有關之事項,再被告在上開對話紀錄中,除傳送自己金融帳戶、財報資料外,亦依對方之指示提供伊國民身分證與駕照等雙證件照片,至家人之聯絡資訊等情,有上開被告提出與「陳凱傑」LINE對話紀錄擷圖、「貸博士」網頁資料擷圖等在卷可稽,被告如非輕信對方係從事辦理貸款、整合債務業務,實無可能提供上開重要個人證件與資料給對方。
 2.又自被告所提其與「廖俊博」間LINE之對話紀錄擷圖,可見除「廖俊博」指示被告提領款項之過程外,並有傳送QR Code連結予被告,要被告去便利商店下載合約,被告則有傳送自己之身分證、帳戶資料、自拍、手持合約之自拍及使用機車之車牌照片予「廖俊博」等節。而依被告所供,該合約即為「理想資本投資顧問有限公司合作契約」,其上則載明該公司提供資金匯入被告名下之銀行帳戶作為帳戶資金流水證明,被告必須於當日、依該公司匯款之金額,將資金全數提領並歸還給該公司,該公司匯入被告帳戶內之資金,被告無權挪用,如經該公司查獲,將對被告採取相關法律途徑(刑法320條 非法佔有、刑法339條背信詐欺)。該公司匯入被告帳戶之資金,若涉及法律規定,一切法律責任都由該公司負責等語,契約書下方並有公司章及律師用印等情,有前揭林威龍與理想資本投資顧問有限公司111年3月31日簽立合作契約可佐。益足證被告辯稱其主觀上係依雙方約定,提領匯入其帳戶內之款項,並將領得款項於當天交還給對方指派之人等語,要非虛妄。
 3.倘行為人客觀上有提領被害人因受詐欺匯入之款項,並將領得之款項轉交與其他詐欺集團組織成員,依一般經驗法則,固然可依該行為分擔之外觀推認該行為人與詐欺集團組織具有共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惟若該行為人已提出相當程度之反證用以證明其係遭詐騙、脅迫或有其他特殊原因提供帳戶資料、前往提款,並將領得之款項轉交他人,基於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應一律注意之規定,綜合各方面情形為整體觀察,並賦予客觀之評價,就相對立之各項事證為一定取捨,如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被告自始抗辯其係為辦理貸款而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及前往提款,並提出其與「陳凱傑」、「廖俊博」LINE對話紀錄擷圖、「貸博士」網頁資料擷圖佐證,觀諸該等對話紀錄及擷圖內容,亦確如被告所辯稱係欲申辦貸款事宜,因而依指示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及領取附表一所示告訴人等所匯入之款項,足認被告已提出相當程度之反證,用以證明其與「陳凱傑」、「廖俊博」及所屬之詐欺集團並無何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且極有可能亦係受「陳凱傑」、「廖俊博」等人所欺騙及利用。
 4.至被告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承:於臨櫃提款時向銀行行員告知領款用途係貨款使用、之前有貸款之經驗等語(見本院訴1790號卷第37至38頁、第91至97頁)。然縱被告試圖製造不實財力證明,且於臨櫃提款時有虛偽回應行員關懷提問之舉,惟借款者未必均自始無清償能力,或嗣後必然欠債不還,而具有使銀行陷於錯誤以交付款項之詐欺故意,尚難認為有「美化帳戶」行為即構成詐欺;又社會上屢有受過高等教育或具備專業知識、技術之人士受詐欺集團欺騙,將金錢轉帳或匯款至某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的事例發生,則不能排除詐欺集團為騙取他人帳戶,所使用之話術或其他詐術手段,亦會導致曾有辦理貸款經驗之人陷於錯誤,況苟被告於案發當時確係急需用錢以減輕生活負擔與支應其他費用之情為真,實亦難期待其得以謹慎、冷靜思考「陳凱傑」、「廖俊博」等人所述協助處理貸款之方式是否合理。再上開合作契約上抬頭「理想資本投資顧問有限公司」,雖與該合約上簽章欄用印之「理想投顧股份有限公司」不同,然2者名稱相近,易使一般大眾混淆,則被告是否能明確區分2者歧異並發現有詐,實非無疑,尚無從以此,遽為不利被告認定之依據。被告所為或有疏失之處,然其主觀上是否知悉其所從事者,係三人以上共同詐欺或一般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而與其他共犯間具有詐欺或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誠非無疑,自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 確有公訴及追加起訴意旨所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而公訴人所提之證據資料,則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即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前揭規定與判例意旨,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屠元駿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温雅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曹錫泓
                             法  官  陳韋仁
                             法 官 江健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呂偵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及
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或轉匯時間
及金額
提領或
轉匯地點
轉交時間、地點
1
方昌壽
(111年度金訴字第1790號)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4月6日9時許,假冒方昌壽之友人郭文亮,用LINE與方昌壽聯繫,佯稱:急需借錢云云,致方昌壽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臨櫃匯至右列帳戶
111年4月6日
11時59分許
【15萬元】
林威龍 
潭子潭北郵局
局號0000000號
帳號0000000號 
111年4月6日
13時53分許
【32萬元】
(編號1、2合併提領)
臺中市○○區○○路000號豐原郵局
林威龍於111年4月6日14時30分許,在臺中市豐原區市○街00號將領得之37萬元交付與「廖俊博」指定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2
邱美鴛
(111年度金訴字第1790號)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4月4日16時35分許,假冒邱美鴛之姪子邱光祺,致電邱美鴛,並互加LINE後,續以LINE向邱美鴛佯稱:需借款周轉云云,致邱美鴛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臨櫃匯至右列帳戶
111年4月6日
12時54分許
【22萬元】
林威龍 
潭子潭北郵局
局號0000000號
帳號0000000號
111年4月6日
14時2分許
【5萬元】
(編號1、2合併提領)
臺中市○○區○○路000號豐原郵局
3
何建福
(112年度金訴字第108號)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4月6日9時50分、10時11分許起,假冒何建福之妻舅陳志清,以LINE暱稱「平安是福」與何建福聯繫,佯稱:因須繳納貸款急需資金周轉云云,致何建福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1年4月6日
(追加起訴書附表誤載為4月16日)
12時16分許
(匯款時間,
非入帳時間)
【25萬元】
景歆企業社
林威龍
聯邦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號
111年4月6日
15時22分許
【40萬元】
(含案外人匯入之18萬元)
臺中市○○區○○街000號聯邦銀行豐原分行臨櫃
林威龍於不詳時地將領得款項交付與「廖俊博」指定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111年4月6日
15時24分許
【3萬元】
臺中市○○區○○街000號聯邦銀行豐原分行ATM
4
馬蕙秦
(112年度金訴字第108號)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4月6日10時許起,假冒馬蕙秦之友人童吉昇,以LINE暱稱「平安」與馬蕙秦聯繫,佯稱:因急須用錢要求借款云云,致馬蕙秦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1年4月6日
14時許
(入帳時間15時9分許)
【20萬元】
林威龍
中國信託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
111年4月6日
15時41分許
【11萬7000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中國信託銀行豐原分行ATM
林威龍於不詳時地將領得款項交付與「廖俊博」指定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111年4月6日
15時44分許
轉匯至林威龍
潭子潭北郵局
局號0000000號
帳號0000000號
【8萬3000元】
111年4月6日
15時49分許
【6萬元】
111年4月6日
15時49分許
【2萬3000元】
(追加起訴書附表未記載)
臺中市○○區○○路000號豐原郵局
(自左列郵局帳戶提領款項之地點)

5
蘇信仁
(112年度金訴字第108號)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4月6日10時30分許,假冒蘇信仁之外甥吳健平,以LINE暱稱「吳健平」與蘇信仁聯繫,佯稱:因清償債務要求借款云云,致蘇信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1年4月6日
12時38分
(匯款時間,
非入帳時間)
【25萬元】
景歆企業社
林威龍
聯邦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
111年4月6日
16時18分許
轉匯至
林威龍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2萬元】
111年4月6日
16時41分至43分許
【3萬元】(共4次,合計12萬元)
(追加起訴書附表未記載)
臺中市○○區○○路000號兆豐銀行豐原分行
(自左列兆豐銀行帳戶提領款項之地點)
林威龍於不詳時地將領得款項交付與「廖俊博」指定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111年4月6日
16時18分許
轉匯至林威龍
新光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2萬元】
111年4月6日
16時54分至57分許
【3萬元】(共4次,合計12萬元)
(追加起訴書附表未記載)
臺中市○○區○○○路000號新光銀行豐原分行(自左列新光銀行帳戶提領款項之地點)
111年4月6日
16時31分許
【1萬元】
臺中市○○區○○街000號聯邦銀行豐原分行ATM


附表二:
卷證
㈠告訴人方昌壽部分:
  ⒈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泉州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33495號卷第31至45頁)
  ⒉方昌壽台北南海郵局帳戶(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存摺影本、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照片(見偵33495號卷第49至51頁)
  ⒊方昌壽提出LINE對話紀錄照片(見偵33495號卷第51頁)
㈡告訴人邱美鴛部分:
  ⒈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玉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33201號卷第37至45頁、第55至57頁)
  ⒉邱美鴛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見偵33201號卷第49頁)
  ⒊邱美鴛提出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33201號第51至53頁)
㈢告訴人何建福部分:
  ⒈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黎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35586號卷第43至47頁)
  ⒉何建福台中地區農會匯款申請書、何素雲台中地區農會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摺影本(見偵35586號卷第49至55頁)
  ⒊何建福與「平安是福」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35586號卷第57至59頁)
㈣告訴人馬蕙秦部分:
  ⒈馬蕙秦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頂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37546號卷第37至47頁)
  ⒉馬蕙秦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影本、馬蕙秦國泰世華銀行匯出匯款憑證(見偵37546號卷第53至55頁、第67頁)
  ⒊馬蕙秦行動電話通話紀錄及與「平安」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37546號卷第57至65頁)
㈤告訴人蘇信仁部分:
  ⒈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陽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35586號卷第65至69頁)
  ⒉蘇信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見偵35586號卷第71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