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度金訴字第 192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1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19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庭羽


選任辯護人  林雅儒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8417號、第18418號、第25042號、第25686號、第29786號、第30880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504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丁○○明知金融帳戶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主觀上可預見若他人要求提供金融帳戶供其使用,極可能為不法份子供作詐欺等財產性犯罪收受、提領贓款所用,以形成金流斷點,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竟基於所提供之金融帳戶遭不法使用,造成詐欺取財犯罪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等結果之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月24日11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為「李總統-專業金融貸款」(下稱「李總統」)之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並依「李總統」之指示,先將其所申辦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中小企銀帳戶),申請8組之約定轉帳帳號,復於同日16時45分許,自其所有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第一銀行帳戶,與系爭中小企銀帳戶合稱系爭2帳戶),將已由不詳之人,因不詳原因而於同日16時17分許匯入之新臺幣(下同)140,015元,先行提領其中2萬元之現金,繼於同日16時56分許,自系爭第一銀行帳戶轉帳3萬元至系爭中小企銀帳戶內。丁○○再於同日17時許,在臺中市西屯區某處,將系爭2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號及密碼等資料(下合稱系爭2帳戶資料)及前開提領之2萬元現金,當面交付予「李總統」,而容任該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無證據證明有未成年人)使用系爭2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2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各以如附表所示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先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至系爭第一銀行帳戶內、或先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之第一層人頭金融帳戶內,再轉匯入系爭中小企銀帳戶內(匯款之時間、金額及匯入之帳戶,均詳見附表所示),遭提領或轉出一空,藉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如附表所示之人發現受騙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壬○○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戊○○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庚○○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己○○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辛○○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分別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本案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言詞及書面陳述),被告丁○○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122頁),且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調查證據時,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286至292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無違法取證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將系爭2帳戶資料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李總統」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洗錢犯行,辯稱:伊當時沒有工作,且因商談離婚故先搬回娘家居住,小孩唸書需要繳交學費,伊在網路上看到輕鬆貸款的廣告,標榜免保人、無工作可,伊就與對方聯繫並詢問貸款事宜,對方說因為伊沒有薪轉資料,需要美化帳戶,才會比較容易貸款,伊沒有貸款經驗,就輕易相信對方所述為真,而依指示提供系爭2帳戶資料且就系爭中小企銀帳戶申辦8約定帳號云云。選任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⒈被告於110年8、9月間與先生分居,攜子從彰化和美返回臺中投靠娘家,而被告離開夫家時既無工作亦身無分文,多依賴娘家資助,然被告娘家經濟亦非寬裕,被告為避免造成娘家負擔過重,為籌措小朋友幼稚園學費,生活費跟生活雜支繳費,上GOOGLE查詢貸款事宜,並於GOOGLE查得乙則貸款資訊表示「輕鬆貸、免保人、無工作可」,並附上QR代碼表示可以聯繫詢問,因該貸款資格與當時被告狀況相符,被告乃依該則資訊掃描QR代碼加好友,詢問貸款資訊,未料竟因此踏入詐騙集團之陷阱。被告於111年1月24日以LINE方式與對方聯繫詢問是否為貸款公司,對方亦回覆詢問是否需要幫忙,被告乃不疑有他去電詢問,電話中對方自稱李先生(即「李總統」),「李總統」並詢問被告是否有薪資收入?有無工作薪資證明?被告回覆表示目前無工作,故無工作薪資證明,「李總統」乃向被告表示其瞭解被告情況,被告亦無需擔心,他們是專業貸款公司可以協助進行財務包裝,以利快速取得貸款,被告當時詢問何謂財務包裝?「李總統」向被告表示程序十分複雜且涉及金融專業程序,解釋了被告恐怕也聽不懂,並一再重申其公司係專業貸款公司,請被告放心配合其指示步驟辦理即可,因被告從未有辦理貸款經驗,且對於貸款相關程序亦不知悉,「李總統」又一再強調其為專業貸款公司請被告放心,是被告乃未再追問,並依對方指示配合辦理相關貸款程序。其後,「李總統」詢問被告是否有金融卡片,表示要核對被告資料及調查被告金融相關資料,被告需交付金融存簿及金融卡、告知金融卡密碼,以利查詢,由是之故,被告乃依「李總統」指示將系爭2帳戶之金融卡辨理密碼變更(因被告已忘記原設定之密碼)及開設網銀帳號,並於變更密碼及開設網銀帳號後,依「李總統」指示,前往其指示地點將系爭2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交付「李總統」指派之人,翌(25)日被告亦詢問「李總統」:「請問6萬什麼時候給?」、「要用到什麼時候?」(即何時可以辦妥拿到貸款),對方亦回覆「後天可以弄好喔!」、「禮拜四」、「再麻煩您配合幾天謝謝」,足證被告係本於辦理貸款之意而交付存摺及金融卡,絕無任何幫助詐欺之意思。⒉嗣「李總統」於111年1月26日向被告表示後續會有專業撥款人員與被告聯繫,翌(27)日再向被告表示「因為要過年了所以麻煩您盡量配合我們幫您作帳戶包裝貸款才容易過件喔」等語,其後即離開與被告之對話聊天,而被告因誤信「李總統」表示年關將至貸款尚需些許時間,乃不疑有他耐心等候,嗣於年後接獲第一銀行人員通知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始知受騙。⒊被告於貸款智識不足,思慮未周之情況下,遭詐騙集團以申辦貸款之詐術及專業話術所蒙騙,而將系爭2帳戶存摺及金融卡交付詐騙集團,是被告實亦為遭詐騙集團所騙之被害人,被告主觀上並無任何幫助詐欺之故意,亦未有幫助詐欺之預見,加以社會上亦確係存在詐騙集團不斷翻新以各式詐騙手法騙取個人證件、金融卡、密碼及存摺之情事,自難徒憑被告有交付他人金融卡之事實即遽為推論被告有幫助詐欺之故意。⒋被告交付存摺、金融卡及告知密碼之目的,係出於申辦貸款之目的,然被告事後並未取得貸款,亦未有因此取得任何對價或報酬之情事,且參諸被告獲知遭詐騙時,即配合警方製作筆錄說明遭詐騙之緣由等情,足證倘若被告主觀上知悉提供金融卡、密碼資料之結果,與申辦貸款事項無關,亦不能獲得任何財產利益,反會使該帳戶作為不法使用,日後並可能會遭刑事訴追處罰及詐欺被害人提起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即無可能願意交付金融卡,足見被告並無縱令金融卡被挪為犯罪使用亦對其無妨之容認心理存焉,自難認被告有不確定故意存在。⒌本案並無其他確切證據可證明被告交付存摺及金融卡有幫助詐騙集團詐欺之情況下,而被告亦未因此受有任何利益或對價,且被告亦無容認詐騙集團使用金融卡作為犯罪使用之心理,有如前述,是基於刑法無罪推定、罪刑法定主義,自不應以揣測臆想之方式認被告有幫助詐欺或違反洗錢防制法之情事。⒍綜上所述,被告絕無幫助詐欺之犯意及犯行,實係因現今詐騙集團詐騙手法變化多端,被告一時未察,乃亦遭詐騙集團所蒙騙,是被告實亦為受詐騙之受害人,懇請予以無罪判決等語。經查: 
  ㈠系爭2帳戶確均係被告所申辦開立,被告於111年1月24日11時分許,先與「李總統」聯繫,並依其指示將系爭中小企銀帳戶申請8組之約定轉帳帳號,復於同日16時45分許,自系爭第一銀行帳戶,將已由不詳之人,因不詳原因於同日16時17分許匯入之140,015元,先行提領其中2萬元之現金,繼於同日16時56分許,自系爭第一銀行帳戶轉帳3萬元至系爭中小企銀帳戶內;復於同日16時56分許,在臺中市西屯區某處,將其申辦之系爭2帳戶資料及前開提領之現金2萬元,一併交付予「李總統」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供承不諱(見111年度偵字第18417號卷【下稱偵18417卷】第15至16、104至107、243至249頁,111年度偵字第18418號卷【下稱偵18418卷】第83至85頁,111年度偵字第25686號卷【下稱偵25686卷】第18至24頁,111年度偵字第25042號卷【下稱偵25042卷】第15至16頁,111年度偵字第29786號卷【下稱偵29786卷】第23至27頁,111年度偵字第30880號卷【下稱偵30880卷】第16至18頁,本院卷第117至118、295至296頁),復有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18417卷第61至69頁)、第一商業銀行大甲分行111年7月21日一大甲字第57號函附之系爭第一銀行帳戶個人網路銀行申請書(見偵18417卷第211至215頁)、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和美分行111年8月2日111和美字第135號函送之系爭中小企銀帳戶網路銀行變更/註銷/密碼/載具重置申請書影本(見偵18417卷第225至227頁)、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太平分行111年7月29日太平字第1118005233號函送之系爭中小企銀帳戶網路銀行變更申請書影本(見偵18417卷第229至233頁)、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大甲分行111年3月8日大甲字第1118001447號函及檢送被告系爭臺灣中小企銀帳戶開戶申請書約定書、111年9月24日印鑑/單摺掛失暨更換申請書等影本、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單(見偵25686卷第119至149頁)、第一商業銀行大甲分行111年4月14日一大甲字第25號函送之系爭第一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各類存款開戶暨往來業務項目申請書等開戶資料及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見偵29786卷第31至53頁)、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業中心111年5月9日忠法查字第1113830896號函檢送系爭中小企銀帳戶網路銀行電子檔(見111年度偵字第50437號卷【下稱偵50437卷】第149至164頁)。又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遭人以如附表所載之詐欺方式詐騙,致均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至系爭第一銀行帳戶內、或先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之第一層人頭金融帳戶內,再轉匯入系爭中小企銀帳戶內,另由詐欺集團成員將款項提領一空或再轉匯至第三層人頭金融帳戶內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7人分別於警詢時指述詳(卷頁見附表「證據出處欄」所載),復有如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之相關證據資料附卷可稽(各該證據卷頁見附表「證據出處欄」所載),足證被告所申辦開立之系爭2帳戶確均係供詐欺集團用以作為向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詐騙款項之用無訛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再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及金融卡,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且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存摺及金融卡,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使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犯罪犯罪有關之工具,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常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瞭解。從而,如非為不法目的,衡情應無收受他人帳戶存摺、金融卡之理,是此等行為客觀上,顯屬可疑,而有為隱瞞某種作為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等不法意圖,應屬可見。又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因已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以利洗錢之實行,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⒉被告雖一再辯稱係為辦理貸款,始將系爭2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並提出與「李總統」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畫面為憑(見偵18417卷第61至69頁),然而一般人委託銀行、私人或代辦貸款公司辦理貸款時,通常僅須交付自己之身分資料或信用資料(例如:工作證明、存摺影本、薪資收入證明等)予對方,轉交貸款銀行審核信用狀況及核准貸款額度,並提供存款帳戶號碼作為將來匯入核撥貸款之用即可,實無必要同時交付與徵信或受領貸款無關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如將上開資料一併交付他人,實難保不遭代辦公司或人員於銀行撥款後侵吞入己,是被告所辯已悖於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又被告果若有申辦貸款之實,因申辦貸款非如商品買賣之一次性交易,尚有追蹤申辦是否成功、申辦不成時商討應否變更貸款條件及索回已寄送資料等諸多需求,理應留存對方之姓名、職稱、聯絡地址及電話,以便後續聯絡使用,然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伊不知道對方的名字,都是以LINE與對方聯繫,沒有其他聯絡方式等語(見偵25686號卷第21頁),其辯詞殊難置信。再者,一般人會於申辦貸款之際,在作為資力證明之帳戶內,留有相當數額之存款,俾供放款機構審核時,信任其有還款能力或工作能力,而可順利核准貸款,此為事理之常,然依系爭2帳戶交易明細顯示,系爭第一銀行帳戶於100年12月21日之餘額為新臺幣(下同)23元,且至111年1月23日止之期間內更全無交易往來紀錄,而系爭中小企銀帳戶迄至111年1月23日止僅有1,001元之餘額(見偵18417號卷第26頁,偵25686號卷第145頁),顯然不可能作為財力證明;而被告竟在完全不知對方真實身分之情況下,先依對方指示,將不詳之人於111年1月24日所匯入系爭第一銀行帳戶之140,015元提領2萬元、另將其中之3萬元轉帳至系爭中小企銀帳戶內,復任意提供系爭2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及該2萬元現金予對方,又未留存與對方聯絡之相關資料,所為在在與常理有違,是其辯稱係為辦理貸款而提供系爭2帳戶資料云云,洵不足採。
 ⒊復參以被告與「李總統」間之LINE對話紀錄(見偵18417卷第61至69頁),被告先於111年1月24日10時59分、12時45分許,分別傳送含有8個金融帳戶帳號之申請書照片予「李總統」,「李總統」確認後要求被告辦理完成後告知,後於同日15時30分至15時38分許之期間內,被告先稱「那些戶名」、「要照會」等語,「李總統」回覆「(OK圖示)」,被告詢問「照綁嗎」等語,「李總統」回以「綁啊」等語,被告再稱「好」、「戶名也要給他」等語,「李總統」即表示:「給啊」、「你說你是做蝦皮拍賣水產的」、「你說金融卡約不行就綁線上約」、「他跟你要那些人的電話你就說你工作的資料在家,你要打電話回家問」、「那些人我都講好了 你是做蝦皮賣水產的」等語,被告詢問「你有網拍的網站嗎」等語,「李總統」稱「你說你回家拿」等語,被告答以「好」之後,「李總統」再稱「明天週末」、「你說你要接小朋友」、「現在把我跟你對話紀錄全部隱藏」等語,則依被告上開供述內容及前開對話內容,被告不僅交付系爭2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且受「李總統」指示,將「李總統」所指定不知真實身分之人申辦之前揭8個金融帳戶設定為系爭中小企銀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而被告於辦理約定帳戶設定之過程中,屢遭銀行人員詢問,甚且需佯以其係蝦皮水產賣家、工作資料在家故無法提供、要接小孩而需先離開等理由申辦,尤於最後更要求被告將其等間之對話紀錄全部隱藏,果真為代辦貸款,何需以前開說詞搪塞銀行行員、又何需隱藏對話紀錄,是「李總統」前開說詞及指示之行為,顯均與一般常情有異,至屬可疑;況被告對於「李總統」之真實姓名年籍均無所知,又無任何信賴基礎,則依被告自陳為高職畢業,曾做過美髮、粗工、社區秘書等工作(見本院卷第297頁),足見被告並非智慮未周、毫無社會經驗之人,是其對不具信賴關係之「李總統」所提出需設定多數不詳人士金融帳戶作為約定轉帳帳戶,且須交付系爭2帳戶資料供其使用等行為應能輕易察覺有所異常,認被告主觀上應能預見「李總統」可能利用系爭2帳戶資料作為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法目的使用,被告為圖對方所許之獲利,仍提供系爭2帳戶資料予「李總統」,容任「李總統」使用作為收受、獲取詐欺所得款項再予匯出或提領,以隱匿該犯罪所得去向、製造查緝斷點,足認被告已有縱若他人持之作為財產性之詐欺或洗錢犯罪之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故意甚明。
 ⒋復觀諸其等間之上開LINE對話紀錄,被告除於111年1月24日聯繫之初曾詢問「請問是貸款公司嗎」等語,經「李總統」回以「您好,請問有什麼需要幫忙的嗎」等語,被告與「李總統」間即進行6分5秒之語音通話後,「李總統」再稱:「再麻煩你等等有空的時候把雙證件傳過來幫您做評估」等語,其等間再有14秒之語音通話之後,即未見被告於當天有再與「李總統」間商談貸款之相關事宜,被告亦無傳送雙證件予「李總統」以為貸款評估之舉,均僅有被告前往銀行綁定約定帳號並交付系爭2銀行帳戶之聯繫事宜;而被告迄至翌(25)日晚間方再與「李總統」聯繫,並詢問「請問6萬什麼時候給?」、「要用到什麼時候?」等語,「李總統」回覆:「後天可以弄好喔!」、「禮拜四」、「再麻煩您配合幾天,謝謝」等語,復於111年1月27日主動向被告稱「因為要過年了,所以麻煩您盡量配合我們幫您做帳戶包裝,貸款才容易過件」等語未久後,旋即離開該聊天群組等情以觀,被告與「李總統」間俱未就貸款利息、還款期數、還款方式等細節加以商談,僅見被告曾經追問6萬元何時給付乙節,則被告所為核與一般常見之貸款流程大相徑庭,益見被告及其辯護人辯解及辯護稱被告係經濟窘迫,亟需貸款以解燃眉之急方聽信「李總統」之說詞並依其指示而為之,並無主觀犯意云云,難認可信。
 ㈢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前開之辯解及辯護內容均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查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2帳戶作為人頭帳戶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對附表所示之各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系爭第一銀行帳戶內、或先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之第一層人頭金融帳戶內,再轉匯入系爭中小企銀帳戶內,詐欺集團成員再行提款或轉匯至其他金融機構帳戶,顯係以他人提款或多層轉帳之方式,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帳戶金流,藉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則詐欺集團成員所為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顯已既遂,而被告提供系爭2帳戶資料予他人供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使用,並未實行詐欺取財或洗錢罪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且無證據可認被告係以正犯而非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應認其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系爭2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對附表所示之各告訴人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係幫助他人犯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起訴書雖未敘及被告對附表編號7所示之告訴人所犯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惟此與已起訴之犯行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原起訴效力所及,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50437號移送併辦,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提供系爭2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從事詐欺犯罪使用,致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並使詐欺集團得以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增加檢警追緝犯罪之困難,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危害金融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行為殊值非難,惟被告本身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可責難性較小,且各告訴人所受損害非鉅之犯罪情節及所生實害;被告為高職畢業、目前從事保全公司派駐之社區秘書工作、家中有1名5歲小孩需其扶養照顧(見本院卷第297頁)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被告犯後未能坦承犯行,亦未與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成立和解、賠償其等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所犯之幫助洗錢罪,其法定最重本刑逾有期徒刑5年,無從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易科罰金,但因本院所宣告之刑未逾有期徒刑6月,被告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向檢察官聲請易服社會勞動,由檢察官依法裁量是否准許,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本案因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且無證據可證被告有因提供系爭2帳戶資料而實際取得何等報酬或對價,爰不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志祥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嘉生移送併辦,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玉琪
                           法  官  魏威至
                           法  官  林芳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玉楓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依交易明細表)、金額(新臺幣)
證據出處
1
丙○○
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26日,使用「好房快租」(好房網)APP張貼租屋廣告,並冒稱房東「許俊佑」與告訴人丙○○聯繫,佯稱:須先預付押金等語,致丙○○陷於錯誤而匯款至系爭第一銀行帳戶(詳右述)。
111年1月26日15時36分許,匯款25,000元
⑴告訴人丙○○警詢之指述(偵18417卷第19至21頁)
⑵告訴人丙○○報案及提出之資料
①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景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8417卷第31至33、37至43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8417卷第35至36頁)
③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含有告訴人丙○○網路銀行匯款資料】(偵18417卷第47至57頁)
④中和區福美段2133建號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偵18417卷第59頁)
2
壬○○(
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18日於臉書刊登投資保證獲利之貼文,壬○○見該貼文後,即以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加暱稱「力群樂活投資人」、「子琪฿」等為好友,其等即向壬○○佯稱:透過「DAXOR」平臺投資虛擬貨幣,保證獲利云云,致壬○○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與本案系爭第一銀行帳戶相關之匯款詳右述)。
111年1月26日22時14分許,匯款50,000元

⑴告訴人壬○○警詢之指述(偵18418卷第9至13頁)
⑵告訴人壬○○報案及提出之資料
①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立人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8418卷第15至17、23至39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8418卷第19至20頁)
③帳戶個資檢視(偵18418卷第21至22頁)
④轉帳交易成功資料(偵18418卷第43至45頁)
⑤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偵18418卷第45至51頁)
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1年5月6日台新作文字第11114650號函及檢附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偵18417卷第83頁)
車手111年1月26日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18417卷第85頁)
3
甲○○(
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15日在YouTube推播「climpup」網站資訊,適甲○○觀覽後,以LINE加暱稱「JOJO老師-聽音樂賺錢」、「珊娜老師」為好友後,其等即向甲○○佯稱:註冊「climpup」網站並儲值,可投資獲利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與本案系爭第一銀行帳戶相關之匯款詳右述)。
⑴111年1月26日18時44分許,匯款50,000元
⑵111年1月26日18時45分許,匯款50,000元
⑴告訴人甲○○警詢之指述(偵25042卷第23至25頁)
⑵告訴人甲○○報案及提出之資料
①帳戶個資檢視(偵25042卷第27至28頁)
②轉帳交易頁面資料(偵25042卷第35至43頁)
③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偵25042卷第45至51頁)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25042卷第55至56頁)
⑤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25042卷第57至89頁)
4
戊○○(
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20日,自稱「若萱」以通訊軟體Instagram傳送交友訊息予戊○○,經戊○○以LINE加暱稱「若萱」、「康民翰」為好友後,其等即向戊○○佯稱:透過「GEAK50」網站投資虛擬貨幣,可以獲利云云,致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與本案相關之匯款詳右述)。
111年(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10年,應予更正)1月24日18時51分許,匯款58,000元至許世明〈由警另行偵辦〉名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即第一層帳戶)後,再由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19時8分許,以不詳方式,轉匯58,015元至系爭中小企銀帳戶(超出15元部分與本案無關)
⑴告訴人戊○○警詢之指述(偵25686卷第31至35頁)
⑵告訴人戊○○報案及提出之資料
①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斗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25686卷第37至39、43至66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25686卷第41至42頁)
③告訴人戊○○之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影本(偵25686卷第67至69頁)
④轉帳交易頁面資料(偵25686卷第71至75頁)
⑤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網站頁面截圖(偵25686卷第75至117頁)
⑶許世明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基本資料查詢、交易明細(偵50437卷第115至117頁)
⑷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4月26日營清字第1110014173號函及簡送許世明帳戶IP登入資料、存款往來項目申請書影本(偵50437卷第119至132頁)
5
庚○○(
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28日,於臉書刊登徵才兼職人員廣告訊息,經庚○○瀏覽該廣告訊息,並以LINE加暱稱「晴」為好友後,暱稱「晴」之人即向庚○○佯稱:經由其介紹之網站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庚○○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與本案系爭第一銀行帳戶相關之匯款詳右述)。
⑴111年(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10年,應予更正)1月26日21時36分許,匯款100,000元
⑵111年(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10年,應予更正)1月26日21時37分許,匯款20,000元
⑴告訴人庚○○警詢之指述(偵29786卷第105至109頁)
⑵告訴人庚○○報案及提出之資料
①帳戶個資檢視(偵29786卷第113頁)
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文山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29786卷第115至119、125至129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29786卷第123頁)
④告訴人庚○○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29786卷第131頁)
6
己○○(
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1日,以「林峻丞」之名義透過「OMI」交友軟體認識己○○,並以LINE互加為好友聊天後,「林峻丞」即發送「DAXOR」投資網站網址給己○○,並要己○○加LINE暱稱「黃偉豪」、「cmp4tw亞洲地區總代理客服」為好友,其等即向己○○佯稱:可透過該投資網站投資外幣獲利云云,致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與本案系爭第一銀行帳戶相關之匯款詳右述)。
111年1月28日16時40分許,匯款90,000元

⑴告訴人己○○警詢之指述(偵30880卷第19至28頁)
⑵告訴人己○○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匯款資料截圖、投資網頁資料截圖(偵30880卷第49至70頁)
7
辛○○
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下旬某日,在YouTube推播「教你如何投資理財」廣告,經辛○○點閱觀覽,並以LINE加暱稱「范萱」、「FINVIZS GROUP inc」平臺客服及指導老師暱稱「楊宇岩(Eddie)」等為好友後,其等即向辛○○佯稱:可透過該投資網站投資外幣獲利云云,致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與本案相關之匯款詳右述)。
111年1月24日17時53分許,匯款10,000元至如編號4所示之第三人許世明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即第一層帳戶)内,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18時5分許,轉匯201,015元(另15元為手續費)至系爭臺灣中小企銀帳戶(超出辛○○匯款部分不在起訴範圍)。
⑴告訴人辛○○警詢之指述(偵50437卷第27至30頁)
⑵證人呂餘昌警詢之證述(偵50437卷第31至32頁)
⑶告訴人辛○○提出及報案之資料
①證人呂餘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往來業務異動申請書、對帳單、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偵50437卷第33至49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50437卷第53至54頁)
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後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50437卷第55至89、109至111頁)
④對話紀錄及投資網站頁面截圖(偵50437卷第91至108頁)
⑷許世明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基本資料查詢、交易明細(偵50437卷第115至117頁)
⑸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4月26日營清字第1110014173號函及簡送許世明帳戶IP登入資料、存款往來項目申請書影本(偵50437卷第119至132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