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度金訴字第 193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7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1630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1898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1930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2479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2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威志


選任辯護人  魏宏哲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9162號、111年度偵字第13422號、111年度偵字第16942號、111年度偵字第24442號、111年度偵字第25313號、111年度偵字第25864號、111年度偵字第29526號)、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40644號、11年度偵字第39648號、111年度偵字第40644號、111年度偵字第52659號、111年度偵字第41577號、111年度偵字第49975號)、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25018號、111年偵字第4064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威志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劉威志於民國110年10月間某日起,加入由不詳年籍姓名之綽號「老師」成年人等三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提供其所持用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及李馨姿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等金融帳戶供被害人等匯款,及擔任轉匯詐欺所得之車手工作,並與本案詐欺集團內其他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向如附表所示被害人施詐,致該等被害人均陷於錯誤,分別將如附表所示款項匯入如附表所示劉威志所提供之帳戶,該詐欺集團成員確認款項匯入後,隨即通知劉威志將贓款轉匯至集團成員指定之帳戶,或轉成虛擬貨幣至集團成員指定之電子錢包給集團上手,以此迂迴層轉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察覺受騙,隨即報警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訴由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追加起訴、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宜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除關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外,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予說明。
(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故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78號、第126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時之陳述,依前揭說明,於違反組織犯罪條例之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之基礎。至於本案被害人於警詢之證述,其僅陳述受騙及交款過程,並未涉及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內容,本院僅援用作為認定被告關於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證據,自不在排除之列。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所為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1.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
  2.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參與本案犯罪組織均坦認其情(見本院金訴1630號卷第219、256頁),並有如附表證據出處欄2.以下各項書證附卷可稽,被告上開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而為可信,依上開被告之自白,亦可知本案被告所參與本案犯罪組織,係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且具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無訛
  3.基上所述,被告所為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足可認定。
(二)被告所犯前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部分: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此部分事實亦坦承不諱(見本院金訴1630號卷第219、256頁),並有如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為可信。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亦足以認定。
(三)綜上所述,被告上揭犯行之事證均屬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8條第1項業於112年5月24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月26日起生效。然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並未修正,且刪除原同條第2項關於強制工作之規定,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規定之修正,對本案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並無影響,對被告而言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定。
  2.又被告為本案犯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已於112年5月19日修正通過,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公布,並於112年6月16日生效施行,而該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得減刑,減刑要件較嚴格,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合先敘明。      
 3.刑法第339條之4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6月2日生效施行,然該條僅增列第1項第4款加重處罰事由,對於被告所犯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處罰事由並無影響,自無須新舊法比較,而逕行適用修正後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就如附表編號5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至4、6至2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協議,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73年台上字第2364號、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詐欺集團為實行詐術騙取款項,並使用人頭帳戶以躲避追緝,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仰賴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方能完成集團性犯罪,雖各共同正犯僅分擔實行其中部分行為,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又依現今詐欺集團詐騙之犯罪型態及模式,詐欺集團成員分工細緻,除有對被害人施用詐術者、提領之車手,領取人頭帳戶之取簿手等,此應為參與成員主觀上所知悉之範圍,則參與成員既知悉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已達3人以上,仍在本案犯行之合同犯意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而相互利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部分行為以遂行犯罪之目的,即應就其所參與並有犯意聯絡之犯罪事實同負全責。經查,被告負責擔任轉匯贓款之工作,其所為係整個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中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認被告與「老師」及其他成年成員,就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論以共同正犯。
(四)罪數部分:
 1.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依卷內現存事證及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認被告附表編號5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為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最先繫屬於法院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揆諸上開意旨,就附表編號5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應與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犯。
 2.又雖有如附表編號5、11、12、14、16、21、22、24所示被害人於密接時間多次匯款本案帳戶,然該詐騙集團成員侵害單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一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分別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3.被告就如附表編號5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及就如附表編號1至4、6至24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行為均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均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4.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被告就如附表各編號所犯之各罪(共2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各分論併罰。 
(五)刑之減輕:   
    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準此,被告就本案洗錢犯行於偵查或本院審理中對於本案各犯行均坦承不諱,已如前述,本應均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但因一般洗錢部分與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分別成立想像競合犯,各從一重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自無從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減刑,惟依前開說明,本院仍將於後述量刑時均以考量。又被告未於偵查中自白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見偵16942號卷第15至17頁),無論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後段規定修正前後,均即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後段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六)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5018、4064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移送併辦審理之犯罪事實,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為事實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七)爰審酌被告已成年,身體四肢健全,卻不思以正當途徑謀取生活所需,明知詐騙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竟仍為圖謀個人私利,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轉匯車手,遂行詐欺集團之犯罪計畫,破壞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重創人與人間之信任基礎,亦助長詐騙集團之猖獗與興盛,犯罪所生危害非輕,益見其法治觀念淡薄,價值觀念偏差,所為應嚴予非難,考量其坦認犯行,業與部分被害人楊朝安、陳茂崝、黃馨儀、王彥儀、沈灯晃、呂宣儀達成調解或和解,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調解結果報告書、調解程序筆錄、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佐堪認被告尚有悔意,復衡以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中之層級非高、犯罪動機與目的、犯罪手段、參與犯罪之程度、前科素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學歷、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語(見本院金訴1630號卷第25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之期間與集中程度甚高、犯罪手段與行為態樣亦有所相似,且所犯之罪均屬於侵害相同法益犯罪,罪質大致相同,並參諸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及若定以過重應執行之刑,其效用可能隨長期刑之執行等比例地大幅下跌,效用甚低,對於被告之教化效果亦不佳,並加重國家財政無益之負擔,而有害於被告日後回歸社會暨上述各情等一切情狀,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新制係參考外國立法例,為契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在修正刑法第5章之1以專章規範,故判決主文內知沒收,已毋庸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沒收宣告之諭知,使判決主文更簡明易懂,增進人民對司法之瞭解與信賴(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6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本案有關沒收之諭知,依照上開判決意旨,即不在被告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而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沒收宣告之諭知,以求簡明易懂。
(二)被告參與本案犯行,轉匯每萬元即獲得500元(即5%),為其報酬,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明確(見本院金訴1630號卷第256頁),故就本案而言,被告共獲得1萬5,700元為其報酬【計算式:314000元(1000+1000+1000+8000+35000+10000+10000+20000+10000+10000+13000+13000+10000+3000+10000+25000+6000+20000+10000+3000+30000+30000+5000+30000)X5%=15700元】,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洗錢防制法第18條雖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惟考量上開贓款已轉交給本案詐欺集團之上游,非被告所持有,被告本案雖獲得報酬,然業與被害人等達成調解賠付調解金額,若按被害人等遭詐欺的金額,對被告諭知沒收與追徵,顯有違比例而屬過苛,本院審酌被告之犯案情節及上開自述之家庭經濟狀況等情形,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認無宣告沒收與追徵之必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祖聲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宏昌移送併辦、檢察官林宏昌、楊仕正追加起訴,檢察官蕭如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忠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嘉仁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 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之人頭帳戶、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證據出處
備註
主文
1
劉家辰(原名劉如芳)
劉家辰於110年10月17日見詐騙集團成員於社群軟體臉書刊登不實打工訊息,即與LINE通訊軟體暱稱「接單樂」聯絡,「接單樂」向其佯稱:加入TD國際平台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劉家辰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開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開帳戶內。
110年10月17日14時57分許在苗栗縣○○市○○街00號其住處,利用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網路銀行匯款1,000元至劉威志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1、證人即告訴人劉家辰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9162號卷第47至53頁)
2、告訴人劉家辰報案資料: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9162號卷第55頁)
(2)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三大隊第一中隊竹南分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9162號卷第59、81、85頁)
(3)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9162號卷第63頁)
(4)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見偵9162號卷第67頁) 
(5)劉家辰與暱稱「接單樂」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9162號卷第73頁)
(6)投資網頁截圖(見偵9162號卷第75至77頁)
111年度偵字第9162號、111年度偵字第13422號、111年度偵字第16942號、111年度偵字第24442號、111年度偵字第25313號、111年度偵字第25864號、111年度偵字第29526號起訴書附表編號1
劉威志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劉佳綾
詐欺集團成員自110年10月15日1時許起,在臉書上張貼增加收入之廣告,又先後以LINE暱稱「接單寶在線中」、「露露LuLu」向劉佳綾佯稱:請依指示,在MDCOMPANY網站註冊,存錢進去賺錢,並操作外匯單云云,致劉佳綾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開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開帳戶內。


110年10月17日15時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利用網路銀行從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1,000元至劉威志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1、證人即告訴人劉佳綾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9162號卷第163至168頁)
2、告訴人劉佳綾報案資料: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石岡分駐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9162號卷第161、171、177、179頁)
(2)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見偵9162號卷第169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9162號卷第181頁)
111年度偵字第9162號、111年度偵字第13422號、111年度偵字第16942號、111年度偵字第24442號、111年度偵字第25313號、111年度偵字第25864號、111年度偵字第29526號起訴書附表編號2;
111年度偵字第40644號移送併辦
劉威志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
劉致雯
劉致雯於110年10月17日見詐騙集團成員於社群軟體臉書刊登不實投資廣告,即與LINE通訊軟體暱稱「接單寶」聯絡,「接單寶」向其佯稱:加入群組討論需繳交入會費云云,致劉致雯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開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開帳戶內。


110年10月17日21時48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其住處,利用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網路銀行匯款1,000元至劉威志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1、證人即告訴人劉致雯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9162號卷第139至141頁)
2、告訴人劉致雯報案資料:
(1)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9162號卷第137、145、147、151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9162號卷第159至160頁)
(3)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25018號卷第127頁)
(4)劉致雯與暱稱「Linked Markets」、「接單寶」、「你的莎莎已上線」、「琳霜」、「珍姐」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25018號卷第135至143頁)
(5)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見偵25018號卷第146頁)
111年度偵字第9162號、111年度偵字第13422號、111年度偵字第16942號、111年度偵字第24442號、111年度偵字第25313號、111年度偵字第25864號、111年度偵字第29526號起訴書附表編號3;
111年度偵字第25018號移送併辦
劉威志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4
呂秀怡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16日15時31分許寄送不實申請貸款成功簡訊予呂秀怡,適呂秀怡瀏覽後即加入該簡訊所留客服LINE帳號,該客服向其佯稱:因需確認是否為本人操作需儲值金額至平臺內進行帳戶資金解凍云云,致呂秀怡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開時間繳費右列金額至右開帳戶內。
110年10月19日22時44分許在新竹縣○○鄉○○路000號全家超商湖口力成店,以超商條碼LDZ00000000000繳費8,000元至劉威志之幣託帳戶內(綁定劉威志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呂秀怡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13422號卷第17至19頁)
2、告訴人呂秀怡報案資料:
(1)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六家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13422號卷第41、45、47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13422號卷第43至44頁)   
(3)全家超商湖口力成店繳費明細(超商條碼00LDZ00000000000)(見偵13422號卷第49頁)
(4)呂秀怡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詐騙簡訊翻拍照片(見偵13422號卷第50至54頁)
111年度偵字第9162號、111年度偵字第13422號、111年度偵字第16942號、111年度偵字第24442號、111年度偵字第25313號、111年度偵字第25864號、111年度偵字第29526號起訴書附表編號4
劉威志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5
黃琇容
黃琇容於110年10月3日10時許見詐騙集團成員於社群軟體臉書刊登「高雄借錢網」借貸廣告,即與LINE通訊軟體暱稱「TACO」、客服聯絡,該客服向其佯稱:因借貸程序有誤,需持超商條碼至櫃臺儲值才可提領所借的款項云云,致黃琇容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開時間繳費右列金額至右開帳戶內。
110年10月21日16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0號、302號全家超商高雄鼎勇店,以超商條碼LDZ00000000000繳費1萬5,000元至劉威志之幣託帳戶內(綁定劉威志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黃琇容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24442號卷第19至22頁)
2、告訴人黃琇容報案資料: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24442號卷第25至26頁)
(2)全家超商高雄鼎勇店繳費明細(超商條碼00LDZ00000000000、00LDZ00000000000、00LDZ00000000000)(見偵24442號卷第38、39頁) 
(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鼎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24442號卷第43、45頁)   



111年度偵字第9162號、111年度偵字第13422號、111年度偵字第16942號、111年度偵字第24442號、111年度偵字第25313號、111年度偵字第25864號、111年度偵字第29526號起訴書附表編號5
劉威志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0年10月22日13時13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0號、302號全家超商高雄鼎勇店,以超商條碼LDZ00000000000繳費1萬5,000元至劉威志之幣託帳戶內(綁定劉威志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0月23日22時59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0號、302號全家超商高雄鼎勇店,以超商條碼LDZ00000000000繳費5,000元至劉威志之幣託帳戶內(綁定劉威志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6
楊朝安
楊朝安於110年10月13日11時許於社群軟體臉書見詐騙集團成員刊登不實借貸廣告,即與該借貸公司客服聯絡,該客服向其佯稱繳交風控金、系統異常、辦理律師公證,需持超商條碼繳費才可提領所借的款項云云,致楊朝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開時間繳費右列金額至右開帳戶內。
110年10月22日10時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全家超商高雄沿海店,以超商條碼LDZ00000000000繳費1萬元至劉威志之幣託帳戶內(綁定劉威志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楊朝安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25313號卷第51至52頁)
2、告訴人楊朝安報案資料:
(1)全家超商高雄沿海店繳費明細(超商條碼00LDZ00000000000)(見偵25313號卷第53頁)
(2)楊朝安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25313號卷第57至81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25313號卷第83至84頁)
(4)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萬丹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見偵25313號卷第85至87頁) 
111年度偵字第9162號、111年度偵字第13422號、111年度偵字第16942號、111年度偵字第24442號、111年度偵字第25313號、111年度偵字第25864號、111年度偵字第29526號起訴書附表編號6
劉威志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7
黎甫時
黎甫時於110年10月22日13時42分許前某時於社群軟體臉書見詐騙集團成員刊登不實小額借款廣告,即與該客服聯絡,該客服向其佯稱因提供匯款帳戶有誤,需持超商條碼繳費才會匯款至其帳戶云云,致黎甫時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開時間繳費右列金額至右開帳戶內。


110年10月22日13時42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段00號全家超商平鎮廣南店,以超商條碼LDZ00000000000繳費1萬元至劉威志之幣託帳戶內(綁定劉威志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黎甫時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25864號卷第27至29頁)
2、告訴人黎甫時報案資料: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25864號卷第31至32頁)
(2)全家超商平鎮廣南店繳費明細(超商條碼00LDZ00000000000)(見偵25864號卷第33頁)
(3)黎甫時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25864號卷第35至44頁)  
(4)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聖亭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25864號卷第45、47頁)
111年度偵字第9162號、111年度偵字第13422號、111年度偵字第16942號、111年度偵字第24442號、111年度偵字第25313號、111年度偵字第25864號、111年度偵字第29526號起訴書附表編號7
劉威志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8
洪振嘉
洪振嘉於110年11月15日19時許上網搜尋借錢網站,與「497借錢網」之LINE暱稱「Aggie琪琪」、該公司客服聯繫,該客服向其佯稱需持全家便利商店條碼繳費至貸款公司作為財產證明云云,致洪振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開時間繳費右列金額至右開帳戶內。
110年11月16日20時3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板橋益豐店,以超商條碼LDZ00000000000繳費2萬元至李馨姿之幣託帳戶內(綁定李馨姿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洪振嘉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29526號卷第51至61頁)
2、告訴人洪振嘉報案資料:
(1)全家超商超商條碼00LDZ00000000000截圖(見偵29526號卷第92頁)
(2)洪振嘉與暱稱「Aggie琪琪」、客服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29526號卷第251至342頁)
111年度偵字第9162號、111年度偵字第13422號、111年度偵字第16942號、111年度偵字第24442號、111年度偵字第25313號、111年度偵字第25864號、111年度偵字第29526號起訴書附表編號8
劉威志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9
林俊孝
林俊孝於110年11月16日5時許上網搜尋借貸公司,與喬美信貸股份有限公司之LINE暱稱「游經理」、該公司客服聯繫,該客服向其佯稱因帳戶遭凍結,需持全家便利商店條碼至櫃臺結帳解除凍結云云,致林俊孝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開時間繳費右列金額至右開帳戶內。
110年11月16日20時5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福澤店,以超商條碼LDZ00000000000繳費1萬元至李馨姿之幣託帳戶內(綁定李馨姿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林俊孝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16942號卷第19至25頁)
2、告訴人林俊孝報案資料:
(1)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16942號卷第37、39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16942號卷第41至42頁)
(3)全家超商超商條碼00LDZ00000000000、全家超商福澤店繳費明細(見偵16942號卷第43、45頁)
(4)林俊孝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16942號卷第47至55頁) 
111年度偵字第9162號、111年度偵字第13422號、111年度偵字第16942號、111年度偵字第24442號、111年度偵字第25313號、111年度偵字第25864號、111年度偵字第29526號起訴書附表編號9
劉威志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0
陳建章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12日19時9分許前某時在網路上張貼借款訊息「放心借-臺灣借錢網」後,以LINE傳送訊息之方式,向陳建章佯稱:在借款平臺http://www.txfq188.com上借款,借20萬,月付4000元利息,分36期,但應繳交保證金、解凍金云云,致陳建章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開時間繳費右列金額至右開帳戶內。


110年11月12日19時9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雄心誠店,以超商條碼LDZ00000000000號繳費1萬元至李馨姿之幣託帳戶內(綁定李馨姿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陳建章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39648號卷第21至22頁)
2、告訴人陳建章報案資料:
(1)全家超商高雄心誠店繳費明細(繳款條碼00LDZ00000000000號)(見偵39648號卷第43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39648號卷第45至47頁)
(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龍肚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39648號卷第49頁)
(4)「放心借-臺灣借錢網」網頁、超商條碼、借款平臺所顯示之借錢明細截圖(見偵39648號卷第51至53頁) 
(5)陳建章與詐騙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39648號卷第55至73頁) 
111年度偵字第39648號追加起訴書
劉威志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1
汪玟杏
詐騙集團成員自110年10月22日11時許起,在臉書上張貼借款廣告,又先後以LINE暱稱「Chris」、「Online Service No2」向汪玟杏佯稱:在網址http://credit.accand.xyz(下稱credit網址)上註冊,但帳戶有誤,為確認係本人,請儲值,才可以借款云云,致汪玟杏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開時間繳費右列金額至右開帳戶內。

110年10月22日16時44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00號全家便利商店高雄得陽店,以超商條碼LDZ00000000000繳費5,000元至劉威志之幣託帳戶內(綁定劉威志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汪玟杏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40644號卷第71至76頁)
2、告訴人汪玟杏報案資料:
(1)全家便利商店高雄得陽店、高雄得陽店繳費明細(超商條碼00LDZ00000000000、00LDZ00000000000)(見偵40644號卷第79頁)
(2)汪玟杏與暱稱「李佳薇」、「Chris」、「Online Service No2」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借款訊息截圖(見偵40644號卷第81至87頁)
(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覺民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40644號卷第151、153頁)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40644號卷第157頁)   
111年度偵字第40644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
劉威志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0年10月24日19時8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00號全家便利商店高雄得陽店,以超商條碼LDZ00000000000繳費8,000元至劉威志之幣託帳戶內(綁定劉威志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2
陳芊諾
詐騙集團成員自110年10月21日2時許起,在臉書上張貼「輕鬆辦貸款,借錢不求人」廣告,又先後以LINE暱稱「Rosalyn」、「Online Service No2」向陳芊諾佯稱:伊係榮豐信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豐公司),因在上開credit網址上註冊之資料及身分有問題,請儲值繳付手續費,才可以借款云云,致陳芊諾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開時間繳費右列金額至右開帳戶內。


110年10月21日14時48分許在桃園市○○市○○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中壢工業店,以超商條碼LDZ00000000000繳費3,000元至劉威志之幣託帳戶內(綁定劉威志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陳芊諾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40644號卷第161至163頁)
2、告訴人陳芊諾報案資料:
(1)全家便利商店中壢工業店繳費明細(超商條碼00LDZ00000000000、00LDZ00000000000)(見偵40644號卷第165頁)
(2)陳芊諾與暱稱「Online Service No2」、「Rosalyn」之聊天紀錄(見偵40644號卷第167至211頁)
(3)借款訊息、超商條碼、其在credit網址之借款資料截圖(見偵40644號卷第213至214頁) 
(4)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福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40644號卷第239、241頁)       
(5)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40644號卷第243頁) 
111年度偵字第40644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
劉威志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0年10月21日16時3分許在桃園市○○市○○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中壢工業店,以超商條碼LDZ00000000000繳費1萬元至劉威志之幣託帳戶內(綁定劉威志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3
孟峻鴻
詐騙集團成員自110年10月25日10時33分許起,在臉書上張貼榮豐公司之借貸廣告,又先後以LINE暱稱「Angle」、「Online Service No2」向孟峻鴻佯稱:請依借貸方案,將錢存入某借貸平臺,始可借款云云,致孟峻鴻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開時間繳費右列金額至右開帳戶內。



110年10月25日13時57分許在臺南市後壁區之全家便利商店新營國道南店,以超商條碼00LDZ00000000000繳費1萬元至劉威志之幣託帳戶內(綁定劉威志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孟峻鴻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40644號卷第247至251頁)
2、告訴人孟峻鴻報案資料:
(1)全家便利商店新營國道南店繳費明細(超商條碼00LDZ00000000000)(見偵40644號卷第253頁)
(2)小額借款快速撥款廣告截圖(見偵40644號卷第255頁)
(3)孟峻鴻與暱稱「Online Service No2」、「Angle」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credit網址之借款合約截圖(見偵40644號卷第257至269頁)
(4)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福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40644號卷第333頁)
(5)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40644號卷第335至337頁) 
111年度偵字第40644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3
劉威志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4
吳炘綸
詐騙集團成員110年10月24日18時許起,在臉書上張貼借款廣告,又先後以LINE ID=0000000000,向吳炘綸佯稱:伊係榮豐公司,提供借款,因註冊時輸入金融帳號錯誤,請儲值以繳交保證金云云,致吳炘綸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開時間繳費右列金額至右開帳戶內。

110年10月24日20時2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全家便利商店清水好美店,以超商條碼LDZ00000000000繳費2,000元至劉威志之幣託帳戶內(綁定劉威志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吳炘綸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40644號卷第341至343頁)
2、告訴人吳炘綸報案資料:   
(1)全家便利商店清水好美店繳費明細(超商條碼00LDZ00000000000、00LDZ00000000000)(見偵40644號卷第345頁)
(2)吳炘綸與暱稱「Online Service No2」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40644號卷第347至357頁) 
(3)全台大小周轉借錢網廣告截圖(見偵40644號卷第357頁)
(4)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三田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40644號卷第385、387、389頁)  
(5)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40644號卷第391至393頁) 
111年度偵字第40644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4
劉威志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10年10月24日20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全家便利商店清水好美店,以超商條碼LDZ00000000000繳費1,000元至劉威志之幣託帳戶內(綁定劉威志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5
陳茂崝(原名陳宗良)
詐騙集團成員自110年10月24日20時許起,在臉書上張貼借貸訊息,又以LINE暱稱「Violet小鈺」、「Online Service No2」向陳茂崝佯稱:請在上開credit網址註冊及填寫資料,可以借款,但所提供之金融帳戶發現遭凍結,請儲值以繳付1萬元解凍金云云,並提出「陳宥忻」之國民身分證照片以為佐證,致陳茂崝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開時間繳費右列金額至右開帳戶內。

110年10月25日10時34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大園田心店,以超商條碼LDZ00000000000繳費1萬元至劉威志之幣託帳戶內(綁定劉威志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陳茂崝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40644號卷第397至403頁)
2、告訴人陳茂崝報案資料:     
(1)全家便利商店大園田心店繳費明細(超商條碼00LDZ00000000000)(見偵40644號卷第405頁)
(2)陳茂崝與暱稱「Online Service No2」、「Violet小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credit網址之借款合約書、「Online Service No2」提供之證件照片、臉書借錢小額社團截圖(見偵40644號卷第409至434頁) 
(3)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大園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40644號卷第455、457頁)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40644號卷第459至460頁) 
111年度偵字第40644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5
劉威志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6
陳政斌
詐騙集團成員自110年10月22日某時起,以LINE暱稱「Wendy」向陳政斌佯稱:在上開credit網址註冊及填寫資料,並進行認證及繳費,才可以借款云云,致陳政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開時間繳費右列金額至右開帳戶內。


110年10月23日21時19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高雄德祥店,以超商條碼LDZ00000000000繳費1萬元至劉威志之幣託帳戶內(綁定劉威志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陳政斌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40644號卷第463至464頁)
2、告訴人陳政斌報案資料:    
(1)全家便利商店高雄德祥店、高雄佑德店繳費明細(超商條碼00LDZ00000000000、00LDZ00000000000、00LDZ00000000000)(見偵40644號卷第465、467頁)
(2)陳政斌與暱稱「Online Service No2」、「Wendy」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credit網址之借款合約(見偵40644號卷第469至478頁)
(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翠屏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40644號卷第511、515、517頁)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40644號卷第519至520頁)   
111年度偵字第40644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6
劉威志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0年10月24日19時2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高雄佑德店,以超商條碼LDZ00000000000繳費5,000元至劉威志之幣託帳戶內(綁定劉威志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0月24日20時23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德祥店,以超商條碼LDZ00000000000繳費1萬元至劉威志之幣託帳戶內(綁定劉威志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7
黃馨儀
詐騙集團成員自110年10月20日11時28分許起,傳送手機快速貸款簡訊,又以「全民紓困基金申貸」網頁提供黃馨儀註冊,又以LINE暱稱「紓困基金線上客服」向黃馨儀佯稱:借款10萬元必須先繳還款能力財力證明金6000元,另因帳戶輸入錯誤,貸款款項遭金管會凍結,需繳交解凍金請依指示儲值云云,致黃馨儀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開時間繳費右列金額至右開帳戶內。

110年10月21日15時24分許在彰化縣○○鄉○○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伸港新港店,以超商條碼LDZ00000000000繳費6,000元至劉威志之幣託帳戶內(綁定劉威志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黃馨儀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40644號卷第525至528頁)
2、告訴人黃馨儀報案資料:  
(1)全家便利商店伸港新港店繳費明細(超商條碼00LDZ00000000000)(見偵40644號卷第531頁) 
(2)「全民紓困基金申貸」網頁、手機簡訊、貸款網頁所示資料、黃馨儀與暱稱「紓困吳專員」、「紓困基金線上客服」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40644號卷第533至561頁) 
(3)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伸港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40644號卷第575、577頁)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40644號卷第579至580頁) 
111年度偵字第40644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7
劉威志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8
賴博恩
詐欺集團成員自110年11月11日20時許起,以LINE暱稱「伊婷 全方位借貸 資金需求請找」「online service」傳送不實之貸款訊息予賴博恩,致賴博恩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開時間繳費右列金額至右開帳戶內。
110年11月11日22時12分許在新北市○○區000巷00弄0號全家便利商店新莊安和店,以超商條碼LDZ00000000000繳費2萬元至李馨姿之幣託帳戶內(綁定李馨姿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賴博恩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36353號卷第15至17頁)
2、告訴人賴博恩報案資料: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36353號卷第19至20頁)
(2)全家便利商店新莊安和店繳費明細(超商條碼00LDZ00000000000)(見偵36353號卷第39頁)
(3)賴博恩與暱稱「Customer Service」、「online service」、「紓困基金線上客服」、「伊婷 全方位借貸資金需求請找」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credit網址之借款合約、超商條碼、借款平臺所顯示之借錢明細截圖(見偵36353號卷第43至55頁)   
111年度偵字第52659號追加起訴書
劉威志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9
王彥麟
詐騙集團成員自110年11月15日17時許起,在臉書上刊登借貸廣告,又以LINE暱稱「借貸專員Aggie」、「online service」之名義,向王彥麟佯稱:在網址http://credit.agani.xyz上申請借貸,但為確保身分及還款能力,請先依指示在超商儲值繳費云云;又自110年11月16日下午6時許起,在臉書上刊登借貸廣告,又以LINE暱稱「鄭」之名義,向王彥麟佯稱:在網址http://nt.sukashare.net上申請借貸,但為確保身分及還款能力,請先依指示在超商儲值繳費云云,致王彥麟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開時間繳費右列金額至右開帳戶內。
110年11月15日21時31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崇善店,以超商條碼LDZ00000000000繳費1萬元至李馨姿之幣託帳戶內(綁定李馨姿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王彥麟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41577號卷第99至102頁)
2、告訴人王彥麟報案資料:
(1)全家便利商店崇善店繳費明細(超商條碼LDZ00000000000)(見偵41577號卷第113頁)
(2)王彥麟與暱稱「online service」、「鄭」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41577號卷第119至127頁)
(3)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德高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41577號卷第133、137、139頁)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41577號卷第141至142頁)  
111年度偵字第41577號、111年度偵字第49975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
劉威志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0
施秀婕
詐騙集團成員自110年11月17日21時9分許起,在臉書上刊登借貸廣告「中小額資金借款、汽機車借款」,又以LINE暱稱「online service」向施秀婕佯稱:在網址http://credit.agani.xyz上申請借貸,但因施秀婕輸入金融帳號有誤遭凍結、信用不足及認證失敗等,請依指示去超商繳費云云,並傳送借款合約以為佐證,致施秀婕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開時間繳費右列金額至右開帳戶內。


110年11月18日17時52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大里新興店,以超商條碼LDZ00000000000繳費3,000元至李馨姿之幣託帳戶內(綁定李馨姿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施秀婕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41577號卷第145至146頁)
2、告訴人施秀婕報案資料:
(1)全家便利商店大里新興店繳費明細(超商條碼00LDZ00000000000)(見偵41577號卷第153頁)
(2)施秀婕與暱稱「online service」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41577號卷第157至171頁)
(3)借款合約畫面、借貸廣告、借款詳情畫面、credit網址之畫面(見偵41577號卷第173至177頁)
(4)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十九甲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41577號卷第181、185、187頁)   
(5)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41577號卷第189至190頁) 
111年度偵字第41577號、111年度偵字第49975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
劉威志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1
葉祐成
詐騙集團成員自110年11月15日16時許起,自稱「喬美信貸」,在臉書上張貼小額借貸之訊息,又先後以LINE暱稱「鈺」、「online service」之名義,向葉祐成佯稱:因為帳戶遭凍結及信用瑕疵,請以超商代碼繳費後,才可以更正帳戶資料及通過核貸云云,致葉祐成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開時間繳費右列金額至右開帳戶內。


110年11月15日20時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永和騎士店,以超商條碼LDZ00000000000繳費1萬元至李馨姿之幣託帳戶內(綁定李馨姿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葉祐成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41577號卷第193至194頁)
2、告訴人葉祐成報案資料:
(1)全家便利商店永和騎士店繳費明細(超商條碼00LDZ00000000000、00LDZ00000000000)(見偵41577號卷第195頁)
(2)葉祐成與暱稱「鈺」、「online service」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41577號卷第233至255、259、261頁)
(3)credit網址之借款合約、借款金額截圖(見偵41577號卷第256至258、260頁)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41577號卷第269至270頁) 
111年度偵字第41577號、111年度偵字第49975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3
劉威志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10年11月15日21時5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永和騎士店,以超商條碼LDZ00000000000繳費2萬元至李馨姿之幣託帳戶內(綁定李馨姿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2
沈灯晃
詐騙集團成員自110年11月19日10時49分許起,在臉書社團「全方位證件借貸」上張貼借貸訊息,又以LINE暱稱「Aan」、「online service」之名義,向沈灯晃佯稱:為提高信用評分以獲貸20萬元,請繳交保證金、風控金、流水編號所需認證費、保險金、違約金等云云,致沈灯晃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開時間繳費右列金額至右開帳戶內。


110年11月19日14時11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路○○○段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平鎮南東店,以超商條碼LDZ00000000000繳費1萬元至李馨姿之幣託帳戶內(綁定李馨姿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沈灯晃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41577號卷第271至277頁)
2、告訴人沈灯晃報案資料:
(1)全家便利商店平鎮南東店繳費明細(超商條碼00LDZ00000000000、00LDZ00000000000)(見偵41577號卷第281頁)
(2)沈灯晃與暱稱「Aan」、「online service」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41577號卷第293至299頁)
(3)credit借款平臺、借款合約翻拍照片(見偵41577號卷第301至307頁)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41577號卷第315至317頁) 
111年度偵字第41577號、111年度偵字第49975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4
劉威志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0年11月19日15時14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路○○○段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平鎮南東店,以超商條碼LDZ00000000000繳費2萬元至李馨姿之幣託帳戶內(綁定李馨姿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3
丁元捷
詐騙集團成員自110年11月19日15時8分許前之某時起,在臉書上張貼小額借貸訊息,又以LINE向丁元捷佯稱:因金融帳戶遭凍結,請10分鐘內至超商代碼繳費,以利解鎖及評估還款能力云云,致丁元捷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開時間繳費右列金額至右開帳戶內。


110年11月19日15時8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0巷00號1樓之萊爾富便利商店中壢龍泉店,以超商條碼LDZ00000000000繳費5,000元至李馨姿之幣託帳戶內(綁定李馨姿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丁元捷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41577號卷第319至320頁)
2、告訴人丁元捷報案資料:
(1)萊爾富便利商店中壢龍泉店繳費收據(超商條碼00LDZ00000000000)、繳費代碼畫面(見偵41577號卷第321、323頁)
(2)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龍岡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41577號卷第359、361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41577號卷第363至364頁) 
111年度偵字第41577號、111年度偵字第49975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5
劉威志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4
呂宣儀
詐騙集團成員自110年11月11日14時35分許前之某時起,在網路群組「小雞打工」張貼徵才訊息,又先後以LINE暱稱「tiktok任務派發專員」、「Globol buy 客服013」、「Globol buy小額儲值專員05」、「Globol buy小額儲值專員06」、「Globol buy小額儲值專員07」、「Globol buy小額儲值專員08」、「Globol buy小額提現專員」之名義向呂宣儀佯稱:每天幫忙搶60單,就有傭金,當傭金累積至1000元,即可提現,但有連續訂單時,必須以LINE PAY付款或至超商以代碼儲值,才可以繼續搶單云云,致呂宣儀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開時間繳費右列金額至右開帳戶內。

110年11月12日19時10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彰化新三民店,以超商條碼LDZ00000000000繳費1萬元至李馨姿之幣託帳戶內(綁定李馨姿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呂宣儀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49975號卷第31至36頁)
2、告訴人呂宣儀報案資料: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49975號卷第41至42頁)
(2)全家便利商店彰化新三民店、永康五權店繳費明細(見偵49975號卷第72、73頁)
(3)呂宣儀與暱稱「tiktok任務派發專員」、「Globol buy 客服013」、「Globol buy小額儲值專員05」、「Globol buy小額儲值專員06」、「Globol buy小額儲值專員07」、「Globol buy小額儲值專員08」、「Globol buy小額提現專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49975號卷第75至118頁) 
(4)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民族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49975號卷第119、121頁) 
111年度偵字第41577號、111年度偵字第49975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6
劉威志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0年11月13日13時29分許在台南市○○區○○○路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永康五權店,以超商條碼LDZ00000000000繳費2萬元至李馨姿之幣託帳戶內(綁定李馨姿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