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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度金訴字第 193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19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珮慈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少連偵字第325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0年11月間,加入臉書暱稱「李婉君」、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GUCCI」(即「NT」或「BOSTON」)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該集團成員中有未滿18歲之人,其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其涉嫌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111年度偵字第4632號提起公訴,不在本件起訴範圍之內),負責擔任車手,其與「李婉君」及該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取財、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隱匿詐欺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之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於民國111年1月12日前某時,撥打電話予丙○○,佯稱係臺中○○○○○○○○○陳科長,詢問丙○○有無委託他人至戶政事務所申請戶籍謄本,令丙○○誤認遭偽造證件做不法使用,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再假冒臺北市警察局廖俊毅隊長及張智忠警員於電話中對丙○○製作筆錄,另假冒臺北地檢署林邦樑主任檢察官,謊稱丙○○涉及販毒洗錢案遭通緝中,要凍結其帳戶資產,清查帳戶是否為非法所得云云,致丙○○因而陷於錯誤,依照詐欺集團之指示於111年1月14日11時10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前等候,而乙○○亦於接獲「李婉君」指示後,於上開時地,交付不動產買賣契約書1份與丙○○,其上記載「支付方式、支付時間...匯款至台新銀行(812)敦南分行(0023)帳號:00000000000000)」,丙○○隨後接獲本案詐欺集團指示,將其名下台新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請網路銀行,並綁定上開不動產契約書上所載之帳戶作為約定帳戶後,隨即以電話將上開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告知本案詐欺集團。本案詐欺集團以不正方法取得上開資料後,遂操作丙○○台新銀行之網路銀行帳戶,於111年1月17日14時51分許,轉出新臺幣(下同)1,966,235元,於同月18日13時23分許,轉出1,986,323元至上開契約書上所載之人頭帳戶,另於同年月20日10時3分許,轉出1,986,124元,於同年月21日10時22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0時32分許),轉出1,860,271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號)之人頭帳戶內,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被害人之財產,繼由本案詐欺集團再將款項轉至其他帳戶或持人頭帳戶提款卡將所匯入之款項提領一空,而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丙○○察覺有異,始知受騙,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前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告訴人丙○○於警詢之證述(見少連偵卷第113至114頁、第117至123頁)在卷,復有少連偵卷所附之臉書社團頁面擷圖(第21頁)、被告與暱稱「李婉君」間Messenger對話紀錄(第21至31頁)、111年1月14日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第33至39頁)、本案詐欺集團交付與告訴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第41至47頁)、告訴人提供之報案資料即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59至60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健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133頁、第137頁、第209頁)、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第135頁、第175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139至169頁、第177頁、第207頁、第211至223頁、第239至257頁)、告訴人之台新銀行存摺封面、內頁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內頁影本(第279頁、第283至285頁)、111年1月12日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第77至79頁、第91至97頁)、111年1月13日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第99至103頁)各1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仍應構成新法第2條第1款或第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第2500號、第242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詐騙告訴人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亦為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規定之特定犯罪,而被告、「李婉君」及詐欺集團之其餘成員間,相互利用此之行為,先由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施用詐術,待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將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告知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後,隨即將告訴人帳戶內款項層層轉入人頭帳戶,以逃避國家追訴或處罰之意思,客觀上所為已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有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而製造金流斷點,揆諸前開說明,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要件相合。
㈡、刑法第339條之3第1項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之財產罪,所謂不正方法,自包含無權使用在內,而所謂輸入不正指令,亦不限於以輸入錯誤指令或竄改電腦系統內已存在的紀錄等為限,尚包括以不正當方式取得他人密碼再予輸入並變更他人財產紀錄之情形(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7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之犯罪手法,係於告訴人受騙上當後,引導告訴人辦理網路銀行帳戶,並騙取告訴人之網路銀行密碼,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地點利用上開資料以遠端操控之方式操作告訴人之網路銀行帳戶,將告訴人之帳戶內款項轉至所掌控之人頭帳戶,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告訴人之財產,是以此部分自亦構成刑法第339條之3第1項之罪。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條之3第1項之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係冒用戶政事務所陳科長等公務員名義撥打電話予告訴人施行詐騙,致告訴人信以為真而交付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物,然被告在本案詐欺集團內僅負責依「李婉君」指示將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交付與告訴人,對於集團其他成員係以何種方式詐欺告訴人,實無從置喙及得悉,且依卷內事證,亦無從證明被告有於事前參與詐騙手法之謀議,或為實施詐騙之實際行為人,自難認被告知悉或預見此部分係以假冒公務員名義之方式實行詐欺,無從認被告此部分行為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加重條件,起訴意旨此部分容有誤會,惟此僅涉及加重條件之增減,仍屬實質上一罪,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所起訴之犯罪事實亦無減縮,僅須於判決理由中敘明無此加重條件即可,無庸就此不存在之加重條件,說明不另為無罪之知(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966號判決意旨參照),併此說明。
㈣、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而詐欺集團成員,以分工合作之方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任,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犯意之聯絡,亦不以直接發生者為限,其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屬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決、85年度台上字第6220號、97年度台上字第29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犯罪之運作模式,係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事先騙取前揭人頭帳戶後,再對告訴人詐騙,並由被告依「李婉君」指示將載有人頭帳戶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交付與告訴人,告訴人依指示將其所有台新銀行帳戶申請網路銀行並綁定上開人頭帳戶為約定帳戶,復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將告訴人之台新銀行帳戶內款項層層轉出至人頭帳戶,是雖無證據證明被告係直接對告訴人詐欺之人,然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工作,所為係整個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中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被告自應就其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是以被告與「李婉君」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上開犯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告訴人之台新銀行帳戶內款項雖遭多次轉出,惟此係本案詐欺集團接連轉帳行為,尚非屬刑法上之接續犯
㈥、核被告所為,係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就上揭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少連偵卷第323頁,本院卷第41頁),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本應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但因此部分已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成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自無從再用該條項規定減刑,惟依前開說明,本院仍將於後述量刑時予以考量,附此說明。
㈧、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取財,明知現今社會詐欺集團猖獗,許多被害人遭詐欺集團騙取金錢後,造成內心受到極大創傷,遭騙取之金錢均係一般人努力工作所儲存之積蓄,一夕之間遭騙往往造成極大之家庭問題或生活困難,且亦破壞社會間人與人之信任關係,竟為獲取高額報酬而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職,藉由分工方式,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權,且影響社會安定,所生危害程度及惡性非輕,斟酌被告於集團內角色及分工、參與程度、犯罪動機、目的,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素行、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57至58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再按「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只要合於法條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沒有拿到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且依卷存證據無從證明被告就本案犯行實際受有報酬而有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前揭規定諭知沒收、追徵。另被告僅係負責交付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與告訴人之「車手」,款項並非由其所提領,如前說明,並非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則被告就此部分洗錢之標的本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管領權,自無庸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康淑芳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張雅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曾惠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