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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度金訴字第 194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12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1942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2027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20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璟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4065號)、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39546號、111年度少連偵字第356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46947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對於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受命法官獨任用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壹月。
    犯罪事實
一、丙○○(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等犯行部分,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審訴字第1902號案件審理中,非本案起訴範圍)因賭博積欠債務,前於民國111年2月上旬某日,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偉」之友人(下稱「阿偉」)介紹,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錢袋符號」、「威力彩」、「水果奶奶」、「K」、「3871」、「GGC」、「無名」、「陸海空」等人所屬之三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參與俗稱「取簿手」及「車手」之領取作為人頭帳戶金融卡包裹及持該金融卡至自動櫃員機提領詐欺贓款等工作,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丙○○、「錢袋符號」、「K」及其餘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持有他人犯罪所得犯意聯絡,由不詳之人分別於如附表二編號1、3至5、7及8「詐騙經過」欄所示時、地,對如附表二編號1、3至5、7及8「被害人」欄所示各該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其等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二編號1、3至5、7及8「匯款或寄件經過」欄所示時、地,匯款至指定之人頭帳戶。
  ㈡丙○○、「錢袋符號」、「K」及其餘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不詳之人於如附表二編號2「詐騙經過」欄所示時、地,對如附表二編號2「被害人」欄所示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其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二編號2「匯款或寄件經過」欄所示時、地,將金融帳戶資料寄出。
  ㈢丙○○、「錢袋符號」、「K」、少年邱○鈺(民國00年0月出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現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中,無證據證明丙○○知悉其為未滿18歲之人)及其餘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不詳之人於如附表二編號6「詐騙經過」欄所示時、地,對如附表二編號6「被害人」欄所示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其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二編號6「匯款或寄件經過」欄所示時、地,將金融帳戶資料寄出。
  ㈣前開被害人將金融帳戶資料寄出或匯款至指定之人頭帳戶後,丙○○再依「錢袋符號」、「K」透過Telegram通訊軟體(群組名稱「財源滾滾」)指示,分別於如附表二「領款或收件經過」所示時、地,駕車前往指定之便利商店,或親自或推由少年邱○鈺領取內有充作人頭帳戶提款卡之包裹,丙○○再經「錢袋符號」、「K」告知人頭帳戶提款卡密碼,操作ATM自動櫃員機提領被害人遭詐欺贓款後,至新北市深坑區某河堤旁,以丟包方式將提領款項置放在草堆隱密處,以此方式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因如附表二「被害人」欄所示各該被害人發覺遭詐騙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戊○○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己○○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子○○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辛○○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壬○○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癸○○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庚○○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丁○○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相牽連之案件:一、一人犯數罪者,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7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檢察官原起訴被告丙○○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對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被害人施以詐術涉犯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犯行,嗣以111年度偵字第39546號、111年度少連偵字第356號追加起訴書,追加起訴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對如附表二編號2至8所示被害人施以詐術涉犯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犯行,該追加起訴書於111年10月28日送達本院,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10月28日中檢永陽111偵39546字第1119119648號函、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10月28日中檢永陽111少連偵356字第1119119662號函各1紙在卷可憑(見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027號卷宗第7頁、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028號卷宗第7頁)。上開追加起訴被告共同對如附表二編號2至8所示被害人施以詐術涉犯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罪,與本案原起訴被告共同對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被害人施以詐術涉犯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罪間,核屬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依上開法條規定,該署檢察官既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即111年11月21日前追加起訴,當屬合法,本院自應就追加起訴部分予以審判。
二、按本案被告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據同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簡式審判之證據調查亦無同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是下列所採用之證據,均不受傳聞證據證據能力之限制,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根據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9546號偵查卷宗(下稱39546號偵卷)第31-49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少連偵字356號偵查卷宗(下稱少連偵卷)第49-59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4065號偵查卷宗(下稱34065號偵卷)第25-33、155-156、167-169頁、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942號卷宗(下稱本院卷)第111-112、139頁】,核與證人告訴人戊○○、己○○、子○○、辛○○、壬○○、癸○○、庚○○、丁○○、證人即同為收簿手之邱鴻鈺分別於警詢時證述情節均相符合(戊○○部分:見34065號偵卷第75-77頁;己○○部分:見39546號偵卷第51-53頁;子○○部分:見39546號偵卷第55-57頁;辛○○部分:見39546號偵卷第59-61頁;壬○○部分:見39546號偵卷第63-66頁;癸○○部分:見少連偵卷第95-99頁;庚○○部分:見少連偵卷第125-129頁;丁○○部分:見少連偵卷第143-151頁;邱鴻鈺部分:見少連偵卷第21-31頁),且有職務報告1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杜美智郵局帳戶)、現場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各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000-00號)、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客戶交易明細表影本(戊○○)各1紙、網路購買畫面截圖(戊○○)、LINE對話紀錄截圖(戊○○)各1張、網路銀行畫面截圖(戊○○)2張、通話紀錄截圖(戊○○)1張、職務報告1紙、中華郵政帳戶交易明細(己○○郵局帳戶)、中華郵政帳戶交易清單(袁佳妮郵局帳戶)、現場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各1份、統一超商上楓門市貨態查詢系統、郵政存簿金簿封面影本(己○○郵局帳戶)1紙、LINE對話紀錄截圖(己○○)1份、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子○○)2紙、臺灣銀行綜合存款存摺封面影本(子○○)、台新銀行綜合活期儲蓄存款封面影本(子○○)各1紙、通話紀錄截圖(子○○)1張、LINE對話紀錄截圖(子○○)1份、彰化銀行存摺封面影本(辛○○)、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封面影本(辛○○)各1紙、通話紀錄截圖(辛○○)1張、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影本(辛○○)2紙、職務報告書1紙、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份、貨態追蹤截圖2張、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癸○○)各1份、花蓮二信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影本(癸○○二信帳戶)、有限責任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活期性存款往來明細帳(癸○○二信帳戶)各1紙、LINE對話紀錄截圖(庚○○)1張、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庚○○)2張、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影本(丁○○)2紙、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影本(丁○○)、職務報告書各1紙、有限責任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111年6月9日花二信發字第1110512號函暨檢附癸○○二信帳戶相關資料(含客戶基本資料CIF查詢單、活期性存款往來明細帳)1份、統一超商南美門市貨態查詢系統、統一超商統軒門市基本資料、職務報告書各1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杜美智郵局帳戶)、路口暨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各1份在卷可稽【見34065號偵卷第21、35-39、41-49、51、79、81、81、83、85頁、39546號偵卷第27、67-68、69-71、73-85、87、91、92-104、107、109、111、113、113-117、129、129、131、133頁、少連偵卷第19、67-83、85、87-93、103-119、121、123、141、141、165-167、169、175、177-179、187、331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6947號偵查卷宗(下稱46947號偵卷)第25、31-37、51-73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丙○○就如附表二編號1、3至5、7及8所示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又就附表二編號2及6所示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依指示先後完成附表二編號1、3、4、7及8所示多次提領詐欺贓款動作,分別係提領各該被害人遭詐欺贓款等舉動,均係被告基於領取同一被害人遭詐欺而匯出之不法贓款、隱匿犯罪所得流向之同一目的,於密接時間內所為,侵害相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依一般社會觀念,各別舉動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該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均僅論以接續犯較為合理。
  ㈡又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11年度偵字第46947號併辦意旨書移送併辦之事實與已本案起訴犯罪事實(即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部分)間,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究,併予敘明
  ㈢被告前揭附表二編號1、3至5、7及8所為,均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罪,均為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所犯前揭8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次犯行所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異,行為明顯可分,足認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依一般社會通念,得以區分,於刑法評價上,亦各具獨立性,應予分論併罰。
  ㈤觀之目前遭破獲之以電信詐欺集團運作模式,係先由不詳之人以電話詐騙被害人,迨被害人受騙匯款後,再由擔任車手之人負責提款詐欺所得款項,而擔任收水之人向車手收取提領之贓款,則無論所參與者係何部分行為,均係該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而共同正犯,在合同之意思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經查,本案被告知悉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民眾詐財牟利,分擔俗稱「取簿手」及「車手」等工作,稽以被告、「錢袋符號」、「K」、少年邱○鈺(僅附表二編號6所示部分)及其餘詐欺集團成員於上開詐欺集團運作期間,與該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間此分工,被告雖未參與撥打電話詐騙被害人之行為,與其餘詐欺集團成員間亦或互不相識,惟其應知悉該詐欺集團成員中,除「錢袋符號」、「K」、少年邱○鈺外,另有負責以電話實施詐騙之人,此亦為被告、「錢袋符號」、「K」、少年邱○鈺與其他成員之犯罪謀議範圍內,是縱然本案係由不詳之人對被害人施以詐術,而於被害人將遭詐欺贓款匯入指定帳戶或寄出供作人頭帳戶使用之提款卡,再由被告依指示領取內有人頭帳戶提款卡之包裹、搭載少年邱○鈺前往領取內有人頭帳戶提款卡之包裹或提領人頭帳戶內詐欺贓款,復而轉交他人等動作,仍無妨於被告、「錢袋符號」、「K」、少年邱○鈺及其他共犯相互間緊密之犯意聯絡。從而,被告、「錢袋符號」、「K」、少年邱○鈺及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在共同犯意聯絡下,相互支援以達共同詐欺取財等之目的及行為分擔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就其等參與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是被告、「錢袋符號」、「K」及其餘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前揭附表二編號1至5、7及8所涉犯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又被告、「錢袋符號」、「K」、少年邱○鈺及其餘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前揭附表二編號6所涉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針對附表編號6所示部分,被告於行為時係成年人,而少年邱○鈺係96年8月出生,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此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少連偵卷第45頁),惟被告僅係依「錢袋符號」、「K」以指示,偶然駕車搭載少年邱○鈺至統一超商南美門市,推由少年邱○鈺領取內有癸○○二信帳戶提款卡之包裹並轉交予被告,對於其年籍、背景均不知情,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39頁),卷內並無積極事證足資認定被告當時明知或可得而知少年邱○鈺係未滿18歲之少年,本於「罪疑唯輕」原則,尚難認定被告有故意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之認識,自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⒉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3至5、7及8所示一般洗錢犯行,業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不諱,業如前述,揆諸上開說明,爰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常途徑獲取財物,僅因對外積欠債務,竟加入詐欺集團,分擔車手及收簿手工作,價值觀念偏差,恣意詐欺行為造成本案被害人損失不貲,並使其餘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其等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愈使其等肆無忌憚,助長犯罪之猖獗,所為實應嚴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見悔悟,然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分毫未為賠償,並無彌補被害人所受損害之具體表現,兼衡被告過去曾有公共危險、施用毒品等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22頁),素行非佳,暨其學歷、經歷及經濟生活狀況,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詳如本院卷第140頁所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另酌以被告本案各罪間整體犯罪關係,均係於同一詐欺集團內所為犯罪行為,所犯罪名均為詐欺相關犯罪,犯罪時間持續相連,並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可能性,併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㈦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參酌刑法第38條之1立法理由略謂:「依實務多數見解,基於徹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等旨,故犯罪所得亦包括成本在內,並於犯罪所得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以「追徵價額」替代之。次按就刑事處罰而言,「連帶」本具有「連坐」之性質。在民事上,連帶債務之成立,除當事人明示外,必須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條參照)。沒收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係對於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此為最高法院最近之見解;最高法院66年1月24日66年度第1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定㈡已不再援用(參照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521號判決意旨)。準此,數人共同犯罪之情形時,就各別共犯之犯罪所得,應就其等實際所分得之財物個別為沒收、追徵其價額之知。經查,本案被告因擔任本案詐欺集團車手及收簿手等工作,並無約定報酬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伊擔任車手提領款,對方並沒有與伊計算報酬,因為伊欠某大哥50萬元,大哥要求伊幫忙做事,提領款項7%作為報酬乙事係伊聽聞其餘擔任車手之成員所講述,伊並未與對方約定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111頁),被告否認因本案而獲取任何對價之情,而本案並無積極具體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其參與本案犯罪犯行因而獲有任何犯罪對價,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湯有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嘉麒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部分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部分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部分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4
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部分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5
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部分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部分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7
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部分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8
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部分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經過
匯款或寄件經過
領款或收件經過
1
戊○○
不詳詐欺成員於111年5月9日18時30分許,持用門號+000000000000號電話與戊○○聯繫,佯稱:係網購公司人員,先前網路購買褲子,遭誤設為高級會員,須支付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云云,復於其後某時,持用門號+000000000000號電話再度致電,佯稱:係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公司)北門郵局行員「李冠宇」,須依指示操作以解除設定云云,以前揭方式對戊○○施以詐術,致戊○○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為右列匯款行為。
1.先於111年5月9日18時46分22秒許,操作網路銀行,匯款4萬4,123元至第三人杜美智向中華郵政公司龜山郵局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杜美智郵局帳戶)
2.復於111年5月9日19時3分44秒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全聯福利中心,操作ATM自動櫃員機,匯款2萬9,985元至杜美智郵局帳戶。
3.又於111年5月9日19時11分13秒許,操作網路銀行,匯款3萬6,036元至杜美智郵局帳戶。
1.先於111年5月9日18時55分33秒許、同日18時59分35秒許,在不詳地點,分別操作ATM自動櫃員機,自杜美智郵局帳戶提領4萬4,000元及3,000元。
2.復於111年5月9日19時15分18秒許及同日19時16分56秒許,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中華郵政公司中正路郵局,分別操作ATM自動櫃員機,自杜美智郵局帳戶提領6萬元、3萬6,000元。
2
己○○
緣己○○前於111年4月29日某時,在Facebook(下稱臉書)社群網站(社團名稱「家庭代工網免費分享」)瀏覽工作機會後,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30日某時,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己○○互加好友,並佯稱:係「黃綵育」,任職泉富包裝理貨有限公司,須先行提供基本資料、國民身分證、金融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始為完成應徵代工行政流程云云,以前揭方式對己○○施以詐術,致己○○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為右列寄交金融帳戶提款卡行為。
前於111年5月4日10時2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新潭美門市,以店到店方式將己○○向中華郵政公司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己○○郵局帳戶)提款卡寄送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上楓門市。
前於111年5月6日20時2分許,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上楓門市,領取內有己○○郵局帳戶提款卡之包裹。
3
子○○
不詳詐欺成員於111年5月6日20時57分許,撥打電話與子○○聯繫,佯稱:係網路交易平臺客服人員,客戶資料移轉,如欲註銷會員,將由銀行客服人員協助註銷云云,復於其後某時,再度致電話,佯稱:係合作金庫銀行客服人員,須依指示操作以解除設定云云,以前揭方式對子○○施以詐術,致子○○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為右列匯款行為。
先後於111年5月6日21時44分39秒許及同日22時23分5秒許,在嘉義縣○○鄉○○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分別操作ATM自動櫃員機,匯款2萬9,986元及2萬7,365元,共5萬7,351元至己○○郵局帳戶。
1.先於111年5月6日22時0分12秒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中華郵政公司大雅郵局,操作ATM自動櫃員機,自己○○郵局帳戶提領6萬元(內有子○○遭詐欺之2萬9,986元)。
2.復於111年5月6日22時29分43秒許、同日22時30分51秒許及同日22時32分22秒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超商大雅金雅環店,操作ATM自動櫃員機,自己○○郵局帳戶提領2萬元、2萬元、1萬7,000元,共5萬7,000元(內有子○○遭詐欺之2萬7,365元)。
4
辛○○
不詳詐欺成員於111年5月6日21時30分許,持用門號+000000000000號電話與辛○○聯繫,佯稱:係某網路公司,先前購物,因店家作業疏失,致誤設為高級會員云云,復於同日21時44分許,持用門號+000000000000號電話再度致電,佯稱:係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客服人員,須依指示操作以解除設定云云,以前揭方式對辛○○施以詐術,致辛○○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為右列匯款行為。
先後於111年5月6日22時7分36秒許及同日22時26分9秒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分別操作ATM自動櫃員機,匯款2萬9,985元(起訴書誤載為3萬元)2次至己○○郵局帳戶。
1.先於111年5月6日22時12分5秒許及同日22時13分5秒許,在臺中市○○區○○路00000號全家超商大雅金學府店,操作ATM自動櫃員機,自己○○郵局帳戶提領2萬元、1萬元,共3萬元(內有辛○○遭詐欺之2萬9,985元)。
2.同附表二編號3「領款或收件經過」欄2.所載部分(內有辛○○遭詐欺之2萬9,635元,辛○○遭詐欺之其餘款項業已圈存於己○○郵局帳戶)。
5
壬○○
緣壬○○於111年5月7日10時許,在臉書社群網站(社團名稱「Hermes愛馬仕交流、二手」)發文收購二手包,不詳詐欺成員於同日19時41分許,透過Facebook-Messenger(下稱臉書即時通)通訊軟體與壬○○聯繫,佯稱:係「Hou Polly」,有二手包可以出賣云云,復以LINE通訊軟體與壬○○聯繫,佯稱:係「曉涵」,欲購買包包須先支付訂金云云,以前揭方式對壬○○施以詐術,致壬○○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為右列匯款行為。
前於111年5月7日13時34分41秒許,操作網路銀行,匯款2萬元至第三人袁佳妮向中華郵政公司彰化永安街郵局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袁佳妮郵局帳戶)。
前於111年5月7日13時41分58秒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中華郵政公司大雅郵局,操作ATM自動櫃員機,自袁佳妮郵局帳戶提領5萬5,000元。
6
癸○○
緣癸○○於111年5月5日11時3分許,透過網際網路瀏覽徵求代工之訊息,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癸○○互加好友,並佯稱:係「呂文秀」,須先提供證件及金融卡照片方能應徵云云,以前揭方式對癸○○施以詐術,致癸○○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為右列寄交金融帳戶提款卡行為。
前於111年5月5日12時38分許,在花蓮縣○○市○○路000號統一超商統軒門市,以店到店方式將其向有限責任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癸○○二信帳戶)提款卡寄送至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南美門市。
丙○○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少年邱○鈺於111年5月9日18時41分許,至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南美門市,推由少年邱○鈺領取內有癸○○二信帳戶提款卡之包裹,並轉交予丙○○。
7
庚○○
不詳詐欺成員於111年5月9日20時許,撥打電話與庚○○聯繫,佯稱:係迪卡農賣場客服人員,誤升級為高級會員云云,復於其後某時,再度致電,佯稱:係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客服人員,須依指示操作以解除設定云云,以前揭方式對庚○○施以詐術,致庚○○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為右列匯款行為。
前於111年5月9日20時28分許,操作網路銀行,匯款4萬9,989元至癸○○二信帳戶。
前於111年5月9日20時28分許後某時起至同日20時40分33秒許前某時止,在不詳地點,分別操作ATM自動櫃員機,自癸○○二信帳戶提領2萬元(4次),共8萬元(內有庚○○遭詐欺之4萬9,989元)。
8
丁○○
不詳詐欺成員於111年5月9日19時27分許,持用門號+000000000000號電話與丁○○聯繫,佯稱:係網路購物客服人員,先前網路購物,誤升級為VIP會員,每月將扣款1萬2,000元云云,復於其後某時,再度致電,佯稱:係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八德分行客服人員,須依指示操作以解除設定云云,以前揭方式對丁○○施以詐術,致丁○○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為右列匯款行為。
前於111年5月9日20時23分28秒許、同日20時40分33秒許及同日20時57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中華郵政公司大楠郵局,分別操作ATM自動櫃員機,匯款2萬9,989元(3次)至癸○○二信帳戶。
1.同附表二編號7「領款或收件經過」欄所載部分(內有丁○○遭詐欺之2萬9,989元)。
2.前於111年5月9日20時40分33秒許後某時起至同日20時57分許前某時止,在不詳地點,分別操作ATM自動櫃員機,自癸○○二信帳戶提領2萬元、1萬元,共3萬元。
3.復於111年5月9日20時57分許後某時,在不詳地點,分別操作ATM自動櫃員機,自癸○○二信帳戶提領2萬元、1萬元,共3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