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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度金訴字第 198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6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198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宜炫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黃馨寧律師(已於112年1月9日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26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丁○○(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業經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544號判刑,被告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111年度金上訴字第2771號判決駁回確定)已預見鄒維澤(所涉對丙○○加重詐欺罪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2663號為起訴處分確定)、乙○○(使用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莫少」;所涉對丙○○加重詐欺罪嫌,另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2663號案件通緝中)均屬某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亦已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如受缺乏信賴基礎之人指示提領帳戶內不明款項再予轉交之行為,極可能係為取得詐欺犯罪所得,並因此產生金流斷點而掩飾其去向、所在,竟由鄒維澤引介,為賺取每月新臺幣(下同)3萬5000元至3萬8000元之報酬,仍以縱有上情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月間某日起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詐欺款項之車手工作,而與乙○○、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而綽號為「北極」之人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0年1月19日下午2時2分許,撥打電話予丙○○,佯稱為其姪子,並謊稱亟需用錢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0年2月1日中午12時55分許,將25萬元匯入指定之吳誌峰(所涉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另以本判決告發)向臺灣銀行所申辦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復由乙○○將該帳戶金融卡交與丁○○並指示其提款,丁○○即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及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合計15萬元,再於110年2月1日下午3時許,在臺中市大雅區雅潭路4段之「帝一薑母鴨店」附近某處,將其提領之全部款項15萬元轉交與乙○○,又由乙○○將上開款項均交由綽號為「北極」之人層層轉交與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以此方式產生金流斷點而掩飾上開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去向、所在。經丙○○發覺受騙而報警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關於被告丁○○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及被告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01、411至414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應得作為本案證據。
二、本判決所引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已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自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及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再轉交與共犯乙○○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詐欺等犯行,辯稱:我承認有提領,但不承認有加入詐欺集團,當初是鄒維澤應徵我當博奕客服人員,說每月給我3萬5000元至3萬8000元薪水,工作內容是坐在電腦前透過網路回覆客人的問題,後面鄒維澤說帶我去公司之前要帶我認識乙○○,把乙○○的「飛機」給我,然後請乙○○帶我去提款,我那時候有跟他說我不做了,他那時候有威脅我說,他知道我家的地址及個人資料,如果我不做的話,他會對我不利,那時候我住在外面,沒有住在家中,家裡只有爺爺跟奶奶,我想說以家人安全為重,趕快提領之後就不要再做了,當時也沒有報警或跟其他人講;是乙○○告訴我哪一個點我才去領的,如果我今天要當車手的話,我怎麼會騎我自己的機車去提領等語(本院卷第99、415至416、421頁)。經查:
(一)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前揭方式致告訴人丙○○陷於錯誤,因此將25萬元匯入上開吳誌峰所申辦之人頭帳戶,而被告由鄒維澤引介,為賺取每月3萬5000元至3萬8000元之報酬,依照共犯乙○○之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及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後均轉交與共犯乙○○,再由共犯乙○○將該等款項均轉交與綽號「北極」之人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83至95、463至467頁、本院卷第72、99、415至418頁),核與證人即共犯乙○○於另案(即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544號詐欺等案件)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見偵卷第125至135、159至169、本院卷第291至325頁)、證人鄒維澤於另案(同前述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544號詐欺等案件)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證述(見偵卷第211至223頁、本院卷第119至157、213至301頁)、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卷第294至296頁)均大致相符,並有警員職務報告書、被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卷第79至81、97至103頁)、如附表編號1至3及6所示時地之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卷第107至109頁)各1份、共犯乙○○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份(偵卷第137至151頁)、共犯乙○○指認其向被告收款之位置街景圖、證人鄒維澤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共犯乙○○向被告取款現場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與GOOGLE MAP示意圖、綽號「北極」之人收款現場與行車路線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及車行派車資訊截圖(偵卷第157、235至273頁)、被告所持手機內如附表編號3及6所示之提款交易明細、涉案地點、通訊軟體「飛機」之暱稱「馮迪索」聯絡資訊、鄒維澤之臉書頁面翻拍照片、被告指認共犯乙○○之照片(偵卷第275、281至287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白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將25萬元轉入上開帳戶之匯款申請書影本、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與告訴人之聯繫內容截圖(297至307頁)各1份在卷可稽,此等事實予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自始至終未提出任何其向本案集團應徵或連繫之相關資料,已有違常情,且綜觀被告歷次供述:
 1.其於本案警詢中稱:我都是依照「莫少」及鄒維澤的指示至指定的地點拿取金融卡,每次提領完後就交一張金融卡給我,提領後贓款交付給「莫少」或鄒維澤其中一人,只要我完成指示後,Telegram(飛機)通訊軟體的對話內容就會被刪除;我在臉書上PO上我的姓名及電話求職,臉書名稱為「鄒文迪」之鄒維澤就私訊我,約我在臺中市文心路4段的路易莎咖啡廳騎樓下面試,告訴我有一份工作是博弈推廣,負責找人至平臺上玩,薪水是月薪制,工作時間是上午8時至下午3時,面試完後,鄒維澤於110年1月29日通知我上班,跟我約在潭子區某處,我就搭乘鄒維澤的車去大甲,鄒維澤說要領客人賭博輸的款項,我質疑鄒維澤說為何不是由公司會計去提領,鄒維澤說沒事,出事公司會負責,鄒維澤就拿卡片叫我去領,除了第一張卡片是鄒維澤提供,之後就跟「莫少」碰面,我就改搭「莫少」的車,後來就是「莫少」給我卡片並指示我去領錢,第二天上班就到潭子及大雅區工作等語(偵卷第87至93頁)。其於本案偵訊中稱:當時是鄒維澤從網路上應徵我,說是做博弈線上客服等語(偵卷第463至466頁)。其於本院審理中稱:應徵的內容跟後面的工作不一樣,那時候我有跟他說我不做了等語(本院卷第416頁)。
 2.其於另案(即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544號詐欺等案件)警詢中稱:我只是應徵娛樂城客服工作來兼職而已,我應徵上後是跟我說從事客服的工作,應徵者跟我說要帶我去公司,然後約我110年2月1日上午8時在潭子區的一間統一超商見面,見面後對方就拿3張提款卡給我,然後叫我去領錢,並跟我說是賭博輸的錢,我當下覺得奇怪,並跟對方說我不要做了;我第一次面試是110年1月25日或26日下午2時許在臺中市文心路的路易莎外面見面,當時是臉書綽號「文迪鄒」的男子幫我面試的,我只知道他的臉書名稱而已,其他的我不知道;我是透過網路找工作時,投了很多履歷跟聯絡方式,然後110年1月20幾號時,接到陌生人來電,通知我要面試,當時來幫我面試的男子就是「文迪鄒」,我當時有把履歷跟聯絡方式投到網路的1111、591和臉書,所以我也不知道詐騙集團是在哪個地方看到我的資料和我聯絡的;上手是當面指派我前往提領,我和上手有透過Telegram聯絡,這個APP是提領當天上手才叫我加入的,我沒有保存我與上手的通話或聊天紀錄,因為這個APP只要對方把通訊內容刪除,我這邊的資料就會不見;當時面試時是跟我說月薪4萬元、全勤2000元;我提供的照片及影像是我拍攝的,因為我覺得有點怪怪的,所以就拍下來當一個證據,我覺得我自己不知道在哪裡了,我提領的地點都是上手叫我去的,我對這幾個地點都不熟,所以就錄下來當證據;我有懷疑我提領款項是作為犯罪用途;我交付贓款及提款卡很多次,都在提領完附近很偏避的小巷子,我提供的照片,是當時一直被叫去偏避的巷子感覺很奇怪,剛好看到路口的路牌就拍下來;我有拿FB截圖畫面到處問這個人是誰,所以才知道是鄒維澤等語(本院卷第161至162、169至171、177至179、197至202、207至209頁)。其於另案偵訊中稱:我有另外在1月31日去提款,是乙○○載我去的,卡片也是乙○○給我的,這兩天是乙○○開不同的車,2月1日我是自己騎機車去潭子等乙○○,1月31日就是乙○○載我去的;當初鄒維澤跟我說月薪3萬5000元,工作內容是博弈推廣,在網路上推廣博弈娛樂城,面試完隔天我覺得不錯要去做,鄒維澤叫我加入Telegram,然後把乙○○的聯繫資料給我,就由乙○○來跟我聯繫,乙○○說要去領博弈公司的款項,我當下也覺得奇怪,但他跟我說沒事,就載我到大甲領等語(本院卷第291至298頁)。
 3.其於另案本院準備程序時稱:當然我有疑慮,我也覺得那可能是非法來源,我不想幫他領,所以我有拍照提供證據,沒有報警的原因是因為當下都有人開車跟著我,所以我想說趕快領一領脫身等語(本院卷第123頁)。其於另案本院審理中稱:我跟乙○○是提款第一天才認識的,他說是博弈的錢,鄒維澤一開始招募我說月薪有3萬、3萬4000元,工作是博弈客服等語(本院卷第204至205頁)。其於另案臺中高分院準備程序中稱:當時鄒維澤沒有告訴我公司的名稱及地址,所以我都不知道,他說月薪是3萬5000元至4萬元,是接電話解答會員問題,隔日鄒維澤透過紙飛機軟體先傳聯絡人乙○○給我,乙○○就來接我,直接叫我去領錢;第一次領錢是1月31日,是鄒維澤帶我去,他跟我說會找人看著我,叫我不要亂跑;當下領錢認為不正常,我是新人為何還要去領錢等語(臺中高分院111年度金上訴字第2771號影卷【下稱另案臺中高分院影卷】第109至110頁)。其於另案臺中高分院審理中稱:領錢的地方是他們給我的,我有覺得奇怪等語(另案臺中高分院影卷第186頁)。    
 4.綜上,可徵被告雖抽象泛稱其當時應徵之工作為「負責推廣並找人至平臺上玩」、「做博弈線上客服」、「回答會員問題」云云,惟針對該博弈事業公司或平臺之名稱、究係以何遊戲或賽事為博弈之標的、其負責之具體工作內容等節,均隻字未提;又若被告對於上開重要資訊全然不知,且其自承當時與證人鄒維澤及共犯乙○○均不熟識,更僅能以網路通訊軟體聯繫,則其於面試當日或翌日立即允諾受僱並開始工作之行為,顯然違背常情;再雙方當時對於被告之具體工作內容、有何技能或專業知識等節均未討論,卻約定被告可獲取每月3萬至4萬元不等之薪資報酬,亦違反常理,足認被告辯稱其為上述行為時,主觀上係從事博弈之工作云云,顯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按認識為犯意之基礎,無認識即無犯意可言,此所以刑法第13條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又稱直接或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又稱間接或不確定故意)。故不論行為人為「明知」或「預見」,皆為故意犯主觀上之認識,所異者僅係前者須對構成要件結果實現可能性有「相當把握」之預測;而後者則對構成要件結果出現之估算,要有一般普遍之「可能性」為已足,其涵攝範圍較前者為廣,認識之程度則較前者薄弱(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110號判決意旨參照)。另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帳戶資料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者,亦必與該收受者具相當之信賴關係,並會謹慎瞭解查證其用途,無任意交付予他人使用之理,且我國金融機構眾多,各金融機構除廣設分行外,復在便利商店、商場、公私立機關設置自動櫃員機,一般人均可自行向金融機構申設帳戶使用,提領款項亦極為便利,倘若款項來源正當,根本無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後,再委請該人代為提領後轉交之必要,是若遇刻意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由他人代為提領款項,就該帳戶內款項可能係詐欺犯罪所得等不法來源,當應有合理之預見;況詐欺集團利用車手提領人頭金融機構帳戶款項,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均可知委由他人以臨櫃或至自動付款設備方式提領金融機構帳戶款項者,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苟非意在將帳戶作為犯罪之不法目的或掩飾真實身分,實無必要刻意使用他人帳戶及由他人代為領款;又現今金融服務遠已不同於往昔傳統金融產業,金融機構與自動櫃員機等輔助設備隨處可見且內容多樣化,尤其電子、網路等新興金融所架構之服務網絡更綿密、便利,此為吾人日常生活所習知,而正常營業之企業經營者多會透過金融機構轉匯款項,倘捨此不為,刻意以輾轉隱晦之方式運送款項,應係為掩人耳目、躲避警方查緝;再依常理,金融交易理應會直接透過金融機構匯兌方式為之,既可節省勞費、留存金流證明,更可避免發生款項經手多人而遭侵吞等不測風險,殊難想像有何專門付費聘僱他人收取款項之必要。經查,被告受不具信賴關係之人委託,持他人帳戶之金融卡提款,已顯違常情,而其收款後始依照本案集團所指示之交款時地轉交款項,且轉交後即刪除雙方聯繫內容,其等採取之收款及轉交方式實屬輾轉、隱晦,若非為掩飾不法行徑,以避免偵查機關藉由金融機構匯款紀錄追緝其等真實身分,當無大費周章刻意出資僱請被告為此行為之必要。審以被告自陳其為高職畢業、曾於飲料店、KTV、餐飲店工作而從事服務業,且有中國信託及國泰世華帳戶,從出社會16歲開始工作就使用帳戶,知悉大眾媒體均報導不可幫別人提款等情(見偵卷第83、93頁、本院卷第207頁、另案臺中高分院影卷第186至187頁);亦自承其當時有因實際工作內容為領錢而與面試所述不同、其係屬新進且非會計人員卻擔任領錢工作、須依指定之偏僻地點提款等節,認為奇怪並懷疑提領款項是作為犯罪用途,亦因此拍攝相關地點之照片及影像等情,業已如前述理由貳、一、(二)所述,足徵被告顯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隔絕而無常識之人,依其教育程度與社會生活歷程經驗,應可預見該等藉由多次傳遞之款項事涉隱晦,按諸常情,此等工作如無違法,對方大可親自或找熟識具信任關係之人取款或提領,抑或指定他人匯入自己可提款之帳戶,避免款項遭他人侵占,而無徒耗人事、匯款成本之必要,被告於此情況,實應對其所收取、交付者非合法之款項有所預見,惟被告竟仍為無特殊親密或信賴關係之他人提款後再予轉交,足認被告對於其上開行為將可能為他人取得詐欺款項,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等節有所預見,卻仍決意為之,而容任上開犯罪結果發生。
(四)被告雖於本案及另案中辯稱:我沒有報警的原因是當下都有人開車跟著我,所以我想說趕快領一領脫身;是鄒維澤逼我的,當時沒有其他人,到最後乙○○有出現,他應該不知道是鄒維澤逼我的;對方跟我說他手上有我的個人資料,我如果不做的話會去我家裡找我麻煩,還說如果我不領的話,也是會去我家找我要這筆錢,所以我才不得已去領錢,對方並跟我說他會派人跟著我,看著我領錢;我可以提供一些我當時提領時所拍的交易明細、提領地點的照片給警方,因為我當時在領錢時,我也覺得有點害怕,所以我才拍下來保留當證據;我那時候住外面,沒有住家中,家裡只有爺爺奶奶,我想說就以家人安全為重,趕快提領之後就不要再做了,我沒有報警,也沒有跟其他人說;他們說如果我報警的話,會找我家人麻煩,他們有派人跟著我領錢,我手機被他們拿走,我認為報警沒有用;我那時候會怕所以沒有去報警,2月1日領完錢隔一天我收到警察通知直接做筆錄,我沒有主動報警說有人威脅、恐嚇我等語(本院卷第123至124、161、171至173、416、另案臺中高分院影卷第110、187至188頁)。惟查,被告始終未能提出任何憑據以實其說,而證人即共犯乙○○於本案及另案警詢中證稱:我原本不認識被告;被告負責領錢;被告來做領錢工作我才認識,被告與我一起工作印象中就2月1日那1到2天,「北極」拿提款卡及密碼給我叫我拿給被告,被告領完贓款後,有將贓款及提款卡交付給我,我再交給「北極」;我沒有向被告稱提領之贓款係娛樂城博奕的錢,也沒有威脅被告會派人跟著或如果不提款會找他家人麻煩;我只知道被告似乎跟我一樣都是透過鄒維澤進來的等語(偵卷第129、133頁、本院卷第315至321頁)。又證人鄒維澤於另案警詢中證稱:我沒有威脅被告會派人跟著或如果不提款會找他家人麻煩等語(本院卷第245頁),皆核與被告上開辯詞不符,難以逕行採信被告之辯詞。再查,被告本案提款及交款地點均為便利商店、銀行與薑母鴨店附近等公眾得出入之開放場所,且其時間均係下午2至3時許之日間,又被告提款時均無人陪同,且可以其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由行動等情,均經被告供承在卷(偵卷第85至89頁、本院卷第417至418、421頁),並有如附表編號1至3及6所示時地之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共犯乙○○指認其向被告收款之位置街景圖、共犯乙○○向被告取款現場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與GOOGLE MAP示意圖各1份(偵卷第107至109、157、235至273頁)在卷可考,足認當時並無他人在被告身旁控制其行動,縱使有他人在遠處觀看,被告亦可輕易向附近往來人車求助,則被告辯稱係因他人監控故其須提款始能脫身云云,即不足採。另依被告所持手機內如附表編號3及6所示之提款交易明細及涉案地點照片各1份(偵卷第275、281至287頁),顯見被告提款或交款時,均可任意使用其原本所持之手機,是被告辯稱其因手機遭他人取走而無法報警云云,亦無法採信。再被告自承其於110年1月底即已為本案集團提款,而於本案即同年2月1日又再為本案集團提款,則被告於此等過程及嗣後均未報警或向他人求助,即顯然違背常情,被告辯稱係遭他人恫嚇將對其與家人不利始為本案集團提款云云,難認屬實。況且,就詐欺犯罪者之角度,其所指派實際從事提領、交付等傳遞款項任務之人,關乎詐欺所得能否順利得手,且因遭警查獲或銀行通報之風險甚高,參與提領、傳遞款項之人必須隨時觀察環境變化以採取應變措施,否則如有突發狀況,將導致詐騙計畫功敗垂成,如參與者對不法情節毫不知情,甚至將款項私吞,抑或在現場發現係從事違法之詐騙工作,更有可能為自保而向檢警舉發,導致詐騙計畫功虧一簣,則詐欺犯罪者非但無法取得詐欺所得,甚且牽連自己,衡情實無可能派遣對其行為可能涉及犯罪行為一事毫無所悉之人,擔任提領及傳遞款項之工作,而本案帳戶金融卡交與被告之後,該帳戶內之款項即由被告完全掌控,是若詐欺犯罪者無法確保被告會完全配合提領及交付贓款,則匯入上開帳戶內之詐欺款項隨時可能因被告突然發覺整個過程有疑而報警,或經提領之後遭被告侵吞,使詐欺犯罪者面臨功虧一簣之風險,益徵被告對於其所為犯行應有所認識並參與其中而扮演一定角色,詐欺犯罪者始會信任被告,由被告持本案帳戶金融卡提領、交付詐欺贓款。綜上,可證被告主觀上確有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五)又被告雖未直接與乙○○之上手「北極」接觸,惟依被告所陳述鄒維澤對其面試、嗣後其提款及交款等經過,以及被告自行提供之通訊軟體「飛機」之暱稱「馮迪索」聯絡資訊、鄒維澤之臉書頁面翻拍照片(偵卷第275、281至287頁),並自陳:那段期間有不同的人打電話給我,聲音是不一樣的等語(偵卷第466頁),則被告於上述過程中應知悉其參與者係屬三人以上所組成之詐欺犯罪組織,是其對於本案詐欺犯行係由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乙節,應有所認識且不違背其本意。又依本案告訴人所述及其等提供之交易明細,其等受騙後除匯入上開帳戶外,尚有匯款至其他人頭帳戶之情形,顯見尚有其他蒐集人頭帳戶或提款之詐欺集團成員,符合現今詐騙集團之犯罪模式,多有蒐集人頭帳戶或手機門號、撥打電話或使用通訊軟體對被害人實施詐騙、轉匯或提領被害人匯入之款項、車手提款後層層上繳等階段,多人分工分層所為,可知本案分工角色至少有乙○○、「北極」及蒐集人頭帳戶或連繫告訴人之成員等三人以上,且被告亦知悉此節,足認被告主觀上有容任其行為將導致詐欺取財及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犯罪發生本意,且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以及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之不確定故意,至為明瞭。  
(六)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經明確,被告上開基於不確定故意之加重詐欺、一般洗錢等犯行均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洗錢防制法業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該法(下稱舊法)第1條揭櫫之立法目的為「防制洗錢,追查重大犯罪」,而本次修法後修正為「為防制洗錢,打擊犯罪,健全防制洗錢體系,穩定金融秩序,促進金流之透明,強化國際合作」,其立法目的及保護法益,已自單純國家對重大(特定)犯罪之追訴及處罰,擴增至防制洗錢體系之健全、金融秩序之穩定及透明金流軌跡之建置。至於洗錢犯罪本質在於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並阻撓偵查,且洗錢之行為包含處置(即將犯罪所得直接予以處理)、多層化(即為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狀況,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犯罪所得,使該犯罪所得披上合法之外衣,回歸正常金融體系)等各階段行為,其模式不祗一端,故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新法乃參照相關國際標準建議及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而於新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以求與國際規範接軌。從而,行為人對於特定犯罪所得,基於洗錢之犯意,參與整體洗錢過程中任一環節之處置、分層化或整合行為,致生新法所保護法益之危險者,即應屬新法所欲禁絕之洗錢行為,至該行為是否已使特定犯罪所得轉換成合法來源之財產,則非所問。而上開第1款之洗錢行為,祗以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之意圖,與「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即為已足,不以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之行為為必要。所稱「移轉特定犯罪所得」,係指將刑事不法所得移轉予他人,以達成隱匿效果而言;所謂「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乃指將刑事不法所得之原有法律或事實上存在狀態予以變更而達成隱匿效果。至所意圖隱匿者究為自己、共同正犯或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來源,皆非所問。又上述第2款之洗錢類型,固多以迂迴曲折之方式輾轉為之,但不以透過多層之交易活動為限,且掩飾或隱匿之管道是否為共同正犯或其他第三人,亦可不問。因而過往實務見解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祗屬犯罪後處分或移轉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已與新法所規定之洗錢態樣有所扞格。蓋行為人如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或移轉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甚或交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依新法規定,皆已侵害新法之保護法益,係屬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尚難單純以不罰之犯罪後處分贓物行為視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6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我國洗錢防制法對於洗錢之定義,所參酌之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又稱維也納公約)第3條第1項第b、c款,以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第6條第1項第a、b款之中文版,雖將行為人必須「knowing」洗錢標的財產是源自特定犯罪所得之「knowing」翻譯為「明知」。但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之立法說明第4點,已敘明有關是否成立該條第3款洗錢行為之判斷重點「在於主觀上是否明知或可得而知所收受、持有」,即不以「明知」為限。且英美法之犯罪主觀要件與我國刑法規定差異甚大,解釋上不宜比附援引,而應回歸我國刑法有關犯罪故意之規定處理,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除法律明定以「明知」為要件,行為人須具有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外,犯罪之故意仍應包含確定故意、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或間接故意),洗錢行為並無「明知」之要件,在解釋上自不能限於確定故意。再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而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若配合指示親自提款甚至轉交與他人,即有收受、持有或使用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且有積極之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並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故應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3款所稱之洗錢行為,亦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詐欺集團指示被告持人頭帳戶金融卡提款並經共犯乙○○層層轉交上游成員而製造「斷點」,應屬於積極主動之掩飾行為,被告亦可預見其上開行為,將可能遂行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掩飾該犯罪所得去向,卻仍決意為之,而容任上開犯罪結果發生,故其主觀上確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堪可認定被告此部分所為,係掩飾加重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行為。
二、按犯罪行為人之間,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實行,無論其所參與者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或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皆為共同正犯。如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亦為共同正犯。換言之,祇要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無論基於前揭何種犯意,均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814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07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次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間接故意應具備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與直接故意並無不同。除犯罪構成事實以「明知」為要件,行為人須具有直接故意外,共同正犯對於構成犯罪事實既已「明知」或「預見」,其認識完全無缺,進而基此共同之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彼此間在意思上自得合而為一,形成犯罪意思之聯絡。故行為人分別基於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實行犯罪行為,自可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1 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34年上字第86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384號、98年度台上字第71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多人共同行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仿照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1款之立法例,將「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第2款之加重處罰事由,本款所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不限於實施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立法理由可資參照。現今犯罪集團參與人數眾多,分工亦甚縝密,為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復為隱匿日後犯罪所得,防止遭查緝,多區分為實施詐欺之人、提領詐欺所得之人及收集人頭帳戶之人,彼等均係詐欺集團組成所不可或缺之人,彼此分工,均屬犯罪集團之重要組成成員。末按在詐騙集團中從事詐騙所得款項之領款行為,係參與犯罪行為之實行,而非單純於該詐欺集團犯罪行為完成後,予以助力,縱未參與事前之謀議及事中之詐騙行為,仍應成立共同正犯,而非刑法上不罰之「事後幫助」或單純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833號、95年度台上字第2383號刑事判決意旨均同此結論)。經查,本案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係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以電話向告訴人實行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上開人頭帳戶,再由共犯乙○○指示被告持該帳戶金融卡提款後,經共犯乙○○、「北極」層層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堪認被告、共犯乙○○、「北極」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前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係相互協助分工以遂行整體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計畫。被告雖僅擔任提款轉交之工作,惟其等與該集團成員間互相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依前揭說明,應負共同正犯之責。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所為本案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行為,與共犯乙○○、「北極」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基於單一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密接時地,持同一人頭帳戶金融卡提款數次之行為,均係提領告訴人匯入之款項,侵害法益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而應論以包括一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起訴書雖未敘及被告提領附表編號1、2、4、5部分款項後轉交與乙○○部分之事實,惟此部分與本案經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本院審理時告知此部分犯罪事實,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而有工作能力,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為牟取一己私利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取財,貪圖輕而易舉之不法利益,價值觀念偏差,造成告訴人受有如附表所示之損害,且所為造成社會信任感危機,亦使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人或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得以隱匿真實身分,致執法機關不易查緝,而助長詐欺取財罪之風氣,並擾亂金融交易秩序,兼衡以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以及其造成本案告訴人財產權侵害之數額、於本案犯罪過程中所擔任之角色地位、未與本案告訴人和解、調解或進行賠償等,暨被告自陳為高中肄業、從事殯葬服務業、未婚、無子女、無人須扶養,以及檢察官對於量刑之意見(本院卷第419、42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本院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程度、其經濟狀況、實際未取得犯罪所得,並未保有本案犯行之其他利益,以及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爰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評價而不過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五、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其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要件(絕對義務沒收),當以屬於(指實際管領)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應(相對義務)沒收。查被告雖有提領上開人頭帳戶內告訴人所匯入款項其中15萬元,惟該等款項均業經共犯乙○○層層轉交與本案詐欺集團內身分不詳之成員,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實際管領此部分之財產上利益,自無從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雖與本案詐欺集團約定可獲得前述金額之月薪,惟被告於警詢中稱:我未拿到任何酬勞等語(偵卷第93至94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稱:實際上我沒有拿到任何好處,我也沒有因為把錢交給乙○○而拿到任何好處等語(本院卷第99頁),參以本案卷內其他證據亦無法證明被告確已收受報酬,依罪疑唯有利於被告之刑事訴訟法原則,難認被告就本案犯行有犯罪所得,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肆、職權告發:
  本案告訴人受騙因而將前述款項匯入上開人頭帳戶,則該人頭帳戶之申辦人吳誌峰是否基於幫助詐欺或一般洗錢之犯意,提供該帳戶供本案詐欺集團收款,即有疑義,而吳誌峰目前尚未涉有任何案件經偵辦中,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爰以本判決為告發。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簡芳潔
                           法  官  姚佑軍
                           法  官  林秉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詹東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金額
1
110年2月1日下午3時21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超商大雅有春店」之自動櫃員機
2萬元
2
同日下午3時22分許
同上
2萬元
3
同日下午3時23分許
同上
2萬元
4
同日下午3時30分許
不詳
2萬元
5
同日下午3時31分許
不詳
2萬元
6
同日下午3時41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臺灣銀行大雅分行」之自動櫃員機
5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