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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度金訴字第 200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3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200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凱揚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5047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39210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凱揚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凱揚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一般人均可 自行申請金融帳戶使用,如非意圖供犯罪使用,無收取他人 金融帳戶之必要,並可預見其將金融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後,該人將可能藉由該蒐集所得之帳戶作為收 受詐欺取財款項之用,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於提領、轉匯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於其發生並不違背自己本意之情況下,同時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6、7月間某日,在臺中市東區旱溪夜市,將其申設之安泰商業銀行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之存摺、金融卡、開戶印鑑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陸世偉(已於110年9月28日死亡,另經檢察官為起訴處分),復由陸世偉輾轉交予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下稱甲男),而容任甲男及其同夥使用甲帳戶遂行詐欺取財,並藉此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去向。甲男取得前開帳戶資料後,即與其他詐欺取財成員(依卷內證據資料無從認定係3人以上共同為之)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意聯絡,詐欺如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致使各該人等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分別匯款至甲帳戶(各被害人、遭詐騙方式、匯款時間、金額,均詳如附表所示),再分別轉匯至其他帳戶或遭不詳之人提領一空,而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之斷點。嗣因前述各該被害人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湘晴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張晃銘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陳凱揚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9、72頁),並有甲帳戶之存款當期交易明細表、掛失止付紀錄(見111偵25047卷第71-74頁、本院卷第29-34頁)及附表「證據及卷證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以採信。
  ㈡至被告雖將甲帳戶提供予詐欺犯罪者使用,惟本案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收取帳戶者、向附表所示被害人實施詐術及轉匯、提領詐騙款項者均為不同之多人,或確有3人以上之共同正犯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尚難認前述詐欺取財成員人數已達3人以上共同犯之情形,亦無從認定被告主觀上具幫助他人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故意,附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認,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提供前揭甲帳戶資料予詐欺者,供詐欺者使用甲帳戶收受詐欺取財款項,而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顯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屬幫助詐欺取財行為。
  ㈡次按金融帳戶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金融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被告主觀上預見將前揭甲帳戶資料交付他人,甲帳戶可能遭他人用於收受、轉匯或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之用,並因而產生遮斷金流致使檢警難以追查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帳戶以利一般洗錢犯罪實行等情,業經認定如前,揆諸上開說明,應成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提供甲帳戶資料之行為,係以單一幫助詐欺、幫助一般洗錢行為,幫助詐欺犯罪者遂行詐欺如附表所示被害人2人及一般洗錢犯行,同時侵害2人之財產權,助成正犯對上開被害人為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得逞,係一行為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數幫助一般洗錢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39210號移送併辦部分(即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與本案起訴部分具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㈥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於本院審判中坦承幫助一般洗錢犯行,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㈦被告係幫助犯,審酌其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行為並 非直接破壞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其犯罪情節較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犯行之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就幫助一般洗錢罪依法遞減輕其刑。至幫助詐欺取財部分,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惟本院於後述被告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上開減輕其刑事由,附此說明。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提供甲帳戶供詐欺犯罪者詐欺取財,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並造成社會互信受損,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同時使詐欺者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製造金流斷點,造成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者之真實身分,徒增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性,且造成附表「被害人」欄所示2人上開財產損失,犯罪所生危害非輕;並考量被告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及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張晃銘成立調解;告訴人林湘晴則無調解意願,故未成立調解之犯後態度,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調解結果報告書及報到單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79-84頁);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7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本案並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得犯罪所 得,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㈡另附表所示被害人匯入甲帳戶之款項,係由詐欺者直接再行轉匯或提領,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被告就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就所匯入之全部金額諭知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揚提起公訴,檢察官胡宗鳴移送併辦,檢察官林卓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慧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8  日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被害人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及過程
證據及卷證出處
1
張晃銘(即111年度偵字第39210號移送併辦之被害人)
110年8月3日晚上7時30分許至同年月17日間
假借投資詐騙
110年8月17日晚上6時40分許
張晃銘將3萬元匯入甲帳戶後,遭不詳之人提領一空
⒈告訴人張晃銘於警詢之陳述(見111偵39210卷第123-133頁)
⒉告訴人張晃銘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畫面截圖(見111偵39210卷第155頁)
⒊告訴人張晃銘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111偵39210卷第139-141頁)
2
林湘晴(即起訴書所示之被害人)
110年8月5日中午12時30分許
假借投資詐騙
110年8月10日晚上8時44分許
林湘晴將2萬8000元匯入甲帳戶後,旋遭轉帳至其他帳戶
⒈告訴人林湘晴於警詢之陳述(見111偵25047卷第37-40頁)
⒉告訴人林湘晴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見111偵25047卷第60頁)
⒊告訴人林湘晴之LINE對話紀錄(含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畫面)截圖(見111偵25047卷第43頁)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