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度金訴字第 207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20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敬緯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5316號、第39935號、第42037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48582號、112年度偵字第43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敬緯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敬緯知悉個人資料將可直接用以識別個人、表明身分,且申辦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一般人無正當理由取得他人之個人資料及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者,極有可能利用該該等個人資料及帳戶作為有關財產犯罪之工具,應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他人,可能遭他人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供作詐騙所得款項匯入帳戶,且提領後即製造金流斷點,藉此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仍基於縱使有人利用其個人資料及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先於民國111年3、4月間某日,將其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及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等資料拍照後以不詳方式傳送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而容任該等詐欺集團成員以其年籍資料及上開銀行帳號,於111年4月6日向簡單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註冊、申辦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電子支付帳號;再於111年5月4日6時許,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指示,將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帳戶之金融卡、密碼,放置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家樂福青海店1樓之置物櫃內,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前往領取,而容任該詐欺集團使用如附表一編號1、2、4所示之帳戶及電子支付帳號以遂行財產犯罪。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即於如附表二所示之詐欺時間、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方式,向如附表二所示之詹峻嘉等6人施用詐術,致詹峻嘉等6人均陷於錯誤,分別將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款項,匯入張敬緯所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2及劉芳妤(劉芳妤所犯幫助犯一般洗錢罪,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行處理)所提供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帳戶,其中鄧宇翔所匯入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款項,再經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匯至張敬緯所提供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帳戶,而遭提領或再行轉匯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詹峻嘉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林盈君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蔡佩岑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高敏珊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呂宜庭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鄧宇翔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案以下所引用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供述證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50頁),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審認該等證據之作成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參酌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意旨,亦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提供國民身分證、健保卡、渣打銀行及合作金庫帳戶之照片,並有依指示交付渣打銀行及台新銀行之金融卡(含密碼)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洗錢犯行,辯稱:我是被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上之貸款廣告詐騙,並無詐欺及洗錢之故意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111年3、4月間某日,將其國民身分證、健保卡、渣打銀行、合作金庫銀行帳號之照片以不詳方式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再於111年5月4日6時許,依指示將所申辦、使用之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帳戶之金融卡放置於家樂福青海店內置物櫃,並以小紙條將前開帳戶之金融卡密碼記載於上,而將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帳戶之金融卡、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供陳在卷(見偵字第39935號卷第19-20頁;偵字第48582號卷第15頁;偵字第35316號卷第38-39頁、第320-321頁;本院卷第147頁、第192-193頁),並有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對話紀錄、被告依指示放置如附表一編號1至2帳戶金融卡之位置查詢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字第35316號卷第175頁、第325-331頁、第333頁),以認定。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被告之個人資料及帳戶資料後,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6「詐欺時間與方式」欄所示之時間、方式,向告訴人詹峻嘉等6人施用詐術,致其等6人均陷於錯誤,而分別將款項匯入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帳戶之客觀事實,有如附表一備註欄及附表二卷證資料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各1份在卷可憑,亦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㈠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查個人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資料可直接用以識別個人、表明身分,係我國申辦各類銀行、電信、理財帳戶之重要資料,本應妥善保管不得任意外流由他人取得;而提款卡、密碼屬個人交易理財重要之物品,且利用人頭帳戶轉帳詐欺之案件,近年來報章新聞多所披露,復經政府多方宣導,一般民眾對此種利用人頭帳戶之犯案手法,自應知悉而有所預見。衡酌被告自陳具高職畢業學歷,亦有工作經驗(見本院卷第193頁),其交付個人資料照片及本案帳戶資料時,係年滿38歲之成年人,具有相當程度之生活社會閱歷,對於個人國民身分證、健保卡資料及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理當知悉小心謹慎保管,不得擅自交由他人使用,且對媒體、政府防範人頭帳戶之宣導,應難諉為不知,況被告提供國民身分證、健保卡資料及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予完全不相識、亦不知來歷之他人,應已預見對方可能作為詐騙他人財物之工具使用。
  ㈡再者,被告雖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供稱本案係為申辦貸款,透過臉書上貸款廣告聯繫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後,方依指示將國民身分證、健保卡拍照後傳送及交付帳戶資料云云,惟觀諸被告所提出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對話紀錄,未見有何討論貸款事宜之內容(見偵字第35316號卷第325-329頁),被告又於偵查中供稱與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尚未針對貸款金額、利率、還款方式為討論等語(見偵字第35316號卷第320頁),嗣更依指示將金融卡(密碼)放置於家樂福量販店之置物櫃,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前往收取,而非至正式立案公司或金融機構當面交付,此顯為避人耳目之舉,和一般討論貸款事宜之常情亦屬未合,難認被告確係為貸款而交付個人資料及本案帳戶資料。況被告亦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前有向中國信託、合作金庫申辦貸款之經驗,知悉不論係企業貸款、企業紓困或是信用貸款,均需填寫申請書,並提供財力證明,其未曾因貸款而提供金融卡予銀行;本案係因銀行核貸未通過,又急需用錢,才在未填寫貸款申請書、提供薪資或工作證明之情形下,先提供國民身分證等個人資料及金融卡等語(見偵字第35316號卷第320頁;本院卷第147頁),被告前有貸款經驗,應知悉貸款流程及應準備、提供之資料,本案貸款流程顯與一般流程迥異,被告於遭銀行拒絕貸款後,竟可透過本案弔詭之方式貸款,顯見被告對於將個人資料及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予真實姓名不詳之人,將可能遭作為不法使用,已有預見,仍容任他人使用,則被告交付本案個人及帳戶資料時,主觀上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應堪認定。
  ㈢金融帳戶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108年度台上字第389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提供國民身分證、健保卡照片,主觀上有他人可利用此等個人資料作為身分識別而申辦支付工具之認知;被告又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2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則被告主觀上有將本案帳戶資料交由他人入款、領款使用之認知,甚為明確,而被告對於其交付帳戶資料之對象一無所知,無何特殊關係或特別深厚之交情,被告交出本案帳戶資料後,除非前往辦理掛失,實際上已無法取回,亦無從追索上開帳戶內資金去向,已喪失實際控制權,則其主觀上自已預見本案帳戶後續資金流向,有無法追索之可能性,對於匯入上開帳戶內資金如經持有之人提領後,已無從查得,形成金流斷點,將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主觀上亦有認識。是以,被告對於其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對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該帳戶資料存、匯入詐欺所得款項,進而加以轉匯或提領,而形成資金追查斷點之洗錢行為提供助力,既已預見,仍提供本案2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供對方使用,顯有容任而不違反其本意,則其有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亦堪認定。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洵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被告提供個人資料及本案2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他人供詐欺取財與洗錢犯罪使用,並無證據證明其有參與詐欺取財或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或有與本案詐欺取財之詐騙之人有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是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且被告對於詐欺成員究竟由幾人組成,尚非其所能預見,本案或有三人以上之共同正犯參與詐欺取財犯行,惟依罪證有疑利被告之原則,本院認尚無從遽認被告主觀上係基於幫助三人以上共同加重詐欺取財之犯意,而為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二、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48582號、112年度偵字第4348號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為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如後述),爰由本院併予審理。
三、被告於111年3、4月間先提供國民身分證、健保卡、渣打銀行及合庫銀行帳號之照片予詐欺集團成員,復於111年5月4日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帳戶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進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
四、被告以一行為同時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帳戶,使告訴人詹峻嘉等6人受詐騙匯款並遮斷金流效果,侵害數被害人財產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個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論以一罪;又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2罪,亦為想像競合犯,亦應依上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五、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機關近年來為遏止財產犯罪,大力宣導民眾妥善保管個人資料,且切勿出售、出借帳戶資料,以免成為犯罪成員之幫兇,新聞媒體亦常報導犯罪成員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詐欺之犯罪工具,被告竟仍將國民身分證、健保卡照片及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予無信賴關係之不詳人士,以致流入詐欺集團成員手中作為人頭帳戶使用,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助長詐欺風氣,所為實不足取;衡以被告矢口否認犯行,亦未與告訴人詹峻嘉等6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之犯罪後態度;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手段、依卷內證據無從認定被告因本案獲有報酬,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93頁)、被告之素行,被告、公訴人及告訴人蔡佩岑就本案之量刑意見(見本院卷第65頁、第19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肆、沒收部分
一、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為刑法沒收規定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於刑法相關規定予以用,亦即就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沒收之。惟上開條文雖採義務沒收主義,卻未特別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致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有所疑義,於此情形自應回歸適用原則性之規範,即參諸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仍以屬於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經查,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實際取得告訴人詹峻嘉等6人受騙而轉帳或轉匯至本案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款項,自無庸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
二、被告於警詢、偵查中直至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否認有因交付本案個人資料及帳戶資料而取得報酬或利益(見偵字第39935號卷第20頁;偵字第35316號卷第39頁、第322頁;偵字第48582號卷第16頁;本院卷第147頁、第193頁)。而觀諸卷內證據資料,尚無從證明被告因交付上開個人資料及帳戶資料而從中獲取任何報酬或不法利得,自無諭知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之問題。 
三、被告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之本案2帳戶資料尚未取回,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93頁),且該等帳戶均已遭警示凍結,無法使用並失其財產上價值,又已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且未扣案,應無於本案宣告沒收之問題,應予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温雅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周莉菁
                             法  官  劉育綾
                             法  官  王怡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雅青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人頭帳戶
編號
戶名
帳戶
備註
1
張敬緯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北屯分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被告張敬緯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活期性存款結清帳戶明細查詢資料(見偵字第35316號卷第113-114頁;偵字第39935號卷第55-56頁)
2
張敬緯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被告張敬緯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偵字第42037號卷第101頁、第103-106頁)
3
劉芳妤
簡單行動支付公司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證人劉芳妤之簡單行動支付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會員資料及帳戶轉帳資料(見偵字第4348號卷第73-75頁)
4
張敬緯
簡單行動支付公司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被告張敬緯之簡單行動支付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會員資料及帳戶轉帳資料(見偵字第4348號卷第69-71頁)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與方式
卷證資料出處
1
詹峻嘉
(告訴人)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1年5月4日17時40分許,假冒南投清境雲海旅宿業者工作人員、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致電告訴人詹峻嘉,向告訴人詹峻嘉佯稱因系統設定錯誤將會自動扣款,須依指示操作轉帳以取消扣款云云,使告訴人詹峻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5月4日19時40分許,匯款4912元至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帳戶。
(見偵字第35316號卷)
1.告訴人詹峻嘉於警詢中之指述(第45-48頁)
2.偵辦詐欺案被害人詹峻嘉匯款情形一覽表(第59頁)
3.告訴人詹峻嘉遭詐騙資料:
(1)匯款4912元(手續費15元)之國泰世華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第183頁)
(2)告訴人詹峻嘉用以匯款之中華郵政永康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存摺封面影本(第185頁)
(3)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195-196頁)
(4)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永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225-227頁) 
(5)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229頁)
(6)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永康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231頁)
(7)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永康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233頁)
2
林盈君
(告訴人)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1年5月4日18時47分許,假冒臺中某民宿工作人員、玉山銀行專員致電告訴人林盈君,向告訴人林盈君佯稱因誤植資料為團體訂單將會扣款,須依指示操作轉帳以取消交易云云,使告訴人林盈君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5月4日19時57分許,匯款1萬2128元至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帳戶。
(見偵字第39935號卷)
1.告訴人林盈君於警詢中之指述(第23-25頁)
2.告訴人林盈君遭詐騙資料:
(1)匯款情形一覽表(第15頁)
(2)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27-28頁)
(3)帳戶個資檢視(第29頁)
(4)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福德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35-36頁)
(5)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41頁)
(6)告訴人林盈君匯款1萬2128元之台新銀行轉帳交易明細表影本(第43頁)
(7)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來電紀錄之翻拍照片(第45頁)
(8)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福德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57頁)
(9)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福德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59頁)
(10)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福德街派出所陳報單(第61頁)
(11)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國光派出所一般陳報單(第63頁)
3
蔡佩岑
(告訴人)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1年5月4日19時12分許,假冒愛戀屋民宿工作人員及銀行客服人員致電告訴人蔡佩岑,向告訴人蔡佩岑佯稱因訂房系統設定錯誤,須依指示操作轉帳取消設定云云,使告訴人蔡佩岑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0年5月4日19時35分許、37分許,匯款4萬9986元、1萬9123元至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帳戶,再於110年5月4日20時52分許匯款2027元至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帳戶。
(見偵字第42037號卷)
1.告訴人蔡佩岑於警詢中之指述(第23-24頁)
2.被害人匯款記錄一覽表、涉案人頭帳戶收款紀錄一覽表、涉案犯嫌移送情形一覽表(第15-17頁)
3.告訴人蔡佩岑遭詐騙資料:
(1)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來電紀錄翻拍照片(第25頁)
(2)告訴人蔡佩岑匯款轉帳交易畫面翻拍照片(第27頁、第35頁)
(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大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37-43頁,第63頁)
(4)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45頁、第65頁)
(5)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69-70頁)
4
高敏珊
(告訴人)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1年5月4日21時許,假冒拂水山莊工作人員、銀行客服人員致電告訴人高敏珊,向告訴人高敏珊佯稱因遭綁定團體扣款,須依指示操作轉帳以取消綁定云云,使告訴人高敏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5月4日21時37分許,匯款2萬5128元至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帳戶。


(見偵字第42037號卷)
1.告訴人高敏珊於警詢中之指述(第71-73頁)
2.被害人匯款記錄、涉案人頭帳戶收款紀錄、涉案犯嫌移送情形一覽表(第15-17頁)
3.告訴人高敏珊遭詐騙資料: 
(1)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興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75頁)
(2)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83頁)
(3)18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第85頁)
(4)告訴人高敏珊用以匯款之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之交易明細查詢資料(第87頁)
(5)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興國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91頁)
(6)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興國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93頁)
5
呂宜庭(告訴人)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1年5月4日18時48分許,假冒拂水山莊工作人員、聯邦銀行客服人員致電告訴人呂宜庭,向告訴人呂宜庭佯稱因系統錯誤,將可能透過信用卡多刷十筆金額,須依指示操作以取消云云,使告訴人呂宜庭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5月4日19時53分、55分、20時8分許,匯款2萬9987元、1萬7123元、1萬7027元至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帳戶;再於111年5月4日20時32分、35分、37分、40分許,匯款3萬元、3萬元、3萬元、3萬元至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帳戶。
(見偵字第48582號卷)
1.告訴人呂宜庭於警詢中之指述(第21-25頁)
2.告訴人呂宜庭遭詐騙資料: 
(1)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27-28頁)
(2)告訴人呂宜庭匯款之交易明細表影本(第29頁)
(3)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石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35-36頁、第49-51頁)
(4)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53頁)
(5)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石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65頁、第67頁)

6
鄧宇翔(告訴人)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1年4月4日19時6分許,發送「薪福貸」借貸方案簡訊予告訴人鄧宇翔,並以LINE ID「f16889」與告訴人鄧宇翔聯繫,向告訴人鄧宇翔佯稱因帳戶有誤,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云云,使告訴人鄧宇翔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4月6日14時52分許,匯款2萬5000元至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帳戶;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旋於同日14時56分許,將告訴人鄧宇翔所匯之詐欺贓款轉帳2萬4980元至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帳戶。
(見偵字第4348號卷)
1.告訴人鄧宇翔於警詢中之指述(第29-31頁)
2.告訴人鄧宇翔遭詐騙資料:
(1)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33-35頁)
(2)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百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37頁)
(3)電子支付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43頁,第45頁同) 
(4)匯款之交易畫面截圖照片(第49頁)
(5)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百福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53頁、第67頁)
(6)詐欺集團發送「薪福貸」簡訊截圖、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LINE ID「f16889」之人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第55-65頁)
4.被告張敬緯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查詢資料(第77-78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