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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度金訴字第 208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208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智遠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1991、1992、19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智遠犯如附表四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主文欄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
一、林智遠於民國110年5月間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哥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有人在」、「胖丁」等人所屬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犯罪組織,負責領取裝有人頭帳戶資料之包裹、持提款卡提領詐欺所得贓款及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所得財物之工作,並約定每日可獲得新臺幣(下同)2,000元至3,000元不等之報酬。林智遠於參與上開詐欺犯罪組織期間,與所屬詐欺犯罪組織成員共同為以下犯行
 ㈠林智遠與所屬詐欺犯罪組織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或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犯罪組織不詳成員分別對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並依詐欺犯罪組織成員之指示匯款至附表一所示之人頭帳戶(被害人姓名、詐騙時間及方式、匯款時間、金額、匯款之人頭帳戶,均詳如附表一所示)。林智遠再依「哥哥」之指示持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提款卡前往提領詐欺所得贓款(提領時間、金額及提領地點均詳如附表一所示)後,再將所領得之詐欺贓款交予詐欺犯罪組織其他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並獲取每日2,000元之報酬。嗣因附表一所示被害人驚覺受騙,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㈡林智遠與所屬詐欺犯罪組織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犯罪組織成員向郭淑禎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依詐欺犯罪組織成員之指示將其申設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提款卡寄至指定之地點(詐騙時間、方式及寄送時間、地點,均詳如附表二編號1「詐騙時間、方式」欄所載)。嗣林智遠即依「哥哥」指示於110年5月30日14時1分許,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自小客車至臺中市統一超商大里杙門市,領取上開裝有台新銀行帳戶提款卡之包裹後,再將包裹放置在「哥哥」指定之地點,並獲得2,000元之報酬。嗣該詐欺犯罪組織取得台新銀行帳戶提款卡後,林智遠即與詐欺犯罪組織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或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犯罪組織不詳成員分別對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之被害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並依詐欺犯罪組織成員之指示匯款至附表二所示之人頭帳戶(被害人姓名、詐騙時間及方式、匯款時間、金額、匯款之人頭帳戶,均詳如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後,遭詐欺犯罪組織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因郭淑禎及附表二所示被害人驚覺受騙,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㈢林智遠與所屬詐欺犯罪組織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及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詐欺犯罪組織不詳成員於110年5月17日9時許,假冒中華電信公司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陳錫安,向其佯稱:因其積欠電話費1萬多元,且其帳戶涉及販毒集團案件,要其與警政署聯繫云云,嗣詐欺犯罪組織成員又佯裝為警官「陳火旺」與陳錫安聯繫,向其佯稱:其涉及販毒集團案件,須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託管等語,致陳錫安信以為真,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同日12時25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街000巷00號旁空地,將其所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銀行帳戶) 及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林智遠(無證據證明林智遠知悉其他成員詐得陳錫安提款卡及密碼之方式),嗣林智遠取得上開2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即依「哥哥」之指示,持臺灣銀行帳戶提款卡提領該帳戶內款項後(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均詳如附表三所示),再將所領得款項交予詐欺犯罪組織其他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並獲得3,000元報酬。嗣因陳錫安驚覺受騙,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羅方屏、馮慕民、吳欣恬、童敏茹、宋依璇、郭淑禎、陳羽珊、吳冠毅、陳詩婷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陳錫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檢察官、被告林智遠就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249至251頁),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件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本院亦已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得為本院判斷之依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11年度偵字第32516號卷第25至31頁,110年度偵緝字第1992號卷第33至35頁,本院卷第65頁、第260至261頁),並有證人羅方屏、馮慕民、吳欣恬、童敏茹、宋依璇、郭淑禎、陳羽珊、吳冠毅、陳詩婷於警詢中,證人陳錫安於警詢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其等遭詐騙之經過在卷可稽(見110年度偵字第32516號卷第75至77頁、第113至117頁、第135至139頁、第171至175頁、第197至199頁,110年度偵字第31988號卷第25至29頁,110年度核交字第2897號卷第18至22頁、第37至38頁、第66至67頁,111年度偵字第1414號卷第27至29頁,本院卷第244至249頁),復有附表一、二、三之證據清單欄所示證據可資為憑,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採信。
  ㈡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5、附表二編號2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二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犯罪事實一、㈢部分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惟查:
 ⒈被告於警詢中供稱:伊有參加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車手等語(見110年度偵字第32516號卷第30頁),復於偵查中供稱:行動時都是透過工作機裡的Telegram一對一聯絡,工作機裡也有群組,群組是回報金流跟要去哪裡提款或是領包裹的流程;群組裏不包含伊,大概有2人,一個是上游指示伊,另一個人負責監視,群組中總共有3人等語(見110年度偵緝字第1992號卷第34至35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則稱:本案中,伊都是與「哥哥」聯絡,「哥哥」所屬詐欺犯罪組織與伊在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被起訴的詐欺犯罪組織是同一個詐欺犯罪組織,伊的上手還有「有人在」及「胖丁」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由被告前開供述可知,被告係於參與「哥哥」、「有人在」及「胖丁」等人所屬詐欺犯罪組織期間為本案犯行,且除「哥哥」負責指示伊為提款、領包裹及向被害人收取詐得之財物外,亦有其他不詳成員負責監視,足認本案參與詐欺財取犯行之人至少有3人,故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之㈠、㈡所為,應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之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容有誤會,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知被告前開所為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見本院卷第65、242頁),給予被告辯明之機會,已無礙於其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⒉另就犯罪事實一、㈢部分:
 ⑴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此部分所為,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嫌。然詐欺犯罪組織所採取之詐欺手法多元,非必以冒用公務員方式為之,而被告於此部分詐欺犯行分擔之工作為向被害人陳錫安收取提款卡及密碼,其雖知本案有3人以上共同為詐欺取財行為,惟未必知曉詐欺犯罪組織成員實際對被害人陳錫安施用詐術之手法為何,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稱:伊拿了(提款)卡片就去提款,沒有交給被害人陳錫安任何文件,也不知詐欺犯罪組織其他成員用何方式詐騙被害人陳錫安等語(見本院卷第65、261頁),核與證人陳錫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在110年5月17日早上9時多接到假冒警官「陳火旺」的電話,說伊與販毒集團掛勾,要伊把帳戶、提款卡交給他們,並相約於同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0巷00號旁空地交付提款卡;「陳火旺」叫一位年輕人來拿,這個年輕人沒有說什麼話,也沒有交任何資料或收據給伊,只有叫伊把存摺、卡片交給他,伊不認為該名年輕人是公務人員等語(見本院卷第244至249頁)相符,足證被告前開所述,應屬可採;此外,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確已知悉或可得而知詐欺犯罪組織其他成員係以冒用公務員之手段施行詐術,自無從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另被告此部分犯行,亦係於參與本案詐欺犯罪組織期間,依上手「哥哥」之指示所為(詳如前述),故應該當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犯行係該當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容有誤會,而本院已當庭諭知被告另涉犯前開罪名(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給予被告辯明之機會,已無礙於其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自得併予審理。又參照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可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所列各款均為詐欺取財之加重構成要件,如犯詐欺取財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詐欺取財行為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基此,本案之情形實質上僅屬加重詐欺罪加重構成要件之減縮,且各款加重構成要件既屬同一條文,尚非罪名有所不同,自無庸另為無罪之諭知或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⑵另公訴意旨雖漏未敘及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罪,惟起訴書已記載被告向被害人陳錫安取得臺灣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即依指示持之前往提領該帳戶內款項之事實,且上開罪名與被告所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間,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後述),應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當庭諭知被告涉犯上開罪名(見本院卷第65、242頁),給予被告辯明之機會,亦已無礙於其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㈢按共同正犯,本係互相利用,以達共同目的,並非每一階段行為,各共同正犯均須參與。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行為均經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978、573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未親自向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實施詐騙行為,而由詐欺犯罪組織其他不詳成員為之,但其與「哥哥」及詐欺犯罪組織其他不詳成員之間,分工負責提款、領取包裹及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所得財物之工作,均屬該詐欺犯罪組織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足認被告與「哥哥」及詐欺犯罪組織其他不詳成員之間,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而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就本案各次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又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與詐欺犯罪組織不詳成員就附表一編號1、2、3、5,附表二編號2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均係基於同一犯罪決意,分別向告訴人羅方屏、馮慕民、吳欣恬、宋依璇、陳羽珊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先後多次匯款,所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屬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均應論以接續犯一罪。又被告於所屬詐欺犯罪組織成員詐得附表一編號1至5、附表二編號2所示款項,及犯罪事實一之㈢之被害人提款卡後,所為之數次提領詐欺贓款行為,客觀上係於密接之時間所為,且侵害之財產法益同一,主觀上亦係基於詐欺同一人之單一目的,應認係同一犯意,是其接續提領各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騙款項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㈤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5、附表二編號2至4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犯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行為均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目的均單一,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㈥另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被告就其所犯如附表一、二、犯罪事實一之㈢所示各罪,被害人不同,侵害法益有別,且各罪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足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予分論併罰。
  ㈦又犯洗錢防制法第14、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次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一般洗錢罪之犯行,就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之犯行部分,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然被告前開所犯之罪,均已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惟揆諸前開判決意旨,本院仍應將其一般洗錢罪輕罪原得減輕其刑部分,於量刑併予審酌。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為牟取一己私利,竟率爾參與詐欺犯罪組織,意圖以輕鬆方式,快速牟取不法利益,價值觀念嚴重偏差,且其擔任車手、收取詐欺所得財物及提款等工作,除供詐欺犯罪組織成員遂行詐欺取財行為外,亦同時增加檢警查緝犯罪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對社會治安實有相當程度之危害,且造成社會信任感危機,損害被害人財產法益甚鉅;惟考量被告行為時僅19歲有餘,智慮欠周,且於本案詐欺犯罪組織中並非居於核心地位,犯後亦坦承全部犯行,復於偵審中均自白洗錢之犯行,然未與告訴人、被害人成立和解,以賠償其等所受損害,兼衡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本案告訴人、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害之數額,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四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㈨末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而更加妥適(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26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除本案所犯10罪外,尚有因犯加重詐欺取財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揆諸上揭意旨,本院就被告所犯本案10罪,爰不予併定其應執行刑,嗣就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依法聲請法院裁定應執行刑,以保障被告權益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要求,併予敘明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亦有明定。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報酬是當天領取,1天領2,000元至3,000元,伊不知道怎麼算,但是一天至少有拿到2,000元;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也是同一個詐欺犯罪組織叫伊去領包裹的,領包裹最少可以拿到2,000元,也是算日薪,不管伊當天是領包裹或是領錢、領卡片;犯罪事實一、㈢部分,伊拿到提款卡就去領錢,這次的報酬是3,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據此計算,被告所為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行,均於110年5月13日提領詐欺贓款,編號3至5所示犯行,均於110年5月16日提領詐欺贓款,另犯罪事實二則於110年5月30日領取包裹,該3日每日犯罪所得各為2,000元,另犯罪事實一、㈢部分之犯罪所得則為3,000元,前開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亦未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被告所為犯行之日期,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詳如沒收欄所示)。
 ㈡又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只要合於法條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據此,被告已將所收取之詐欺贓款依上手指示放置在指定之地點等情,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故被告對該等款項已無支配管領能力,自無庸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與詐欺犯罪組織成員就前開犯罪事實一、㈢所為,同時涉犯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罪嫌等語,惟本案並無證據足認被告確已知悉或可得而知詐欺犯罪組織其他成員係以冒用公務員之方式對被害人陳錫安施以詐術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詳三、㈡、2所述),故被告此部分被訴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部分,無法證明犯罪,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其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2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康存孝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江宗祐
                             法  官  林德鑫
                             法  官  江文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匯款之人頭帳戶
提領時間、金額
提領地點
   證據清單
1
羅方屏
詐欺犯罪組織成員於110年5月13日18時23分前某時許,佯裝為「金石堂」客服人員致電羅方屏,向其佯稱:須其配合取消一筆信用卡重複刷卡之款項云云;隨後又佯裝為台新銀行人員致電羅方屏,要求羅方屏依其指示使用手機轉帳,做線上認證開通云云,致羅方屏陷於錯誤,依該詐欺犯罪組織成員指示,轉帳匯款至指定之右揭帳戶內。
(1)
110年5月13日18時23分匯款49,986元
(2)
110年5月13日18時26分匯款49,985元
郵局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李明懿
(1)
110年5月13日18時27分提領60,000元
(2)
110年5月13日18時28分提領40,000元
臺中市○○區○○路00號之大里仁化郵局
1.告訴人羅方屏與詐欺犯罪組織不詳成員聊天紀錄、網路轉帳明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110年度偵字第32516號卷第79至81頁、第87至97頁)
2.李明懿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至同年5月14日交易明細(同上卷第39至41頁)
3.監視器影像:110年5月13日18時26至28分許【大里仁化郵局】(同上卷第49頁)
2
馮慕民
詐欺犯罪組織成員於110年5月13日18時10分許,佯裝為「金石堂」客服人員致電馮慕民,向其佯稱:因工作人員疏失,致其多訂好幾筆訂單,若不處理,會自其帳戶扣錢云云;隨後又佯裝為花蓮二信人員致電馮慕民,要求馮慕民依指示至自動櫃員機操作以取消訂單云云,致馮慕民陷於錯誤,依該詐欺犯罪組織成員指示,轉帳匯款至指定之右揭帳戶內。
(1)
110年5月13日18時55分匯款29,987元





---------
(2)
110年5月13日19時05分匯款20,985元
郵局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李明懿
(1)
110年5月13日18時57分提領20,000元
(2)
110年5月13日18時59分提領9,000元

---------
(3)
110年5月13日19時13分提領20,000元
(4)
110年5月13日19時14分提領1,000元


臺中市○○區○○○路00號之萊爾富超商大里吉祥門市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5-全家超商大里大發門市
1.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軒轅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110年度偵字第32516號卷第100、101、119頁)
2.李明懿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至同年5月14日交易明細(同上卷第39至41頁)
3.監視器影像:110年5月13日19時14至16分許【全家超商-大里大發店】;110年5月13日18時57至58分許【萊爾富超商- 大里吉祥店】(同上卷第48、50頁)
3
吳欣恬
詐欺犯罪組織成員於110年5月16日14時56分許,佯裝為網路賣家致電吳欣恬,向其佯稱誤將其升級為高級會員,要幫其取消,須提供有在使用的銀行客服電話云云,隨後又佯裝為國泰世華銀行客服人員致電吳欣恬,要求吳欣恬依其指示使用手機操作網路銀行以及至自動櫃員機操作云云,致吳欣恬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犯罪組織成員指示,轉帳匯款至指定之右揭帳戶內。
(1)
110年5月16日16時29分匯款42,912元
(2)
110年5月16日16時32分匯款30,123元
(3)
110年5月16日16時34分匯款29,123元
---------
(4)
110年5月16日16時38分55秒匯款6,985 元
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曾楚善
(1)
110年5月16日16時36分提領20,000元
(2)
110年5月16日16時37分提領20,000元
(3)
110年5月16日16時38分17秒提領20,000元
---------
(4)
110年5月16日16時39分09秒提領20,000元
(5)
110年5月16日16時39分57秒提領20,000元
(6)
110年5月16日16時40分提領19,000元
臺中市○○區○○路000 ○00號之統一超商萬豐門市
1.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中和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網路轉帳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110年度偵字第32516號卷第172頁、第176至184頁、第188頁)
3.曾楚善之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110年5月7日起至同年5月17日交易明細(同上卷第43頁)
4.監視器影像:110年5月16日16時36分至40分許【統一超商萬峰門市】(同上卷第54至55頁)
4
童敏茹
詐欺犯罪組織成員於110年5月16日15時許,佯裝為「誠品」網路商城客服人員致電童敏茹,向其佯稱:因網路遭駭客入侵,將其設定為高級會員云云;隨後又佯裝為永豐銀行人員致電童敏茹,要求童敏茹依其指示使用手機操作網路銀行云云,致童敏茹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犯罪組織成員指示,轉帳匯款至指定之右揭帳戶內。
110年5月16日16時38分59秒匯款10,097元
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曾楚善
110年5月16日16時40分提領19,005元
臺中市○○區○○路000 ○00號之統一超商萬豐門市
1.網路轉帳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110年度偵字第32516號卷第145、151頁、第159至165頁)
2.曾楚善之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110年5月7日起至同年5月17日交易明細(見同上卷第43頁)
3.監視器影像:110年5月16日16時36分至40分許【統一超商萬峰門市】(同上卷第54至55頁)
5
宋依璇
詐欺犯罪組織成員於110年5月16日20時18分許,佯裝為網路購物平台賣家致電宋依璇,向其佯稱:因系統誤將其設定為會員,須扣款6800元,倘不願加入會員,則需請銀行協助解除扣款云云;隨後又佯裝為中國信託銀行人員致電宋依璇,要求宋依璇依指示使用手機操作網路銀行云云,致宋依璇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犯罪組織成員指示,轉帳匯款至指定之右揭帳戶內。
(1)
110年5月16日21時30分匯款9,999元
(2)
110年5月16日21時31分匯款9,999元
(3)
110年5月16日21時32分匯款9,999元
(4)
110年5月16日21時34分04秒匯款9,999 元
(5)
110年5月16日21時34分50秒匯款9,999 元
(6)
110年5月16日21時35分匯款9,999元
(7)
110年5月16日21時37分匯款43,123元
(8)
110年5月16日21時39分25秒匯款9,999元
(9)
110年5月16日21時40分30秒匯款6,999元
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莊秀蘭
(1)
110年5月16日21時37分16秒提領20,000 元
(2)
110年5月16日21時38分提領20,000元
(3)
110年5月16日21時39分13秒提領20,000元
(4)
110年5月16日21時39分56秒提領20,000 元
(5)
110年5月16日21時40分提領20,000元
(6)
110年5月16日21時41分提領20,000元
---------
(7)
110年5月17日提領100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全家超商霧峰新錦峰門市
























--------臺中市○○區○○○路00○00號之萊爾富超商大里吉祥門市
1.LINE對話紀錄、網路轉帳明細、通聯紀錄截圖、苗栗縣政府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110年度偵字第32516號卷第201至217頁)
2.莊秀蘭之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110年5月10日起至同年5月18日交易明細(同上卷第45頁)
3.監視器影像:110年5月17日1時14分【萊爾富超商-大里吉祥店】;110年5月16日21時28分【全家超商-霧峰新錦峰門市】(同上卷第57至60頁)
附表二:(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證據清單
1
郭淑禎
詐欺犯罪組織不詳成員於110年5月21日13時6分前某時許,在網路刊登「家庭代工」之不實訊息,郭淑禎因瀏覽該不實訊息而陷於錯誤,並依詐欺犯罪組織成員指示於110年5月28日12時13分許,至址設臺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新家專門市,將其所申設之台新銀行帳戶提款卡寄至詐欺犯罪組織成員指定之臺中市○○區○里路000號統一超商大里杙門市。
1.霧峰分局大里分駐所110年7月4日職務報告(見110年度偵字第31988號卷第17頁)
2.臉書頁面截圖、台新銀行帳戶存摺及金融卡翻拍照片、統一超商寄貨收據、LINE對話記錄、7-11貨態查詢系統(同上卷第31至47頁)
3.110年5月30日14時02分統一超商大里杙門市之監視器影像截圖(同上卷第49至51頁)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匯款之人頭帳戶
證據清單
2
陳羽珊
詐欺犯罪組織成員於110年5月30日20時許,佯裝為「明洞國際」賣家致電陳羽珊,向其佯稱:因工作人員疏失,造成持續扣款,如要取消會由銀行與其聯繫云云;隨後又佯裝為台新銀行客服人員致電陳羽珊,要求陳羽珊依其指示至自動櫃員機操作以取消設定云云,致陳羽珊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犯罪組織成員指示,轉帳至指定之右揭帳戶內。
(1)
110年5月30日21時21分匯款28,985元
(2)
110年5月30日21時23分匯款985 元
(3)
110年5月30日21時25分匯款10,000元
(4)
110年5月30日21時32分匯款30,000元
(5)
110年5月30日21時36分匯款30,000元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郭淑禎
1.網路轉帳明細、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110年度核交字第2897號卷第41至43頁反面、第47頁、第53至55頁、第61頁反面)
2.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0年11月22日函檢送台新銀行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同上卷第9至10頁)
3
吳冠毅
詐欺犯罪組織成員於110年5月30日20時57分許,佯裝為網路賣家致電吳冠毅,向其佯稱:因服務人員設定錯誤,需透過網路轉帳方式才能解除,隨後詐欺犯罪組織成員又佯裝為中國信託銀行人員致電吳冠毅,要求吳冠毅透過手機操作網路銀行以解除設定云云,致吳冠毅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犯罪組織成員指示,轉帳匯款至指定之右揭帳戶內。
110年5月30日21時32分匯款24,123元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松安派出所陳報單、通聯紀錄截圖、網路轉帳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110年度核交字第2897號卷第65頁、第67頁反面至75頁)
2.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0年11月22日函檢送台新銀行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同上卷第9至10頁)
4
陳詩婷
詐欺犯罪組織成員於110年5月30日19時34分許,佯裝為「明洞國際」賣家致電予陳詩婷,向其佯稱:因誤將其升級為高級會員,每年會扣款12000元會費,如要取消會由銀行與其聯繫,隨後又佯裝為華南銀行客服人員致電予陳詩婷,要求陳詩婷依其指示使用手機操作網路銀行云云,致陳詩婷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犯罪組織成員指示,轉帳至指定之右揭帳戶內。
110年5月30日21時45分匯款15,123元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正義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通聯紀錄截圖、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110年度核交字第2897號卷第15至17頁、第23頁、第25頁、第29頁正反面、第35頁)
2.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0年11月22日函檢送台新銀行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同上卷第9至10頁)
【附表三】
被害人
陳錫安遭提領之銀行帳戶
提領時間、金額
 提領地點
   證據清單
陳錫安
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1)
110年5月17日13時02分提領20,000元
(2)
110年5月17日13時04分提領20,000元
(3)
110年5月17日13時05分提領20,000元
---------------
(4)
110年5月17日13時08分提領20,000元
(5)
110年5月17日13時09分提領20,000元
---------------
(6)
110年5月17日13時12分提領20,000元
(7)
110年5月17日13時13分提領20,000元
(8)
110年5月17日13時14分提領10,000元
臺中市○○區○○路000 號之統一超商中棲門市






------------
臺中市○○區○○○路000 號之全家超商沙鹿英才門市


-------------
臺中市○○區○○○路000 號1 樓之萊爾富超商中縣中宜門市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通聯紀錄截圖、陳錫安之銀行帳號交易明細、存摺封面影本、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111年度偵字第1414號卷第31頁、第49至59頁)
2.被告提領贓款路線一覽表、搭乘車牌號碼000-00營業小客車之車行紀錄(同上卷第33至35頁)
3.提領款項之監視器影像截圖(同上卷37至43頁、第95頁)
【附表四】
犯罪事實
主文欄
沒收欄
1
附表一編號1
林智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表一編號2
林智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附表一編號3
林智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附表一編號4
林智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附表一編號5
林智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附表二編號1
林智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附表二編號2
林智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無)
8
附表二編號3
林智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無)
9
附表二編號4
林智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無)
10
犯罪事實一、㈢
林智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