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2092號
被 告 謝凱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8680號、第39694號)及移送
併辦(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4650號、橋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0228號、111年度偵字第15418號、111年度偵字第18157號、111年度偵字第18388號、111年度偵字第19361號、112年度偵字第298號、112年度偵字第17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未○○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
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捌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未○○依其成年人之
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知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而國內社會層出不窮之犯罪集團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
法人員
查緝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掩人耳目,應可預見任意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常與
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極有可能遭詐欺
正犯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便利詐欺正犯用以向他人詐騙款項匯入後再行提款,因而幫助詐欺正犯從事財產犯罪,且受詐騙之人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可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竟仍基於縱若有人取得其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人,自行或轉交他人供作被害人匯入遭詐騙款項之用,藉以掩飾、隱匿
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仍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3月18日前某時許,將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聯邦銀行帳戶)之帳號、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LINE傳送之方式,傳送予暱稱「方思雯」之某詐欺集團成員收受,而以此方式容任「方思雯」及其所屬詐欺集團(無
證據證明未○○知悉「方思雯」屬三人以上詐欺集團之成員,亦無證據證明該集團成員有未滿18歲之人)使用其上開銀行帳戶。
嗣「方思雯」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施詐,致該等被害人
陷於錯誤,將如附表所示款項,分別匯入如附表所示未○○所提供之銀行帳戶,
旋遭人將贓款轉帳至其他帳號,以此方式掩飾、隱匿前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午○○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賴俊滕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起訴及移送併辦;丑○○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丁○○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丙○○訴由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辛○○訴由彰化縣政府溪湖分局、周昱辰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寅○○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辰○○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
併案審理。
理 由
本案以下所引用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
供述證據,被告未○○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49頁),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未爭執證據能力,且
迄至
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
聲明異議,復經本院審認該等證據之作成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
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
參酌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意旨,亦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將其中國信託銀行、聯邦銀行帳戶帳號以LlME拍照之方式,借交予「方思雯」使用,惟
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
犯行,辯稱:我沒有交中國信託銀行、聯邦銀行網路銀行帳戶密碼給「方思雯」,我中國信託銀行、聯邦銀行帳戶辦理約定轉帳的帳號都是要轉帳給家人使用,是「方思雯」跟我說要做虛擬貨幣使用,我才租借帳戶給他,我並不知道「方思雯」會拿去做詐騙云云。經查:
(一)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致如附表所示被害人陷於錯誤,將如附表所示款項各匯入被告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聯邦銀行帳戶內,並隨即遭轉入其他帳戶
等情,有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見偵28680號卷第35至44頁)、被告聯邦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明細表(見高市警旗分偵字第11170753300號卷第31至35頁)、如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
足憑。是被告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聯邦銀行帳戶,確遭詐欺集團用以作為詐騙如附表所示被害人之人頭帳戶,藉此隱匿詐欺集團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之事實,應
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查:
(1)被告於111年8月1日檢事官詢問時本陳稱:我有將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以LINE拍照之方式借給「方思雯」使用,我沒有申辦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功能等語(見偵28680號卷第58頁),
復於111年8月2日警詢時陳稱:我沒有將聯邦銀行帳戶交給他人使用,我開啟該帳戶的網路銀行功能也只是要供轉帳給家人使用等語(見偵39694號卷第24至25頁),於112年5月1日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沒有辦聯邦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的網路銀行功能等語(見本院卷第662頁),又於同次審理程序改稱:就算有申辦聯邦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網路銀行功能也只是要給家人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663至664頁),被告之答辯歷次供述不一,前後有所矛盾,實係隨著案件
偵查進度及證據開示程度修正更易,其所述之詞是否可信,已有所疑問。
(2)查詐欺集團成員,欲以本案聯邦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供作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匯款帳戶前,必須先取得上開聯邦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實際管領者即被告之同意,以確保本案帳號於供作詐欺取財使用之
期間,被告不會自行提領聯邦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之匯款或甚而報警處理,否則詐欺集團成員於未能確認聯邦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是否可自由提領、轉帳之情形下,豈會冒著隨時遭被告報警,甚至所騙得之款項均遭被告提領一空之風險,貿然將所騙得之不法所得匯入聯邦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查聯邦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於111年3月18日至20日止,有多達數十筆匯款、轉帳紀錄,且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均匯款至聯邦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該等贓款並隨即轉帳至其他帳戶乙情,有被告之聯邦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查(見偵28680號卷第39至42頁、平警分刑字第1110012748卷第24頁),可知施行
詐術之人於使用聯邦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向如附表所示被害人遂行詐術時,對於聯邦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可用性具有高度信賴,相信該聯邦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不會遭原所有人即被告報警或
侵占該贓款,而可順利取得如附表所示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參以登入銀行網路帳戶,除須輸入身分證號碼外,尚須輸入設定之帳號及密碼,若被告未提供聯邦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他人,詐欺集團何以得使用被告之聯邦銀行、中國信託銀行網路銀行帳戶,將贓款轉入其他人頭帳戶,況被告於提供聯邦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前一日(即111年3月17日),前往聯邦銀行分行開啟網路銀行功能,並將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作為約定轉入帳戶乙情,有聯邦銀行帳戶金融卡
暨電子銀行申請書在卷
可佐(見偵39694號卷第33至35頁),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問:聯邦銀行帳戶申請書上面的中國信託銀行約定帳號,是何人的帳戶?)我不知道。」(見本院卷第664頁),故被告前揭所辯辦理聯邦銀行帳戶之約定帳號,係供轉給家人使用云云,難認可信外,若非被告基於交付他人使用之目的而申請約定帳號,又何須於提供聯邦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前一日(即111年3月17日),費時費力前往聯邦銀行分行開通網路銀行功能,並將自己所不熟悉之上開帳戶申辦為約定轉帳帳戶,顯見被告係依「方思雯」之指示,前往該分行開通聯邦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功能,並將詐欺集團所掌控之帳戶均列入約定轉帳帳戶後,於次日(即111年3月18日)提供給「方思雯」供作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匯款,及將贓款轉出至其他帳戶使用。
(3)
按刑法上故意,分
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
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幫助犯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
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
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又金融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個人理財之工具,金融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僅係供使用人作為存款、提款、匯款或轉帳之工具,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行向銀行申請開立存款帳戶,僅需依銀行指示填寫相關資料並提供身分證件即可,極為方便簡單、不需繁瑣程序,且申設帳戶並無任何特定身分之限制,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此
乃公眾週知之事實,苟非意在將該存款帳戶
作為犯罪之不法目的,本可自行向金融機構開戶使用,實無蒐集他人存款帳戶之必要,足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以其他方式向不特定人蒐集、收購或租借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衡情應能懷疑蒐集、收購或租借帳戶之人,其目的係在藉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再加以提領之用。再者,近年來以電話通知中獎、
個人資料外洩、刊登虛偽販賣之商品、假冒親友身份借款等各類不實詐欺手法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金融機構亦一再提醒勿將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之重要性。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應可知悉將帳戶交付予陌生人,極可能使取得帳戶者藉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換言之,依當前社會一般人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非依正常程序要求提供金融帳戶者,應可預見極可能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供作犯罪工具使用或隱匿金流追查。而被告於案發時為年近30歲之成年人,其自陳教育程度為大學肄業,從事臨時工等語(見本院卷第666頁),且前次已有提供行動電話門號給詐欺集團,分別經檢察官
不起訴及法院判刑之經驗,有本院110年度訴字第2200號判決(見本院卷第51至60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緝字第258號
不起訴處分書(見偵15418號卷第23至25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31310號
起訴書(見偵15418號卷第27至32頁),
堪認依其上開智識程度及經驗,對於上情應有充分認識,並無諉為不知之理。觀諸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跟「方思雯」只有透過LINE聯絡,沒有其他聯絡方式,也沒有見過面,只知道他住○○○街○○○○0○○00000號卷第24至25頁),顯見被告對於「方思雯」幾乎一無所知,
彼此間顯然無任何堅強之信賴關係存在,倘如被告所述,其因「方思雯」聲稱可作為虛擬貨幣帳戶使用,即率將自己之帳戶轉交「方思雯」,顯見被告就上開帳戶「方思雯」係如何使用毫不在意,並為獲取小利而容任對方恣意使用其所提供之上開帳戶,主觀上應可預見對方蒐集上開帳戶,將可能供作詐欺等財產犯罪使用,及將有款項自該等帳戶出入,竟仍
予以交付,以致其所交付之聯邦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為施行詐術之人完全掌控使用,縱無證據證明被告明知施行詐術之人之犯罪
態樣,然被告主觀上應有容任他人取得聯邦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後,自行或轉交他人持以實施詐欺財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4)又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案被告將其上開聯邦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網銀帳號與密碼交付他人,主觀上應有將上開聯邦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由他人入款、轉帳使用之認知,且交付後該帳戶之實際控制權即由取得聯邦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人享有,除非將該等帳戶辦理掛失補發,否則已喪失實際控制權,則被告主觀上自可預見該等帳戶後續資金流向,有無法追索之可能性,對於匯入該等帳戶內資金如經
持有之人提領後,已無從查得,形成金流斷點,將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主觀上亦有此認識。是被告就其提供上開帳戶之行為,對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該等帳戶存、匯入詐欺所得款項,進而加以轉匯,而形成資金追查斷點之洗錢行為提供助力,既可預見,仍將上開帳戶交予他人使用,被告
顯有容任而不違反其本意,則其有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亦堪認定。
(三)
綜上所述,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與行為,甚為明確。被告所辯
核屬事後
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
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
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雖有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聯邦銀行帳戶交付「方思雯」,供「方思雯」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作為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匯入受騙款項之人頭帳戶,用以遂行其詐欺取財之犯行,並產生遮斷金流藉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效果,但被告單純提供上開銀行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如附表所示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亦非洗錢行為,且卷內亦未見被告有何參與詐欺取財或洗錢之行為或於事後分得詐騙贓款之
積極證據,被告
上揭所為,應屬詐欺取財、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被告所為係幫助犯。又被告僅係提供銀行帳戶予「方思雯」,對於詐欺正犯究竟有幾人,則尚非其所能預見,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本院認尚無從遽認被告主觀上係基於幫助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而論以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以一提供中國信託銀行、聯邦銀行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以其交付之帳戶供作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匯入受騙款項之人頭帳戶,並產生遮斷金流效果,侵害數個被害人財產
法益,且所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犯行,亦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
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處斷。
(四)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44650號、橋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0228號、111年度偵字第15418號、111年度偵字第18157號、111年度偵字第18388號、111年度偵字第19361號、112年度偵字第298號、112年度偵字第1747號移送
併辦意旨書、檢察官當庭言詞併辦(見本院卷第108頁)之移送併辦審理之犯罪事實,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五)被告所犯之幫助一般洗錢罪,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六)爰
審酌被告任意提供上開帳戶供不法犯罪集團使用,雖其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但所為幫助他人犯罪,致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等身分,助長詐欺犯罪猖獗,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更造成警察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且使各該被害人受有匯入前開金融帳戶金額之損失,款項提領後復產生遮斷金流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所在及去向之結果,使被害人求償困難,所為實非可取,並考量被告
犯後否認犯行,未與被害人等達成
和解並賠償損害,犯後態度
難謂良好,及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666頁),兼衡其素行、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
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固有將其上開帳戶,提供「方思雯」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及一般洗錢之犯行,惟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無從遽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爰不予
諭知沒收、
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葆琳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張志杰、陳竹君移送併辦,檢察官癸○○移送併辦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高增泓
法 官 許曉怡
法 官 林忠澤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嘉仁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 | | |
|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16日前某時,以暱稱「甜甜可愛耶」名義在twitter社群網站刊登交友訊息, 適申○○瀏覽該訊息,即與之加LINE(暱稱「胡舒丹」)成好友,嗣暱稱「胡舒丹」之人,慫恿申○○登錄該詐欺集團所虛設之投資網站「富泰金融」(https://www.photonhk.online),註冊為會員後,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以「富泰客服」人員名義,向申○○佯稱:將款項匯往指定帳戶,即可進行投資獲取利益云云,致申○○陷於錯誤,於同年3月19日20時38分、3月20日13時14分許,利用網路銀行接續轉帳1萬元、4萬9000元至未○○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 | 1、 證人即告訴人申○○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28680號卷第27至29頁) 2、告訴人申○○報案資料: (1)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見偵28680號卷第31頁) (2)申○○與暱稱「富泰客服」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28680號卷第32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28680號卷第33至34頁) | |
|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2日前某時,先在臉書上刊登「曾老師539明牌」廣告,適午○○瀏覽該廣告,即與之加LINE(暱稱「曾老師」)成好友,嗣暱稱「曾老師」之人,慫恿廖午○○加入會員,復進一步向午○○佯稱:將款項匯往指定金融帳戶,將由內部人員代為簽注必中號碼獲取彩金云云,致午○○陷於錯誤,於同年3月18日13時41分許,至大寮路郵局臨櫃匯款10萬元至未○○之聯邦銀行帳戶內。
| 1、證人即告訴人午○○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39694號卷第43至45頁) 2、告訴人午○○報案資料: (1)午○○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存摺影本(見偵39694號卷第49至50頁) (2)午○○與暱稱「曾老師」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39694號卷第51至67頁) (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大發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39694號卷第74、81頁) (4)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39694號卷第75頁) | |
| | 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1年3月5日前某時,以暱稱「王雅婷」名義,在臉書MESSENGER刊登交友訊息,適賴俊滕瀏覽該訊息,即與之加LINE成好友,嗣暱稱「王雅婷」之人即誘使賴俊滕登錄該詐欺集團所虛設之投資網站「富泰金融FINANCIAL」(https://www. photonfin. online) ,註冊為會員後,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以「富泰客服」人員名義,向賴俊滕佯稱:將款項匯往指定帳戶,即可進行投資獲取利益云云,致賴俊滕陷於錯誤,於同年3月19日13時17分許,利用自動櫃員機轉帳3萬元至未○○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 | 1、證人即告訴人賴俊滕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44650號卷第29至33頁) 2、告訴人賴俊滕報案資料: (1)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偵44650號卷第35頁) (2)賴俊滕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存摺影本(見偵44650號卷第51至53頁) (3)賴俊滕與暱稱「王雅婷」、「富泰客服」之臉書MESSENGER、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44650號卷第55至71頁)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44650號卷第73頁) | |
|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11日前某時,在臉書刊登ArsesBuy平臺廣告,適丑○○瀏覽該廣告,即與之加LINE成好友,嗣暱稱「ArsesBuy靓靓」之人向丑○○佯稱:可在網路交易平台 經營商店批發各種商品販售,但須先儲值款項在平台錢包, 迨有客人下單購買商品後,平台會先扣除交易款項,事後再退還丑○○代墊之金額加上10%之紅利云云,致丑○○陷於錯誤 ,於111年3月19日11時17分許、同年月20日17時26分許、同年月20日17時30分許、同年月20日17時31分許,接續利用網路銀行匯款2萬元、2萬元、5萬元、3萬元至未○○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 | 1、證人即告訴人丑○○於警詢中之證述(見鹿警分偵字第1110011059號卷第4至7頁) 2、告訴人丑○○報案資料: (1)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見鹿警分偵字第1110011059號卷第20、21、24頁) | |
|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底,以暱稱「蕭峰」名義在臉書上與丁○○結識,並加對方之LINE暱稱「Morning light(陳毅涵)」為好友,對方向其佯稱:有香港彩金公司內部消息,投注可百分百中獎云云,致丁○○陷於錯誤,於111年3月18日13時18分許,利用自動櫃員機轉帳3萬元至未○○之聯邦銀行帳戶內。
| 1、證人即被害人丁○○於警詢中之證述(見高市警旗分偵字第11170753300號卷第9至13頁) 2、被害人丁○○報案資料: (1)丁○○與暱稱「蕭峰」、「Morning light(陳毅涵)」之臉書MESSENGER、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高市警旗分偵字第11170753300號卷第19至22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高市警旗分偵字第11170753300號卷第27至28頁) (3)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東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高市警旗分偵字第11170753300號卷第29頁) | |
|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12日17時52分許,以暱稱「陳怡」名義在臉書上與丙○○結識,並加對方之LINE暱稱「陳思怡」成好友,對方向其佯稱:在阔邁國際貿 易有限公司經營網路貿易可以獲利云云,致丙○○陷於錯誤,於111年3月20日16時35分許,在雲林縣○○鄉○○路00號水林郵局,利用自動櫃員機轉帳3萬元至未○○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 | 1、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中之證述(見中市警一分偵字第11100143559號卷一第57至61頁) 2、告訴人丙○○報案資料: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中市警一分偵字第11100143559號卷一第53至55頁) (2)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中市警一分偵字第11100143559號卷一第69頁) (3)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水林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中市警一分偵字第11100143559號卷一第101頁,中市警一分偵字第11100143559號卷二第343、345頁) (4)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中市警一分偵字第11100143559號卷一第103頁) (5)丙○○與暱稱「陳怡」之臉書MESSENGER、丙○○與暱稱「子怡」、「琪」、「小若」、「范秋雄」、「佳佳」、「闊邁國際商貿易有限公司」、「陳思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中市警一分偵字第11100143559號卷一第171至275頁、中市警一分偵字第11100143559號卷二第277至319頁) | |
|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14日17時43分許,以暱稱「徐郁婷」名義在臉書上與巳○○結識,並加對方之LINE暱稱「mm52109」為好友,對方向其佯稱:在亞馬遜電商國際貿易有限公司經營網路貿易可以獲利云云,致巳○○陷於錯誤 ,於111年3月19日10時12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段000號林園郵局,利用自動櫃員機轉帳3萬元至未○○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 | 1、證人即告訴人巳○○於警詢中之證述(見中市警一分偵字第11100143559號卷二第351至354頁) 2、告訴人巳○○報案資料: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中市警一分偵字第11100143559號卷二第349至350頁) (2)巳○○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存摺影本(見中市警一分偵字第11100143559號卷二第355頁) (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中芸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中市警一分偵字第11100143559號卷二第411頁) (4)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中市警一分偵字第11100143559號卷二第413頁) (5)巳○○與暱稱「頑童」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中市警一分偵字第11100143559號卷二第419至451頁) (6)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中市警一分偵字第11100143559號卷二第453頁) | |
| |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17日前某時,在臉書刊登539名牌之不實訊 息,並以通訊軟體LINE與辛○○聯絡,對方向其佯稱:須支付入會費始可領取牌號云云,致 辛○○陷於錯誤,於111年3月18日13時2分許,至彰化銀行溪湖分行臨櫃匯款10萬元未○○之聯邦銀行帳戶內。 | 1、證人即告訴人辛○○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北市警文一分刑第000000000000號卷第6至8頁) 2、告訴人辛○○報案資料: (1)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見北市警文一分刑第000000000000號卷第9頁) (2)臉書網頁截圖、辛○○與暱稱「彩王黃春福」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北市警文一分刑第000000000000號卷第12至17頁) | |
| |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7日,以暱稱「馬淑芬」名義假冒為卯○○之通訊軟體LINE好友,對方向其佯稱:在SK購物投資跨境電商可以獲利云云,致卯○○陷於 錯誤,於111年3月18日14時11分許、14時12分許 ,利用網路銀行接續轉 帳5萬元、3萬元至未○○之聯邦銀行帳戶內。 | 1、證人即告訴人卯○○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平警分刑字第1110012748號卷第33至36頁) 2、告訴人卯○○報案資料: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平警分刑字第1110012748號卷第39至40頁) (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建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平警分刑字第1110012748號卷第47、63、65頁) (3)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見平警分刑字第1110012748號卷第57、61頁) | |
|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10日前某時起,陸續以臉書通訊平台(暱稱「林淑怡」)及LINE通訊軟體聯繫寅○○,對方向其佯稱:可從事線上投資亞馬遜電商商品獲利云云,致寅○○陷於錯誤,於111年3月19日(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6日)10時19分許、10時21分許、10時22分許,至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鳳雄門市,以自動櫃員機接續轉帳1萬4000元、2萬元、2萬元至未○○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 | 1、證人即告訴人寅○○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南市警麻偵字第1110728348號卷第3至4頁) 2、告訴人寅○○報案資料: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南市警麻偵字第1110728348號卷第7頁) (2)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德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南市警麻偵字第1110728348號卷第9頁) (3)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見南市警麻偵字第1110728348號卷第13、15頁) (4)寅○○、李瑀潔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見南市警麻偵字第1110728348號卷第19、23頁) (5)寅○○之臺灣銀行存摺影本(見南市警麻偵字第1110728348號卷第25至27頁) | |
|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30日15時45分許,陸續以臉書MESSENGER暱稱「Tir Bros」)及LINE通訊軟體暱稱「晶晶」聯繫戊○○,對方向其佯稱:可在FOREX網站投資外匯以獲利云云,致戊○○陷於錯誤,於111年3月20日16時53分許,至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福山門市,以自動櫃員機轉帳3萬元至未○○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 | 1、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中之證述(見本院卷第141至146頁) 2、告訴人戊○○報案資料: (1)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大竹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33、179、183、185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47至148頁) (3)戊○○與暱稱「Tir Bros」之臉書對話紀錄截圖、戊○○與暱稱「晶晶(萬華)」、「在線客服林道然」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本院卷第149至157頁) (4)臺幣活存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159頁) (5)戊○○之台新銀行存摺影本(見本院卷第165至169頁) | |
| | 詐騙集團成員以暱稱「彤彤」名義在CHEERS交友軟體結識壬○○,對方向其佯稱:在SK購物投資跨境電商可以獲利云云,致壬○○陷於 錯誤,於111年3月18日12時43分許,利用網路銀行轉帳3萬元 至未○○之聯邦銀行帳戶內,又於111年3月18日15時37分許,利用網路銀行轉帳15萬元至未○○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 | 1、證人即告訴人壬○○於警詢中之證述(見本院卷第195至199頁) 2、告訴人壬○○報案資料: (1)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開羅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本院卷第187、189、213、215、229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本院卷第201至205頁) | |
| |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3日以暱稱「林巧藝」名義在CHEERS交友軟體結識乙○○,對方向其佯稱:可於樂享金融網站操作外匯以獲利云云,致乙○○陷於錯誤,於111年3月18日15時49分許、15時50分許,利用網路銀行接續轉帳5萬元、4萬元至未○○之聯邦銀行帳戶內。
| 1、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證述(見本院卷第233至236頁) 2、告訴人乙○○報案資料: (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鼎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本院卷第231頁) (2)乙○○與暱稱「在線客服」、「林巧藝」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樂享金融」網頁資料(見本院卷第237至257頁) (3)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259、269頁) | |
| | 詐騙集團成員於網路上刊登不實愛尚購物網站廣告,對方向其佯稱:可將物品轉賣賺取價差以獲利云云,致甲○○陷於錯誤,於111年3月18日12時5分許,利用網路銀行轉帳5萬元至未○○之聯邦銀行帳戶內。 | 1、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證述(見本院卷第351至355頁) 2、告訴人甲○○報案資料: (1)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本院卷第345、347、349、367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本院卷第357頁) (3)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本院卷第373頁) | |
| |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16日以暱稱「不忘初心」名義在交友軟體結識己○○,對方向其佯稱:可投資外匯以獲利云云,致己○○陷於錯誤,於111年3月18日13時21分許,利用網路銀行轉帳9萬元至未○○之聯邦銀行帳戶內。 | 1、證人即告訴人己○○於警詢中之證述(見本院卷第387至388頁) 2、告訴人己○○報案資料: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明秀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本院卷第375至377、384頁) (2)己○○與暱稱「林詩雨」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投資網頁截圖(見本院卷第389至421頁) | |
| |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1日前某時,先在臉書上刊登小額投資廣告,適辰○○瀏覽該廣告,與之加LINE(暱稱「彬彬」)成好友,暱稱「彬彬」之人即向辰○○佯稱:有一國外跨境 電商,可以帶其操作投資云云,致辰○○陷於錯誤,於111年3月18日11時45分許,以自動櫃員機轉帳2萬4468元至未○○之聯邦銀行帳戶內。 | 1、證人即告訴人辰○○於警詢中之證述(見本院卷第426至432頁) 2、告訴人辰○○報案資料: (1)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興龍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本院卷第423至425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本院卷第434至435頁) (3)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438頁) (4)辰○○與暱稱「魏立彬」之通訊軟體Messenger、辰○○與暱稱「魏立彬」、「Volusion客服、財務」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本院卷第443至450頁) (5)辰○○之台新銀行存摺影本(見本院卷第455至456頁) |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47號、檢察官言詞擴張犯罪事實 |
| |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間,以暱稱「妤寶」在交友軟體探探結識子○○,並加對方暱稱「王詩妤」為通訊軟體LINE好友,對方向其佯稱:於SK購物網站代購商品,會給其佣金作為回報云云,致子○○陷於錯誤,於111年3月18日14時24分許,利用網路銀行轉帳5萬元至未○○之聯邦銀行帳戶內。 | 1、證人即告訴人子○○於警詢中之證述(見本院卷第465至471頁) 2、告訴人子○○報案資料: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本院卷第461至463頁) (2)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本院卷第481、497頁) | |
|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間,以暱稱「林逸軒」名義在交友軟體skuto上與庚○○結識,對方向其佯稱:有金沙娛樂城內部資料,可得知各項目中獎機率云云,致庚○○陷於錯誤,於111年3月18日至聯邦銀行蘆洲分行臨櫃匯款12萬元至未○○之聯邦銀行帳戶內。 | 1、證人即告訴人庚○○於警詢中之證述(見本院卷第510至511頁) 2、告訴人庚○○報案資料: (1)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本院卷第499至501、504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本院卷第502至503頁) (3)聯邦銀行存取款憑條(見本院卷第514頁) (4)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本院卷第518頁)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