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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度金訴字第 211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21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嘉哲


選任辯護人  李郁霆律師
            蔡如媚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8981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59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嘉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蔡嘉哲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交由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人士用以詐欺社會大眾轉帳或匯款至該帳戶,且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將可幫助詐欺人士進行現金提領或轉匯,而切斷資金金流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以進行洗錢,成為所謂「人頭帳戶」。竟仍以縱有人以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7月17日,以謝浩然(更名前謝子序,另經檢察官偵辦中)代償蔡嘉哲新臺幣(下同)5萬元卡債之代價,出借其名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永豐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謝浩然使用。
(一)謝浩然於110年11月24日,以蔡嘉哲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向街口電子支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街口公司)申請會員帳號000000000號(下稱本案街口電支帳戶),蔡嘉哲並配合提供認證碼予謝浩然,且將本案街口電支帳戶任由謝浩然使用。謝浩然取得本案街口電支帳戶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於如附表詐騙時間、方式欄編號1至編號3所示之時間、方式,對如附表告訴人欄編號1至編號3所示之被害人施詐,致該等被害人均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如附表匯款金額欄編號1至編號3所示之金額至本案街口電支帳戶內,隨即遭提領一空或轉帳至其他帳戶,而隱匿該筆款項之去向。
(二)謝浩然於111年6月20日,以本案永豐銀行帳戶向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一卡通公司)註冊Line Pay Money會員帳號,並取得電支帳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一卡通電支帳戶)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於如附表詐騙時間、方式欄編號4至編號5所示之時間、方式,對如附表告訴人欄編號4至編號5所示之被害人施詐,致該等被害人均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如附表匯款金額欄編號4至編號5所示金額至本案一卡通電支帳戶,隨即遭轉帳至其他帳戶或提領一空,而隱匿該筆款項之去向。經如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被害人發覺受騙報警,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瑞明、施沛汶、黃柏瑞、謝雅玟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賴許瑞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蔡嘉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經本院於審判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且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7頁至第49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情況,故認為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卷內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表示該等非供述證據不具證據能力,揆諸上開規定,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10年7月17日,以謝浩然代償被告5萬元卡債之代價,而將本案永豐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謝浩然使用。嗣謝浩然於110年11月24日,以被告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向街口公司申辦本案街口電支帳戶,被告並配合提供認證碼予謝浩然,且將本案街口電支帳戶交由謝浩然使用。又如附表告訴人欄編號1至編號5所示之被害人,於如附表詐騙時間、方式欄編號1至編號5所示之時間,遭詐欺人士分別以該欄所示之方式施詐,因而均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如附表匯款金額欄編號1至編號5所示之金額至本案街口電支帳戶、本案一卡通電支帳戶內,隨即遭提領一空或轉帳至其他帳戶等情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辯稱:伊因為信任謝浩然,聽信其自稱信用不好,且為正常資金使用,始交付本案永豐銀行帳戶。謝浩然雖然說要代償伊5萬元卡債,但實際並未清償云云(見本院卷第45頁)。被告之辯護人則以:被告與謝浩然認識約1年,平時會相約打牌、吃飯,謝浩然於110年7月間向被告稱其因積欠債務且信用不良,而向被告商借本案永豐銀行帳戶使用。被告已向謝浩然確認不會將該帳戶為不法使用,且謝浩然初期僅小額轉帳,被告認為其確實使用於一般消費,方協助謝浩然申辦本案街口電支帳戶。另謝浩然是在被告不知情之情況下,自行將本案永豐銀行帳戶綁定本案一卡通電支帳戶,被告係遭謝浩然欺騙,無法控制亦無法預見謝浩然將本案永豐銀行帳戶為不法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第57頁至第75頁、第147頁至第148頁、第197頁至第198頁)。
二、經查,被告於110年7月17日,以謝浩然代償被告5萬元卡債之代價,而將本案永豐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謝浩然使用。嗣謝浩然於110年11月24日,以被告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向街口公司申辦本案街口電支帳戶,被告並配合提供認證碼予謝浩然,且將本案街口電支帳戶交由謝浩然使用。謝浩然另於111年6月20日,以本案永豐銀行帳戶向一卡通公司註冊Line Pay Money會員帳號,並取得本案一卡通電支帳戶。嗣如附表告訴人欄編號1至編號5所示之被害人,於如附表詐騙時間、方式欄編號1至編號5所示之時間,遭詐欺人士分別以該欄所示之方式施詐,因而均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如附表匯款金額欄編號1至編號5所示之金額至本案街口電支帳戶、本案一卡通電支帳戶內,隨即遭提領一空或轉帳至其他帳戶等情,此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45頁、第50頁、第143頁、第145頁至第146頁、第195頁至第19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瑞明、施沛汶、黃柏瑞、謝雅玟、證人即被害人賴許瑞玉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字第38981號卷第87頁至第89頁、第125頁至第127頁、第171頁至第174頁、第197頁至第201頁、偵字第5993號卷第29頁至第33頁、第35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大安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電子支付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許瑞明之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對帳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宋屋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施沛汶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影本、交易明細、本案一卡通電支帳號申登資料及交易紀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前峰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黃柏瑞之網路銀行轉帳明細、與詐人士間之對話紀錄擷圖、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東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謝雅玟之網路銀行轉帳明細、與詐欺人士間之對話紀錄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大墩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被害人賴許瑞玉之郵政存簿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通話紀錄翻拍照片、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函覆被告申設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本案街口電支帳戶之會員資料、交易明細、被害人匯款一覽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指認謝浩然、被告指認謝浩然之臉書照片)、被告提出與暱稱「2」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可證(見偵字第38981號卷第27頁、第37頁至第40頁、第43頁至第67頁、第69頁、第79頁至第81頁、第113-1頁、第85頁、第91頁至第93頁、第95頁至第97頁、第99頁至第103頁、第123頁、第129頁至第130頁、第133頁至第135頁、第139頁、第141頁至143頁、第147頁至第153頁、第157頁至第169頁、第177頁至第181頁、第203頁至第205頁、第209頁至第215頁、第217頁、第221頁至第225頁、偵字第5993號卷第37頁至第40頁、第41頁至第50頁、第77頁至第83頁、第97頁、第121頁、第125頁、第133頁至第139頁),此部分之事實,先予認定。
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一)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未必故
      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
      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
      條第2項定有明文。今日一般人至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並非難事,如非供犯罪之非法使用,衡情自無置自己名義帳戶不用,而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必要。又衡諸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而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因特殊情況偶有交他人使用之需,亦必然深入瞭解用途再行提供以使用,方符常情。是無正當理由,將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客觀上足可預見其目的,係欲以該金融帳戶供作犯罪出入之帳戶或其他不法目的,否則應無隱匿自己名義帳戶而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必要。且邇來利用電話、報紙、網路刊登廣告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廣為披載,此應為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所易於意會者。佐以被告行為時為成年人、具大學畢業之學歷及從事水電業之工作經驗等情(見本院卷第198頁),可見被告具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而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長期隔絕之人,認被告對於交付本案永豐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謝浩然,導致該帳戶將可能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洗錢等非法用途之工具一節,應有所預見。
(二)復觀之被告提出與暱稱「2」之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77頁至第101頁),該對話紀錄之成員並無照片顯示,且名稱為「2」,已難以特定該對話對象及時間。況觀諸該對話紀錄之脈絡,僅見內容開頭即由暱稱「2」先傳送:「永豐不是也有網銀」「信用卡都會搭配網銀」之向被告索取本案永豐銀行帳號、密碼及被告之身證字號之內容,顯然該對話紀錄並非完整。另被告雖曾向暱稱「2」詢及:「你這戶頭要做什麼用途的阿?他單筆最高轉5萬,當日10萬,當月20萬」等語,而暱稱「2」回覆:「才20萬喔」「我要存錢進去轉帳啊」「不然我網銀每個月都爆掉」等語,再告知被告:「好,反正我就借你五萬」「分期來的帳單 我都會腳(繳)完」「我要用你的信用卡綁FOODPANDA幫你累積點數」「培養你的信用」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至第83頁)。依被告詢問對方借用帳戶目的之舉動,顯然已有金融帳戶不應隨便交付他人之觀念,且對於人頭帳戶之情節已有意識。參以暱稱「2」已告知被告其經手之金額為鉅額款項,對於每月20萬元之轉帳額度,已表達不足之意。雖暱稱「2」稱將以本案永豐銀行帳戶綁定FOODPANDA外送服務之用,然每月逾20萬元之FOODPANDA外送服務需求顯然與常情不符,且其又聲稱為培養被告信用之目的,被告當可察覺暱稱「2」言行大有可議之處。暱稱「2」又告知被告:「你可以改高一點」「每日調50,每月100」「我都轉正常的錢 不會有問題」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被告僅回覆:「好的」「我弄好跟你說」等語,即無其他確認為何需每日50萬元、每月100萬元之鉅額轉帳權限,且亦未進一步詢問究竟是何種目的須達每日50萬元之頻繁高額轉帳之需求,即為應允之回覆。暱稱「2」既已告知其自身帳戶轉帳額度不敷使用,全然未見被告詢問暱稱「2」其自身金融帳戶轉帳之額度,及平常所匯款項之來源,以明瞭究竟暱稱「2」基於何種緣由需租用被告之金融帳戶用以大額轉帳。況被告亦傳送:「22你轉帳會很頻繁嗎,長時間高額轉,怕會被國稅局盯上」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顯然被告對於暱稱「2」之鉅額轉帳頻率,已預見恐涉及不法而遭政府機關調查之疑慮,然卻未再有任何防範措施,顯然與誤認對方僅為小額轉帳所需有異,益見其容任暱稱「2」將本案永豐銀行帳戶為不法使用。嗣暱稱「2」要求被告交付手機電話號碼、身分證字號、發證與換補發之日期欲辦理本案街口電支帳戶,被告仍未有質疑而交付之,顯然暱稱「2」多次不符合常情之舉措,被告已可預見涉及不法,卻仍未請其說明、另行查證,或拒絕提供之防範行為,足認被告主觀上確有容任他人將本案永豐銀行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指定帳戶使用之犯意,準此,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三)被告及辯護意旨雖均以:被告信任謝浩然之緣故,始交付本案永豐銀行帳戶等語。然查,被告與謝浩然之交情僅為朋友的朋友,會一起修冷氣、吃飯、聊天。謝浩然向其共同友人聲稱開早餐店,但其並未前去查看,且僅前往謝浩然住在北屯的大樓1次,謝浩然與其之共同友人認識較久等情,此經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47頁),顯然被告與謝浩然交情不深,對於謝浩然實際從事何種職業,平常處事方式及為人,均不甚知悉,此觀之被告與暱稱「2」之對話紀錄,僅見暱稱「2」於有使用本案永豐銀行帳戶之需求時,始與被告聯繫,且僅短短詢問近況後即開始要求交付本案永豐銀行帳戶相關資料之對話甚明(見本院卷第91頁至第101頁),難認被告與謝浩然2人間有深厚之交情,而遭謝浩然所利用。況依被告之認知,謝浩然所從事之職業為早餐店工作,衡情應無每日轉帳額度逾50萬元之需求,於暱稱「2」提出調高額度之建議時,被告當可察覺有異,堪認被告容任暱稱「2」之租借金融帳戶供轉帳需求,並非全然基於信任之緣故。佐以被告亦自陳:謝浩然當初說不用返還5萬元,基於這個條件,伊才將帳戶借給謝浩然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並於偵查中為認罪之表示(見偵第38981號卷第275頁),顯然暱稱「2」之言行,依一般正常理性之人均可認知可能與不法行為有所關聯,被告對此亦有所預見,然其仍貪圖謝浩然所稱之5萬元利益,而無視上開種種不符常情之言行,堪認被告所辯,難以採信,辯護意旨亦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準此,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是以,被告於本案雖無積極參與詐騙如附表告訴人欄所示被害人之犯行,然其恣意將其本案永豐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並配合申辦本案街口電支帳戶,並容任暱稱「2」辦理一卡通電支帳戶之行為,使詐欺人士得以取得詐欺款項,並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自應負幫助詐欺、幫助一般洗錢之罪責。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至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聲請傳喚被告與謝浩然共同友人林建佑、劉福安到庭作證,證明被告與謝浩然具有一定情誼等情,然卷內並無證據證明林建佑、劉福安確實為被告與謝浩然間之共同友人,且暱稱「2」之不符常情之言行,被告已可預見涉及不法犯罪使用,及被告與謝浩然交情深淺等節,業經本院認定如上,是此部分之聲請,核無調查之必要,附此說明。
參、論罪科刑
一、按「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為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明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尚非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亦應構成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07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如附表告訴人欄各編號所示之被害人受騙而匯款至本案街口電支帳戶、本案一卡通電支帳戶,再由詐欺人士轉匯一空,被告提供本案永豐銀行帳戶不僅幫助詐欺人士為詐欺取財犯行,並製造金流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帳戶金流,藉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二、被告以一提供本案永豐銀行帳戶、配合申辦街口電支帳戶,容任謝浩然辦理一卡通電支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人士分別侵害如附表告訴人欄所示各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應論以一罪。又被告以一提供本案永豐銀行帳戶、配合申辦街口電支帳戶,容任謝浩然辦理一卡通電支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人士分別詐取如附表告訴人欄所示各被害人之財物及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屬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5993號移送併辦意旨(見本院卷第153頁至第154頁),與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四、被告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該條例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偵查中自白一般洗錢犯行(見偵第38981號卷第275頁),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揭幫助犯減輕規定,依法遞減之。
肆、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犯行中,雖未親自參與詐騙如附表告訴人欄所示各被害人之犯行,但其率爾提供本案永豐銀行帳戶、配合申辦街口電支帳戶,容任謝浩然辦理一卡通電支帳戶之行為,除助長詐欺犯罪之氾濫,侵害各該被害人的權益,且使各該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經轉匯後,即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而得以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行為人間的關係,並造成執法機關不易追查犯罪行為人,實屬不該。另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然於本案審理中則否認犯行,且今未與如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各該被害人達成和解,未見有積極彌補過錯之心,足認犯後態度非佳,並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及如附表告訴人欄所示各該被害人所受損害之數額,其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目前從事水電業、與父親同住,生活尚可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9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伍、沒收
一、經查,謝浩然雖答應代償被告5萬元卡債,然實際上並未依約清償等情,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45頁),且本案並無積極具體證據足認被告確係因其本案犯行而獲有犯罪所得,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
二、如附表告訴人欄所示各該被害人所遭詐騙之款項,業經詐欺人士提領一空,並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被告就所掩飾、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就所提領全部金額諭知沒收,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景森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信郎移送併辦,檢察官張凱傑、黃楷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劉麗瑛 
                          法  官  蔡宗儒 
                            法 官  劉承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美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是否提告)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款帳號
1
許瑞明(是)
詐欺人士於111年6月16日16時47分許,撥打電話向許瑞明佯稱其先前網路購物時簽名錯誤,誤設定為分期付款,需轉帳至指定帳戶解除設定云云,致許瑞明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6月16日17時34分許
20,123元
本案街口電支帳戶
2
施沛汶(是)
詐欺人士於111年6月16日17時20分許,撥打電話向施沛汶佯稱其先前網路購物時誤為重複訂購,需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設定云云,致施沛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6月16日18時35分許
29,970元
本案街口電支帳戶
3
賴許瑞玉(否)
詐欺人士於111年6月15日10時許,撥打電話向賴許瑞玉佯稱誤將其設置成批發商,為免重複扣款,需操作自動櫃員機云云,致賴許瑞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6月16日17時27分許
29,989元
本案街口電支帳戶
4
黃柏瑞(是)
詐欺人士於111年6月21日,向黃柏瑞佯稱欲販售馬力歐賽車遊戲片云云,致黃柏瑞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6月21日16時11分許
1,000元
本案一卡通電支帳戶
5
謝雅玟(是)
詐欺人士於111年6月18日10時43分許,向謝雅玟佯稱欲販售IPHONE12 PRO 256G手機云云,致謝雅玟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6月21日20時26分許
3,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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